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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欲駛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 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央分隔島往右側駛入機車 道,適告訴人王湘婷騎乘車牌照號碼MLK-3605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機車道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側中指 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交易-235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王湘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湘婷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717元(含本金46,664元、利 息3,053元)及其中46,66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664元 王湘婷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14

PTDV-114-司促-88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湘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38,7 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953-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王湘婷 被 告 陳渙升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07

KSDM-113-簡附民-56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渙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 衡諸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價值, 如為此另再開啟沒收、追徵之程序,因而耗費之司法資源, 其成本與效益顯不能衡平,是應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渙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4時8分許,駕車前往王湘婷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家,持自備之萬用鑰匙, 以開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之方式,竊取5台機台內之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逞。嗣因王湘婷接獲通知得 知店內遭竊,立即前往現場,然因攔阻未果,遂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萬用鑰匙竊取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店內機台零錢箱遭不明男子竊取開啟並竊走零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262號鑑定書 證明遭竊機台上所留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犯罪經過。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7

KSDM-113-簡-3897-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湘婷 被 告 王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08-2024122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 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 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 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 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 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 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 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 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 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 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 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 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 ,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 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 、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 、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 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 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 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 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 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 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 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 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 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 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 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 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 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 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 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 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 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 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 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 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 ,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 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 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 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 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 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 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 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 、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 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 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 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 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 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 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 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康廷宇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 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 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 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 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 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 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 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 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 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 、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 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 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 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 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 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 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 、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 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 、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 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 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 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 、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 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互賭財物 1 邱柏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同上 6 張國維 7 康廷宇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4 鄭建明 2 牌尺 支 16 3 搬風骰子 顆 4 4 骰子 顆 12 5 點數卡 疊 4 6 賭資 元 5100 7 監視器鏡頭 個 12 8 電腦主機 台 1 9 點數卡 點 5800 郭澤修 17張 10 點數卡 點 8700 童心圓 32張 11 點數卡 點 7150 胡炳河 24張 12 點數卡 點 200 胡炳河 第四桌抽頭金、2張 13 點數卡 點 3620 王湘婷 8張 14 點數卡 點 3500 涂碧玉 29張 15 點數卡 點 200 涂碧玉 第三桌抽頭金、4張 16 點數卡 點 3240 徐義翔 24張 17 點數卡 點 1090 曾晨鷹 11張 18 點數卡 點 1650 張國御 4張 19 點數卡 點 2000 張國維 3張 20 點數卡 點 7150 康廷宇 29張 21 點數卡 點 4400 陳金鳳 26張 22 點數卡 點 400 陳金鳳 第二桌抽頭金、4張 23 點數卡 點 5400 羅秋國 15張 24 點數卡 點 6200 陳秀琴 23張 25 點數卡 點 5950 葉晁亦 14張 26 點數卡 點 300 葉晁亦 第一桌抽頭金、3張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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