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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9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3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彼蕾禾.達基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所陳(見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29頁),本案與被告對 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Baek Hyun」一人,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 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金訴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⒉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Baek Hyu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姜欣秀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2號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彼蕾禾.達基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車 手」之角色,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彼蕾禾.達基佑並 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於幣託交易所申 請之虛擬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姜欣秀,致姜欣秀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 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彼蕾禾.達基佑於同日 16時55分許,依「Baek Hyun」之指示,以上開款項於幣託 交易所之不詳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 Baek Hyun」指定之虛擬錢包(TCg9ifmyxbqL1YYWEXwP6ZhEx pnMg6mgP1)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姜欣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欣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彼蕾禾.達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轉匯贓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想那麼多,本來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欣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Baek Hyu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林敏弘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被上訴人林啟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由受告知人王文達、王秉介及王政皓承當被上訴人王金川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許 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2-上-36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鄧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 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原告起 訴時狀載之被告多人死亡,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先 於同年月28日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 卷第101、103頁),原告未能補正,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函 請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使其適格,並指出查證之方式(見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487、 489頁),原告無法補 正,於同年12月7日再次電知原告補正(見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604號卷第527、528頁),原告無法補正。本院乃於112 年12月26日正式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完整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載明所欲請求分割土地之共有人 姓名,於當事人欄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補正 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死亡者,應補正 其繼承人姓名、住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531頁),此裁定於11 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1604號卷第535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函知原告仍未完成補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原 告仍無法補正,本院於113年6月6日再次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開庭確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當事人尚無法 合一確定,有不適格之情形,並問原告何時能補正,原告稱 2週內(見本院卷第316頁),惟原告未補正。原告自112年7 月17日起訴至114年3月27日歷經1年8月又10日,均無法補正 使當事人適格,更遠超過本院前二次命原告補正之期間,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7

TCDV-113-訴-2031-202503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六編號欄所示本金、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煥郎負擔7% 、盧清亮負擔4%、吳啟川負擔3%、鍾淯樺負擔3%,餘83%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如附表四之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 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前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資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30 元;106年6月後改為月薪計算,被上訴人彭煥郎自99年11月 起每月另領有組長津貼3,200元(合計日薪增為1,836元)。 詎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欄所示之工資、加班費,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欄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 等遂於108年9月20日(彭煥郎、盧清亮【下合稱彭煥郎等2 人】部分)、同年10月18日(吳啟川、鍾淯樺【下合稱吳啟 川等2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資遣 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 附表一之一欄所示金額本息。㈡上訴人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 之一欄所示金額至伊等勞退專戶內。㈢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逾上開金 額本息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薪 資而無法給付108年8至10月薪資,非可歸責於伊。兩造約定 日薪係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伊並無積欠加班費,亦無賠 償提撥差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進 而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如認伊有給付義務,因盧清亮先 前駕車發生事故,造成伊拖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雙方就 此已協議賠償金額,但其尚有10萬1,670元未償還。鍾淯樺 先前擦撞中油招牌,尚須賠償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及工作年資均如附表 四之一「任職期間」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係按平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日薪資:   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另 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間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2項以書面約定延長工時,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主管 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是依同法第30條規定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8小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特約約定日薪係包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故其已如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程文慧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證稱:伊自96年1月起先後三進三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月起負責公司司機之工作安排、薪資業務等業務,司機薪資係按每日12小時計算,這是依先前助理製作的Excel檔案進行計算,但彭煥郎曾向伊反映現行制度違反勞基法,應按每日8小時計算,公司司機不只彭煥郎有反映過此事。106年因為勞基法修正,1至6月董事長決定按每日8小時計薪,後來公司才又開會決定司機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則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參與兩造約定勞動條件之過程,僅係因循原有助理之計算方式計算司機之薪資,且包括彭煥郎在內之多名司機均曾反映按平日工時12小時計算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究係片面按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平日延長工時4小時計算1日薪資,抑或兩造確有就此工作條件為合意,已非無疑。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固僅有平日超過12小時部分或假日,始會於加班欄位打卡,另彭煥郎於104年7月10日、12月25日、105年1月8日、3月3日、9月1日、29日打卡紀錄、盧清亮於103年6月14日、11月6日打卡紀錄、鍾淯樺於103年2月23日、105年1月20日之打卡紀錄、上訴人於105年4月對彭煥郎之加班指令單、105年12月司機上班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打卡紀錄,均與按每日工時12小時計算之結果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日薪係包括4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按上開方式認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數及加班進而給薪,非謂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如此處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前並未交付薪資單(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佐,則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薪資單,可否確知其等薪資結構,並非無疑。