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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長 王有進 王招治 蔡王麗華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春長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聰仁負擔10分 之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 、蔡王麗華如以新臺幣1,541,2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聰仁如以新臺幣1,021,18 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000土地於民國88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土地 係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61.8 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 B(103.1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 號A1、A2、A3部分為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 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王春長等4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A建物), 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王聰仁(下稱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B建物,並就A建物 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快所有,陳快於大 正4年(民國4年)死亡後,由其獨子陳和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王盤,雙方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惟陳和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王盤占有使用,依當時 日本民法規定,王盤於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須登記。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陳和尚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余 陳靜所有,被上訴人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輾轉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應為王盤。王春長等4人均為王盤之子孫,於王盤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王盤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王姓家族 之家屋,供王姓家族成員居住,嗣因家屋老舊,預計於58年 拆除再蓋新屋,王盤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子王春長、訴外 人王春成及同姓親屬訴外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供其 等建立各自家屋之用,王春長、王春成、王湧全、王左柏、 王双寬等5人,並於55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王春長、王春成使用,西側由 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使用,嗣王春長、王春成於59年1 月間興建A建物,王左柏亦於59年1月間興建B建物。王盤提 供系爭土地給王左柏使用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左柏 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 同時繼受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另余依欣係於10 9年5月5日,自張余麗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其受贈時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有,且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事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使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仍可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上訴人之祖先王盤係 花費龐大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余依欣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原審卷一第241頁)所示:   ⒈A建物為王春長與王春成於59年1月間興建並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 0巷00弄00號,原審卷一第55、56頁);王春成於107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A建物現由王春長及其配偶、王有進及其配偶與子女居 住使用中。   ⒉B建物為王左柏於59年1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街○段00巷00弄0號,原審卷一第363頁),王 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女王聰敏、王 聰明、王聰仁及配偶黃娥,協議由王聰仁單獨繼承取得B 建物所有權,B建物現由王聰仁及黃娥居住使用中。  ㈢陳快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第167頁所示。陳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雹(於5年6月2 9日死亡)、長男陳和尚及次男陳亭贊(於6年12月25日死亡 )。陳和尚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陳孫廷(64年3月26日死亡)、女兒余陳靜(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余枝清(108年5月11日死亡)、長男余明賢、長女徐 余金蜜、次女張余麗珠、三女劉余秀緞(原審卷一第289至2 97頁)。余依欣為張余麗珠之女。  ㈣王有進、蔡王麗華、王招治為王春成(107年4月11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子女,王春長、王春 成均為王盤(69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原審卷一第299、33 3、337、339、343、345頁)。王盤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所示。  ㈤王聰仁之父為王左柏,王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㈥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⒈重測前000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氏名欄位記 載為陳快(原審卷一第203頁)。   ⒉重測前000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登記 於35年12月18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快(原審卷一第 1 78、205頁。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000土地(原審 卷一第201頁)。   ⒋000土地於88年10月8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 為余陳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4年4月18日,原審卷 一第173頁、第209、213頁)。   ⒌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原審卷 一第173、175、209頁)。   ⒍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余金蜜(8分之1 )、劉余秀緞(8分之2)、余明賢(8分之4)、張余麗珠 (8分之1)共有。於109年5月5日,張余麗珠再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余依欣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第210至211頁 、第215至2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⒈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曾與王盤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中譯文如本院卷第 175頁),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王盤將系爭土地提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 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權占有。   ⒊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系爭賣渡證 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春長 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聰仁拆 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和尚曾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與 王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王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為證, 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其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賣渡證、合約書上 有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依照紙張材質認定,確實為當年 所做成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經以目視 方式觀察系爭賣渡證左方所示「陳和尚」、「王盤」之字 樣,與整紙系爭賣渡證內容手寫部分之文字,筆跡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無法看出係由王盤或陳和尚親自簽署 ,其上雖有「陳和尚」及「王盤」之印文,然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係其二人當時之真正印文。另系爭合約書全部之手 寫內容,包含最末簽立人處所載「東側所屬人王春成、王 春長」、「西側所屬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之文字 ,以目視方式觀察,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無法看出係由 「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親自簽署 ,姓名下方之印文,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確屬真正。至 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縱然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似已 有相當年分,惟縱然年分久遠,亦不足逕以推認該等文書 即為其上所載名義人所作成之真正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 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 力,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重測前00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辯稱王盤已與陳和尚簽立系爭 賣渡證,王盤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權狀上未有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權狀,其上記載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安南字第參玖貳伍柒號)為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事據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人陳快聲請登記左 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 憑執業此狀」等語,並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市土城 字壱參零地號柒捌等則」、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為「參陸 年捌月壱日土城子字伍壱零號」、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 「參伍年壱貳月壱捌日南市地字五五九一九號」、「右 給陳快」、「臺南市長卓高煊」、「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等語,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由原臺灣省臺 南市政府就重測前000土地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雖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固應推定為真正,然上 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於原審係稱由 陳和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盤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惟依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系爭 土地權狀係於36年12月核發,而陳和尚已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顯非由核發當時已死亡之陳和尚 交付與王盤。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於36 年12月核發時,應係由陳和尚之繼承人余陳靜取得,並 交付王盤收執並留存迄今,足認余陳靜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由王盤取得乙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 頁),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審所辯系爭土 地權狀係由陳和尚交付乙節,顯有出入,且依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是王春成持有,王春成過世後由 王有進保管,一開始是何人取得,上訴人不清楚,因36 年12月當時,陳快已過世,應是陳快之繼承人余陳靜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並交付給王盤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究係 由何人、因何原因取得,並不知悉,僅以推論方式主張 係由余陳靜取得後,交付王盤持有保管云云。且如依上 訴人所述,余陳靜於36年12月間系爭土地權狀核發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並因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王 盤取得,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王盤等情,則王盤 理應於余陳靜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時,一併請求余陳靜協 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王盤,此對王盤而 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余陳靜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 交付王盤,對王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無拒 絕之理,應不會僅由余陳靜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快」之系爭土地權狀給王盤收執保管而已。