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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暱稱「98加滿」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向「98加滿」取 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後,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16時48分許,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 手人欄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 條偽簽「林品森」簽名再交予告訴人以之行使。被告於犯罪 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 良好。綜上,本案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 自有未洽。據此,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 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 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89-291頁 、原審卷第269、286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具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 已如上述,只得依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仍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故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割裂適用 ,於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考量,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取財,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 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上活動工作,但有淡旺季,冬 天沒有工作,夏天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但育有2個小 孩,分別為0歲、0個月大,小孩是小孩母親在照顧。我父親 癌末、我還有高齡00歲之祖母及還在就學之弟弟需要我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一為0個月大尚在 襁褓之中,顯難表意,一為0歲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 告到庭已表明:該2名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等語,可認其子 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不若生母。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被告並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 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之 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實質 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依此 ,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1罪、詐欺未遂罪7罪、妨害自由罪1罪、 恐嚇取財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先問家人是否 繳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頁),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且均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庸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與受刑人繳納罰金之事無涉,是此部分意 見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未遂(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恐嚇取財(原附表誤載為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8月(7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 109.05.23 107.07.30 107.09.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第17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日期 110.12.08 111.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1 111.05.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9.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6、22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12.09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5-03-27

TCHM-114-聲-2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42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法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 (幫助詐欺)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 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杜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且 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況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 輕法重,何況原審判決尚論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構成要件,惟原審於檢察 官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審判中僅陳述沒有量刑資料提 出、科刑範圍請依法論科),即逕論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所違 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上開 違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審酌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確如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分別負實質舉證責任 及說明責任,而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 27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 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⑸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已經執 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仍於5年內故意犯情節更重之本 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是被 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 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無期徒刑及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 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1-47頁、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第 60、95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 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 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均足供參考)。   ⑵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見偵卷第42、2 47頁、原審卷二第337、338、343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係林義凱交付毒品予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之用(見原審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4、10、11行之記載),然林義凱已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及發動偵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 8頁),是以原判決縱認定林義凱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仍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林義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有累犯加重之 情形,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 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 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 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 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 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 000元,並非微數,又係以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張貼廣告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被告前述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鉅、僅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從中獲利3百元,且為 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 至無可取,再衡酌被告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原審通緝後始 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61-202503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6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潘 信樹(下稱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雷雅安部分:被告雷雅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信而 擔任受詐欺集團指揮之車手,僅獲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微薄報酬,甚感後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6 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曾供出「乾坤車隊」 成員邱宏儒,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潘信樹家中之經濟重擔均須由伊負擔 ,始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潘信樹正值青壯,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竹東分局查緝指揮 者邱宏儒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 行中,然於入監前已改過自新並已有正當之工作,原審量處 被告潘信樹刑期,容有過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 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雷 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有利;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雷雅安為4600元、2500元、被告潘 信樹為2500元),有原審113年雜字第13、25號收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配合警方查緝 犯罪組織之「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或指揮者邱宏儒到案,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查,⑴本案被告潘信樹係於113年6月18日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認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擔任車手監控工作 者係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被害人為陳玉珊), 但本案被告潘信樹涉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林麗花,且先供出邱 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潘信樹(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 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 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⑵本案被告 雷雅安係於113年6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介紹其參與詐欺集 團為車手者係葉凱均,被告潘信樹係詐欺集團收水,並未提 及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 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雷雅安涉案之犯罪被害人分 別係王以慧、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雷 雅安(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⑶另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上開供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宏儒,也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⑷因此,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此部分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雷雅 安、潘信樹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雅安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 告潘信樹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 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子可供 審酌,本院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受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原金上訴-2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暨有關沒收諭知部份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行竊地點及方式」欄中記載之「螺絲起 子」應更正為「板手」及理由欄三、沒收:㈡記載之「尖嘴 鉗及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尖嘴鉗、板手及螺絲起子」外, 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輕 度弱智,犯後已知悔悟,家中現有未婚妻及甫生產之嬰兒急 需照顧,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榮凱、高章傑、楊傑瑋、石子涵、劉全 益調解成立,承諾賠其等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於民國1 13年10月間剛出生,孩子和孩子的媽媽與其阿嬤同住,被告 入監所前則與爸爸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從事板模工 作,每日領新臺幣1,200元,用於自己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被告係攜帶凶器犯罪,對 社會治安或被害人所造成潛在危害不小,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是該罪最低刑或僅較最低刑度稍高1至2月而已,各 罪之量刑已屬偏低,且被告於上訴後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行為態 樣類同、侵害法益相同,及對於危害社會、個人法益之加重 效應等整體評價,認原判決對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1、2、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其附表二 編號3及編號5至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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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董學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鈞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 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刑後強制治 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 中地院聲請後,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依上開 刑事裁定,將受處分人安置於○○○○○○○○○○○○○○○○接受刑後治 療。惟受處分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660號案件借提 指揮執行,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經該 監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必須再繼續強制身心治療,經 本署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73號聲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鈞院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 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經鈞院於1 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號刑事裁定:「甲○○應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 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當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續 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8日止。