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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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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03-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2025-01-23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奇楨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嬉娘之繼承人王俊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94-2025012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七七八八二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 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 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 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 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 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 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 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 858元)】皆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 同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執行費1,4 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 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租約為由, 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7,037元【計算式:4 萬7,037元(計算式:23萬6,044元-858元=23萬5,186元)×5 %×4年=4萬7,037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6

TPEV-113-北簡聲-41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上-146-20250114-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修丰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勸-8-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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