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
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
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
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
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
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
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
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