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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 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31

CTDM-114-交簡-283-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王見益 關 係 人 王秀娥 王邱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女)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關係人王邱玉里為本案113年度監宣 字第19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目前仍由本院受理中,但 因關係人王邱玉里(即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之母親)年事已 高,並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應於安全熟悉之環境即宜蘭縣 ○○鎮○○里○○路00○0號關係人王邱玉里原住處生活,友人及親 戚均居住於上址鄰近處,且關係人王邱玉里多次明確表示要 居住於上址,如此方能減緩病情加重及安享晚年。又關係人 王邱玉里自罹患失智症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 居上址,負責關係人王邱玉里日常起居及醫療就醫,相對人 (即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次子)過往極少回上址或醫院探望關 係人王邱玉里,兩造發生爭吵後,相對人竟將關係人王邱玉 里帶走,且拒絕聲請人及其家屬前往探望。相對人白天攜帶 關係人王邱玉里至其所經營之家具行,該環境放置大量家具 ,僅有寬度約1.5公尺之走道空間、廁所狹小且無安全把手 又鄰近大馬路,該生活環境對於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 里並非友善、安全,且相對人從未關心及陪伴關係人王邱玉 里就醫,不了解其就醫情形及病情,亦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 取處方籤相關事宜,皆係聲請人因擔心關係人王邱玉里而主 動告知相對人或寄相關資料至相對人住所,如關係人王邱玉 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身體健 康難以回復,具有急迫性,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關係人王邱玉里主要照顧者暫定由 聲請人擔任,命相對人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至聲請人住所, 並交付關係人王邱玉里相關證件及藥物等予聲請人。㈡禁止 相對人攜帶關係人王邱玉里離開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關係人王邱玉里之暫定監護人,理由如下 :緣兩造父母親育有長女王秀娥、長子王見龍、次子即相對 人、次女即聲請人,其中長子王見龍於服完兵役未久即車禍 亡故,父親患病長達10餘年間,都由相對人接往台北同住照 顧直至108年12月17日逝世。聲請人有3段婚姻,第3段婚姻 育有3名女兒,離婚時次女由夫家任親權人,長女、三女則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聲請人每日在外喝酒、賭博,未 盡為人母之責,其長女、三女自幼即由關係人王邱玉里與相 對人扶養成人,聲請人從未負擔長女、三女成長及就學之經 濟來源,其第3段婚姻結束後,搬回上址與關係人王邱玉里 同住,惟其嗜賭成性,竟趁關係人王邱玉里腦力記憶退化之 際,竊取關係人王邱玉里存放於蘇澳區漁會內之存款。109 年12月間,關係人王秀娥召集兩造商討關係人王邱玉里照顧 事宜,聲請人保證會好好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且稱其無工 作收入,希望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 月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700元等語 。  ㈡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偕同關係人王邱玉里返回台北住所 居住,理由如下:⒈這3年多來,相對人每週回南方澳探視關 係人王邱玉里,時常只見關係人王邱玉里1人在家,聲請人 竟稱其有朋友邀約打牌、喝酒,其也要應酬,怎能每天在家 等語。113年9月27日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討論關係人王邱玉 里照顧事宜,聲請人竟稱其按照勞基法規定,每月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薪資要37,000元,否則其就不要照顧等語,因此 相對人決定將關係人王邱玉里帶回台北住所照顧,且3人討 論結果如下:蘇澳漁會每月老農津貼及勞保老年金,交由相 對人保管,用於給付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當 場將蘇澳漁會存摺交予相對人,蘇澳漁會存摺餘額278,036 元,尚有1筆現金周轉金12,000元,總計金額290,036元。聲 請人卻稱待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來接關係人王邱玉里時,再 給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和現金周轉金12,000元。渠料,113 年9月30日相對人依約前往上址要接回關係人王邱玉里時, 聲請人竟拒絕交出關係人王邱玉里蘇澳漁會存摺之印章與現 金周轉金12,000元,相隔數日後,相對人始知聲請人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竟帶關係人王邱玉里前往蘇澳漁會辦理存摺 補發,並提領存摺內之278,000元,占為己有,僅剩餘額36 元。兩造曾為此向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對相對人及關係 人王秀娥等申請撫養親屬糾紛案,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竟 對相對人及關係人王秀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 訴。⒉聲請人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從不幫關係人王邱 玉里洗澡,致關係人王邱玉里小腿患有疥瘡流膿,只請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來洗澡、洗頭,夏天(7月間)間隔2、 3、7日不等才洗,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接回關係人王邱玉 里後,即將關係人王邱玉里送往台北醫院全身健康檢查,並 於家中購買電動床、輪椅等用品,供關係人王邱玉里之用。 每天早上及下午相對人之配偶藍美色會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 住家旁公園散步活動,或至相對人所經營之家具店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對面公園活動,這3個月期間,關係人王邱 玉里在相對人夫妻悉心照顧下,身體日漸好轉,不用坐輪椅 均能自行散步行走,小腿所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選任相對人為關係人王邱玉 里之暫定監護人。 三、關係人王秀娥則以:兩造及關係人王秀娥父親王燦烘往生前 由相對人照顧,另關係人王秀娥及兩造自110年起輪流照顧 關係人王邱玉里,然聲請人竟於113年9月間表示其照顧關係 人王邱玉里之薪資要漲價約1萬元,引起相對人不滿,並將 關係人王邱玉里接回其台北住家,並由相對人夫妻親自照顧 至今,關係人王秀娥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相對人住 處及其所開設經營之家具行探望關係人王邱玉里,關係人王 邱玉里現況比之前在南方澳生活之狀況好太多了,身體亦比 之前硬朗,會主動與他人互動聊天,另聲請人在宜蘭縣蘇澳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要帶回關係人王邱玉里,但調解委員看 出聲請人只是要錢,並非真心要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因此 不願意調解,聲請人竟又去地檢署亂告,是聲請人實不適合 再與關係人王邱玉里同住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王邱玉里現經相對人帶至新北市 住處同住,相對人白天帶關係人王邱玉里至相對人經營之家 具行,該處之生活環境對罹患失智症之關係人王邱玉里並不 友善安全,且迄今未主動詢問就醫及領取處方籤相關事宜, 倘關係人王邱玉里發生跌倒或病情加重等情形,對關係人王 邱玉里身體健康難以回復,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云云。惟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性存在 ,反觀相對人具狀陳明照顧關係人王邱玉里期間,不僅安排 關係人王邱玉里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並為關係人王邱玉里購 置電動床及輪椅等用品,且有家人陪同關係人王邱玉里活動 ,目前關係人王邱玉里已不用坐輪椅而能自行行走,小腿所 患之疥瘡亦日漸結痂好轉,並提出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照片 為證,另關係人王秀娥亦具狀表示多次前往相對人住家及經 營之家具行探視關係人王邱玉里結果,關係人王邱玉里現況 較以往佳,身體亦較之前硬朗等情,顯然關係人王邱玉里目 前受照顧狀況佳,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 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揭示之定暫 時處分應具備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家暫-23-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劉羅美蓮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秀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余振㨗、原共有人王銀漢 、王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時、113年4月16日補正時具狀表示王 銀漢、王仲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日治昭和9年5月28日、38年7 月5日死亡,需追查其等之繼承人以利完成繼承系統表,經 本院再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遵期補正。 惟原告經通知後,尚有如附表一、二之事項未完整補正或提 出戶政機關無從查詢之公文書等文件以資證明,且附表一編 號3所示王仲之再轉繼承人王發,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函詢 其拋棄繼承情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 月2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640號函覆,王發之繼承人 錢秋蜜、王偉哲、王少亭、王雪惠、王雪玲、王銹萍、陳品 伃、鄧趙緞、張王秀娥、王玉蘭、鄧秀琴均已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本院卷第257頁),致王發繼承自王仲之遺產陷無人 繼承之情形,尚待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未以繼受取得王 銀漢、王仲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銀漢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王松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補正王松之子王朝樑、王朝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朝樑、王朝男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2 王君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配偶、第一至第四順位遺產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王君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3 撤回對於錢秋蜜、王雪惠、王偉哲、王銹萍、王少亭、王雪玲之訴訟,並補正王發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王發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4 追加鄧秀琴為被告。 5 撤回對於許金圍、許德權、許德縣、許炎平、許子涵、許宇潔之訴訟。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仲部分):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王恭之次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王恭之次男亦為王恭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2 對於起訴後死亡之被告王壹和部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按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3 補正林王萍之配偶林丁木、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長男林嘉逸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林王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4 追加賴王碧華為被告。 5 補正王榮火及配偶陳寶鳳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陳寶鳳為王榮火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6 追加邱文斌為被告。 7 追加鄭淑惠為被告。 8 追加簡讌茶之繼承人林信兌、林信孜為被告。 9 追加李春秋為被告。 10 追加丁氏玉為被告。 11 表明被告簡郁庭之法定代理人。 11 補正鄭簡月嬌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2 補正鄭王牙之長男之死亡時或最後生存時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記事勿省略),如確認鄭王牙之長男亦為鄭王牙之繼承人,應追加其或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如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果,則應提出戶政機關給予之公文書等文件為資證明。 13 撤回對於鄭昭憲之訴訟。