至勞工每月領取薪資而未對其數額有所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難以此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遑論,包括彭煥郎在內之上訴人之司機既已多次向程文慧反映不當,實難認其等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情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反應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事實尚有不符。   ⒊上訴人又辯稱彭煥郎於106年8月14日代表全體拖車司機與 其協商工時,會中決議採用月薪制,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 ,超過8小時依規定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之會 議紀錄),如兩造間原有勞動條件即係按每日8小時計算 薪資,豈有協商調整必要,足見原先工作條件確實係按每 日12小時計算薪資云云。但此部分本屬上訴人違法,經司 機多次反映未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為如此要求,自在情理之中,尚難憑此反推有何特約按12 小時計算每日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上訴人 另辯稱訴外人即其司機簡文卿並未主張加班費,可見其與 司機確有上開約定云云,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惟 該判決僅能證明簡文卿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 費、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為真正。至簡文卿縱未於該件主張加班費,原因多端,尚 難僅憑其未於該件請求,即推論本件兩造間有此特約。   ⒋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工資計算另有特約,業如前述。況 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 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 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 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 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5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日薪1,730元係 按時薪144元計算12小時(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顯未區 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亦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人上訴後 ,始改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於12小時以內係以時薪123. 395元之標準計薪,逾12小時部分則按時薪144元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當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上訴人 徒憑兩造約定日薪1,730元,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難 謂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日薪係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4小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每日工資僅包括正 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108年8至10月之薪資,應屬有 據: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 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 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 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 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 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 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 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雖於109年1月1 日施行,然前開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如依被上訴人打 卡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應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 原審卷三第59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紀錄所載工作時數 有虛報情事,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分別虛報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薪資(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6頁、本院卷二第 169頁),根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虛報工作時數,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69頁、原審卷三第354至366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 運送日報表與貨車行車紀錄紙(見原審卷二第43至50、53 3至538、547至548、561至562頁)為證,且彭煥郎因於上 開期間(除8月12、13日外)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雙方關於量刑之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至54頁,下稱甲有罪判決); 盧清亮、吳啟川因於上開期間之運送日報表上為不實填載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並經同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22頁,下稱乙有罪判決),而彭煥 郎等2人、吳啟川於前開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上述 犯行均坦認不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內容除路程外, 尚包括排隊、辦理入廠手續、卸貨、等待船上貨物卸櫃、 回收棧板、休息站檢查車輛及貨物綑綁狀況,惟被上訴人 既未能如實填載運送日報表,致上訴人無從核實給付薪資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出勤時間確有不實 ,進而應扣除該部分薪資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彭煥郎108年8、9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0,673元(計算 式:42,799-2,126)、3萬9,200元;盧清亮108年8、9月 之薪資應各為3萬7,125元(計算式:39,675-2,550)、3 萬6,700元(計算式:37,100-400);吳啟川108年8至10 月之薪資應各為4萬3,750元(計算式:46,575-2,825)、 4萬3,875元(計算式:45,075-1,200)、3萬7,050元;鍾 淯樺108年8至10月之薪資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⒋上訴人已給付108年8、9月薪資予各該被上訴人(彭煥郎為 4萬0,849元、3萬3,965元;盧清亮為2萬7,643元、2萬4,0 81元;吳啟川為4萬2,899元、4萬1,399元;鍾淯樺為3萬6 ,191元、3萬6,968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⒌、⒍),故上訴人尚應給付5,059元(計算式:40,673+ 39,200-40,849-33,965)給彭煥郎、2萬2,101元(計算式 :37,125+36,700-27,643-24,081)給盧清亮、4萬0,377 元(計算式:43,750+43,875+37,050-42,899-41,399)給 吳啟川、5萬0,064元(計算式:123,223-36,191-36,968 )給鍾淯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下合稱附 表三)編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各於附表三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彭煥郎之日薪(工作時數8小時)為1,836元、其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730元(工作時數8小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彭煥郎之時薪為229元(計算式:1,836÷8)、其餘被上訴人之時薪為216元(計算式:1,730÷8),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時數之平日加班,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155、221至295、357至415、485至533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欄所示加班時數與打卡紀錄相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69至89頁,又逐日加班之時數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15、635至645、657至667、675至679、691至701頁),僅爭執就每日加班4小時內已為給付,惟兩造約定日薪不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至盧清亮106年6月之加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故盧清亮主張6月3日、18日、24日為休息日,該日工作時間均應計入延長工作時數,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其等於平日工作逾12小時部分 之加班費,本件並未請求逾12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見本院 卷二第102、211頁),故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編號所 示加班時數均應扣除。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加班費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經查彭煥郎等2人於108 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至50頁)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起訴狀上收狀章),根據前開說明,應自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上訴人而生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 彭煥郎請求103年9月20、22日各加班4小時、6小時;盧清 亮請求同年9月20、22日各加班3小時、4小時;鍾淯樺請 求同年10月18、20日各加班3小時之加班費債權,均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 第25頁),自得拒絕給付。   ⒌準此,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金 額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應有理由 :   ⒈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盧清亮假日出勤工資(103年10月31日 、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1月2日、9月28日、10月31 日、11月12日)共7日計1萬2,110元、吳啟川假日出勤工 資(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 04年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鍾淯樺假日出勤工資( 103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4年 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共10日計1萬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⒋),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給付彭煥郎103年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 、12月25日、104年1月2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 5日共8日之假日出勤工資,且彭煥郎之日薪為1,83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一第408頁) ,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主管加給部分而按日薪1,730元計 算此部分工資云云。惟查,彭煥郎任職期間擔任司機組長 ,故每月薪資均包含主管加給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並有104年1月至106年6月司 機薪資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11至1040頁)。基此,彭 煥郎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既是因其擔任司機主管工 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工資。故彭煥郎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4,68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有據: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薪資以 高報低、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法定休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 薪資、無故未發給108年8月薪資(吳啟川等2人併主張上 訴人無故未發給同年9、10月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 約(彭煥郎等2人於109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 於同月23日收受;吳啟川等2人於同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薪資、加班費未付等情,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二第 140頁),自屬有據。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等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之資遣費, 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 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 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 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依被上訴人薪資單所載,彭煥郎108年3至7月薪資各為6萬5 ,579元、7萬9,803元、7萬2,502元、7萬3,803元、5萬5,4 79元(每月另有主管加給3,200元);盧清亮108年3至7月 薪資各為5萬0,400元、5萬9,125元、6萬4,350元、5萬6,7 75元、4萬8,000元;吳啟川108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67 5元、5萬6,425元、5萬4,100元、5萬1,000元;鍾淯樺108 年4至7月薪資各為5萬3,325元、5萬6,150元、5萬3,400元 、5萬0,3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 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報工作時數 ,於108年3至10月實際工作時數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根 據前述說明,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上訴人辯稱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於108年3至7月之薪資 亦因虛報工作時數而有浮報之情形,亦據提出前述運送日 報表及貨車行車紀錄紙為證,且彭煥郎等2人及吳啟川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四之二「刑事判決認 定」欄記載「有罪判決確定」)各經甲、乙有罪判決確定 ,且其等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期間,對於此等犯行均坦承在 卷,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出勤 時間不實,應扣除部分薪資,應屬可採。   ⒌彭煥郎等2人108年8、9月薪資及吳啟川等2人同年8至10月 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所示金額之資遣費;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對盧清亮、鍾淯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鍾淯樺先前擦撞中油招牌需賠償上訴人1萬4,75 4元,尚有9,836元未付,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鍾淯樺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91頁)。此項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 人對鍾淯樺所負擔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故此部分得為抵銷。   ⒊上訴人辯稱盧清亮因104年8月4日國道事故,致其拖車損壞 ,修理費用23萬9,670元,盧清亮以其薪資每次攤還6,000 元,迄今僅償還13萬8,000元,尚積欠10萬1,670元等情。 盧清亮自承確有肇事致車損,則盧清亮既因過失造成上訴 人拖車所有權受侵害,上訴人本得就其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清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得以此債權與盧清亮前開債權為抵銷。依上訴人提出 之修車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其 維修總金額記載為24萬8,130元,並經盧清亮於其上簽名 ,堪認上開金額業據盧清亮確認,甚為明確。再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7月以後即有交付薪資單予司機,業如前述。觀 諸盧清亮106年12月之薪資單已載明「肇事扣款6,000」(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佐以上訴人係自106年8月扣款至1 08年7月共計23個月,益徵盧清亮明知其應賠償之數額, 而長期未反對上訴人逕予扣薪以償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達成協議並逐月扣款,而以其對於盧 清亮之10萬1,670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  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之二編號欄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 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 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欄所示之金額 至勞退專戶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 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是法院 不得僅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與實際投保金額 間之差額乘上6%,計算雇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雇主給付勞工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 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前開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計入工資併予提撥,即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最終主張因上訴人未將平日加班費計入工 資,故尚應各提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下合稱附表五 )編號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13至 319頁),惟未變更此部分聲明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五編號「實領金額」欄 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此部分包括平常工 時工資及逾12小時部分加班費等),上訴人就附表五之一 、五之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就彭煥郎103年 11月部分金額自認已付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至吳 啟川等2人主張於附表五之二、五之四所示期間領取之薪 資如各附表編號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3、317頁), 部分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主張金額各附表編號⓵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上訴人所辯,有各該司 機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0 11至1034、1040頁),應以上訴人所辯金額為可採。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編號「未付加班費」欄 之加班費【每日工作8至12小時部分】(除吳啟川等2人之 103年10月加班費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吳啟川等2 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之加班費,固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仍非不得作為計算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薪資基礎,則吳 啟川等2人於103年10月之加班費各為1萬7,388元(計算式 :216×【36×4/3+19.5×5/3】)、2萬5,956元(計算式:2 16×【52×4/3+30.5×5/3】),故被上訴人每月應得工資各 如附表五編號欄所示,上訴人應提撥如附表五欄所示之 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⒋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彭煥郎等 2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終止契約;吳啟川等2人則係於同年 10月21日終止契約,故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本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之一】(下列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 合計  提撥勞退金  彭煥郎 81,999 309,145 1,191,144 14,688 1,596,976 72,350 盧清亮 73,775 211,921 705,888 12,110 1,003,694 43,080 吳啟川 128,700 211,060 725,940 17,300 1,083,000 44,594 鍾淯樺 123,223 275,147 612,818 17,300 1,018,652 【註】 37,807 【註】合計總金額應為102萬8,488元,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給 付101萬8,652元,本件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繫屬範圍 以原判決金額為準。 