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
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成年人,甲○○即與該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若干報酬,由甲○○負責
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甲○○乃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人。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甲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對於該人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遭甲○○
接續將之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帳戶,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1,485元之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與該人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11月22日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志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乙集團,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成員,乃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統一
超商富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容任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
將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27至30
頁、第211至215頁、第231至2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43至53頁、第75至77頁、第131至136頁)
㈡被告與「志明」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9至299頁)
㈢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幫助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
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
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
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
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本案詐欺甲集團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告訴人丙○○分次匯款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分次轉匯至本案詐欺甲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其所為分次轉匯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該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他人帳戶且聽從他人指示擔任
轉匯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率爾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金訴卷第55、
79頁、第81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改之心
,並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㈠
取得1,485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4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款項給本案詐欺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乙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㈡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又已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乙集團成員之本案彰化銀行、王道銀行帳
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前,以交友軟體Lemo、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丙○○佯稱:可至奢侈品專賣平臺註冊,將商品成本匯入指定帳戶,由公司代為發貨後,會將客戶支付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⑴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4至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45至64頁) ⑵112年11月2日 12時16分許 ⑵3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戊○○佯稱:於雄獅旅行社官網訂購電子票券,支付款項時有多刷1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20分許 9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9至90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97頁)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健身工廠客服、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己○○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預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2時30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1至156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卷第107至108頁)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岳小宣」,向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旗座,另開設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 23時44分許 30,988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山林茜」,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網路賣場之手機殼,另開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金管會認證,該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須配合銀行行員處理及開啟郵局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功能,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0時3分許 ⑴49,986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46頁) ⑵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⑵49,983元
ULDM-113-金簡-11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