受 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醫院(下稱○○醫院)治 療期間,經○○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強制治療 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14年1月2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7755 號函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之處遇期間, 有上開函文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強制治療屆期評估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 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 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 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 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 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 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 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 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 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 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治療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994 號刑事裁定:「甲○○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6月12日裁定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50 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113年5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 在○○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4年5月28日屆滿,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中市衛心 字第1130059126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得查(見本院卷第59、137、140頁)。嗣○○醫院 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 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 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 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 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的認知、魏氏 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本 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席委員11人,有11人均認受處分人 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 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 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醫院114年1月15日高 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8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7-57頁)。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 第40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 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4年3月21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整個 治療過程我有積極參與,我認為我的認知、身心疾病方面都 改進非常多,可以改為社區治療;今年1月份以遠距視訊方 式召開之評估會議,因為音訊不佳,我應答上比較困難,因 此請求再重開評估會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受處分人有打 電話給辯護人,受處分人表示在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 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因聲音可能有受到干擾,不是很清楚 ,所以雙方在溝通上不是很完整,受處分人認為這有影響到 小組的評估,如果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希望再重新評估。受處分人認為他在住院期間身心方面有 很大的進步及改善,希望能改為社區治療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係○○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 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 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 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 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 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 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 估,有前開○○醫院函及附件資料可查,如上所述。是以本件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 ,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 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 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足以採信,故而受處分人上開所陳: 114年1月評估小組利用遠距視訊方式詢問問題時,音訊受到 干擾以致其無法完整陳述,恐影響評估等語,尚屬無據,並 不可採。  ㈣受處分人於○○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 犯危險評估刑後第1年治療後(Static-99R/PRASOR)分別為 1分、2分(註:Static-99則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 中風險,佐以刑後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及屆期評估會議 內容:受處分人生活技巧佳,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惟受處分 人有將責任外歸因及合理化之想法,對犯行傾向淡化解釋, 且過度關注個人內在慾望,易忽略社會道德規範,慣以欺騙 、操弄及侵害他人權益方式滿足自身利益,需持續提升其守 法概念、自我規範與維持親密關係之能,以合法合宜方式處 理性需求、情緒與壓力調節,建立個別化預防再犯模式、修 正扭曲認知、提升正向人際互動、提升自我規範與守法概念 ,建議受處分人應練習自己面對壓力時之適切因應方式,避 免再發生同樣案件,傷害他人等短、長期治療建議項目,尚 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述評估報告 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衡酌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 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 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 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保-18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吳旻峻(下簡稱:被告)哲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提出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 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0頁、第23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處斷刑」等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惟其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歷次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 ,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如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8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 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惟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 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 刑時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僅取得些許債務折抵之優惠,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被告係貪圖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之角色分工,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上情,均據原 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 重之虞,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金上訴-141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哲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哲汎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吳哲汎(下簡稱:被告)量刑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本案僅針對被告量刑上訴等 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554卷第7至10頁、第282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詐 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尚有未洽,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尚無從適用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未能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 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59頁;原審卷第223頁),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本案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經審判長諭知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後,陳稱:我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我的母親沒有上班、亦無經濟能力,無能力幫我繳,故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因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於量刑時審酌上開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 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 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是否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被告是否得以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所示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詐欺等多項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素行非稱良好, 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灣之猖獗已成 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罪,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訴人彭○美受有 30萬元、5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該 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 搬家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跟母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為縱使剔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減輕事由,認原 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而參酌原審之量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 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8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認僅科處被告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蔡 菊(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參至伍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黃○萍(下稱:告訴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影像檔,本件袋內確實 留有透明無色類似高粱酒之液體,且因被告將本件袋子丟棄 在前方草地,迄告訴人返家始發現,已間隔約半日,袋內有 髒汙尚符常情,原審漏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所辯,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固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扶手 欄杆上之袋子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袋子扔出,然而依卷內 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可知袋內乾燥無液體,且有黑色粉 末狀髒汙,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出入,而無法排除被告於 丟棄該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有破損之情形;再者,依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並不知悉該提袋為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僅係見該提袋 懸掛於自家扶手欄杆上,已為係無用之物而丟棄,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袋內有液體存在,可知原本之高粱酒 瓶在丟棄之前應屬完整,係被告丟棄後,高粱酒瓶始破損等 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 訴人來報案的時候只有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及高粱酒瓶破損 照片,並未將本案之保冰袋及破損之高粱酒瓶帶到警局,所 以伊並未看到酒瓶及袋子的狀況,伊也無從判斷該袋子會不 會滲漏液體,故無從由照片及監視器的狀況看出裡面的酒瓶 在被告尚未丟棄之前是否完好,且因為伊沒有馬上到現場, 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也相隔一天了,告訴人要怎麼做伊 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頁),足見因報 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天,告訴人如何處理該保冰袋及 相關照片員警無從確認,是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高粱酒破損照片,連第一時間承辦本案之員警均無 從判斷於被告丟棄本案內裝高粱酒瓶之保冰袋前,該保冰袋 內之高粱酒瓶是否完好。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顯示之案發現場之路面及樓梯地上均有下雨之痕跡,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李俊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是在山上, 我們會巡邏到那邊,而且依據偵卷第35、37頁之照片顯示, 案發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中(見偵卷第39 頁),該保冰袋內確實有部分透明液體存在,惟因案發當日 案發現場確實有下雨,已如前所認定,則裝有該破碎高粱酒 瓶之保冰袋既經被告丟擲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該保冰袋係屬 開放開口,則當日案發現場下雨之雨水亦極有可能落入該保 冰袋內,自無從僅因該保冰袋內尚有液體存在,即得認該高 粱酒瓶由告訴人先生掛於案發現場扶手欄杆上時為完好如初 ,係被告丟棄時始行破碎。是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所 指之毀損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其所 認定袋內乾燥無液體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 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 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俱 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在案,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 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 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 ,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 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 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 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 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 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 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 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 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 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2025-03-25

TCHM-114-上易-111-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 正再審之證據,本院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 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再-4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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