【附表一之二】 勞工 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上訴人應給付款項  積欠 工資  資遣費  延長工 時工資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合計  彭煥郎 5,059 260,760 964,931 14,688 1,245,438 1,245,438 盧清亮 22,101 197,606 666,756 12,110 898,573 796,903 (抵銷101,670) 吳啟川 40,377 200,243 689,370 17,300 947,290 947,290 鍾淯樺 50,064 269,412 586,044 17,300 922,820 912,984 (抵銷9,836) 備註 理由欄三㈢⒋ 附表四之一 附表三「合計」欄 理由欄三㈤ 【附表二之ㄧ】 勞工 108年8月薪資 108年9月薪資 108年10月薪資 合計金額 彭煥郎 42,799 39,200 -- 81,999 盧清亮 39,675 37,100 -- 76,775 吳啟川 46,575 45,075 37,050 128,700 鍾淯樺 43,848 42,225 37,150 123,223 【附表二之二】 勞工 姓名 浮報108年8月薪資 浮報108年9月薪資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日期「()內為金額」 總金額 彭煥郎 1日(844)、2日(519)、12日(245)、13日(518) 2,126 無 0 盧清亮 1日(650)、2日(775)、8日(600)、13日(525) 2,550 18日(300)、20日(100) 400 吳啟川 1日(400)、6日(375)、12日(775)、13日(475)、20日(200)、27日(400)、30日(200) 2,825 3日(100)、4日(250)、5日(200)、12日(550)、23日(100) 1,200 鍾淯樺 無 0 無 0 【附表三之一】彭煥郎103年9月20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32.5 17,900 0.5小時:25日 1小時:26日 1.5小時:24、27日 2小時:22、23、29日 4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8,855 計算式:229×【14×4/3+12×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4小時 9月22日:6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6小時 103年10月 58 93.5 53,395 0.5小時:9、11至13、22、25日 1小時:10、14、15、27日 1.5小時:4、18、28日 2小時:2、3、6至8、17、20、23日 2.5小時:29、30日 3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35.5小時 39,846 計算式:229×【58×4/3+58×5/3】 103年11月 46 60 36,945 0.5小時:1、11至15、19、22、26日 1小時:8、10、18、25日 2小時:21日 3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3.5小時 31,793 計算式:229×【46×4/3+46.5×5/3】 103年12月 56 79.5 47,441 0.5小時:1、9、18至20、27、31日 1小時:2至4、8、12、13、16、17、22、23、25、29、30日 1.5小時:6、15、24日 3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24小時 38,281 計算式:229×【56×4/3+55.5×5/3】 104年1月 62 91.5 53,853 0.5小時:2、8、16、29、31日 1小時:1、5至7、9、12至15、19、20、22、24日 1.5小時:17、18、21日 2.5小時:10日 3小時:28日 4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9.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2月 42 57 34,579 0.5小時:24日 1小時:5、26日 1.5小時:6、7、12、28日 2小時:13、14、27日 共應扣除欄14.5小時 29,045 計算式:229×【42×4/3+42.5×5/3】 104年3月 62 96.5 55,762 0.5小時:10、11、19、20日 1小時:2至4、7、12、14、16、24、25、28日 1.5小時:1、5、6、17、30日 2小時:9、18、26、27日 3小時:23日 4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2,594 計算式:229×【62×4/3+62×5/3】 104年4月 60 92 53,433 0.5小時:1、6、11、18、26日 1小時:2、4、10、14、17、20、22、25日 1.5小時:3、9、13、16、21、24、29、30日 2小時:23、27日 2.5小時:7、8日 3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34.5小時 40,266 計算式:229×【60×4/3+57.5×5/3】 104年5月 54 86 49,311 0.5小時:1、4、6、23日 1小時:2、8、11、13、15、22、27、29日 1.5小時:5、7、12、21、25、26、30日 2小時:14、18、28日 2.5小時:16日 3.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32.5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6月 52 80.5 46,602 0.5小時:2、5、13、22、23、27日 1小時:4、8、17至19、26日 1.5小時:1、15、16、24日 2小時:20日 2.5小時:12、29日 3小時:30日 3.5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8.5小時 35,724 計算式:229×【52×4/3+52×5/3】 104年7月 48 86.5 47,670 0.5小時:1、20日 1小時:3、11、14、27、30日 1.5小時:2、15、28日 2小時:8、9、17、23、29日 2.5小時:7、13、24、31 3小時:6、18、21日 共應扣除欄39.5小時 32,594 計算式:229×【48×4/3+47×5/3】 104年8月 50 88.5 49,044 0.5小時:1、19日 1小時:7、12、25、27、29日 1.5小時:4、6、13、17、18、22日 2小時:3、5、10、15、20、28日 2.5小時:14、24日 3小時:21日 3.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38.5小時 34,350 計算式:229×【50×4/3+50×5/3】 104年9月 44 81 44,350 0.5小時:22日 1小時:12、17、18日 1.5小時:7、9、16日 2小時:2、10、15、19、21、23至26、30日 2.5小時:1日 3.5小時:11、14日 共應扣除欄37.5小時 30,037 計算式:229×【44×4/3+43.5×5/3】 104年10月 54 80.5 47,212 0.5小時:2、10、15、27日 1小時:5、7、12、14、16、19、21、24日 1.5小時:3、6、8、9、23、28日 2小時:1、25、26、30日 共應扣除欄27小時 36,907 計算式:229×【54×4/3+53.5×5/3】 104年11月 60 105.5 58,586 0.5小時:4、9、24日 1小時:1、2、6、7、13、14、28、30日 1.5小時:5、11、20、21日 2小時:3、15、16、22、26日 2.5小時:8日 3小時:17日 4小時:27日 4.5小時:19日 5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4.5小時 41,602 計算式:229×【60×4/3+61×5/3】 104年12月 36 39.5 26,068 0.5小時:17日 1小時:10、15日 1.5小時:8、12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3,205 計算式:229×【36×4/3+32×5/3】 105年1月 48 48 32,976 0.5小時:13、20、26日 1小時:23、28日 1.5小時:19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31,068 計算式:229×【48×4/3+43×5/3】 105年2月 28 23 17,328 0.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137 計算式:229×【28×4/3+22.5×5/3】 105年3月 44 42.5 29,656 0.5小時:10日 1小時:22、25、29日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7,747 計算式:229×【44×4/3+37.5×5/3】 105年4月 46 54.5 34,840 0.5小時:1、20、26日 1小時:27、28、30日 2小時:29日 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30,457 計算式:229×【46×4/3+43×5/3】 105年5月 58 71.5 44,999 0.5小時:2、6、11、20、24、26日 1小時:3至5、10、25、31日 2小時:13、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39,274 計算式:229×【58×4/3+56.5×5/3】 105年6月 50 53 35,495 0.5小時:6、7、13、28日 1小時:3、4、8、29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7月 52 56.5 37,442 0.5小時:1、9、11、21、22日 1小時:6、14日 2小時:26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8月 50 59 37,785 0.5小時:10、15、18日 1小時:1、9、19、23日 1.5小時:8、27、29日 2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2小時 33,205 計算式:229×【50×4/3+47×5/3】 105年9月 50 65 40,075 0.5小時:23、28日 1小時:14、15、22日 2小時:26日 2.5小時:11、24、25日 3小時:16、20日 共應扣除欄19.5小時 32,633 計算式:229×【50×4/3+45.5×5/3】 105年10月 56 64.5 47,716 0.5小時:1、7、16、23、24日 1小時:15、18、21日 2小時:5、22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38,090 計算式:229×【56×4/3+55×5/3】 105年11月 52 67.5 41,640 0.5小時:5日 1小時:1、2、4、8日 2小時:7、19、26、30日 2.5小時:17、29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4,961 計算式:229×【52×4/3+50×5/3】 105年12月 52 69 42,212 0.5小時:17日 1小時:5日 2小時:1、3、4、8、10至12、15日 共應扣除欄17.5小時 35,533 計算式:229×【52×4/3+51.5×5/3】 106年6月 50 46 32,823 0.5小時:14、15日 1小時:28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2,060 計算式:229×【50×4/3+44×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1,191,144 合計 964,931 【附表三之二】盧清亮103年9月20日至105年8、10至11月、106 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9月 18 13 9,864 無 7,632 計算式:216×【14×4/3+10×5/3】 【罹於時效部分】 9月20日:3小時 9月22日:4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3小時 103年10月 42 30 22,896 0.5小時:8、11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2,176 計算式:216×【42×4/3+28×5/3】 103年11月 42 20 19,296 無 19,296 103年12月 56 28.5 26,388 0.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6,208 計算式:216×【56×4/3+28×5/3】 104年1月 57.5 35 29,160 0.5小時:7、23、27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620 計算式:216×【57.5×4/3+33.5×5/3】 104年2月 44 33 24,552 0.5小時:7日 1.