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余陳靜因知悉王盤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交付王盤保管收執等語,難認可採 。    ⑶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賣渡證係王盤與陳和尚所簽立 ,陳和尚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王盤,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真 ,則王盤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應得執系爭賣渡證為證,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自身權益,並杜 日後糾紛。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之陳快,並 登記其地址為「臺南市○○○000號」,有重測前000土地 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5至208頁),而上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 登記簿上所載收件日期及字號(35年12月18日南市地字 55919號)、發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字號(安南字第39257 號),與系爭土地權狀上所載相同,堪認當時之臺灣省 臺南市政府,應係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 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權狀。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權狀係由其等先祖王盤取得,則王盤當於取得系爭 土地權狀時,當可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快」,而非「王盤」,如王盤確已與陳快之子陳和 尚簽立系爭賣渡證,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王 盤理應執系爭賣渡證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障自身就系爭土地已取得 之合法權益。然王盤自系爭土地於35至36年間經登記為 陳快所有,並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後,至其69年1月21日 死亡時止,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執系爭賣渡證主張權 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離系爭土地因總登記而登記 為陳快所有時起,已超過75年之期間,王盤之子孫即王 春長等4人,在長年保留記載「陳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曾持系爭賣渡證,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快係屬有誤,請求登記 王盤或其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認定王 盤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向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至88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王姓家族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由王盤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持續由其後代占有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000土地之8 6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13頁)。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86、8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 義務人欄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 本院卷第101、213頁),王聰仁並陳稱王三井、王朝乘 為兄弟,是王聰仁之堂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亦非上 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係空白未經 蓋章,被上訴人並主張88年度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余陳靜繳納,而否認係由上訴人或王姓家族繳 納(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之 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 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 日收稅之章,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系爭土地係自 何時開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以及有無當時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局回 覆以:依據本局稅籍資料所載,000土地僅88年度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00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始分割自000土地, 該地號88年度地價稅係包含於000土地,000土地地價稅 業已繳納,實際係由何人繳納該筆稅款無法查知,亦查 無當時登載為該2人之相關資料,另80至87年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財安字 第1132406065號、113年9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3 53號、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93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3頁、第217頁 )。足認稅捐機關現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 除88年度以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是除上訴 人所提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日收稅之章之86年 地價稅外,系爭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或其所述之王姓家族繳納,仍屬有疑。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地有「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 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陳稱:王姓家族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已不可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所以由王姓家族 繳納,係因當時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王姓家族成員 表示,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卻無 法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系爭土地又是由王 姓家族使用中,遂由王姓家族推派王朝乘、王三井登記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嗣因系爭土 地於88年登記為余陳靜所有後,王姓家族成員即未曾再 收到地價稅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縱認稅捐機 關係因系爭土地於88年前因登記為已死亡之陳快所有, 主管稽徵機關因而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 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繳款書上所載「王朝乘」或「 王三井」等王姓家族之人,占用登記於陳快名下系爭土 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繳 款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盤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 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亦 即王盤讓王左柏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之範圍以建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同時繼受 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為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真 正,從而系爭合約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述王盤購入系爭 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 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 述亦難認可信。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盤於 19年購入,王盤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授權王姓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則以王盤係於69年1月21日死亡,於 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55年11月25日」仍尚生存之情 形下,卻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 、王左柏、王双寬簽立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配範圍,且內容均未記載王盤為所有人、授權王姓家 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亦未經王盤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此實難認合理。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 書確屬真正,無法認定以系爭合約書,認定王盤與王聰仁 之父親王左柏,已就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況系爭賣渡證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本件既 無法認定王盤已向陳和尚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 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王盤之子即王春成、王春長與王左柏等 王姓家族之人所簽立,上訴人亦無法基於占有連鎖、繼承 等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王盤曾就系爭土地與陳和尚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繼承、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爭執事項㈠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賣渡證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 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 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 求王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徐余金蜜  8分之1   劉余秀緞  8分之2   余明賢   8分之4   余依欣   8分之1   附表二:地上物使用情形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地上物門牌   所有權人       A A1 00000 61.84 ○○街○段00巷00弄00號 王春長(1/2) 王有進(公同共有1/2) 王昭治(公同共有1/2) 蔡王麗華(公同共有1/2) A2 000 93.68 A3 000 0.16 B 000 103.15 ○○街○段00巷00弄0號 王聰仁

2025-03-18

TNHV-113-上-93-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 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 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5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 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 ,容任「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向原告佯 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8月5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訴外 人周宜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其中450,000元 至中信帳戶,被告則先依「王凱」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全 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戶,再以其自行 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王凱」所轉 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提供之另一地址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 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訴字1253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32-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 巷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育民」、「梁雅雯」與 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1至74、81至84頁 )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 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20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0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丁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 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 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於111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 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 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 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 、685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46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41至57頁)可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 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 資金回流情事,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 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於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 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 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 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 給他。