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豪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
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
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
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
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出售甲級營造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將所得價金1100萬元,其中50萬元購買相對人2%之股份,其餘1050萬元均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作為投資系爭新店安坑建案之全部款項共1100萬元,自103年起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2%,相對人不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亦不曾分配股息或股利,依相對人負責人黃啟峯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可知,自承已成立36年,營運狀況似乎不差,不可能沒有獲利,相對人於新店之青森匯建案,依網路查詢之結果,已全數完銷。另有相對人股東林信義、謝水坤二人,曾發函主張相對人的新店安坑建案(即上揭青森匯建案)存有財務帳目不清、股權異動不清、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兩次之增資,其均未增加股份,其後又將股東匯入之款項,以自己認定之金額要求股東領回,依相對人透過此種非合法方式之增資及退資,已高達4億2500萬元,相對人未按照公司法之規定,如辦理增資或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有意規避公司法第9條驗資不實之刑責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營運狀況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檢查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營運概況說明
1.相對人前身為嘉峰建設有限公司(83年1月27日設立),嗣
有意擴大營業規模,乃募集資金,於100年12月下旬改組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相對人改組後,積極投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
區青森匯建案基地的購地計劃,於101年底斥資購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共15筆,繼於107年間再
購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資以提高
青森匯建案的獎勵容積使用。俟青森匯建案基地購入整合告
一段落,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領得108年店建字
第13號建照。惟隨後不久,台灣地區面臨COVID-19疫情的嚴
厲考驗,建築業者也有缺工、缺料問題,及工資、建材成本
上揚的挑戰,相對人猶努力進行青森匯建案的相關興建工程
,終於111年11月初領得青森匯建案的111年店使字第359號
使用執照。相對人隨而投入百餘戶購屋消費者的交屋工作,
繼於112年12月中旬完成與青森匯管理委員會間公共設施驗
收移交等事務。
2.相對人改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唯一主要業務僅有青森
匯建案而已,同一期間中並無其他建案籌措或進行,股東們
對此一情形均甚了解,也知須等到青森匯建案的銷售、興建
,交屋等連串又繁雜工作完成後,相對人才能針對營業情況
及青森匯建案的收支帳目交由會計師進行結算,故自101年
底啓動青森匯建案眾多基地的購地計劃,至112年間完成青
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眾多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手續(按交屋
完結,相對人方可取得購屋貸款的買賣價款收入)及管委會
公設驗收移交事務(按公設驗收移交,相對人方可估算現金
盈餘)期間中,相對人實在無法提出詳細營業報告及財務帳
冊予股東們觀閱。而各股東們也知道相對人自改組以來,僅
有一個主要業務青森匯建案而已,在購地、領照、興建、交
屋等程序完結前,亦無法進行詳細營業(銷售及支出)報告
,在虧損或應付款項了結前,更不能分派股息,故101年改
組以來,至112年12月青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公設驗收移
交事務止,向無任一股東催促相對人須通知開會或是提出財
務報表文件。
3.相對人為籌措龐大應付青森匯建案土地價款及相關工程款,
曾於102年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募資3億7千5百萬元,復於10
5年後再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實募1億4千5百萬元。相對人為
對各股東投入款項,有所交待,在青森匯建案預售後期,陸
續取得購屋戶所支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於110年9月下旬提
撥1億5千萬元及於112年4月下旬再提撥3億7千5百萬元款項
,辦理股東之前增資款項之前期退還作業。
(二)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款項理清及結算
1.相對人取得各股東的增資款項後,隨即投入應付購地償款、
銀行融資貸款、工程款等用途,未及辦理增資登記,而須列
成股東往來借款的性質。然而股東們持股比例,有因其是否
參加募資(增資)程序,有所增減調整,以致少數股東提出
疑義;此外,如將增資款項改列成股東往來借款性質時,也
須向股東說明情況,並交由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以及未售餘
屋待售事宜,亦須向股東說明。因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
間完成青森匯建案各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事務後,隨即寄發
訂期在113年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相
對人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240
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項(
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未售
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意見
,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佔表
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上述113年1月19
日臨時股東會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
所得稅費用、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
根據第二議案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通知全體股東
們得於113年2月5日前來相對人處所領取款項。113年2月5日
當天聲請人委託其父親林啟誠代理出面領款及執收股東會議
事錄文件,對於股東往來借款本金利息清償計算式,並無意
見,當天領取第一次股往未償本金561,829元、第一次股往
新增利息全額141,013元、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5,592
元,合計1,008,434元,有聲請人委託書、領款確認單、股
東往來計算表、議事錄簽收單附卷可稽。
2.前段相對人發放股往本金利息結束後,相對人亦將相關資料
委由會計師整理作帳,並寄發將於113年4月18日召開113年
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113年4月18日股東常會,
該日會議計有九成五以上股東出席,合計2,473,750股數,
會議承認事項第一議案就11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表決承認事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73,750股,贊成股權數為1,8
54,250股,以74.96%比例表決通過。承接112年度財務報表