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3,832 計算式:216×【44×4/3+31×5/3】 104年3月 58 39.5 30,924 1小時:21、2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30,204 計算式:216×【58×4/3+37.5×5/3】 104年4月 52 44 30,816 0.5小時:2、10、18、22、25日 1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9,556 計算式:216×【52×4/3+40.5×5/3】 104年5月 50 51 32,760 0.5小時:9、14、15、22、25日 1小時:4、26日 1.5小時:1、29日 2小時:7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9,340 計算式:216×【50×4/3+41.5×5/3】 104年6月 52 51 33,336 0.5小時:6、11、16、23、29日 1小時:4、12、15日 2.5小時:18日 3.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11.5小時 29,196 計算式:216×【52×4/3+39.5×5/3】 104年7月 57 45.5 32,796 0.5小時:1、18、27日 1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57×4/3+43×5/3】 104年8月 25.5 20.5 14,724 無 14,724 104年9月 51.5 35.5 27,612 0.5小時:5日 1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7,072 計算式:216×【51.5×4/3+34×5/3】 104年10月 54 40.5 30,132 0.5小時:2、16日 1小時:15、17日 2.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4年11月 56 41.5 31,068 1小時:4、24日 1.5小時:6日 2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9,088 計算式:216×【56×4/3+36×5/3】 104年12月 54 44 31,392 0.5小時:9、18日 1.5小時:30日 2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9,772 計算式:216×【54×4/3+39.5×5/3】 105年1月 48 41 28,584 0.5小時:2、7、23、28日 1小時:14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964 計算式:216×【48×4/3+36.5×5/3】 105年2月 34 24 18,432 0.5小時:16、19日 1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17,712 計算式:216×【34×4/3+22×5/3】 105年3月 46 41 28,008 0.5小時:16、30日 1小時:5、22日 1.5小時:18日 2.5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5,488 計算式:216×【46×4/3+34×5/3】 105年4月 38 35 23,544 0.5小時:7、26、28日 1小時:8、14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38×4/3+31.5×5/3】 105年5月 40 34.5 23,940 0.5小時:31日 1小時:5、7、10、19、2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0 計算式:216×【40×4/3+29×5/3】 105年6月 48 39.5 28,044 0.5小時:7、15、24日 1小時:28日 2.5小時:13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6,244 計算式:216×【48×4/3+34.5×5/3】 105年7月 44 38 26,352 1小時:20、21、26日 1.5小時:30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4×4/3+33.5×5/3】 105年8月 34 33 21,672 0.5小時:1、4、13日 1小時:5日 1.5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0,232 計算式:216×【34×4/3+29×5/3】 105年10月 50 36.5 27,540 0.5小時:31日 1小時:25日 2小時:29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5年11月 30 23.5 17,100 0.5小時:4、7、9日 1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16,200 計算式:216×【30×4/3+21×5/3】 106年6月 49.5 57.5 34,956 0.5小時:18日(按:當日為休息日) 1小時:24日 2小時:7日 3小時:3日(按:當日為休息日,盧清亮工作11小時,主張13小時與事實不符,另應再扣除2小時)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31,896 計算式:216×【49.5×4/3+49×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05,888 合計 666,756 【附表三之三】吳啟川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106年6月之 延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8 4 3,744 無 3,744 103年11月 46 30.5 24,228 0.5小時:11日 2小時:3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3,328 計算式:216×【46×4/3+28×5/3】 103年12月 54 37.5 29,052 1小時:26、27日 1.5小時:10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792 計算式:216×【54×4/3+34×5/3】 104年1月 54 35.5 28,332 0.5小時:7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7,432 計算式:216×【54×4/3+33×5/3】 104年2月 44 25 21,672 無 21,672 104年3月 50 36 27,360 1小時:21日 2小時:2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280 計算式:216×【50×4/3+33×5/3】 104年4月 54 46 32,112 0.5小時:20、25日 3小時:24日 4.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8.5小時 29,052 計算式:216×【54×4/3+37.5×5/3】 104年5月 52 38 28,656 0.5小時:26日 1小時:21日 2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7,396 計算式:216×【52×4/3+34.5×5/3】 104年6月 56 37 29,448 0.5小時:23日 1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8,908 計算式:216×【56×4/3+35.5×5/3】 104年7月 48 31 24,984 0.5小時:2日 1.5小時:9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4,264 計算式:216×【48×4/3+29×5/3】 104年8月 52 40 29,376 0.5小時:13、18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2小時 28,656 計算式:216×【52×4/3+38×5/3】 104年9月 47 30.5 24,516 0.5小時:17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336 計算式:216×【47×4/3+30×5/3】 104年10月 49 33 25,992 0.5小時:15日 1小時:6、8、27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4,732 計算式:216×【49×4/3+29.5×5/3】 104年11月 53.5 32.5 27,108 0.5小時:5日 1小時:12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6,568 計算式:216×【53.5×4/3+31×5/3】 104年12月 54 39.5 29,772 1小時:1日 1.5小時:8日 2小時:18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8,152 計算式:216×【54×4/3+35×5/3】 105年1月 46 34.5 25,668 0.5小時:9、20、21日 1小時:11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768 計算式:216×【46×4/3+32×5/3】 105年2月 28 28 18,144 0.5小時:3、19、26日 1小時:23日 2小時:2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16,524 計算式:216×【28×4/3+23.5×5/3】 105年3月 50 43.5 30,060 1.5小時:28、29日 2小時:5、25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7,540 計算式:216×【50×4/3+36.5×5/3】 105年4月 36 32.5 22,068 1小時:1日、8日 1.5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20,268 計算式:216×【36×4/3+27.5×5/3】 (註:吳啟川13日上班時間共計14時37分,但其僅請求5.5小時加班費,見原審卷一第337、395頁) 105年5月 49 34 26,352 0.5小時:10日 1小時:17日 1.5小時:5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5,272 計算式:216×【49×4/3+31×5/3】 105年6月 46 36 26,208 0.5小時:17、22、27日 1小時:15日 3小時:8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4,228 計算式:216×【46×4/3+30.5×5/3】 105年7月 44 36 25,632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2小時:5、14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3,652 計算式:216×【44×4/3+30.5×5/3】 105年8月 50 41 29,160 0.5小時:24日 1小時:17、31日 1.5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720 計算式:216×【50×4/3+37×5/3】 105年9月 48 43 29,304 0.5小時:17、22、30日 2小時:25日 3小時:13、20日 共應扣除欄9.5小時 25,884 計算式:216×【48×4/3+33.5×5/3】 105年10月 50 39 28,440 0.5小時:6、16、25日 1小時:21日 1.5小時:14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7,000 計算式:216×【50×4/3+35×5/3】 105年11月 50 36 27,360 1小時:11、25日 1.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3.5小時 26,100 計算式:216×【50×4/3+32.5×5/3】 105年12月 52 34 27,216 0.5小時:20日 1小時:28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3小時 26,136 計算式:216×【52×4/3+31×5/3】 106年6月 42 33 23,976 0.5小時:13日 1.5小時:12日 3.5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5.5小時 21,966 計算式:216×【42×4/3+27.