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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出生隨父姓「鍾」,成年以後,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應母親期盼而自願變更姓氏為母姓「吳」。長期以來 ,伊與舅舅及妹妹關係不睦,父親自111年8月中風後,皆由 伊與叔叔共同分擔照護費用,即便伊哀求妹妹分擔少許開銷 ,妹妹皆表示無力或不願出錢出力,伊將此事轉告舅舅,舅 舅竟大發雷霆,不明究裡,偏袒妹妹,反而是父親家族給予 諸多協助,使伊受姓氏問題之煎熬,為尋求家族認同、歸屬 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不影響身分安定,亦未 妨害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 告變更姓氏為父姓「鍾」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謂:原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始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 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 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 ,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 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 子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 與長照中心、叔叔、妹妹、舅舅、配偶間對話截圖、維基百 科(台灣姓氏)、內政部戶政司回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出生從父姓「鍾」,聲請人成年後於110年 5月25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吳」,依同法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1次為限。依 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 年子女」而言,聲請人業已成年,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另查,聲請人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並 未限制僅指「未成年子女」,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雖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 ,但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漏未將立 法理由「未成年」之文字一併刪除所致,且從人格權發展之 角度而言,立法者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不 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 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 ,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均得聲請宣告變更姓氏 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據,然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 知「子女」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已如前述。此外,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所稱「子女」最佳利益,係指未成年子 女,概無疑義,如謂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包括 成年子女,則法院裁判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要如何準 用同法第1055條之1?紊亂體系,顯而易見。如准許宣告變 更成年人之姓氏,則成年人的父母豈非可以為子女利益,亦 聲請變更成年人的姓氏?此應非立法者原意。因此,成年人 變更姓氏應由成年人自己決定,其他人(包括父母)都無從 置喙,須對成年人之決定予以尊重,此由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即明,此點與同條第5項國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考量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包括 成年子女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變請宣告變更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17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簡-64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翊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能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9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校長吳誠文變更為黃能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47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112學年度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下稱化 材系)碩士班考試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1.1 7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公告錄取名單,原告名列備 取第7位,未獲正取。嗣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 電話通知遞補缺額,卻於隔日電話通知遞補取消,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下稱被告招委會)112年9 月4日函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皆不合法:    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招委會以112年9月4日函作 為申訴回覆,自屬一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提供原告後 續救濟之方式教示。    ⑵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及處理本件爭議,且在作出原 處分前亦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顯侵害原告之受教權,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應取得遞補資格:    ⑴依被告公布之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000年招生簡章)0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為正取生第 一階段報到,000年4月17日起依名次順序逐一通知備取 生遞補至額滿為止;第11點「註冊入學」規定錄取生應 如期辨理註冊入學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以自願放棄入 學資格論,其缺額由考試入學招生之備取生遞補。而備 取生遞補期限,依南臺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規 定(000年7月3日核定,下稱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第11條規定,不得逾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年度當 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日,即000年9月4日。