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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許世芃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14

SCDM-113-附民-1134-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3-06

CHDM-114-簡附民-54-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湘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送之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之申請書、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湘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其為收取報酬,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現擔任清 潔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與母 親同住,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及支付租金、貸 款各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萬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送之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被告並已全部自動繳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帳號並非實體物,且未經扣案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許湘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 團瀏覽招募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CC」之人聯繫,得知出借蝦皮網站之帳號及金融帳戶,每 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2年8月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LINE傳送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CC」使用。嗣「CC」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黃清雲 、楊喬婷、王筱筑,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 華南帳戶,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許湘翎並收受 共1萬1,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湘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於前開時、地,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CC」者使用,並因此收受共1萬1,000元對價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清雲、楊喬婷、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黃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喬婷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筱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20041340號函所附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轉帳至華南帳戶之款項,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被告之華南帳 戶及其提出之對話訊息等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 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並非無 疑。又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兼職並賺取報酬,亦難逕認其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華南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而遽令其擔 負詐欺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清雲 112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溫柔」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9時30分 20萬5000元 2 楊喬婷 112年5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陳林琛」誆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 20萬元 3 王筱筑 112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名稱「林俊宇」誆稱可投資電商賣場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 50萬元

2025-03-06

CHDM-114-金簡-9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李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 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電商平台 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 判決書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3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柔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雨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雨柔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家宇、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等6人 行騙,致李家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雨柔 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宇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雨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 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當時確實接到臺灣銀行電話告知,才知道自己皮包內臺 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均遺失,被告除在電話內已請臺 銀止付外,隨即也前往派出所備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自 己所有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應是兩帳戶都有不法資 金匯入,不是僅有臺銀帳戶,且被告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讓自己身陷可能入監服刑的困境 等語,並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 偵10038卷第76頁);而告訴人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 林志成、許秀鳳及被害人李家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 認定。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 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 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 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 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 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 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 摺云云(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 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 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 求?尚非無疑。況該帳戶並未有何薪水匯入,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其 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 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原審卷第63頁),衡情提款 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 ,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 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 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 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 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我 背得出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112偵10038卷 第92頁),且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 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就使用該帳戶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有幫助之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7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 之人,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 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 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為由,提出宜蘭信用 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 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無涉;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 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 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5、6),因與附表編號1至4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中低收入家境困難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因 本案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家宇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李家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王筱筑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王筱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林雅筠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文華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志成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許秀鳳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許秀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35-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 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 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 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 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 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 」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 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 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 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 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 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 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 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行易 被 告 陳和義 王麒翔 王筱筑 王筱琪 王仁杰 王芳婷 李志良 李佩貞 許郁雯 許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義應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 貞、許郁雯、許郁鈞應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義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和義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7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如附表編號壹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陳和義,作為原告與 陳和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復於71年4月19日將系爭建 物,設定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慶德,作為原告與王慶德間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 ,嗣王慶德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王麒翔、王筱筑、王 筱琪、王仁杰、王芳婷、李志良、李佩貞、許郁雯、許郁鈞 (下稱王麒翔等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而甲抵押權與乙 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分別稱甲債權、乙債權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又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別於甲、乙債權時效完成後, 迄今仍均未實行該等抵押權,故該等抵押權均已因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年期限屆滿而消滅。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既已消 滅,惟仍有登記外觀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 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麒翔、王筱筑、王筱琪、許郁雯及許郁鈞均以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塗銷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李志良稱: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等語。  ㈢陳和義、王仁杰、王芳婷及李佩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先後設定甲 、乙抵押權予陳和義、王慶德,甲、乙債權分別自71年10月 15日、71年4月10日清長期屆滿起算,陳和義、王慶德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逾5年未行使甲、乙 抵押權,又王慶德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王慶德之繼承人 為王麒翔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王慶德除戶謄本、王麒翔等9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2月1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224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169至182、187頁),並有 系爭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有無受理限定拋棄繼承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75至277頁),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乙抵押權分別擔保之甲、乙債權清償期各為71年1 0月15日、7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 揭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6年4月10日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而陳和義、王慶德分別未於甲、乙債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即91年10月15日、91年4月10日前實行 甲、乙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甲、乙抵押權均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 其等登記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顯將妨礙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甲、乙 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王麒翔等 9人為王慶德之繼承人,自應就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等9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乙抵押權分別因所擔保之甲、乙債權時效完 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甲、乙抵押 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陳和義塗銷甲抵押權、王麒翔 等9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乙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陳和義與王麒翔等9人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壹 屏東縣○○鄉○○段 00○號建物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民國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0853號 ⒌登記日期:71年2月22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陳和義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2月15日至71年10月15日 ⒒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135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貳 ⒈抵押權次序:0000-000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⒊收件年期:71年 ⒋字號:屏里字第002227號 ⒌登記日期:71年4月19日 ⒍登記原因:設定 ⒎權利人:王慶德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 ⒐擔保債權總額:167,800元 ⒑存續期間:71年4月10日至72年4月10日 ⒒清償日期:72年4月10日 ⒓債務人及其債額比例:張清雄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⒗證明書字號:071屏里他字第000323號 ⒘設定義務人:張清雄

2024-12-11

PTEV-113-屏簡-9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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