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725,940 合計 689,370 【附表三之四】鍾淯樺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7月、9至12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 月份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逾2小時 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金額 應扣除逾 12小時部分 實際應付加班費 103年10月 24 14.5 12,132 無 10,260 計算式:216×【20×4/3+12.5×5/3】 【罹於時效部分】 18日:3小時 20日:3小時 共應扣除欄4小時、欄2小時 103年11月 42 24.5 20,916 1小時:22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0,556 計算式:216×【42×4/3+23.5×5/3】 103年12月 45 33.5 27,612 2.5小時:27日 共應扣除欄2.5小時 24,120 計算式:216×【45×4/3+31×5/3】 104年1月 53.5 30 26,208 1.5小時:31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25,668 計算式:216×【53.5×4/3+28.5×5/3】 104年2月 36 19 17,208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028 計算式:216×【36×4/3+18.5×5/3】 104年3月 52 29.5 25,596 無 25,596 104年4月 52 28 25,056 0.5小時:20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4,876 計算式:216×【52×4/3+27.5×5/3】 104年5月 40 24.5 20,340 無 20,340 104年6月 52 31 26,136 0.5小時:15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25,956 計算式:216×【52×4/3+30.5×5/3】 104年7月 52 29 25,416 無 25,416 104年8月 50 28.5 24,660 無 24,660 104年9月 44 23.5 21,132 無 21,132 104年10月 52 36 27,936 0.5小時:15、20日 1小時:8、30日 1.5小時:23日 共應扣除欄4.5小時 26,316 計算式:216×【52×4/3+31.5×5/3】 104年11月 40 33 23,400 1小時:6、10、20 日 1.5小時:3、27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1,240 計算式:216×【40×4/3+27×5/3】 104年12月 54 46.5 32,292 0.5小時:1、10、14、22日 1小時;15日 1.5小時:8、11、29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9,592 計算式:216×【54×4/3+39×5/3】 105年1月 40 36 24,480 0.5小時:14日 1小時:5、12、15、18、19、22日 共應扣除欄6.5小時 22,140 計算式:216×【40×4/3+29.5×5/3】 105年2月 36 21.5 18,108 無 18,108 105年3月 38 19.5 17,964 0.5小時:24日 共應扣除欄0.5小時 17,784 計算式:216×【38×4/3+19×5/3】 105年4月 44 33 24,552 0.5小時:11、29日 2.5小時:8日 3.5小時:1日 共應扣除欄7小時 22,032 計算式:216×【44×4/3+26×5/3】 105年5月 48 24.5 22,644 0.5小時:6、16日 共應扣除欄1小時 22,284 計算式:216×【48×4/3+23.5×5/3】 105年6月 48 25.5 23,004 無 23,004 105年7月 40 25 20,520 0.5小時:13日 1小時:6日 共應扣除欄1.5小時 19,980 計算式:216×【40×4/3+23.5×5/3】 105年9月 32 29 19,656 1小時:19、30日 1.5小時:9、22日 共應扣除欄5小時 17,856 計算式:216×【32×4/3+24×5/3】 105年10月 48 43.5 29,484 0.5小時:25、27日 1小時:14、24日 1.5小時:6、11、17日 共應扣除欄7.5小時 26,784 計算式:216×【48×4/3+36×5/3】 105年11月 52 39 29,016 1小時:8、11、18日 1.5小時:4、5日 共應扣除欄6小時 26,856 計算式:216×【52×4/3+33×5/3】 105年12月 50 37.5 27,900 0.5小時:9、23、27、28日 1小時:2、20日 共應扣除欄4小時 26,460 計算式:216×【50×4/3+33.5×5/3】 被上訴人請求合計 613,368 合計 586,044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 勞工 任職期間 資遣費 基數 平均工資 (均108年) 資遣費 (×) 彭煥郎 98年8月11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10年1月12日) 5.0583 51,551 計算式:【53,126(3月)×8/31+62,584(4月)+60,989(5月)+64,947(6月)+43,224(7月)+40,673(8月)+39,200(9月)×23/30】÷184×30=51,551 260,760 盧清亮 100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23日(工作年資8年4月) 4.1667 47,425 計算式:【48,100(3月)×8/31+53,550(4月)+62,650(5月)+52,950(6月)+44,050(7月)+37,125(8月)+36,700(9月)×23/30】÷184×30=47,425 197,606 吳啟川 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8年7月22日) 4.3292 46,254 計算式:【52,575(4月)×8/30+55,675(5月)+53,100(6月)+48,175(7月)+43,750(8月)+43,875(9月)+37,050(10月)×21/31】÷184×30=46,254 200,243 鍾淯樺 97年3月25日至108年10月21日(工作年資11年6月26日) 5.7861 46,562 計算式:【53,325(4月)×8/30+56,150(5月)+53,400(6月)+50,325(7月)+43,848(8月)+42,225(9月)+37,150(10月)×21/31】÷184×30=46,562 269,412 【附表四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鍾淯樺外)虛報108年3 至7月間之工作時數(其餘虛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贅) 上訴人抗辯彭煥郎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65,579-12,453=53,126 3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9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5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47 6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1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9 13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1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5 15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83 1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2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1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79,803-17,219=62,584 2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4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6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56 7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0 8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19 11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04 16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7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19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91 20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744 2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63 2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5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2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30 0000-0000 虛報3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64 5 2 0000-0000 虛報4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45 72,502-11,513=60,989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72 6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0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274 11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308 14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46 1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5 16 0000-0000 虛報5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582 17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10 18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546 2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2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83 2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546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36 31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6 1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654 73,803-8,856=64,947 3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44 4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5 0000-0000 虛報3時 有罪判決確定 736 6 0000-0000 虛報4時 有罪判決確定 980 7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683 9 0000-0000 虛報4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962 1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17 11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434 13 0000-0000 虛報1時 有罪判決確定 273 14 0000-0000 虛報1時1分 有罪判決確定 410 1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46 20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73 23 0000-0000 虛報4時50分 571 7 1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627 55,479-12,255=43,224 2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7 3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571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683 5 0000-0000 虛報3時20分 872 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9 0000-0000 虛報2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10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434 11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517 15 0000-0000 