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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31

SCDM-114-附民-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王明慧 被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 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易服勞役,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我還 要顧小孩,沒有很多錢可以賠,要等我服完勞役後才能還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被告「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 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 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 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損害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7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恩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5 頁)、民國112年10月25日被告於第一商銀大雅分行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贓 款轉匯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 卷第37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二層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見偵卷第99至122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 項的百分之一即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案宣判時,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其中又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案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凱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游凱仁」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贓款,且協助領款其中10萬元後交與「游凱仁」,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本案宣判前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10萬元我領完都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 字卷第13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廖恩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             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崇德二店 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凱仁」(由警另行追查),再 由「游凱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先由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阿土伯」、「孫蓓瑤」之身分成立「笑傲股林 」群組,佯稱教導股票投資並吸引王明慧加入,並引導王明 慧佯下載「普誠」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再鼓吹王明慧入 金進行買賣股票、當沖等「假投資」,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靖 雅,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0 月25日9時53分許,轉匯189萬98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設人中山蛋糕店,另案偵辦中)之第二層 帳戶,再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廖恩詔依「游凱仁」之指示,於112 年10月25日14時7分至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予「游凱仁 」收水,隱匿詐欺贓款金流完成。嗣王明慧因與親友討論上 開情事,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王明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因對「游凱仁」有欠款,遂依其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銀密碼予「游凱仁」之事實。 ②坦承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交付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游凱仁,且有受其指使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10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曾獲利7萬元,惟扣除積欠游凱仁之債務,僅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曾於錢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靖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設人中山蛋糕店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即被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前開時間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中山蛋糕店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復再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恩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廖恩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偵 辦中之「游凱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65-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CY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惟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起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 。故本件被告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被害部分之 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67-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67-2025032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宸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融、李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秉宸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 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 作。由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 李秉宸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交予「熊貓」。嗣「熊貓」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 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陳昭融之名義,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下訂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帕波帝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後由「熊貓」傳送黃金提領清單予李 秉宸,李秉宸再指示陳昭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帕 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同 樓層廁所內,將各次領得之黃金交予「熊貓」指定前來收取 黃金之成年男子。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㈡被告陳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謝皓丞、王妍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8至 74頁、偵卷第27頁)。  ㈤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警卷第98至107、114至117、127頁)。  ㈥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警卷第132至143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㈧帕波帝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昭融名義下單訂購之黃金提領訂單 資料(警卷第45至50頁)。  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3年12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300040201 號函(偵卷第125至134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昭融指認李秉宸)(警卷第35至3 8頁)。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街景地圖( 警卷第53至54頁)。  被告陳昭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5至57頁)。  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集 中作字第11350100571號函附帕波帝公司自113年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被告李秉宸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故適用被告李秉 宸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李秉宸可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 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李秉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秉宸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而被告陳昭融則無犯罪所得,故適用被告陳昭融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昭融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昭融,故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 昭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本案各行為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 元,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昭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慧部 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而為本案中被告陳昭融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附表一之詐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 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秉 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領黃金之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昭融、李秉宸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昭融、李秉宸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陳昭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李秉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昭融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以及被告李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 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中被告陳昭融並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秉宸則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昭融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昭融雖與告訴人王明慧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李秉宸則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前開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陳昭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審酌被告 陳昭融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警惕;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秉宸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 ,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李秉宸除本案以外,尚 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李秉承表示希望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宜待被告李秉宸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8至79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陳昭融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 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陳昭融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亦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號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金額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1時33分 ②113年1月2日11時34分 ③113年1月3日14時47分 ④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⑤-1 113年1月3日14時50分 ⑤-2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46萬2,677元 ②146萬2,677元 ③199萬7,307元 ④94萬6,823元 ⑤-1 5萬5,015元 ⑤-2 17萬4,015元 2 謝皓丞 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謝皓丞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300萬元 3 王妍茹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德勤-Pro」,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3年1月4日14時49分 14萬元 合計 609萬元 合計 609萬8,514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被告陳昭融提領日期 訂單項目及數量 訂單金額 (新臺幣)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94萬6,808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3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99萬7,29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①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6件 ②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2件 5萬2,696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TRUNEY金條1台兩2件 15萬8,294元 合計 608萬0,4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1

CYDM-114-金訴-93-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明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 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屋305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96元,有112 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5萬8,90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合計為28萬3,796元(計算式:12萬4,896元+1 5萬8,900元=28萬3,796元),應徵裁判費4,635元,再審原告僅 繳1,5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應補繳3,1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7

TPHV-114-再易-2-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集團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伊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伊因此受 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沒有拿那些錢,也沒有能 力還錢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9日寄存送 達生效,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1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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