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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周俞伶 周雪雲 周雪娥 周玉鵬 周泉增 周辰明 王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王淑美 駱周雪花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代位人 王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 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 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王永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6900分之14 7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王永明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 系爭土地王永明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以 應核定為268,9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1,870元×公同共有1475/8 6900×應繼分1/6=268,9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21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4-20250331-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相 對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4,1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 號給付執行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2年司執字第9914、9915、9   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10號審理中,上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大雅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 命令;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 臺銀等銀行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 可償金額即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 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14 年1月23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2月、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4,168元(計算式:1,059,098×5%×( 3年+8/12)=19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4,16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77,260元 利息 110,159元 10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3止 年息5% (12+134/366+23/365)×5%×177,260=1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361,626元 利息 235,404元 10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2+350/366+23/365)×5%×361,626=235,404 訴訟費用 3,970元 本金 102,998元 利息 67,681元 10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3+29/366+23/365)×5%×102,998=37 ,681 合計 1,059,098元

2025-03-26

FYEV-114-豐簡聲-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 )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 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 、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 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 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 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 ,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 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 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 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 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 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 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 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 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 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 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 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 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 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 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 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 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 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 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 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 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 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 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 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 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 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 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 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 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 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 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 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 ,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 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 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 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 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 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 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 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 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 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 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 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 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 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 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 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 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 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 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 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 ,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 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 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 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 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 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 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 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 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 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 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 ,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 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 、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 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 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 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 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 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 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 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 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 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 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 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 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 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 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 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 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 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 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 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 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 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 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 、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 (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 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 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 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 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 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 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 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 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 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 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 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 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 ,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 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 ,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 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 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 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 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 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 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 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 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 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 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 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 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 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 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 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 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 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 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 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 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 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 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 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 ,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 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 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 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 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 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 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 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 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 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 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 ,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 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 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邱逸昕刑之部分,邱逸昕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撤銷呂羿賢刑之部分,呂羿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 上開撤銷楊政紘刑之部分,楊政紘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 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判決顯然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告訴人林岱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邱逸昕:被告邱逸昕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雖於 原審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因家中經濟狀況方 為本件犯行,有可憐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 ,量刑過重,請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等有利因子,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呂羿賢:被告呂羿賢並非主謀或策畫者,屬於聽從邱逸 昕指示而跟隨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自白 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與原 審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楊政紘:被告楊政紘案發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遭詐 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然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 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入監服刑將影 響被告楊政紘人生甚鉅,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犯罪年紀、社會經歷,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 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本案被 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犯罪所得分別為109,575元、74, 623元、57,500元。被告邱逸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181、27 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 院卷第499頁)、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見偵16741卷一第367、370頁、偵167 41卷二第75至77、147至151頁、偵21270卷一第443頁、偵21 270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 院卷第499頁),並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刑事上訴陳報狀 、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據3紙、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8頁),再其中被告呂 羿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為警查 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2部分 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被告邱逸昕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 表編號1至5、11之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71、277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 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邱逸昕就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至5、11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被告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10 、13、14,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70 卷二第261頁、偵16741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7 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呂羿賢、 楊政紘就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邱逸昕、楊政紘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或司機,被告楊政紘擔任 車手及收水,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 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邱逸昕涉案部分被害人共12人、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被害人 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 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邱逸昕、楊政紘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各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楊政紘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犯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犯行,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足見其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⑵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而被告邱逸昕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 、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加重詐 欺等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應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千萬元,犯 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 、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 領款之工作,被告楊政紘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 然被告邱逸昕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11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被 告呂羿賢、楊政紘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與告訴人牛曉芬 、余淑娟、林明雀、陳孔猷、秦錦華、蔡鳳玉、被害人王淑 美達成和解,被告楊政紘與告訴人牛曉芬、被害人王淑美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79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惟迄今除被告楊政紘曾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蔡鳳玉以外(見本院卷第557頁),未見被告呂 羿賢、楊政紘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陳報履行情形,而被告 邱逸昕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邱逸昕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安裝清理維修冷氣工作,日薪1,500元,欠債60幾萬元 ,已婚,配偶已失聯,家中有父母、姐姐與3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555頁),被告呂羿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駕駛多元計程車業,月入 8至10萬元,有負債,離婚,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被告楊政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輕隔間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有負債 ,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 6頁),及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載送車手 領款之較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之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邱逸昕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被告楊政紘所犯附表編號1、10 、13、14所示4罪,均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 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 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自所 獲得之報酬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鉅額,且被告邱逸昕係於112年5月18日至7月5日、 被告呂羿賢係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被告楊政紘係於11 2年6月9日至8月30日間犯之,其等各所為之犯罪時間或有重 疊及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 以被告邱逸昕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外部界限,被告呂羿賢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10年8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 ,被告楊政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 之量刑意見,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鳳 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牛曉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4 余淑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5 林明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4 7 陳孔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8 姜佳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10 王淑美(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7 9 林泳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11 林岱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2 秦錦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 蔡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2 吳姿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3 郭雪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陳新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14 14 莊曉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5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王淑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6及000434),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9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2-2025032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美(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附卷可稽。㈡、「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有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5月15日執畢出所;嗣於112年3 月6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非初犯,且在觀察、勒戒執 畢後3年內,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於 113年7月4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進行驗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犯罪時點說,便無法 聲請觀察、勒戒。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向檢方告知確實已無 施用毒品,但檢方認屬卸責之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且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 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附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訊辯稱:我於113年7月1日去朋友那邊聞到味道怪 怪的,是毒品的味道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從舊制)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已可排 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㈢、被告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129ng/mL,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389ng/mL,遠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 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㈣、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在卷可按,佐以上開所述檢驗報告可排除偽陽性可能、 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及代謝物濃度遠高於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揭櫫之標準,顯見被告確於 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同 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 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於109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2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109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 執畢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縱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遭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70-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淑美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被告王淑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惠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往中山北路 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車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張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張惠萍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王淑美騎乘車輛之車頭發 生碰撞,張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淑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10-202503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姓名。(因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欄位,其姓名與印文不符 ,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報蓋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 三、請提出相對人王淑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四、請提出所有權人王淑美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9」,且需有其完整身 分證字號。 五、請陳明對相對人王淑美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王淑美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 郵局存證號碼000366及000434)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 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 ,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 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八、若無法提出第七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 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32-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0,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36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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