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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吳勇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男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東昇澎湖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 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8

KSDM-114-交簡-6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 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 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 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 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 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 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 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 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旭欽與被告楊采菲曾為男女朋友;鄭旭欽 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購 買MRV-3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交予被告使用。 嗣2人因故分手,於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內 ,辦理將上開機車登記過戶予被告事宜。然因鄭旭欽臨時反 悔並欲取回該車;2人遂在監理站內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到 場勸說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 打到場執行公務之凱旋路派出所巡佐高宸毅左側肋骨處(未 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 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 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 方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旭欽警詢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 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且就高宸毅身著 警察制服並於執行職務中有所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犯行,辯稱:我只是往上揮,沒有碰到高宸毅的左側肋骨 ,我沒有出手打警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其前男友鄭旭欽就A機車登記過 戶事宜發生爭執,凱旋路派出所警員高宸毅因而獲報後到場 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5至23、59至60頁, 審易卷第150至151頁,易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易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被 告前男友鄭旭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現場 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妨害公務案時間地點對照譯 文(偵卷第45頁)、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 易卷第151至156、161至17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以右拳攻擊高宸毅左側肋骨之強暴行為  ⒈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向警 方方向揮動,所以我才說:「你還敢打警察咧」等語(偵卷 第29頁),參以高宸毅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記載:未料楊 女(按:指被告)居然揮動右拳打擊職的左側身體一帶,雖無 明顯傷勢,唯鄭男(按:指鄭旭欽)見狀口出你打警察喔等內 容,可知高宸毅所指述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強暴之行為 ,乃於鄭旭欽口出「你還敢打警察咧」之前,被告有以右拳 打左側身體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 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23_0731_104249_003.MOV 】畫面時間10時44分31秒至10時44分34秒,身穿粉紅色T恤 之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與警員A(經當庭確認為高宸毅 警員,下稱高宸毅)爭執之際,被告突然向畫面右下方伸手 阻擋不詳事物,旋即遭警員B握住其手腕制止,被告對著鏡 頭說:「不要碰我喔!」【擷取畫面編號1至3】。畫面時間 10時44分34秒至10時44分35秒,此時可見一名戴黑色鏡框眼 鏡,身穿深藍色T恤、斜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經當庭確認為張 宗德),站於被告後方約一步之距離,而被告站在高宸毅之 身體左側,穿鐵灰色T恤左手紋身手提黑色小提袋並戴口罩 之男子則站於高宸毅之前方(經當庭確認為鄭旭欽)【擷取畫 面編號4至5】。畫面時間10時44分35秒至10時44分50秒,高 宸毅觸碰機車上安全帽,被告說:「不可以,我裡面有我的 東西」,同時被告右手握拳後彎曲其右手肘【擷取畫面編號 6】,此時被告右手拳頭朝向自己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 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未見被告與高宸毅有肢體 接觸【擷取畫面編號7至8】,被告面向高宸毅【擷取畫面編 號9】,高宸毅說:「阿怎樣」,鄭旭欽稱:「你打警察勒」 ,高宸毅旋即將被告右手壓制【擷取畫面編號10】,並說: 「你是要怎樣?你竟然揍(打)我?蛤,你試試看啊!(台 語)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擷取畫面編號11至12 】。畫面時間10時44分51秒至10時45分42秒,張宗德在一旁 替被告道歉,被告說:「是你先的喔,是你先的喔!」高宸 毅說:「我先怎樣?要不要我逮捕你?要不要!…我給你銬 起來…(台語)」。張宗德將被告嘴巴捂住,被告旋即對高 宸毅說:「走開,走開,你碰到我了!」,高宸毅說:「我 站這邊不行嗎…我站後面行不行(台語)」,被告說:「後 面?(台語)剛剛是不是你先碰我的阿!剛剛是你擋我你還 碰到我的喔!」。高宸毅指著被告說:「我最後再跟你說… 我最後再跟你說!(台語)」【擷取畫面編號13】畫面時間 10時45分43秒至10時45分48秒,被告、鄭旭清與高宸毅查看 機車車廂內物品【擷取畫面編號14】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易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鄭旭欽口出你打警察勒之語以前, 被告雖有將其右手握拳之舉,然其係將其右手拳頭朝向自己 左肩,再將其右手肘往自己方向縮,並越過高宸毅之身體, 而未與高宸毅有任何肢體接觸,是自難認此時被告有何妨害 警員高宸毅執行公務之強暴行為,且高宸毅左側肋骨處亦未 有任何傷勢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揮擊其右拳接觸至該部位之強 暴行為,從而高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右拳攻擊其 左側肋骨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㈢至證人鄭旭欽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楊采菲的右手 向警方方向揮動等語,然揆諸上開證詞係指被告有朝向高宸 毅方向揮動右手之行為,並非鄭旭欽親眼見聞被告右手已實 際「接觸」到高宸毅身體,兩者已有不同。再者,衡以證人 鄭旭欽當時雖在場,惟尚難排除案發時或因其視線角度之誤 差、或因場面混亂難以清楚辨識之種種因素,致使鄭旭欽有 誤認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可能,是證人鄭旭欽前開證述, 尚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前揭強暴行為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已將 當日員警執勤之密錄器畫面以極慢倍速播放之方式為勘驗, 所得之勘驗結果業如上述,更可徵被告確無以其右拳攻擊或 接觸高宸毅左側肋骨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情,本件僅有高宸毅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足資補強 其指述之證據,自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向 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宸毅為強暴行為,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4

