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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 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 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 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 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7 、49942、5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慧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火川於民國109年間起,陸續邀集被 告游寶生、王馨慧、王金軍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後王馨慧 得悉其胞姐即告訴人王素珠領有退休俸及兒女孝養金,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由王馨慧先以成立基金會籌募資金 為由,向告訴人引見陳火川,而後由陳火川向告訴人誆稱: 蔡英文總統設立海洋基金會,共有108個國家參與,總統有 安排一間辦公室及一間倉庫專門置放現金,操作過程中需要 收稅,待基金會撥款後保證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0億元 云云,並交付發票人為陳火川、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及載有「承諾書、本人陳火川向王素珠女士 借據:共13萬元。立書陳火川要給甲方王素珠壹佰貳拾億萬 元。依借據為憑證」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各乙紙以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請託家人代 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9、24所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或由王金軍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9、 24除外)所示之款項後,告訴人單獨或由王金軍陪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寶慶店,將款項交付予在該 處等候之陳火川或游寶生,或由陳火川赴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地址詳卷)居處取款,陳火川、游寶生則每次給予 王金軍數千元之報酬,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則由陳火川、游寶 生朋分。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陳火川 、游寶生相約面交款項,乃於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15 時許,為埋伏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陳火川、游寶生,並扣得供聯繫所 用之陳火川所持用之手機(廠牌:Inhon F35、門號:00000 00000號)1台及游寶生持用之手機(廠牌:Motorola e40、 門號:0000000000號)1台,另通知王馨慧、王金軍到案說 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火川、游寶生、王馨慧、王金 軍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 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王馨慧與告訴人為親姊妹,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 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對王馨慧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就王馨慧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陳火川、游寶生、王金 軍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提領及交付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 10,000元 2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3 112年3月29日 20,000元 4 112年3月29日 10,000元 5 112年3月31日 20,000元 6 112年3月31日 10,000元 7 112年4月1日 20,000元 8 112年4月3日 20,000元 9 112年4月3日 5,000元 10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1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12 112年4月5日 10,000元 13 112年4月6日 5,000元 14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5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16 112年4月6日 10,000元 17 112年4月7日 20,000元 18 112年4月7日 10,000元 19 112年4月7日 100,000元 20 112年4月8日 15,000元 21 112年4月9日 15,000元 22 112年4月9日 5,000元 23 112年4月9日 8,000元 24 112年4月10日 100,000元 25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6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7 112年5月9日 10,000元 28 112年5月12日 3,500元 總計 541,500元

2024-11-12

PCDM-113-訴-68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陳建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7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素珠達成調解,並當場清償調解金額,可 認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被告雖有其他擔任車手之案 件,但被告都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於本案也願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使被告能發揮所學,恢復正常人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 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 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應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 告刑之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無視於詐騙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憫恕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胡宇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素 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部分亦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被害人王素珠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被害人王素珠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1至142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自陳其於大學就讀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生活費由 家人支應(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等相 關犯罪,在臺灣南投、桃園、臺中及士林等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部分案件甚已遭起訴,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8-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郭鍵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王素珠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鍵德、王素珠係被告郭子賢之父母,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深感後悔,願坦然面對應 有之處罰。然被告非十惡不赦之人,有正當工作,孝順父母。 聲請人可以保證被告絕對不會逃亡,除交保金外,可命被告每 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戴電子腳鐐,聲請人都會監督被告,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執行前還有時間與家人團聚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決認定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前開判決尚未 確定),刑期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 ,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 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 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 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聲-56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秋容 王永華 許王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3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689-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素珠 被 告 黃俊源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4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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