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 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 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 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審金訴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無論A、B錢 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 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 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 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辯稱其不知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 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 ,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 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 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 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 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 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 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 係,上游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 性與風險,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 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 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 錢遺失或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 堪認此僅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 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人 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1328-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025-01-21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並應於116年11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王春成新臺幣40萬 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8月12日、8月1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10月26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 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 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 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 內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TDM-113-撤緩-74-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洪秉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5

KSDM-113-審附民-106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郭冠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 郭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透過姜少傑(綽號「阿賓」、「賓 果」)、張國慶(前揭2 人業經本院通緝)知悉沈韶騏因買 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成、姜少傑、張國 慶先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33Motel」(下稱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 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 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 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謀議底定,王春成於當日上午某時先行 離去。張國慶即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至本案MOT EL605號包廂開派對慶祝,沈韶騏不疑有他,與友人范宸焰 、陳韋助(下稱沈韶騏等3 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共乘 沈韶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場,姜少 傑、張國慶即利用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 ,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 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毒 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飲用(僅提供予沈韶騏、陳 韋助之飲料有含愷他命),而以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沈韶 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姜少傑並於同日晚間7時 31分許,傳訊至王春成手機告知「他喝了」,王春成隨即偕 同員工郭紘瑋、司機郭冠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抵達該包 廂,郭紘瑋、郭冠宏到場後,可見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 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姜少傑、張國慶、王春成卻仍邀 約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 欲利用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 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郭紘瑋、郭冠宏 竟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王春成、姜少傑、張 國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少傑、 王春成先後與沈韶騏對賭,郭冠宏則依指示持手機攝錄雙方 對賭過程,嗣至同日22時6分前某時,被告王春成等人於沈 韶騏稍微回復意識後,向沈韶騏佯稱:沈韶騏方才賭輸了新 臺幣1,500萬元、須償還賭債云云,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對 沈韶騏施以詐術,使沈韶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方才 係在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賭博輸款,因而應允還款,王春成 即在指示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 離去,張國慶、姜少傑、郭紘瑋及郭冠宏則分別駕駛其等自 有車輛及沈韶騏上述車輛,將沈韶騏等3 人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187KTV」(下稱本案KTV)包廂,商議如何 給付上揭賭債,經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即由范宸焰駕駛沈韶騏上述車輛搭載沈韶騏及郭紘瑋, 郭冠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於 109年5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共同返回沈韶騏當時位在臺北 市中正區開封街居所(地址詳卷),經范宸焰上樓取得沈韶 騏置於居所之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現金300萬元、港幣9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後交付沈韶騏,由沈韶騏交予郭紘瑋、郭冠宏,並由郭冠 宏點鈔後,再交由郭紘瑋持至駿富開發公司(臺北市萬華區 三水街118號2樓)交付予王春成。嗣沈韶騏、郭紘瑋、郭冠 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 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郭紘瑋、郭冠宏即再將 沈韶騏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某茶室內(下稱 本案茶室,起訴書誤載為本案KTV其他包廂,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沈韶騏即依其等要求,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 00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 本票各1 紙,並交出沈韶騏上述車輛之鑰匙作為抵押之用, 嗣與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上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 去。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港幣9 萬1,500元折算為 新臺幣30萬元,連同取得之新臺幣現金230萬元,合計為260 萬元,朋分予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姜少傑、張 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嗣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經送驗結果,沈韶騏、范 宸焰、陳韋助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 )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Zolpidem (佐沛眠)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沈韶騏委由友 人出面處理,始向王春成取回上揭借據、本票、汽車鑰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下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王春成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之 毒品部分,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均無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通緝中),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起訴事實與 前案完全一樣,且該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諭知可能 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該案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就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起訴權已消滅,該案既經 無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本院認: 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 起訴: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案件提 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王春成(綽號豆漿)與 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 、郭紘瑋(綽號:「紘瑋」)、郭冠宏(綽號:「罐頭」) 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 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 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 成指示姜少傑、郭紘瑋、郭冠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 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張 國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 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 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 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 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 而認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 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 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該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第四級 毒品」,且行為人所施以上述非法方法,與被害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間,需具有因果關聯性;就主觀構成要 件,則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述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之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⒋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主觀犯意部分僅載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指出其等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嗣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 提供毒品之客觀過程亦僅載稱「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 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 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 等3人飲用」,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客觀上,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未指出「愷他命、NI 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再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全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部分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認前案之起訴書並 未具體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認該部 分自非前案起訴範圍。