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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 克」等人招募」之記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 、「捷克」等人招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之記載更 正為「以轉帳總金額之5%為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㈣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廖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翔宇」。  ㈤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張聖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羿旻」。  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4行,「蔡閔先」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建清」。  ㈦附表三編號16至19「打幣時間」欄,「13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 得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 捷克」、「xin7lo」、「昕綺」見過面,也沒有與他們講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捷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難 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 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所載1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被害人游翔宇、韓偉苓 、徐芷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約為匯款金額之5%,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經計算後其分別獲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附表),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等人招募,依渠等指示提供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 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嗣鄭雅文及「xin7lo」、「 昕綺」、「捷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 雅文於113年1月14日起,陸續依「捷克」等人指示申辦ACE 、BEIPEI、BitoPro等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予「捷克」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xin7lo」、「昕綺」、「捷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鄭雅文隨後依「捷 克」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 帳戶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凱基專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本案遠東專戶)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捷克」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 向。嗣因方駿杰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捷克」、「昕綺」、「xin7lo」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凱基專戶或本案遠東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捷克」所指定虛擬錢包,因此而獲有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方駿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IFFIN」投資平台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提領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劉杰」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TIFFIN線上財務客服」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施柏旭(Gavin)」、「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駿杰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聖佑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游翔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7 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游翔宇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LINE群組「書語...院2」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安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大洧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大洧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閔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與「Dora朵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閔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林建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LINE群組「富會員VIP-B86」、「富學習交流B19」、與「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吳敏純」、「羅淮澤」、「裕陽客服-林意新」個人頁面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建清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妃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妃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妃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定吾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寵物保姆」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定吾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韓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韓偉苓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鄭明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偉苓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羅書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客服專員」、「王晉」、「dragon培訓官-巧倫」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個人頁面擷圖、「全球娛樂」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書宜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羿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澤穎」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羿旻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芷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徐芷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與「GELOVERY甜品鋪」、「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芷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合庫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庫商銀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資料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虛擬錢包地址「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之帳本資料、被告鄭雅文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係使用「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虛擬錢包,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虛擬錢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其與Instagram名稱「xin71o」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昕綺」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Jack Chen」之記事本內容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先指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捷克」、「昕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 不詳來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1 方駿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聖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4 許家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8 李妃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9 陳定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3分 5萬9,4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2 113年1月14日21時55分 9萬105元 本案凱基專戶 3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 22萬7,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4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5 113年1月15日 14時7分 1萬5,135元 本案遠東專戶 6 113年1月15日 20時4分 5萬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7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8 113年1月17日 11時17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9 113年1月17日 11時24分 4萬9,5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0 113年1月18日 21時26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1 113年1月18日 21時27分 9,9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2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 20萬7,9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3 113年1月19日 15時 9萬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4 113年1月19日 15時 8萬8,2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5 113年1月20日 15時38分 2萬9,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6 113年1月20日 16時14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7 113年1月20日 16時16分 3萬9,6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8 113年1月20日 16時2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9 113年1月20日 16時49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附表三 編號 打幣時間 轉出虛擬錢包地址 打幣數量 (虛擬貨幣) 轉入虛擬 錢包地址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4分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1,883.62349顆 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 2 113年1月14日 21時56分 2,856.14顆 3 113年1月14日 22時30分 312.9857顆 4 113年1月15日 9時31分 7,245.85589顆 5 113年1月15日 9時59分 1,576.26116顆 6 113年1月15日 12時58分 626.16221顆 7 113年1月15日 0時21分 4,223.81096顆 8 113年1月16日 14時17分 624.10427顆 9 113年1月16日 14時36分 3,124.49138顆 10 113年1月17日 10時4分 4,689.16514顆 11 113年1月17日 11時18分 4,683.88043顆 12 113年1月18日 14時54分 8,730.31994顆 13 113年1月18日 21時28分 622.09628顆 14 113年1月19日 12時12分 6,549.97247顆 15 113年1月19日 15時2分 2,834.11205顆 16 13年1月20日 15時39分 934.02404顆 17 13年1月20日 16時21分 2,804.08211顆 18 13年1月20日 16時29分 1,557.37007顆 19 13年1月20日 16時50分 622.34603顆