另依被 告112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研究所新生註冊須知(下稱 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註冊繳費」第1點規定須於 000年8月1日至11日止繳交學雜費、「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等, 故不論是現金繳費或是就學貸款,皆要求應於000年8月 11日前完成相對應手續,兩者並未就完成註冊手續有不 同之時間規定。    ⑵是於上開繳費期限屆至後,原告於000年8月14日上午10 時許接獲被告註冊組人員致電表示備取上是否就讀,原 告表示願意,則依照被告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 關於備取生遞補之方式需符合「書面通知」「電子郵件 」及「本校首頁公告」及「等」其他方式,等字自包含 電話通知此一方式,故被告確實已通知原告備取生遞補 事宜。而此係因前面順位有數名錄取生未辦理現金繳費 或尚未辦理就學貸款,故被告人員方會致電原告並詢問 是否就讀;豈料,000年8月15日晚間,被告人員再次來 電表示備取名額有誤,原告未獲得備取遞補之資格。然 依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言,000年8月11日過後有5名錄取 生(湯宏彥、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辦理 現金繳費,也尚未辦理就學貸款,依上揭規定,渠等應 即喪失錄取資格,並由接下來順位備取生遞補。然被告 卻稱「就學貸款只要符合資格並於本校規定時程(9月4 日和9月5日)內繳回臺灣銀行的對保證明即算完成註冊 程序」而仍讓4名錄取生在000年8月11日以後辦理者, 獲得就讀碩士班之資格,則被告作為顯與法不合,應屬 不適法。    ⑶原告因被告未遵循其自訂之註冊入學規定、招生規定, 而無法獲得遞補錄取,又因錄取名額已經教育部總量管 制而無增加可能,是對逾期申辦就學貸款,依法不應取 得學籍之學生,被告仍給予其就學學籍處分,原告申訴 被告作為違法即有理由,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訴,自屬不合法。   ⒊關於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學籍,使原告自112年8月至今,因此事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原告相信被告 公告就讀研究所後對薪資有幫助也可以申請獎學金,而報 名及備考,卻因被告違法作為,致原告僅能以大學學歷而 非研究所畢業就職,導致每月月薪有明顯落差,故被告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相關精神損賠及道歉。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原處分(112年9月4日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申訴回 覆書)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公開刊載判 決主文於被告官方網站、臉書官方粉絲頁1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得自行決定招生入學之註冊程序等事 項,且現金繳費與就學貸款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無相同 對待之理。原告忽略錄取學生個別之經濟狀況,並非所有 學生均可以現金繳費,部分經濟較為不充裕之學生需要就 學貸款方可完成學業。而就學貸款銀行就個案考量之因素 不同,對於是否核貸亦通常需要時間,故就學貸款之基礎 事實及提供資料之難易本與現金繳費不同,兩者並無同一 對待之基礎,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⒉被告在註冊程序上,給予就學貸款學生在提供資料上較為 充裕之時間,不讓學生因客觀上之經濟因素,或因貸款銀 行提供資料遲延而影響就學貸款學生註冊之權利,進而影 響其本可入學學習之機會,是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就 學貸款」部分,第1點為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第2點就學 貸款固定辦理期程等規定,其中規定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 遲應於000年9月4日至9月5日返校繳交申貸資料,逾期未 繳交,方視同未完成註冊等設計,應屬肯定。況相關錄取 學生(除放棄外)均已完成就學貸款程序,故渠等入學並 無任何疑義。至於原告所爭執000年8月1日至8月11日係辦 理對保期間,且依000年新生註冊須知中並無相關效力規 定,故原告顯對就學貸款規定有所誤解。   ⒊另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報到規定中,第1款第1小點已規 定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將會由被告以公告、書面通知及E- MAIL方式逐一通知,並未有以電話方式通知,故原告主張 顯與被告通知備取生錄取方式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處分之確認︰   ⒈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學年度化材系碩士班 錄取名單(本院卷第181-188頁)、000年招生簡章(本院 卷第47-60頁)、新生註冊須知(本院卷第197-208頁)、 被告招委會000年8月28日113學年度招生第1次會議紀錄( 案由4,本院卷第228-229頁)、000年9月4日函(本院卷 第35頁)、原告000年8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223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為真實。   ⒉原處分之確認:   查,原告就被告化材系碩士班考試正取錄取名額共9名( 含一般生8名,在職生1名),而原告名列備取錄取第7名 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就112年8月14日接獲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缺額後,認己身已被錄取,卻於隔日經被告電話通 知遞補取消一事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招委會112年9月 4日函(本院卷第35頁)覆在案。經核該函覆內容,乃就原 告申訴及請求為已遞補確認一事,為否准之回覆,此係一 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雖上開函覆未有教示救濟途徑,仍 無礙於其屬一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認定(司法院釋字 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原告就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認 損害其權利而循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卻因112年度碩士 班招生入學人員學籍均已確定,無從經由撤銷原處分之方 式使原告基於遞補而取得被告學籍,惟原告錄取與否一事 尚不明確,自得對該違法處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申訴未組成調查小組,並通知其陳述意 見,逕以原處分否准,有礙其程序保障,顯屬違法云云。 然查,有關學生對招生事宜之申訴,被告招委會是否應成 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第17條規 定,係「必要時」而非不問輕重一律皆「應」成立之要件 ;況被告招委會就本件爭議事項,已為相關事證調查釐清 ,方作成原處分,自難以被告招委會未組成調查小組即認 原處分作成相關程序為違法。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 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 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 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就 部分錄取學生未於註冊須知期限辦理就學貸款對保手續, 及渠等依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喪失錄取資格等爭議提出不 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2-3頁),經被告審酌後, 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訴願卷第6-8頁),嗣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 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 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 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 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 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 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 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 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有關學校 碩士班透過考試招生(選才)所訂定之考試評分、錄取位序及 其遞補事項所為規定,關涉學校教學、研究及校務管理,核 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經營管 理,自得視學校之特質,而為相當之條件訂定,除其規定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有相當之形成自由。 ㈣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註冊之說明:   ⒈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 ⑴第10條:本校碩博士班招生之錄取原則悉遵照大學辦理 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由招生委員會於放榜前決定最 低錄取標準,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内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取生。各系(所 、組)得視情況需要採不足額錄取,但正取生不足額錄 取時,不得列備取生。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 式公告。 ⑵第11條:甄試得列備取生,若仍有缺額得於一般招生考 試補足。正取生報到後,如遇缺額,得於本校招生簡章 規定期限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其遞 補期限不得逾本校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定開始上課 日。    ⑶第14條:招生考試入學與甄試入學之報名程序、甄試項 目、考試科目、錄取名額、錄取方式、複查成績辨法及 報到相關規定等均明定於招生簡章中。錄取者報到後之 修業規定及相關事宜悉依據本校學則規定辦理。 ⑷第17條:考生如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簡章規定期限 内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訴,本會應於1個月内正式答復, 必要時應组成專案小组公正調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行 政救濟程序。   ⒉招生部分:   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之規定(本院卷第47-60頁),碩士班 學生入學之階段係由考試後錄取放榜、報到、註冊入學等 階段,其中報到(第10點)規定:    ⑴第一階段報到:正取生應於112年4月7日至13日至被告新 生報到系統辦理線上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依規定登錄 新生報到系統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事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補辦報到,其缺額由備取生依序遞補。 ⑵第二階段報到:第一階段已報到者於112年6月5日至被告 新生報到系統辦理第二階段網路報到手續。逾期未返校 報到者,以自願放棄入學資格論,其缺額將由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生依序遞補;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救措 施。    ⑶遞補方式說明:備取生遞補缺額作業自112年4月17日起 ,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在所缺名額內依名次順序,以書 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本校首頁公告等方式逐一通知備取 生進行遞補至額滿為止。    ⑷依000年招生簡章內「重要日程表」列載所示,最後備取 遞補期限為該學年之開學前(見本院卷第49頁)。   ⒊註冊部分:     依被告000年度新生註冊須知規定,註冊得分為現金繳納 及就學貸款(本院卷第62-63頁)。其中「就學貸款」第1點 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三步驟:⑴步驟1:於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至被告網頁列印「可貸金額明細表」,然後至臺灣銀 行辦理對保。⑵步驟2:申貸對保後,隨即上網登錄就貸資 料,並列印「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⑶最遲需於 開學兩天內繳交就學貸款資料(逾期未繳交被告將依規定 取消就學貸款資格)。第2點就學貸款固定辦理期程規定 ,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最遲需於000年9月4日至5日返校繳交 2項申貸資料。逾期未繳交,視同未完成註冊。   ⒋綜上可知,被告112年碩士班招生錄取之學生須辦理第一階 段及第二階段報到。有關註冊部分,若非現金繳納而申辦 就學貸款者,則須於開學前辦妥就學貸款,並於當年9月4 日、5日繳交就學貸款資料。另有關備取生遞補作業,依 上開規定,均屬以具證據保存性質之「書面通知」「電子 郵件」及「學校首頁公告」方式為之。 ㈤原告並未遞補錄取:   查,原告係名列備取第7位,須依遞補作業方得確認是否為 錄取狀態,有卷附112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面登分表、化 材系錄取名單及最低錄取標準可稽,先此敘明。惟如上所述 ,系爭考試錄取遞補作業規定,係由被告註冊組在系所缺名 額内依名次順序,以書面通知、電子郵件及學校網頁首頁公 告等,具證據保存性質之要式方式,逐一通知備取生進行遞 補至額滿為止,電話詢問或屬就讀意願之非正式探詢管道。 是被告註冊組縱有於00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致原告 有該通電話是否係為通知遞補錄取之爭議,然系爭考試之錄 取遞補作業,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第10點之規定,由被告 註冊組以前揭要式方式通知原告,始得認定原告業經通知遞 補錄取確認。故原告既未經被告以上開要式方式通知遞補, 其並未錄取一事,即可確認,而原處分據以否准其申訴,核 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錄取生逾期註冊,其錄取資格應予取消並無足採: ⒈依被告000年招生簡章及新生註冊須知等規定觀之,被告11 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註冊方式,若欲以現金繳費方 式註冊者,須於000年8月1日至11日間進行繳費;若辦理 就學貸款者,如上所述,須辦理申貸對保後於000年9月4 日至5日間返校繳交2項申貸資料。再者,有關碩士班學生 未於就學貸款申請辦理期限(本件係指000年8月1日至8月 11日)內辦理者,是否即生錄取資格喪失效果?對此,被 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按,實務上確有學校採取未於期限 辦妥就學貸款,學校得取消錄取資格者,如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見網址:https://www.admission.ntust.edu.tw › file › img),或屬被告對錄取學生之寬緩措施。然此 一對學生入學條件之訂定,核屬被告就大學之自治管理, 依上揭大學自治之說明,被告本享有訂定入學規範之裁量 空間。況其針對辦理就學貸款者之期限,所為較為寬緩, 於學生亦無不利,應予尊重。   ⒉原告爭執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第1學期研究所新生(湯宏彥 、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黃育德)未於申辦期限前辦 理就學貸款一事。經查,除黃育德未申辧學貸就讀外(本 院卷第281、295、303頁),渠等均於000年8月21日前繳 回相關就學貸款證明文件,此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1學 期就學貸款資料已登錄確認單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可稽 (本院卷第209-2 16頁)。再者,依被告碩博士班招生規定、000年招生簡章 及000年新生註冊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遞補錄取程序,系 爭考試遞補程序至遲不得逾被告入學年度當學期行事曆所 定開始上課日。從而,被告化材系112學年度碩士生錄取 遞補程序辦理至000年8月16日止(開學日為000年9月4日 ),遞補備取至第5名,即足額錄取碩士生完畢(本院卷第 185、195頁)。則原告係備取第7名,未獲遞補錄取,並無 違誤。原告以系爭考試錄取人梁誌軒、陳子涵、李承展、 湯宏彥等未於000年新生註冊須知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就 學貸款,已喪失錄取資格,應由原告遞補,被告認原告未 合法遞補並駁回原告之申訴,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原告訴請被告應道歉或給付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應道歉或對其給付國家賠償,即乏所據,應 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 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故其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亦失其基礎,均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7