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 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提供摻有愷他命等毒品 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之行為,於前案係經檢察官 起訴涉有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嫌,而經 前案判決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飲用該果汁,而 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因不能認定其等3人飲用該果汁後,有 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 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起訴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認為不構 成犯罪,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認前案起訴效力 得擴張至未經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同條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㈢、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告王春成第3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 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 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 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 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 並無重覆起訴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等3人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至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內容,係針對行為人同一車禍之過 失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傷,與本案案情事實完全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被告王春成等3人本案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 前案並未經起訴,又因前案係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無起訴 效力或既判力範圍擴張之情形。前案承審法官縱曾告知上述 罪名,亦係基於對被告王春成等3人防禦權之保障,故一併 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惟該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無變更 或擴張原起訴範圍、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是以,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被告王春成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核屬 適法,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就上揭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 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 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訴475卷第173、187頁)。惟查,參諸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 月2日警詢、偵訊時,係在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 郭冠宏與女友之Wechat對話訊息紀錄後,被告郭冠宏始就其 於本案Motel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已神智不清、同案被 告姜少傑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等經過為供述(偵5806卷一第64 5-651、721-727頁),與其嗣於111年11月30日在前案一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神智不 清、聽到都是告訴人沈韶騏在輸云云,內容顯然不符(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88-20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郭冠宏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製作時間為1 10年2月2日,較諸其於111年11月30日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 應較為清晰,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較趨於真實、詳 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較無暇衡量自身或 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而受其他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人情 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依該等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郭冠宏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情,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 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 、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沈韶騏、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 家祥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春成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而言)、被告郭紘瑋警詢之供述、 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之其餘警詢供述,對被告 王春成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告訴人沈韶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審判外 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 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 -188、197-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旨揭警詢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郭紘瑋、同案被 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其他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188、197-20 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與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春成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張國慶等人以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前揭時、地到場,嗣被告王春成 等3人亦到場後,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有與告訴人沈 韶騏對賭,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嗣有以告訴人沈韶 騏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 被告王春成即在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向告訴人沈韶騏索 取賭債後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同案被告張國慶 、姜少傑則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往本案KTV, 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告訴人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 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等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至告訴人沈韶 騏居所取得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由告訴 人沈韶騏交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並由被告郭冠宏點鈔後 ,再交由被告郭紘瑋持至上址駿富開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春 成。嗣告訴人沈韶騏、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等人則再將 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另簽具上揭借據 、本票,及交付車鑰匙作為抵押後,嗣與告訴人范宸焰、陳 韋助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又被告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 時,將上揭取自告訴人沈韶騏之款項,朋分予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 分之一即80萬元等情,均於本院、前案法院訊問時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475卷第166-168、187、189-197頁、前案一審院 卷一第325-326、377-378頁、院卷二第177-178頁、前案二 審院卷第196-199頁、第274-279、282-28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他6047 卷第32至33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412至46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 數位採證照片、前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偵5806卷一第45至59、510-511、655頁、前案一 審院卷一第411至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 1月9日函暨檢附之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資 料、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所製之勘驗筆錄(前案一 審院卷三第375-378、395-397、469-470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春成矢口否認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其與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並均矢口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春成辯稱:同案被告 姜少傑傳訊息給我稱:「他喝了」,是指告訴人沈韶騏喝了 毒品咖啡包,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 大家藥效時間會差不多,平時開趴我們都會賭博、喝毒品咖 啡包,喝了會覺得興奮、開心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 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其等 是否是在不知情情形下飲用仍有疑問;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 息予被告王春成稱:「他喝了」,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春成與 之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王 春成當日只是去現場賭博,告訴人沈韶騏本可自行決定是否 要參與賭博,賭博本有輸贏,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 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 卷附鑑定報告無法佐證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 法辨識程度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6-167、177、186-187、3 00頁);被告郭紘瑋委由辯護人辯護,自己未為實質答辯(本 院訴475卷第176、293頁);被告郭冠宏辯稱:我於案發當日 到場時,他們在吃藥、喝酒、玩遊戲,(後改稱)我沒有看 到他們吃藥;我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實話,偵查中承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因擔心被收押,所以找一個罪名認 罪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7、293頁);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清楚指明所謂「詐術」為何,且被告郭 紘瑋、郭冠宏並未參與前階段的下藥、亦未參與後階段的賭 博;告訴人沈韶騏於賭博時並未出現意識模糊、無法抗拒之 情形,其確實輸了被告王春成1,500萬元,嗣後在討論如何 還款時,其意識清楚、可正常判斷表達,並自行提出可在隔 日早上還款1,000萬元;嗣在眾人自本案Motel離開時,告訴 人沈韶騏意識清楚且可分配座位,到了本案KTV後,亦有告 訴人沈韶騏的友人6、7人到場一同飲酒,告訴人沈韶騏復主 動表示,可回家拿約300萬元,其他賭債先欠著等語,其等 嗣到告訴人沈韶騏住處取款後回到本案KTV,遇警臨檢,因 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及告訴人沈韶騏都有飲用毒品咖啡 包、現場復有非法居留外籍女子陪酒,擔心為警查獲,被告 郭紘瑋才會帶著渠等到附近巷內小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又主 動表示要簽本票、借據,並留下車輛當抵押品,故告訴人沈 韶騏交付上述款項、簽立本票、借據、交付車鑰匙,均非係 陷於錯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對本案詐欺犯 行知情(本院訴475卷第167-168、189-211、300-302、313-3 21頁)。 