2025-03-31

NTDM-114-金訴-121-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忠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忠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3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某檳榔攤外 飲用保力達4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至秀傳醫院大門口尋找友人。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75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劉忠勝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19-202503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0時23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0時2分許」,第10至11行「並 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 20時23分許當場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 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本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魏羽茹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廖本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任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同 源路六街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卜蜂公司。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南投 市工業路與同源路八街口時,因廖本任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適魏羽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工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ㄧ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魏羽茹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任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05-20250328-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志朋匯款時間、地點欄之「110年4 月15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詹權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清單編號5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均應自「3份」更正為「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克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都是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重 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成為車手提領被害人等 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 新臺幣9萬1,000元;⒋被告曾經本院通緝3次、終能於本院程 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 4訴緝3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由被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權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權財於民國110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克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詹權財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之永豐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李克強」所屬詐騙集團某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權財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再 由「李克強」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詹權財之前 開帳戶。「李克強」再指示詹權財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 許,持其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400 0元,並在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前將18萬4000元(包含邱明杰 遭詐騙之3萬1000元)交付與自稱「李克強」所指派之業務 人員。嗣因邱明杰、沈惇祺、蔡志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惇祺、蔡志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權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李克強」之業務人員,並提領18萬4000元交予對方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臉書網站看到借款廣告,以FACETIME與自稱「李克強」之人聯繫,「李克強」說可以貸款20萬元,約定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見面,自稱「李克強」業務之人表示須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貸款,復稱台新銀行帳戶無法過件,可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辦理紓困貸款等語,遂依對方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開戶,隨即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嗣對方稱貸款已經核撥,需先提領18萬4000元送回公司供會計對帳後始能領取等語,伊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18萬4000元全數交付對方,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手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邱明杰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邱明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3 告訴人沈惇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沈惇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4 告訴人蔡志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志朋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過程事實。 5 被害人邱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告訴人沈惇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志朋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 證明被害人邱明杰、告訴人沈惇祺、蔡志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過程事實。 6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領18萬4000元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係為辦理紓困貸款置辯,惟被告對「李克強」及 其業務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知,竟貿然聽從「李 克強」要求,輕率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當 日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辦理開戶隨即交付該帳戶及協 助提款,復未能提供貸款對話訊息,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且被告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給詐騙集團,擔任詐騙 集團內「車手」之職務,已然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已加入該組織,應認係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對附表所列之被害人係分別詐騙,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 匯(存)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邱明杰(被害人) 邱明杰於110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結識暱稱「晴」之女子,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保證獲利云云,於翌(15)日14時許,上網登陸測試操作該投資平台獲利4萬172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明杰佯稱:此筆線上獲利係測試系統,須補足3萬1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正式操作系統額度云云,致邱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1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5日15時28分提領18萬4000元 2 沈惇祺(告訴人) 沈惇祺於110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友愛街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登入「皇家娛樂城」網站,佯以參加投資彩票活動保證獲利10倍專案云云,致沈惇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在住處使用網路銀行APP轉帳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3 蔡志朋 (告訴人) 蔡志朋於110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附近,以電腦設備登入「天鳳娛樂城」網站,佯以儲值現金加入會員投資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志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年門市之ATM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6

NTDM-114-訴緝-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3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 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濬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瑋倫、李明豐、曹建基、李承家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 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庫,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 Wang」)、李 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 )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 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 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 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 .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 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 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 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 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 ,由「張仁良」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電商之身分,向郭 銀河推薦電商網站「銀座購物」,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可 買賣貨品賺差價云云,致郭銀河陷於錯誤,與Line官方帳號 「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7時4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富聚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在同年月29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門市交款10萬元。 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 上址,先後向郭銀河各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 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 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佑家」,並各獲取報酬即收取 金額百分之2即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 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銀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銀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NTDM-114-金訴-30-202503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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