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庭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並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被
告對於聲明變更(減縮)於程序上無意見,但就追加不當得
利為訴訟標的表示不同意,惟核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本於兩
造同筆金錢往來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認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舊識,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前以幫助其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於111年間
競選桃園市復興區區長及112年間之同區區長缺額補選(均
未當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1月2
6日止,陸續向曾有交情之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原告並將此等款項匯入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中。原告礙於與被告曾有交情,近一年來僅以
口頭或電話催請還款,但被告迄未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由附表匯款之期間、金額,遠逾
一般母子生活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辯款項為原告承諾之生活
開銷及費用,並無可採,惟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
,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及家屬關係
,二人並育有一子,原告並承諾負責被告及其子生活開銷及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幼子之學費、補習才藝等教育費用、
母子之食衣住行生活費、出遊食宿開銷、搬家費用、添購家
電及家具布置費用、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等,故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均非借款,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以任何名義借款,且被
告已經陳述受領款項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交付
金錢給被告,但無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是上開款
項非屬生活開銷、費用之證據,原告因兩造關係破裂於113
年6月分手後藉故興訟,其主張返還借款,並無實據,主張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收受上
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92、104頁),堪信
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3之款項,原告僅列計10萬元,並以此
金額與其他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給付共6,404,59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
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雖有如前述交
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
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
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
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
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兩造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否認為借貸,抗
辯收款之原因為同居與養育子女之生活開銷乙節,並稱:被
告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地址詳卷),該處為原告之房屋,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附表款項是被告及幼子之生活開銷、外出
遊玩及購買物品之費用,嗣兩人於113年6月間分手,被告遂
將戶籍遷出等語,其中有關兩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且依戶籍資料(見個資卷),子為107年出
生,112年經原告認領,而被告原住泰昌二街,於113年7月
遷入目前之戶籍址(詳卷),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於附表
所示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堪信兩造有同
居親誼。惟有關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母子之生活開銷等家用支出乙情,僅籠統陳述為子女教育費
、被告母子之生活費、出遊費、搬家及添購家具家電之費用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論金額或日期均無規律可
言,甚至有多筆單一筆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附表編
號8、10至14、16至28、30至31、34、36至39),亦有單一
月份匯款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其中110年10月共2
71,500元、12月114,000元,111年2月共45萬元、3月共20萬
元、4月共1,046,500元、6月共306,700元、7月共100萬元、
8月50萬元、9月共65萬元,112年4月共167,000元、5月15萬
元、6月共463,600元),均顯逾一般成年人加上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或日常家用支出,被告陳述均為原告
承諾給付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云云,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
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92頁),以兩人
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6,404,590元之
不當得利。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已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
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其本於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就返
還借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士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原告起訴狀整理之匯款紀錄一覽表
TYDV-113-重訴-4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