二、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在不知情情況下 ,飲用遭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摻入上述毒品成分之果汁 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稱: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張國慶在4月30日以微信約我說是阿賓(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請我來打個招呼,我表示帶個禮物待一下就離開,范宸焰開ANW-6777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陳韋助一起到場,到該處後我有看到阿賓、張國慶及其他男女,但那些人我並不認識,我跟國慶說待會有事所以不要喝酒,阿賓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給我們,喝起來是橘子汽水但有感到苦苦的,喝下果汁過了5分鐘,我的眼睛就開始霧化、意識開始模糊,等我回復意識時已經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房間內就已經有好多人,阿賓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就丟一本帳本給我看,上面沒有我簽名,裡面有10幾筆帳,共計1,500萬元,我就感覺氛圍不一樣,當時對方有10幾人,我有問范宸焰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不知道,他一直被那些人支開,阿賓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但礙於我朋友意識模糊,我擔心我們三人安危,所以我跟阿賓說我要回家看有多少現金,之後有一位男子開車載我、陳韋助及范宸焰到本案KTV2樓,我有請范宸焰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可能友人有報警,所以有警察來臨檢,我被帶進去該KTV的包廂後裡面還是很多人,至少超過10人,我認為裡面的人都不是平凡人,看起來有兄弟氣,有人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回家拿,阿賓就派一組人開我的車載我及范宸焰回家拿錢,當時還有一組他們的人尾隨跟車,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是由范宸焰回我家拿新臺幣現金釣300萬元及港幣9萬多元。後來他們把我及范宸焰載回本案KTV,范宸焰把錢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阿賓,當他們在點鈔時警察就到該處臨檢了,阿賓問我為何報警,就將我帶到其他間KTV包廂,范宸焰及陳韋助還留在原地,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跟阿賓說不是我報警的,但阿賓一直逼問我錢要怎麼處理,要我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扣我上開車輛,阿賓叫我加「紘偉」(即郭紘瑋)微信與其聯絡。我將車鑰匙交給阿賓後我就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范宸焰及陳韋助,我們3人順利離開時已經是隔日凌晨,我家人知道後叫我去地檢署申告,申告後我趕緊去醫院檢査,發現我身上殘留毒品反應,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提示郭紘瑋戶役政照片)阿賓叫我加微信的「紘偉」就是他,他應該是押我回家拿錢的其中一人,且我記得他在我喝完果汁後較清醒時發現他就出現在本案Motel了,且他也有跟去本案KTV等語(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告訴人沈韶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到本案Motel時,現場有張國慶、阿賓2個男性和2位女性;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在場只有喝果汁,沒有吃任何東西也沒有喝酒,我在此之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和習慣;果汁是桌上原本就有,是阿賓的女性朋友倒給我們的,喝下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視線模糊,過程當中我不記得。意識稍微清醒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包廂變很多人,王春成和張國慶跟阿賓在一起,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也在房間內,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當時在房間內做什麼,張國慶跟阿賓拿帳本出來說我剛才跟他們賭十八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張國慶跟「阿賓」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印象我有跟人賭博,但不清楚輸贏情形,我之前不曾賭那麼大、不曾欠人那麼多錢。因為當時那麼多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想快速離開現場,想說先想辦法籌錢,人先安全離開。我是盡量配合。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Motel,我是坐自己的車,不記得由何人開車,我被攙扶進去本案KTV的包廂,包廂內很多人,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去家裡看有多少現金,我那時候沒辦法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因為連打字都有問題。之後有一部分人跟我回去,有2臺車,我人當時不太舒服,所以由陳韋助還是范宸焰其中一人上去拿錢,我在樓下等。我有請范宸焰或「小陳」嘗試聯繫其他朋友,希望朋友把我們安全帶離,因為我自己語言組織能力已經不太行了。之後我們再回到本案KTV,朋友「小廖」、陳韋勝(即陳韋助之弟)、趙俊豪有到KTV,「小廖」有進來包廂打一下招呼,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意會到「小廖」當時沒辦法帶我走,所以我說你們沒什麼事就先回去,因為我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也帶不走我,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朋友後來就走了。之後有警察過來KTV臨檢(事後趙俊豪告知我他當時有報警),我被阿賓和國慶帶下樓到後面巷子內某家店的包廂,因為錢還不夠,阿賓和張國慶叫我簽本票並取走車鑰匙,並要我加一個微信帳號,當時差不多快天亮4點多,我的精神狀況有好轉,所以可以自己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情不正常,但我還有2個朋友要安全離開,先離開再說,所以我當時願簽本票,本票和車鑰匙都是交給姓姜的,全部都簽好本票,車子也被他們當我的面開走,我和朋友才離開,事後該微信帳號使用者有和我聯繫要錢的事,但當時我已報警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受邀去本案Motel參加朋友慶生,由我駕車,和沈韶騏、陳韋助一起過去,我們3人在那裡都有喝果汁,沒有喝其他東西,喝了果汁之後暈暈的、比較無力,像醉酒一樣,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時陳述當時不知道誰叫我去Motel門口接人,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等到人,我又回到605包廂,回包廂後發現裡面已經有10幾個人,看到沈韶騏跟他們圍在一起,我想走過去看,被他們支開去旁邊沙發等內容實在,當時有聽到阿賓說沈韶騏玩遊戲欠1,500萬、要求沈韶騏還款,後來我被帶上車離開Motel,不知道為何要離開Motel,之後我有開車回沈韶騏住處拿錢,是沈韶騏告訴我要回他家拿錢,當下我意識沒有那麼清楚,沒有問拿錢的原因,到了後,沈韶騏給我鑰匙,我一個人下車上去拿,後來又去一間KTV,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不知道何人叫我前往該KTV,當時坐的車應該是沈韶騏的,當下其實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晰,進去之後,我和沈韶騏、陳韋助就在包廂裡坐著。在車上我有傳訊息給友人趙俊豪稱沈韶騏好像出事了,要他們過來和平西路3段187號(按即本案KTV),警詢時稱我和沈韶騏、陳韋助抵達KTV後,趙俊豪和他朋友2人到場,一起被帶進大包廂等語,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趙俊豪有無出現;沈韶騏為何要拿錢、我們最後怎麼分開、遇警察臨檢我離開包廂後去了哪裡、沈韶騏和陳韋助在何處等,我都沒有印象。隔天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就去醫院檢查,後來才決定去警局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12至44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助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沈韶騏朋友生日,我、沈韶騏和范宸焰坐同一部車到場,進去本案Motel後音樂很大聲,沈韶騏的朋友有招呼我們,有講話、聊天,好像聊沒幾句,我就喝了擺在桌上的飲料,喝了之後就斷片了、是有印象,但記不起來做了什麼,中間包含前面的記憶都非常片斷,(經當庭觀看本案Motel監視器影像)我是畫面中有牽女孩子手的那位,但當時在做什麼、該女子是何人、為何要牽她,我都不曉得、沒有印象;為何前往、如何前往第2個地點沒有印象、到那裡我也還是迷迷糊糊的,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欠1,500萬元的事;警詢時稱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當時我雙手一直不自覺地抖動完全無法控制、視覺一直無法聚焦、口乾舌燥,包廂內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我現在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在案發時看到的還是之後看到的,我對這個比較模糊。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擠下去樓梯口,我在找沈韶騏和范宸焰,那時很迷糊、覺得頭很痛,周邊都是不認識的人,不記得怎麼找到他們其中一人、忘記是下樓前還是下樓後看到范宸焰,警詢時稱後來有收到沈韶騏的訊息說其在KTV,要我和范宸焰開車去接他等語,這邊我很模糊,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是拼拼湊湊的,警詢作筆錄時有看微信紀錄所以為上開陳述,警詢時稱我和范宸焰開車到巷子後,沈韶騏要我跟范宸焰2人下車,說車子要押給一名男子等語,有這件事,我那時候頭腦也亂、不記得押車的過程。後來身體還是很不舒服、很暈,覺得地板不平衡、很難聚焦,看得清楚但是很模糊、能夠控制意識,可以走路,手腳覺得冷,所以去醫院採驗及去派出所報案。那前後幾天的意識一直都是重疊的、有記憶片斷,但都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47至467頁)。 ⒌經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就其等係因告訴人沈韶騏應邀前往本 案Motel,惟在現場飲用果汁後即出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節, 均互核一致,可信性極高。 ㈡、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經至醫院採尿送 驗結果,診斷結果均為:「疑多重藥物中毒」;告訴人沈韶 騏等3人之尿液均驗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Mephedrone 、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 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陽性反應,其中,Nimetazepam、Zolpidem均為安眠鎮靜劑 、Mephedrone則為迷幻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 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他6047卷第24-26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二第269-2 75頁)。 ㈢、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既係受邀到本案Motel慶 生,其等若係自願施用毒品以助興,豈會同時混用屬中樞神 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 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 pam(一粒眠)(各毒品屬性介紹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況且,告訴人沈韶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即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事實,請求保全相關地點之 監視器(他6047卷第5-6、11頁),並旋與告訴人陳韋助、 范宸焰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若其等係出於自願施 用上開毒品,豈會自行現身於檢察署、嗣又前往醫院驗尿, 徒增其等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警查覺而遭科以罰鍰 、施以毒品講習之風險,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排除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而得認定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遭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暗中摻入上述毒品之果汁而施用 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者,依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係同案被告姜少傑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予其等 飲用(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 得認定該3杯果汁均自同一容器倒出,且縱3杯果汁係自同一 容器倒出,惟該果汁遭摻入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必有 均勻溶解分布於果汁中、且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當時飲用果 汁之份量、各自身體對於毒品代謝能力及速率,亦未必相同 。是以,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呈愷他命 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范宸焰之尿液則無,即遽予推 論其等3人證稱係同在前揭時、地飲用該果汁後,事後驗出 上述毒品反應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王春成經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知悉告訴人沈韶 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於案發前即109 年4 月30日凌 晨1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本案Motel碰面 ,共同謀議於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上 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 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告訴 人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 、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 佐: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慶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今年(109年)4月17日我、陳韋助、張國慶及阿賓還有到本 案Motel喝酒唱歌。張國慶知道我一年內出國很多次,可能 因此推知我很有錢等語(他6047卷第32頁、同頁反面)。另同 案被告張國慶於109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通話後,即傳訊稱:「好」,嗣並傳送告訴人沈韶騏之照片 予同案被告姜少傑(偵5806卷一第3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並 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前一週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出來喝酒 同樂,地點也是在本案Motel..我之前就有向姜少傑提到告 訴人沈韶騏在做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偵5806卷一第878頁) 。 ⒉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一個 朋友賓果(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在那家汽車旅館慶 祝,然後賓果打電話叫我去,我請罐頭(即被告郭冠宏)載 我和郭紘瑋跟我一起去,我坐了一小時,我就跟我女朋友在 隔壁房間休息,睡醒後我就離開了。