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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王柏竣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黃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3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竣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分別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及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號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05

TPHM-114-聲-16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柏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王柏竣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

2025-02-10

TPDV-114-司促-1500-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輝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410-202502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妹 黃懷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5、23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2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2人為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因此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 ,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然最高度刑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 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乙○○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丙○○則未於偵查時自 白(見偵20755號卷第143反頁),均無從減輕。又因被告2人 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 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介紹 地下匯兌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介紹他人使用地下 匯兌,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管道,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乙○○陳稱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5千元之報酬(見 偵23543卷第117反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本案認定之犯 罪所得為3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二位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二位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除被告乙○○取得之報酬3千元,查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可循正常管道如銀行兌換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因不易查 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且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地下匯兌之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陳柏坤、張君揚、李洪熠(前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羅邦瑞、王柏竣(前二人通緝中)及 通訊軟體紙飛機「一群人」群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13時2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電聯甲○○,佯稱:涉及 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卡先行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1張交與張君 揚,張君揚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 紙交與甲○○後,另依指示將裝有前開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 卡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之椅子上,李洪熠、 王柏竣復依羅邦瑞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包裹,李洪熠 再依羅邦瑞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中76 萬元交與陳柏坤,陳柏坤再經由乙○○、丙○○之介紹,透過睿 森銀樓將所餘款項換匯成人民幣,再將轉匯之詐欺贓款輾轉 交與羅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有透過被告丙○○,介紹地下匯兌之管道與同案共犯陳柏坤,並藉此賺取3千至5千匯差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所使用之紙飛機軟體暱稱為「開心」,經被告乙○○之請託,介紹同案共犯陳柏坤前往睿森銀樓,並協助與該銀樓人員聯繫將款項換匯成人民幣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陳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依同案共犯羅邦瑞指示向同案共犯李洪熠收取款項後,透過被告丙○○、乙○○之介紹及聯繫,將上開款項透過睿森銀樓在大陸地區交給同案共犯羅邦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遭詐騙86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陳柏坤之紙飛機軟體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丙○○、乙○○所為,亦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惟就此部分,尚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係有以反覆、特定之方式,經常從事 為不特定人辦理異地間資金清算、移轉等匯兌業務,核與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經常性」等要件未合,自難逕以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5

PCDM-114-審金簡-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耀田 劉子紘 邱泓諺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元。   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其他被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所列被告 為陳耀田、劉子紘,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2月27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邱泓諺及王聖元(見本院卷五第37至 第40頁),迭經更正、減縮及擴張聲明,最後一次於同年11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及16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 、減縮,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與訴外人陳言睿、 官嵩、廖彥平、許宏毅、楊晟瑜、王柏竣等人參與由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陳 耀田、劉子紘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負責將收款車 手取得款項層轉上繳),被告王聖元、邱泓諺負責擔任控人 及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等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由被告邱泓諺指示陳言睿,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 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向原告收取53萬元,再由被告邱泓諺 協助叫車,搭載陳言睿將贓款交予被告邱泓諺。另於同年月 15日,由被告王聖元指示收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 、官嵩等人是日下午1時22分、3時18分許分別向原告收取各 70萬元,並由被告陳耀田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被 告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 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收款成員每次將取得款項 轉交後,便由被告陳耀田駕車搭載被告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 鎮區三民路,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被告陳耀 田、劉子紘、邱泓諺、王聖元等四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萬元;㈡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泓諺:本件與我無關,刑事尚未判決,否認有參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王聖元:就原告原先請求之140萬元部分,承認有該部分 侵權行為事實,但擴張之53萬元部分被告王聖元未參與,且 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耀田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劉子紘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沒收;被 告邱泓諺、王聖元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邱泓諺有期徒刑1年6月,判處被告王聖元有期徒刑1 年6月、犯罪所得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等4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分別受有140 萬元及53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確 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邱泓 諺亦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並因而分別致原告受有140萬及5 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均屬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4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泓諺亦應就原告所受53萬元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 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請求被告邱泓諺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陳耀田、劉子紘、王聖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請求被告邱泓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訴-2448-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77-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 聲 請 人 王柏竣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江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4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票-14709-20241204-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浚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浚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8.7K處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王柏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在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柏竣受後頸部深層肌肉 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柏竣告訴被告蕭浚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交易-8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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