KSBA-113-訴-13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 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 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 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 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 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 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 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 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 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 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 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 「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 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 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 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 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 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 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要你我希望你能給 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 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 、「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 !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 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 「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 「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 、「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 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 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 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 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 ),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 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 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 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 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 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 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 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 ,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 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 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 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 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 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 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 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 (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 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 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 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 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 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 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 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 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 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 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 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 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 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 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 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 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 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 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 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 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 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 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740-202502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重訴-29-202502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家補-56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 、四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9,682元【公告土 地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蔡正恩部分:(1098 地號235,976元134㎡1/2+明誠二路482號房屋3,255,400元)+蔡 鐘美惠部分:(1098-1地號233,080元121㎡1/2+明誠二路478號 房屋2,919,600元)+(1098-2地號246,666元121㎡+明誠二路480號 房屋3,258,200元)+(1098-3地號267,096元134㎡+明誠二路476號 房屋2,917,300元)⇒(15,810,392元+3,255,400元)+(14,101,340 元+2,919,600元)+(29,846,586元+3,258,200元)+(35,790,864元 +2,917,300元)=107,899,682元】;原告訴之聲明五、六、七、 八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47,000 ,000元不存在,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4,899,682元(計算式:107,899,682元+47,000,000元=154,899,6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890-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香港籍,被告為我國人,有結婚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卷第23、93頁),兩造離婚及其效力,應 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高雄市,原告現仍具文藻大學學籍,目前於英國攻讀雙碩士 學位,被告婚後一再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交好,控制原 告交友,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監控,表達欲離婚及短期間內 讓原告沉澱思緒,惟被告於112年、113年貿然聯繫原告父親 於香港任職之學校,被告父親亦透過親友與原告父親聯繫、 被告並在公開社群張貼尋人啟事找尋原告等持續叨擾原告及 親友之行為,致原告畏懼且身心壓力甚鉅,原告需藉由身心 科醫師之協助始得勉強支撐日常生活,二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非常驚訝及不解,二人自106年間 交往以來情感一直很好,原告至英國念書後仍持續保持視訊 及訊息聯繫,然原告於112年7月28日開始不與被告聯繫,並 於112年7月30日向被告要求離婚,對被告表達不滿,令被告 非常焦急。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父母於112年、113年貿然聯 繫原告父親於香港任職之學校、被告父親透過親友聯繫原告 父親,因被告認為原告應是對二人經常吵架而生氣不理被告 ,然被告一直聯繫不上原告,遂前往岳父前任職之學校找尋 岳父,透過親友聯繫原告,並無惡意或不當動機。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監控原告,控制原告交友,惟兩造分隔兩地 ,英國雖非治安差之國家,但被告仍會擔心,希望能了解原 告之生活狀況,原告若認為不妥,可向被告表明讓被告調整 ,但原告始終未提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詢問係出於關心,並 無猜忌或不信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發布尋人啟事, 然被告設定為僅有原告可看,並未發文到任何其他的社團, 用意是讓拒不聯絡的原告能和被告聯繫,並未侵犯原告隱私 。被告一直試圖挽回原告,亦從原告之指責中檢討反省,不 同意離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結婚,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23、93頁),堪以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友人交好,控制原告 交友等情,已提出兩造之訊息,依訊息所載,原告傳送:「 我被你搞得精神衰弱才要去諮商」、「現在自己在家做冥想 也要被懷疑是參與團體」,被告回:「可是我很久沒有鬧你 了」,原告回應:「我真的是最後一根稻草都被壓死了才跟 你說」(卷第27頁),及香港心理輔導中心之心理師信函(卷 第195-196頁)為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關心之方式確實感到 巨大壓力。 (四)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表達離婚並需暫時沉澱思緒,惟被告貿然 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透過被告父親及親友聯 繫原告及親友、於臉書公開社群張貼尋人啟事等情,已提出 被告父母致原告父親之信件、被告及被告父母聯繫原告父親 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為證(卷第31、33、39頁)。依被告 父母致原告父親之信件所載:親家您好,我是○○爸爸,○○與 ○○結婚登記已滿一週年了,當初看孩子彼此相愛,為他們能 找到歸宿高興,我們也完成父母親的一件責任。…但近期他 們許久無聯絡(○○斷絕與○○聯絡)已經超過二個半月了,讓我 們感到訝異也憂心,出乎意料,怎麼會突然如此。當父母親 的都希望子女幸福,我與內人不會護短,○○有錯我們會教導 ,也將○○視同女兒對待疼惜,麻煩親家請○○不要與○○失聯, 讓他們年輕人好好談好好溝通。幾經聯繫,臺灣高雄文藻大 學已與英國學校聯繫上,○○請文藻大學轉知安好,但仍不與 ○○聯繫。我與內人身為父母親之心情,相信親家同為人父, 能感同身受。我與○○媽媽是懂得尊重他人決定的人,請親家 通知○○與○○聯繫,夫妻二人溝通清楚,也是對婚姻對夫妻關 係之負責,讓一切有圓滿的結局。臺灣親家施○○、吳○○敬上 (卷第31頁)。 (五)依被告父母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所載:校 長您好,我是貴校前○○鄧○○先生在臺灣的親家,在此有一件 要緊的事懇請校長協助。係因我兒子與鄧○○女兒在臺灣結婚 ,後我兒子留在臺灣,鄧○○女兒前往英國求學,可能是年輕 人彼此有誤會溝通,已經許久未聯繫。身為父親的我見兒子 消沉心急如焚,卻苦於無法協助,我也無鄧○○聯絡電話(方 式),因此懇求提供聯絡方式,或請鄧○○回電,如蒙協助, 讓年輕人婚姻有個美好結局,個人萬分感激,恩同再造(卷 第33頁)。依被告聯繫原告父親前於香港任職之學校信件所 載:致○○,我是鄧○○前○○女婿,從臺灣來到這裡,希望有岳 父的消息、聯絡方式,我非常擔心,盼能早日重逢(卷第33 頁)。參酌上開信件,顯示被告積極透過他人或原告親友尋 求與原告聯繫溝通,然西方文化重視個人性、自主性,認為 婚姻係夫妻二人間之關係,父母或他人不宜過於關心或介入 二人之間,被告及被告父母透過他人或原告親友要求原告須 親自聯繫與被告溝通,致原告感受不受尊重,確實已造成原 告親友之困擾及原告莫大之壓力恐懼。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以誠摯互信、互愛、 互重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倘雙方因觀念上之 重大差異無法取得共識,以一般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則雙方共同經營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審酌兩造因成長背 景、文化思想、觀念落差甚大,原告認為被告控制其交友, 然被告係出於對原告之關心,原告認為婚姻係二人之事,被 告及親友之聯繫關懷,於原告及親友之感受已為騷擾、不受 尊重,致原告身心壓力甚鉅,且兩造自112年7月30日以後已 未有聯絡,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迄今分居已1 年5月之久,顯見兩造婚姻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二人 目前既己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顯然 無法期待能修復,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 認為雙方均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2

KSYV-113-婚-265-20241212-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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