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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麗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不得由王陳芙蓉代收)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麗麗受其母即告訴人王陳芙蓉委託 而保管王陳芙蓉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王麗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8,000 元,併同系爭帳戶資料均據為己有。嗣於112年3月16日,王 陳芙蓉委託王麗華查詢系爭帳戶,發覺存款遭擅領情事,要 求王麗麗返還系爭帳戶資料遭拒,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時分秒各2位) 交易方式 提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0000000 145056 卡片提款 3000 2 0000000 142150 卡片提款 60000 3 0000000 142307 卡片提款 30000 4 0000000 102735 卡片提款 60000 5 0000000 102835 卡片提款 40000 6 0000000 141634 卡片提款 60000 7 0000000 141725 卡片提款 40000 8 0000000 154506 卡片提款 60000 9 0000000 154601 卡片提款 40000 10 0000000 155136 卡片提款 60000 11 0000000 155227 卡片提款 40000 12 0000000 162411 卡片提款 60000 13 0000000 162506 卡片提款 40000 14 0000000 162737 卡片提款 60000 15 0000000 162837 卡片提款 40000 16 0000000 164008 卡片提款 60000 17 0000000 164105 卡片提款 40000 18 0000000 163030 卡片提款 60000 19 0000000 163149 卡片提款 40000 20 0000000 124603 卡片提款 60000 21 0000000 124653 卡片提款 40000 22 0000000 115203 卡片提款 40000 23 0000000 115256 卡片提款 60000 24 0000000 091754 卡片提款 40000 25 0000000 091853 卡片提款 60000 26 0000000 124432 卡片提款 60000 27 0000000 124533 卡片提款 40000 28 0000000 125248 卡片提款 60000 29 0000000 125337 卡片提款 40000 30 0000000 145523 卡片提款 60000 31 0000000 145626 卡片提款 40000 32 0000000 144742 卡片提款 60000 33 0000000 144844 卡片提款 40000 34 0000000 145824 卡片提款 60000 35 0000000 145925 卡片提款 40000 36 0000000 160212 卡片提款 60000 37 0000000 160313 卡片提款 40000 38 0000000 141209 卡片提款 60000 39 0000000 141305 卡片提款 40000 40 0000000 120449 卡片提款 10000 41 0000000 152036 卡片提款 20000 42 0000000 142738 卡片提款 10000 43 0000000 142831 卡片提款 5000 44 0000000 141940 卡片提款 10000 45 0000000 120216 卡片提款 60000 46 0000000 120313 卡片提款 40000 47 0000000 175345 卡片提款 40000 48 0000000 175508 卡片提款 10000 49 0000000 215317 卡片提款 3000 50 0000000 215412 卡片提款 20000 51 0000000 215511 卡片提款 27000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5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培萱 被 告 張芥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818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日時下以「00.00.00」格 式),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王麗麗」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12.02.15 前某日,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 因瀏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致遭 該集團詐騙:可經由該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投資資金以 泰達幣(USDT)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支付,平台可 代無泰達幣(USDT)客戶接洽幣商由客戶向幣商買幣轉入平 台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而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匯款或面交購幣方式,共支付新臺幣 300 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 、4 係被 告佯裝為幣商與原告會面交易取款),致使原告交付款項由 詐欺集團取走。  ㈡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 12 年度偵字第3423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 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30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 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手 角色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負責取款部分(原告於112. 05.16 警詢稱附表編號第3、4次面交幣商為同1 人,該2 次 與第2 次面交幣商係不同人;被告於112.08.11警詢坦承就 第4次面交交易遭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為其本人),與該集 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如附表 編號3 、4 款項(即由被告擔任幣商與原告交易取款部分) ,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上開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詐騙手法 1 112.05.02 10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 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儲值虛偽之股票投資平台 2 112.05.04 4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車手面交虛擬貨幣交易 3 112.05.08 50萬元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4 112.05.10 20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214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王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叁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 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 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 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2,6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 卷第5頁、第9頁)。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 1項第2點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2,39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57,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2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12月÷10%= 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 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 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37,000元(計算式:2,2 80,000元+57,000元=2,337,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1-14

TPEV-114-北簡-267-202501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39號、第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季恆明知其未有特定遊戲裝備之遊戲帳號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 社群「cso買賣交流群組」中,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 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韋誌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因而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具 有「永恆極光 閃」、「天地之懼 荒」、「梵天聖翼 迦樓 羅」裝備之遊戲帳號,並於111年8月25日10時7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蔡季恆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蔡季恆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林韋誌始悉受騙。  (二)蔡季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徒步行至王麗麗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佰億通訊行,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通 訊行之窗戶鎖扣後,攀爬翻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王麗麗放 置在通訊行內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 電腦(價值4,100元)、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價值4,1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嗣因王麗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季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韋 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   10407號卷第7至9、23至25、27至3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證人張詠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警員職 務報告1份、出貨單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 第2774號卷第15至21、27至51、53、57至58、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 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買賣交 易社群中,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通訊行店內行竊,是其所為自屬 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刊登不實之交易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 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 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 為較輕。