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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王昌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就其附表( 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1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檢察官依前 揭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不 服,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先後就編號2至27、28 至31等罪案件撤回上訴;且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案件偵查、審 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前揭定刑裁定應總體觀察 並審酌再抗告人有無受假釋之機會;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3年7月,顯屬過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前揭定刑裁 定中,編號31係最早犯罪、最後確定之案件,應由該案最後 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 。而編號2至27之罪曾遭本院撤銷發回,代表其定刑基礎可 予變動;編號28至30之罪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可作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請將編號1至31各罪,依 再抗告人所擬定之最有利組合方式,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並 考量再抗告人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裁定,以符公 平正義及恤刑原則等語。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本件再抗告意旨上開各項指摘,或謂定刑裁定之管 轄權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或認應審酌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行擬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均係質疑定刑裁定有所違誤 ,並不及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再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明白說明,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16-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昌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 字第1139025059號函;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 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 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昌偉前因毒 品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等情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 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3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 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並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 駁回該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494號卷宗及裁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依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尚無違誤,花蓮地檢署 並據此以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 059號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應依上開指揮書執行,自難執此 謂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準此,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 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認確有符合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 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19

HLDM-113-聲-60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 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 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 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 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 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 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 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 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 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 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 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 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 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 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 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 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 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 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 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 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 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 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 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 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 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 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 ,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 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 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 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 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024-12-18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抗-8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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