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42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法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
(幫助詐欺)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
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杜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且
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況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
輕法重,何況原審判決尚論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構成要件,惟原審於檢察
官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審判中僅陳述沒有量刑資料提
出、科刑範圍請依法論科),即逕論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所違
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上開
違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審酌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確如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分別負實質舉證責任
及說明責任,而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
27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
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⑸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已經執
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仍於5年內故意犯情節更重之本
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是被
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
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無期徒刑及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
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1-47頁、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第
60、95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
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
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均足供參考)。
⑵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見偵卷第42、2
47頁、原審卷二第337、338、343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係林義凱交付毒品予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之用(見原審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4、10、11行之記載),然林義凱已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及發動偵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
8頁),是以原判決縱認定林義凱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仍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林義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有累犯加重之
情形,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
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
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
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
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
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
000元,並非微數,又係以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張貼廣告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被告前述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鉅、僅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從中獲利3百元,且為
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
至無可取,再衡酌被告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原審通緝後始
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上訴-16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