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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受 判決 人 邱訂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 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或告訴權 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 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王武傑為該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 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6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住○○市○鎮區○○路0號15樓之1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予原法院,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㈠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 銅條第1、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 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 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 項。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相對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 ,然為兼顧抗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 元,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則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 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於法有 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記載 :同日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等語,有原法院函覆抗告人於 提起抗告同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等語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之訴因逾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期間 而未繳納,屬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3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 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 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王武傑 被 告 邱訂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邱 訂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 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 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及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原告已無資力,欲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邱訂 助應給付原告22,08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邱訂助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處 理」本件裁判費,然該請求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64-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 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 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 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 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 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 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 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 ,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 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 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 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 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 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 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 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 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 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 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 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 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 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 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 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 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 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 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 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 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 ,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 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 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 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 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 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 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 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 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 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 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 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 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 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 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 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 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 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 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 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 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 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 ,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 「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 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 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 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 ,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 、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 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 、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 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 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 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 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 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 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 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 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 ,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 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 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 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 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 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 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 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 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 、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 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 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 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 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 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 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 、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 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 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 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 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 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 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 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 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 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 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 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 ,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 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 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 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 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 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 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 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 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 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 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 ,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 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 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 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 ,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 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 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 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 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 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 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 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 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 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 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 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 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 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 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 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 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 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 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 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 ,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 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 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 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 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 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 ,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 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 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 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 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 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 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 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 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 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 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 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 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 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 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 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 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 、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 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 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 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 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 ,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 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2024-10-30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武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3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被訴故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並提告原告傷害罪,涉犯傷害罪、 誣告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 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之緣由、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2024-10-08

KSDV-113-補-103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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