KSDM-113-易-3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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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尹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尹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尹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籃尹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尹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 市三多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3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 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尹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1

KSDM-114-交簡-4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竟仍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部分,補充更 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 月間某日」。  2.第5行「而據以行使」部分,補充更正為「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第5至6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 而查獲全情」部分,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發覺有異,賴羿宏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 理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嗣經員警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資料2紙(見偵卷第49-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接續犯:   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 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員警盤查發現BLG-2727號車牌疑似為偽造號牌 ,乃詢問被告是否懸掛假號牌,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車牌為假 號牌,並於警詢時坦承向他人購買假車牌懸掛情事,有其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嗣經警查扣該車牌,並送鑑定後,始知為 變造偽牌,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懸掛 假車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此舉亦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即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而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G-272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04號   被   告 賴羿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宏明知不詳成年人透過FACEBOOK在網際網路上兜售之BL G-272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113年6 、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外,以新臺幣1萬2000元 之價格加以買受,並隨即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據以行使。警方於同年9月21日4時28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發覺有異,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羿宏偵查及警詢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相關照片 警方查獲之情形 3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扣案車牌2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誤為「變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21

KSDM-114-簡-121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珍穀海苔脆片捌包、喉 糖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源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民贈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食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食品數量及價格非鉅等犯罪情節。 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等病症之身心狀 況,暨其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八珍穀海苔脆片8包、喉糖5包,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實際賠償,為免被告保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9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8 分,在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與龍江街口機車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蔡民贈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八珍穀海苔脆片8包、 喉糖5包,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源得之供詞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民贈警詢證詞 上述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志工拍攝照片 被告於現場犯案情形及得手後騎乘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件竊盜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KSDM-114-簡-1150-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6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宇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高雄 展覽軌」,更正為「高雄展覽館」、第4至5行「侵入輕軌專 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補充更正為 「貿然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草皮、告示牌及防 撞桿均因而受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毀損照片、被 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 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侵 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 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未造成乘客與駕駛受傷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輕軌高雄展覽軌C8站至輕軌旅運 中心站C9間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輕軌 專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致生輕軌 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幸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而未釀 禍。 二、案經高捷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哲宇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正榮偵查中證詞 6408-A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祐警詢中證詞 案發經過情形 4 行車記錄器影像 案發經過情形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6 估價單 相關設備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然被告矢口 否認,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侵入輕軌軌道,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3

KSDM-113-簡-47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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