虛報3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6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2 17 0000-0000 虛報3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36 22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409 23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517 24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1 25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273 26 0000-0000 虛報8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117 29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409 30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17 31 0000-0000 虛報4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707 上訴人抗辯盧清亮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3 8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50,400-2,300=48,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450 13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9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4 4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1,200 59,125-5,575=53,550 9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0 0000-0000 虛報1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1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2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15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 7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4,350-1,700=62,650 13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4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25 20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250 31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250 6 3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56,775-3,825=52,950 4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925 17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100 18 0000-0000 虛報3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800 19 0000-0000 虛報1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20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25 0000-0000 虛報0時40分 250 26 0000-0000 虛報0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7 4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48,000-3,950=44,050 5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7 0000-0000 虛報1時15分 375 8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00 18 0000-0000 虛報2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50 22 0000-0000 虛報2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29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30 0000-0000 虛報3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25 上訴人抗辯吳啟川虛報工作時間而溢領工資(原審卷三第358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刑事判決認定 應扣除薪資 當月應得薪資 月 日 虛報時間 4 10 0000-0000 虛報2時1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25 53,675-1,100=52,575 17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5 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56,425-750=55,675 30 0000-0000 虛報2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00 6 5 0000-0000 虛報1時3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54,100-1,000=53,100 12 0000-0000 虛報1時2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75 13 0000-0000 虛報0時5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7 3 0000-0000 虛報2時40分 有罪判決確定 575 51,000-2,825=48,175 11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12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350 16 0000-0000 虛報1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475 19 0000-0000 虛報1時0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29 0000-0000 虛報2時50分 有罪判決確定 675 30 0000-0000 虛報0時45分 有罪判決確定 250 【附表五之一】彭煥郎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彭煥郎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 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3,426 64,638 39,846 104,484 6,336 63,800 3,828 2,508 103年11月 1,698 52,725 35,610 88,335 5,526 63,800 3,828 1,698 103年12月 2,778 61,453 38,281 99,734 6,066 63,800 3,828 2,238 104年1月 3,750 72,219 42,594 114,813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2月 2,508 66,562 29,045 95,607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3月 4,266 77,461 42,594 120,055 7,254 66,800 4,008 3,246 104年4月 3,894 74,532 40,266 114,798 6,930 66,800 4,008 2,922 104年5月 3,246 63,782 36,907 100,689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6月 2,598 61,669 35,724 97,393 6,066 66,800 4,008 2,058 104年7月 2,598 59,989 32,594 92,583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8月 2,922 61,380 34,350 95,730 5,796 66,800 4,008 1,788 104年9月 2,508 59,486 33,854 93,340 5,796 63,800 3,828 1,968 104年10月 3,426 73,483 36,907 110,390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1月 4,074 72,960 41,602 114,562 6,930 63,800 3,828 3,102 104年12月 984 52,991 23,205 76,196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1月 2,958 66,054 31,068 97,122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2月 未主張 -- -- -- -- 63,800 3,828 -- 105年3月 984 47,942 27,747 75,689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4月 1,698 54,405 30,457 84,862 5,256 63,800 3,828 1,428 105年5月 3,426 70,697 39,274 109,971 6,606 63,800 3,828 2,778 105年6月 1,968 58,905 30,915 89,820 5,526 63,800 3,828 1,698 105年7月 2,238 62,564 34,961 97,525 6,066 63,800 3,828 2,238 105年8月 2,238 59,949 33,014 92,963 5,796 63,800 3,828 1,968 105年9月 2,922 74,217 32,633 106,850 6,606 66,800 4,008 2,598 105年10月 3,246 78,641 38,090 116,731 7,254 66,800 4,008 3,246 105年11月 2,328 62,371 41,144 103,515 6,336 66,800 4,008 2,328 105年12月 2,922 68,414 35,533 103,947 6,336 66,800 4,008 2,328 106年6月 666 53,996 32,060 86,056 5,256 76,500 4,590 666 合計 72,270 合計 58,584 【附表五之二】盧清亮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盧清亮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 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776 54,731 9,864 64,595 4,008 50,600 3,036 972 103年11月 972 45,352 22,176 67,528 4,188 50,600 3,036 1,152 103年12月 1,998 54,483 19,296 73,779 4,590 50,600 3,036 1,554 104年1月 2,490 58,846 26,208 85,054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2月 1,998 57,826 28,620 86,446 5,256 50,600 3,036 2,220 104年3月 2,076 55,148 23,832 78,980 4,812 53,000 3,180 1,632 104年4月 2,076 55,890 30,204 86,094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5月 2,346 58,054 29,556 87,610 5,526 53,000 3,180 2,346 104年6月 2,346 57,163 29,340 86,503 5,256 53,000 3,180 2,076 104年7月 1,998 54,573 29,196 83,769 5,034 53,000 3,180 1,854 104年8月 468 43,687 31,896 75,583 4,590 53,000 3,180 1,410 104年9月 1,566 53,004 14,724 67,728 4,188 57,800 3,468 720 104年10月 1,788 53,996 27,072 81,068 5,034 57,800 3,468 1,566 104年11月 