30日晚上當時賓果跟我 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 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 ,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 稱:「他喝了」, 因為他(同案被告姜少傑)之前跟我說 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 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 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 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 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偵18650卷 第20-25頁);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 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 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偵18650卷 第131-137頁);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 品咖啡包等語(前案一審聲羈185卷第37-41頁),此外,並有 被告王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 憑(偵18650卷第31-32頁)。 ⒊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之 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 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 「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 (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 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 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 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 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頁) 。   (被告郭冠宏女友問:「島拎(按指被告王春成)不是跟人 家約七點」)、被告郭冠宏「嗯嗯 」、「出門了」(當日2 0時9分)、「我們到了」(當日20時31分)、「老大已經贏 破百了」(當日20時51分)、「哈哈哈哈哈哈」、「快笑死 」、「潘仔超級no」、(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們玩什麼) 「18豆仔」、「我在錄影」、「證明有賭有輸」(當日21時 19分)、「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老大贏了1500萬」(同 日22時6分)、「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緯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 」、「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 「怕他跑啊」、(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沒搖喔);被告郭 冠宏:「沒」、(被告郭冠宏女友問:那個人真的給的出來 嗎);被告郭冠宏:「給得出來」、「他在弄虛擬貨幣的」 、「我跟紘緯說能不能浮出一點檯面就看這道了」、「早上 他會先給三百」、「下午補齊剩下的」(偵5806卷一第686-6 92頁) 。 ⒋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同案被告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 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 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同案被告姜少傑即於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偵5 806卷一第117頁)。 ⒌查本案案發當日係109年4月30日,然同案被告姜少傑是00年0 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春成辯稱1 09年4月30日1時前往本案Motel是要去幫同案被告姜少傑慶 生云云,實屬無稽,而以上述被告郭冠宏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謂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 面之實際目的,係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潘仔」即台 語的「傻子」之意),始為實情。再對照被告郭冠宏與其女 友上述訊息上、下文內容,清楚可知被告郭冠宏對話中所稱 「阿潘仔人」,即係告訴人沈韶騏,此並據被告郭冠宏於前 案警詢時坦承不諱(偵5806卷一第650頁),故被告王春成於 該日凌晨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實際上係欲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共同商議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之事,已堪認定。 ⒍再從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 在本案Motel時,即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處得悉告訴 人沈韶騏之職業為「作比特幣或詐欺的」、「喝酒賭博會大 形,很臭屁」,其等顯然因此覬覦告訴人沈韶騏經營比特幣 收益頗豐、且酒後賭博時,出手闊綽,因此謀議暗中於告訴 人沈韶騏飲料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使告訴人沈韶騏 在不知情情況下飲用,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 影響降低後,再與之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 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否則, 一般賭博都是互有輸贏,在尚未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雙方 輸贏未定之際,被告王春成豈會在109年4月30日1時與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即向同案被告姜少傑稱: 「其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及向被告郭冠宏稱「 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復於同日19時31分時見同案被 告姜少傑要其等候指示再到場的訊息,急於傳訊提醒同案被 告姜少傑「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 ⒎況且,同案被告姜少傑特地指示被告王春成,需「我打給你 再來」,且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之果汁後,旋即傳訊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指示 被告王春成可前往本案Motel,被告王春成見此訊息,就同 案被告姜少傑未回答「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之事如何處 理,卻回覆「沒差」、「他喝了」時,被告王春成未感疑惑 而追問「誰」?「喝了什麼」?或「為什麼要告訴我」?反 即逕自帶同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趕赴本案Motel,亦徵 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確實就於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 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無訛。 ⒏再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主要目的係以欺瞞方 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毒品後,對其詐欺取財,然參以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沈韶騏在本 案Motel碰面時,告訴人沈韶騏即偕同告訴人陳韋助到場, 故被告王春成在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同年月30日凌 晨在本案Motel共謀犯案時,其等顯亦已將告訴人沈韶騏屆 時應該也會協同友人前來赴約,須防止隨行友人到時阻止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甚或報案,而使其等計畫失敗,一併考慮在 內,故當日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備妥足夠使告訴人沈 韶騏及其同行友人施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 毒品份量,以上述欺瞞方式同時使與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來 的友人(即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 品,應在其等事前犯罪計畫之內。 ㈤、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事前即談妥以上述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之錢財要3人均分、事後亦以此方式 分贓,亦足徵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   被告王春成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沈韶騏)就 輸到一千五就休息了,我就跟國慶跟賓果他們占三分,這樣 他們要負責」、「當時是我找他們一人占三分,我給姜少傑 、張國慶各80萬...郭紘瑋跟郭冠宏我有拿幾萬塊給他們吃 紅」(偵18650卷第21、24頁)、「上開供述內容實在...一 開始就說三個人均分,即輸赢分三份,如取得1500萬則1人 可分500萬,但是事實上我只拿到80萬。...,合算為260萬 ,我提議給郭紘偉及郭冠宏各吃紅10萬元,剩下的240萬則 分成3份,我拿80萬,剩下160萬我是打電話給姜少傑,他約 於1個小時後到公司,我當場交給他的」(偵18650卷第252-2 53頁),惟對比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於109年4月30日凌 晨、晚間先後兩次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期間並 依指示陪同至告訴人沈韶騏回住處取款、運送款項交予被告 王春成、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 、本票,其等2人就被告王春成取得告訴人沈韶騏上述財物 之助力,並不亞於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即將告訴人沈 韶騏約至本案Motel,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 ,嗣向告訴人沈韶騏稱賭博輸了、需償付賭債,遇臨檢後再 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事後僅各自被告王春成處分得10萬元。衡以1, 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下手實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涉險犯下重罪、而 就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取財物,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角 色,被告王春成豈有可能願將得手財物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3人均分?是由上述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事前謀議、事後實際分贓情形,亦可佐證其等就以欺 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確有犯 意聯絡。 ㈥、被告王春成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固辯稱: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稱「他喝了」,是 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大家藥效時間 會差不多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惟從上述同案被告姜 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 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當日原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約晚間7時再次碰面,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嗣特地傳訊要 被告王春成等候通知,被告王春成則依指示等到同案被告姜 少傑傳訊告知「他喝了」後始到場,倘如被告王春成所辯: 是要大家一起施用毒品助興,豈需特地等告訴人沈韶騏已施 用毒品後,被告王春成才能到場?(偵5806卷一第117、679 頁),可見被告王春成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得自行決定是 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本案依卷內 事證,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 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貳、二、㈢部分),其 等於過程中縱曾覺得飲料味道很怪,但未能及時察覺係因飲 料遭人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致,而仍飲用之,即 屬在受欺瞞之情形下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理甚 明,故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㈦、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自己並未實行犯罪行 為,而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共謀共同 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 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 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雖被告王春成並未親 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其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成立本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 三、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犯以欺瞞方式使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即係 趁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後,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情形下與之對賭,藉此詐財,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 ㈡、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 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 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 還賭債云云,即屬詐術手段之施用: ⒈告訴人沈韶騏尿液中經驗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 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成分,其屬性及經人體施用 後有以下症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訴475卷第251-256頁):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醉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麻醉作用。 