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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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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