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韋誌 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而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竊取財物,使其 等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履行 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告訴人王麗麗則未 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韋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韋誌 4,500元,惟約定於115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林韋誌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韋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林韋誌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林韋誌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 .7吋平板電腦各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麗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事實 蔡季恆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T225銀色 Tab A7 Litc8.7吋平板電腦、三星廠牌T225灰色 Tab A7 Lite 8.7吋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PCDM-113-審訴-395-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麗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 ,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甲○○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便向甲○○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 ,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 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 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乙○○乃 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欺 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Wzec6」電子 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甲○○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VE5rZ」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 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TWzec6」電子錢包中。乙○○則 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 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辯護人提 示幣流分析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發現其上所載幣商錢 包地址(即「TWzec6」電子錢包)與其所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不 同,且泰達幣轉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2時39分,而被告 與告訴人甲○○碰面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兩者不同,被 告係於記憶不清的情況下,自承有收受該筆200萬元之對價 ,但事實上當天被告因為幣值不夠就離開現場,沒有與告訴 人交易,又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有收到 ,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復與 幣商即被告相約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交易,以及本案相關幣 流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許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內容為告訴人購買價值20 0萬之泰達幣,並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TVE5rZ」電子錢 包,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且確實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而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更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是被 告警詢中之供述,自屬可信。辯護意旨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 警詢時記憶不清,其未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未提供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做幣商的3個月以來虛擬貨幣交易 之次數僅有5次以內(見警卷頁5,本院卷頁129),衡以被告 交易次數甚少,且本案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 告警詢所供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上開辯護意旨,憑信性極 低,自無可採。  ㈢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見警卷頁 21-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 間前(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已於同日2時39分許先將 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由「TWzec6」電子錢包,轉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告訴人之「TVE5rZ」電 子錢包,並歷經層轉後返回一開始的「TWzec6」電子錢包內 ,足見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乙情,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否則何以「TVE5rZ」電 子錢包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就已有價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轉入?益徵被告毋寧是詐欺集團一員,假冒為虛擬貨幣之 幣商參與詐騙環節,以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掩 蔽其實際上係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事實。  ㈣至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 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 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 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頁37-40)。惟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察(見偵卷頁25-33),告訴人係經由「營業員-王麗麗」之介 紹始跟被告接洽交易,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與被告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時,有以LINE傳訊息予 「營業員-王麗麗」說:「在交易了」,對方並回:「好的 」,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傳訊息說:「王小姐,幫我 確認」,對方答覆:「已到帳,可以讓U商(即被告)離開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告訴人是經詐欺集團成 員「營業員-王麗麗」確認有虛擬貨幣轉入後,才讓假冒成 幣商之被告離開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亦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所述,被告會與買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才向買 家收取現金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是上開辯護意旨,為無 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營業員-王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 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 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 ,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 40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3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72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葳翔、高林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葳翔( 下稱黃葳翔)、上訴人即被告高林聖(下稱高林聖)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黃葳翔、 高林聖的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認定的刑期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葳翔、高林聖上訴意旨均略為: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定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2人非累犯,且於本案均未有報酬,應無可加重刑期之 因子,然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 高於最低刑度1年之刑期,且原判決亦未說明為何量處被告2 人上開刑期,請法院詳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 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雖黃葳翔、高林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黃葳翔、高林聖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黃葳翔 、高林聖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 對黃葳翔、高林聖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黃 葳翔、高林聖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黃葳翔、高林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黃葳翔、高林聖所犯一般洗錢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黃葳翔、高林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黃葳翔、高林 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認罪,但他們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 第167號卷第169至172頁、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527至53 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葳翔、 高林聖為了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欲製造 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為收取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秩序;又依卷內黃葳翔與「幣商人員」群組對話內容,顯 示暱稱「洪三」之人於112年3月16日群組內喊話表示:「溫 馨提示 如果有擊落問題 一定要切記據理以爭 拿出你們的 專業」、「剛剛有一位同仁被擊落 但是機關沒ㄆㄧˊㄊㄧㄠ」, 並一再於群組內稱:「(傳送網址連結)就是要保護好你們 ,才搞得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這個 就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送死了」、「看到 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送死了!」、「 這個2天後應該一票玩到底押滿8個月」、「所以阿 你各位 真的要用心體會,讓你們賺錢又這樣子保護你們的意義在哪 ,讓你們大家用心點,遇到事情不要緊張,就是據理以爭! 你們確實就是一個真正的幣商,完全不會有詐騙疑慮!有事 情就是先灰跟他爭,再有疑慮提供密錄器給機關的看,然後 再打給律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469、349頁 ),可認黃葳翔等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具犯罪組織 型態,且對外以「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說法包裝,這樣的 行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黃葳翔、高林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 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黃葳翔、高林聖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 價,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黃葳翔、高林聖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黃葳翔、高林聖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黃葳翔、高 林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王麗麗受有高達新臺幣11 0萬元的財產損害,他們2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黃葳 翔、高林聖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王麗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 且告訴人王麗麗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先生的退休金都被騙光 ,這些年輕人實在太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1 、115頁),黃葳翔、高林聖犯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⑷黃葳翔、高林聖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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