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Ketamine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即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危害如下:(一)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二)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三)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四)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五)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 ⑶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劑),佐沛眠的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clumsiness)、不穩(unsteadiness)、心智沮喪及昏亂(confusion)等。藥物施用過量會有動作笨拙或不穩、眩暈、複視或其他視覺問題、昏昏欲睡、嘔吐、呼吸混亂(troubled breathing)、心跳減慢、噁心等較嚴重的症狀發生。佐沛眠亦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Complex behaviors),並常合併失憶,如曾有服用佐沛眠後,夢遊中吃東西、移動物品、聊天講話等報告,且這些案例往往在隔天印象模糊甚至不記得。 ⑷經核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中、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於本案Motel飲用果汁後即意識模糊、視線模糊、須 人攙扶、甚無法自行以手機打訊息求救等症狀,均核與上述 資料所顯示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Zolpidem後之症狀相 符,堪認告訴人沈韶騏確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 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 ⒉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 國慶找我過去的..過了大概兩個小時,被害人跟他的兩個朋 友就來了,..之後就有人提議要玩骰子,於是他們就開始賭 博,過了一陣子後,被害人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 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到他們醒來之後,張國慶就跟被害人 說他剛剛賭輸錢,並叫被害人去籌錢等語(偵5806卷一第621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沈韶騏的意 識不清感覺「茫茫的」,因為他有喝了1包多的毒品咖啡包. .他喝咖啡包後約1小時就呈現酒醉、泥醉的狀態等語(偵580 6卷一第879頁)。 ⒋復觀諸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 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 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 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 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偵5806卷 一第692-693頁)。 ⒌被告郭冠宏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查中、同年月3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 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 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 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 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 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 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 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 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 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 ,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 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 ,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偵5806 卷一第721-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 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 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嗣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我們再 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 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 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 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 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 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 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 、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 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 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偵5806卷一第839 -843頁)。 ⒍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 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 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是以,無 論雙方嗣後賭博實際輸贏情形為何,被告王春成等人既係在 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根本不適賭博、 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與之對賭,再於告訴人 沈韶騏稍清醒後告知方才賭輸1,500萬,使告訴人沈韶騏陷 於錯誤,不知自己已受毒品效力影響,誤以為自己係意識狀 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因 而同意給付款項,上揭方式,即屬對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 ,而藉此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王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法辨識程度仍有可 疑、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 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⒎雖經前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離 開本案Motel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抵達本案KTV之監視器畫面 分別顯示: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上車前,有協助告訴 人陳韋助及1女上車等動作,且其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 狀;抵達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 告張國慶肩膀上、倚靠著同案被告張國慶行走、嗣由同案被 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告訴人沈韶騏有明顯搖晃、重心不 穩之情形,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有法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448頁 ),惟再對照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前案法院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沈韶騏係在喝下摻有上述毒品之果汁 差不多5分鐘後就開始意識模糊,等其於本案Motel稍回復意 識時,同案被告姜少傑等人即告知告訴人沈韶騏其方才輸了 1,500萬元,依上揭時序,告訴人沈韶騏在離開本案Motel前 ,其意識能力應已稍有回復,故可協助告訴人陳韋助上車、 抵達本案KTV後,經同案被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後,可自行行 走。惟告訴人沈韶騏於意識能力稍有回復之際,仍因誤信同 案被告姜少傑等人之說詞,而誤以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 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 錯誤,答應還款,並提及居處有現金可部分還款,此均與上 述監視器勘驗結果,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之辯護人執上情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清楚、 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未施以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在 現場喝的毒品咖啡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云云(偵5806卷一第879 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到場後係因喝酒、拉K,告訴人沈韶騏不知道是喝 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語(偵5806卷一第61 5-624頁)、嗣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 第204頁)、證人即被告郭冠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有神智不情狀況 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95頁),惟酌以盧家祥於前案中 、姜少傑、郭冠宏則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被列為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等為脫免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可能涉及共犯刑 責,故證詞避重就輕,因此謊稱告訴人沈韶騏係因自行喝酒 或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模糊、或於前案審理中 改口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參與被告王春 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 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亦非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之人,惟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既於109年4月30日晚間到場時,客觀上 已可見到告訴人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 下情形,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王春成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 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告 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 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被告郭冠宏、郭紘 瑋見此情形,續留在現場,且由被告郭冠宏負責錄影、欲用 以事後證明雙方有輸有贏(被告郭冠宏供稱該錄影嗣遭其刪 除,見偵5806卷一第650頁),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並依 被告王春成指示,負責於賭局結束後,與告訴人沈韶騏商議 如何還款、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至本案KTV,復陪同告訴 人沈韶騏返回住處取款後,由被告郭冠宏清點後交被告郭紘 瑋,其再持之交予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嗣 並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一起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 茶室,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 主觀上顯係貪圖被告王春成事前所提及要讓被告郭冠宏、郭 紘瑋賺錢,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王 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上述方式詐欺告 訴人沈韶騏之犯意,故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其等自應對本案 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未參與後階段的 賭博、對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王春成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在和告訴人沈韶騏 對賭後,即問告訴人沈韶騏賭債1,500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 沈韶騏表示天亮前可以湊1,000萬元的現金給我,500萬元希 望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我說好,並要告訴人沈韶騏錢湊 好後拿給被告郭冠宏或被告郭紘瑋,他們會幫我收等語(前 案二審院卷第196-197頁),是縱被告王春成未親自參與後續 向告訴人沈韶騏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惟向告訴人沈韶騏收 取1,500萬元之賭債款項,既然本在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 王春成在離去前復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須負責向告訴人 沈韶騏收款款項,依上述說明,其亦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 騏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春成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王春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被告王春成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春成等3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財物合計已達500萬元(現金新臺幣2 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00 萬元、 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未達1億元,經比較詐 欺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王春成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 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則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再按本票 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 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 ,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2 人以 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 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祗構成以欺瞞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同時間以欺瞞 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而祗各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郭冠宏、 郭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以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 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本院訴475卷第263頁)。