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