1,788 55,647 29,088 84,735 5,256 57,800 3,468 1,788 104年12月 1,566 51,369 29,772 81,141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1月 1,788 56,325 26,964 83,289 5,034 57,800 3,468 1,566 105年2月 540 46,053 17,712 63,765 3,828 57,800 3,468 360 105年3月 1,266 45,377 25,488 70,865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4月 504 38,221 22,284 60,505 3,648 55,400 3,324 324 105年5月 1,044 45,245 21,960 67,205 4,188 55,400 3,324 864 105年6月 1,488 50,088 26,244 76,332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7月 1,266 48,594 24,732 73,326 4,590 55,400 3,324 1,266 105年8月 1,266 51,390 20,232 71,622 4,368 55,400 3,324 1,044 105年9月 未主張 -- -- -- -- 48,200 2,892 -- 105年10月 2,364 59,313 26,280 85,593 5,256 48,200 2,892 2,364 105年11月 288 34,693 16,200 50,893 3,180 48,200 2,892 288 105年12月 未主張 -- -- -- -- 43,900 2,634 -- 106年6月 2,400 46,853 31,896 78,749 4,812 43,900 2,634 2,178 合計 43,866 合計 37,716 【附表五之三】吳啟川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吳啟川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014 43,372 43,372 *17,388 60,760 3,648 63,800 3,828 -180 103年11月 1,734 47,199 46,642 23,328 69,970 4,368 63,800 3,828 540 103年12月 2,400 52,669 51,760 27,792 79,55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月 2,718 49,436 49,250 27,432 76,682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2月 2,718 58,161 58,161 21,672 79,833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3月 2,286 52,814 52,812 26,460 79,272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4月 2,778 57,301 56,663 29,592 86,255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5月 2,286 51,936 51,641 27,396 79,037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6月 2,508 56,391 56,254 28,908 85,162 5,256 66,800 4,008 1,248 104年7月 1,842 47,837 47,682 24,444 72,126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8月 2,064 49,864 49,624 28,476 78,100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9月 1,410 51,192 51,109 22,716 73,825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0月 1,632 51,860 51,616 24,912 76,528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2,346 61,747 61,636 26,568 88,204 5,526 63,800 3,828 1,698 104年12月 2,076 52,712 52,261 27,612 79,873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188 46,139 45,897 24,948 70,84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2月 144 36,262 35,938 17,424 53,362 3,324 63,800 3,828 -504 105年3月 1,488 48,847 43,661 27,720 71,381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4月 864 45,477 45,013 19,908 64,921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5月 1,488 51,577 51,342 25,632 76,974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6月 1,488 50,625 50,225 24,408 74,633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7月 1,488 52,272 51,833 23,832 75,66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1,932 55,461 55,151 27,900 83,051 5,034 63,800 3,828 1,206 105年9月 2,346 59,736 59,074 26,064 85,138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0月 2,076 56,660 56,338 27,360 83,698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1月 2,076 56,718 56,050 26,280 82,33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5年12月 1,854 56,591 56,077 26,496 82,57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1,410 48,842 48,440 21,996 70,436 4,368 76,500 4,590 -222 合計 50,574 合計 21,582 【附表五之四】鍾淯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 時間 鍾淯樺主張應提繳差額 實領 金額 ⓵' 實領 金額 ⓵ 未付 加班費⓶ 每月應得工資 (⓵+⓶) 應提撥金額 月提繳工資 實際提撥金額 差額 (-) 103年10月 1,485 47,148 47,144 *25,956 73,100 4,590 63,800 3,828 762 103年11月 1,095 45,514 45,431 20,556 65,987 4,008 63,800 3,828 180 103年12月 1,877 51,847 51,684 24,120 75,804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1月 1,623 48,664 48,561 25,668 74,229 4,590 63,800 3,828 762 104年2月 850 45,147 45,097 17,028 62,125 3,828 63,800 3,828 0 104年3月 1,954 55,145 55,144 25,596 80,740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4月 2,076 57,710 57,677 24,876 82,553 5,034 66,800 4,008 1,026 104年5月 1,176 47,432 47,347 20,340 67,687 4,188 66,800 4,008 180 104年6月 1,745 51,119 51,009 25,956 76,965 4,812 66,800 4,008 804 104年7月 1,481 47,443 47,398 25,416 72,814 4,590 66,800 4,008 582 104年8月 1,352 46,044 45,928 24,660 70,588 4,368 66,800 4,008 360 104年9月 1,324 49,121 49,103 21,132 70,235 4,368 63,800 3,828 540 104年10月 1,928 52,379 52,035 26,316 78,351 4,812 63,800 3,828 984 104年11月 1,317 46,731 46,277 21,240 67,517 4,188 63,800 3,828 360 104年12月 2,261 53,574 52,983 23,976 76,959 4,812 63,800 3,828 984 105年1月 1,419 47,355 46,802 22,140 68,942 4,188 63,800 3,828 360 105年2月 763 43,159 43,151 18,108 61,259 3,828 63,800 3,828 0 105年3月 921 47,961 47,721 17,784 65,505 4,008 63,800 3,828 180 105年4月 384 49,092 48,584 22,032 70,61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5月 1,279 49,250 49,171 22,284 71,455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6月 1,180 47,245 47,222 23,004 70,226 4,368 63,800 3,828 540 105年7月 1,475 54,637 54,525 19,980 74,505 4,590 63,800 3,828 762 105年8月 未主張 -- -- -- -- -- 63,800 3,828 -- 105年9月 1,126 49,740 49,103 17,856 66,959 4,188 66,800 4,008 180 105年10月 2,303 59,479 58,785 26,784 85,569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1月 2,220 58,556 58,064 26,856 84,920 5,256 66,800 4,008 1,248 105年12月 1,975 55,613 55,315 26,460 81,775 5,034 66,800 4,008 1,026 106年6月 未主張 -- -- -- -- -- 76,500 4,590 -- 合計 38,589 合計 15,936 【附表六】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勞工 上訴人應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左列金 額利息  上訴人應提撥至勞退專戶之金額 其他 彭煥郎 1,256,774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584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盧清亮 796,903 37,716 吳啟川 942,286 21,582 鍾淯樺 907,368 15,936

2025-03-26

TCHV-110-勞上-11-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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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平 被上訴人 公業張信宗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5、16列關於「○○○段」、「○○段」之 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段」、「○○○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2-重上-188-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吳宇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宇承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上開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 決未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 職權,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及育有身 心障礙子女等家庭狀況,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 原則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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