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 主張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等人所為,可能亦觸犯刑 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 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 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等 人,先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使 告訴人沈韶騏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境況; 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沈韶騏誤以 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錯誤,答應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王春成等人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沈韶騏意思能力薄 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詐欺,故其等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㈠、核被告王春成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 行,參與犯罪之謀議,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 ,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小姐提供已遭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 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以欺瞞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罪,其等犯罪目的即在遂行後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本案刑度之理 由: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王春成前因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營利 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冠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所舉被告王春成、郭冠宏上揭前科,與其等於本案各 所犯上揭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春成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 ),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被告王春成、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因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覬覦告訴人沈韶騏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共 同謀議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在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之果汁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使其等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 、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一粒眠),而出現意 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影響降低之情形,惡性不輕。 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嗣復趁告訴人沈韶騏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降低,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財物,審酌其等各自如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犯罪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向告訴人沈韶騏 詐得財物現金新臺幣2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 幣《下同》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郭冠宏雖於前案偵查期間一度坦承犯詐欺罪(偵5 806卷一第726頁、前案聲羈51卷第137頁),惟嗣則全盤否 認犯罪,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則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 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事後各自分得8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韶 騏達成調解,賠償其138萬元,由被告王春成匯款支付完畢 ,告訴人沈韶騏表示願宥恕其等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 90頁);暨審酌被告王春成等3人各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475卷 第2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另與被告王春成、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王春成指示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於109年4 月29日,至本案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同案被告張 國慶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告 訴人沈韶騏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友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Motel房間,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抵達後,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 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 DRONE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因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意旨原認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 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訴475卷第263頁)。 ㈡、訊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冠宏堅稱:我沒 有跟任何人謀議給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喝毒品,109年4月30日 晚上我是8點多才到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吃藥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為被告王春成之員 工,109年4月29日晚上(按:依上述被告郭冠宏傳予其女友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抵達本案Motel時,實已係109年4月3 0日凌晨1時3分,偵5806卷一第677頁)係因被告王春成要前 往本案Motel,其等才陪同前往,其等並未與同案被告姜少 傑、張國慶有就上開犯行有任何謀議等語。 ㈢、觀諸上揭被告郭冠宏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予當時之女 友之訊息:「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 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 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 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偵5806卷一第675-68 0頁) ,佐以被告王春成亦於前案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姜少傑打給我說他生日在開趴,叫我過去坐一下。郭 冠宏是我的司機,郭紘瑋是我叫他陪我一起過去。我有跟郭 冠宏說地點,只說朋友慶生我要過去陪他們坐。我在跟張國 慶、姜少傑聊天時,郭紘瑋並未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56-157、162頁),可見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於109年4月30日凌晨,確係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 ,且並未全程在場聽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 慶談論內容。雖被告郭冠宏上述傳訊內容中提及被告王春成 當次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是「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即指 告訴人沈韶騏)」、「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 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 頁)等語 ,惟並未提及被告王春成具體告知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沈韶騏、以何種手法讓其等賺錢,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謀 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罪嫌,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 :後續係由被告王春成直接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商議被告王春 成到場時機,並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 」(偵5806卷一第117頁),且嗣後分贓時,被告郭紘瑋、郭 冠宏僅各自分得10萬元,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卻得以 和被告王春成就餘款各朋分1/3即各80萬元,由此足徵被告 郭冠宏、郭紘瑋因只參與向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取財部分 ,故僅各自分得1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均辯稱未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謀議,並非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起 訴意旨所指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 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手機、編號2、3所示未扣案、 分別供被告王春成接收同案被告姜少傑訊息、供同案被告張 國慶傳送告訴人沈韶騏照片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用之手機, 係其等持以用於彼此間聯繫使用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就附表編號2、3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郭冠宏所持用之手機內雖有上揭被告郭冠宏所傳 送予其當時女友之訊息,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並非 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被 告王春成另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K菸共8包、現金 共310萬元、咖啡包8包、帽子1頂 (偵18650卷第51-55、59- 67、81-87頁);同案被告姜少傑另為警扣得之支票1張、Iph one X手機1支、棍棒1支、辣椒槍1盒(偵5806卷一第175-181 、195-19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為警扣得之Iphone 8、Ipho ne 7手機各1支、摺疊刀1把(偵5806卷一第199-207、211頁) ;被告郭紘瑋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539簽單13張、愷 他命捲菸14支、不明藥錠1包、現金20萬元(偵5806卷一第21 3-221、225-233、249-255、259-263、269-279頁),卷內尚 乏積極事證可認定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等於前案法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沈 韶騏138萬元,嗣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予告訴人沈韶騏而全 數賠償完畢,除據被告王春成於前案、本案審理時供陳明確 ,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院卷 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90頁),又告訴人沈韶 騏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物,亦均已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沈韶騏 (此據告訴人沈韶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047卷第27-2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扣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I-Phone12 手機壹支。 2 未扣案被告王春成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3 未扣案同案被告張國慶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2024-10-09

PCDM-113-訴-4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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