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
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補充為「林佑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魁鉞整拓
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設立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今,該公司於113年10月
4日起為停業狀態),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
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嶸接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接
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更正
為「且約定由謝玉祥負擔稅捐差額」。
二、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
司並未承攬及施作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清潔水溝、割草
、病媒蚊防治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該等工程項目之不實會
計憑證,供共犯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支出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然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有期徒刑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
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492
卷一第273頁、偵17492卷三第48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
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
)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
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
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
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
、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
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
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
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