2025-02-11

NTDV-113-訴-399-2025021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王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被 告 李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中簡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 圍(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兩造復未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訴外人張以昕介紹,共同至 原告家中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89,000元,並約定 清償期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6日, 並簽發3只支票作為屆期清償債務之保證,詎料被告於各清 償日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借款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各為112年5月28日(本金200,000元)、1 12年7月18日(本金200,000元)、112年9月6日(本金289,0 00元),被告逾期未能全部清償,是被告應自各清償期日屆 滿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7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借貸債務本金200,000元、200 ,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日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 日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 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 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訴-1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秀娥 失 蹤 人 劉漢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漢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亡-121-20241114-1

營司調
柳營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永添 王美秀 王陳好 黃純滿 黃鴻博 黃谷都 黃西都 王清山 王麗芬 王秀娥 王鍵鈞 兼上 11人 代 理 人 王美雪 上 12人 共同代理人 郭奇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連之繼承人、江進發之繼承人、江滾之繼 承人、江能章之繼承人、江水郡之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眞(已歿)曾於民國53年7月10日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 、江能章、江水郡成立買賣契約,然迄今仍未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聲請人等為王眞之繼承人,乃聲請人相對人江連、江 進發、江滾、江能章、甲○○○○○○等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聲 請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列明相對人江連、江進發 、江滾、江能章、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顯 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聲請調解之程式,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分別 於文到15日、15日、10日內補正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 、江能章、甲○○○○○○之完整姓名、住址與其年籍等資料。前 開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期間聲請人固曾具狀 稱因繼承人數眾多,而戶政業務繁忙,故仍未準時交付聲請 人申請之謄本等件云云,然截至113年11月7日止,本件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命補正事項,有本院收狀紀錄在卷 可佐,已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江能 章、甲○○○○○○為何人,並就相對人江連、江進發、江滾、江 能章、甲○○○○○○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 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14

SYEV-113-營司調-105-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新茹即王繶寀即王秀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68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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