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廖靖湄即杰洋
工業社及劉學洋(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
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
第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709,869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第73、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7,71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82
0元-7,710元=11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7,7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聲-244-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