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言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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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言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4-地停-2-2025022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言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 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 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 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8

CYEV-114-朴小-17-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 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 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 :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 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 ,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 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 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 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 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 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 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 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 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 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 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 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3-訴-746-20250121-2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言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 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 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 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 「訴訟標的100,000元整」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 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小調-35-2025011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璋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餘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 僅請求給付3,690元本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兩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一間舍房(下稱系 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伊保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 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伊所有之香菸共46 支,嗣伊於同年4月8日就醫治療結束返回舍房始發現遭竊等情 。在嘉義監獄內,一支香菸15元,46支香菸則為690元,另 被告竊取伊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12年5月起,已歸還原告共125支同種類香 菸,業經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據,伊以此優先抵償刑事案件認 定竊取之46支香菸,又1支香菸為4.75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5元;另原告就竊取香菸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 一間舍房(即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 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渠等當時同住之系爭舍房内,接 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王言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同住於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外 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 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並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46支香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前已歸還原告125支香菸,並由原告 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切 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 941號卷第34、3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該切結書上簽 名,惟主張其只拿到1,979元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切結書上「吳政璋」之簽名為其所簽既不爭執,僅否認文書 記載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應負賠償責任之 46支香菸部分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6 支香菸之690元賠償,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伊46支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46支香菸,核屬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簡易-1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王言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 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言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⑪應 更正為「109/01/06」),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 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 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漏未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6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聲請,致應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逾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不 得逾30年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附表所示各罪,就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予以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現已知 悔悟及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定 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 官所聲請之罪,予以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 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 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 。而抗告意旨所指組合方式,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 據。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 件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 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1-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 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 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 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訴-74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4

CYDV-113-補-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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