承認議案後,在同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議案,就盈餘262,44
6,418元分配案,進行討論,因須保留所得稅費用、法定公
積、支付募資利息及本金緣故,故帳面上除青森匯建案13戶
餘屋待售外,暫無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相對人繼而在討論
事項第二議案,就青森匯建案待售房地,依二樓以上的一般
住家臨近交易行情,及一樓店面的估售價格,向與會股東提
出說明,但因出席股東無人願意出面承受,故只得委託仲介
公司進行代售。就青森匯建案餘屋待售一事,恐因股東同意
委售底價過高及中央銀行實施第七波信用管制打房措施,以
致國內預售屋及成屋市場哀嚎遍野,六都買賣成交量大幅減
少,時至今日,相對人名下所有青森匯建案餘屋未有成交消
息。
(三)相對人財務報表及營所稅申報說明相對人已通知承辦歷年財
務報表、營所稅申報、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加以整理101至1
12年度財簽及稅簽文件交付給相對人。
(四)聲請人曾與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前後於103年8月25
日、103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紙,聲
請人因系爭協議書,進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的2%股權(按2%股
權為訴外人王暉雄轉讓個人0.8%股份、黃啓峯轉讓個人1.2%
股份予聲請人,合計5萬股,聲請人因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相對地,聲請人也因系爭協議書緣故,將伊經營佶利營造
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指定之
王暉雄、黃泰棋、黃映中、盧怡君四人。系爭協議書應屬聲
請人林正豪與訴外人王暉雄二人間私人股權交換性質的法律
關係,且綜觀內容也無其他投資利益之分配或取得。然,聲
請人竟曲解意義,以非屬締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民事被告,
於112年5月間向釣院提起退還股款民事事件(案號112年度
重訴字第353號),聲稱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相對人
須返還給付1490萬6744元。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法院,為
了解爭執事項的真相為何,於118年2月19日庭期,同時傳喚
承辦股權交換手續會計師鍾祥明、相對人總經理特助黃泰棋
、佶利公司行政王秀蘭、佶利公司會計吳秀春等人到庭作證
,渠等證人均未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審理法院隨後
於113年9月間宣判,認定聲請人之訴訟無理由,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在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時,眼見到庭證人均
為不利之證述,且相對人又不願接受其方提出的無理和解方
案,即於113年6、7月間,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啓峯為刑案被
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多項罪名之指控,該告訴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6450號受理偵辦中。
(四)相對人歷年來均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
作查核,並每年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遇有銷售建案營業收入時,也依法彌補虧損及保留法定公
積後,將可分配盈餘或應退還款項給付與全體股東,確無損
害股東利益的具體事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也無須提出人選名單。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
%,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
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
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
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
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
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
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
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
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1.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
240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
項(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
未售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
意見,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
佔表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臨時股東會
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所得稅費用、
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根據第二議案
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聲請人已受領第一次股往未
償本金56萬1829元、第一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14萬1013元、
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萬5592元,合計100萬8434元等
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對於增資募
款情形,業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自無帳目不清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帳目不清為由,據此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2.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起至111年度各年度之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95頁),相對人歷年來均
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查核,並依
法如實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彌補虧
損及保留法定公積金,將可分配之盈餘及應退還款項給付予
全體股東,並無損害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1日經
由閱卷(見本院卷2第49頁),自得查核上開資料,聲請人
既未敘明上開經由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資料有何違法之情形,
亦難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會計師重覆檢查公司業務之必要,聲
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不法經營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
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明確之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僅泛稱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供擔保假
執行,顯有誤會,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PCDV-113-司更一-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