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畫冊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宣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 承本件各次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曾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 桃園永安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潘家卉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潘家卉發 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偷竊物品清 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址 店內竊取貨架上之「PG*Sanrio 好感日常斜背小包-喜拿」 、「中童觀光巴士手套-灰」、「角落童白熊刺繡萊卡半指 手套靚粉」各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所竊之物,而被告亦否認 另竊取前揭商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所示, 宥於拍攝距離及角度,無從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 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確認 無訛,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另竊有上揭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商品種類數 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ZEBRA MILDLINER柔色螢光筆-檸檬1支、ZEBRA MILDLINER雙頭柔性螢光筆1支、W-0194旋轉鋼珠筆紫桿1支、三菱STREAM自動溜溜筆-淡灰SXN 3支Pentel Calme靜暮0.5輕油筆-黑桿2支 358元 2 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停產)PILOT輕油舒寫筆白桿藍芯1支、 TEMPO三色原子筆(黃桿)3C102 1支、 TEMPO0.7四色原子筆-黃桿4C153 2支、 PILOT 41多功能-0.5-黃 BH41A 1支、 透明便利貼70*95mm白色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3號16入R6 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4號16人 R03 1個、完美飾鏈1個、 角落-白熊夥伴純棉圍脖1個角落-貓咪夥伴純棉圍脖1個、童羽毛小花貓辮子碰碰護耳帽1個、凱蒂貓童織標立體耳朵反摺帽黑1個、法式-小匙RMI0000000 0個、 (停產)維尼不銹鋼圓形餐碗1個、生活大師-樂司不鏽鋼隔熱長形保1個、(季)授權商品壓克力水杯 WAT80D 1個、貓福珊迪300cc水杯 MF65061 1個、樂扣樂扣韓風簡約彈跳316不鏽鋼1個、樂扣樂扣輕松手提PET冷水壺1.2L 1個、KINYO-304不鏽鋼超輕量保溫杯白 1個、建達奇趣蛋女生版1個 4,075元 3 113年11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 I am okay 72K 上翻PP方格筆記白1本、 2025年25K簡單月計畫本-朝氣紅M 1本、 16K黑金鋼本J116K 2本、A4側翻活頁素描本-微笑時光B 6本、I am Okay 13K特級繪圖本黑 2本、小夥伴8K素描剪貼簿K-甜點1本、迪士尼剪貼畫冊9K 1本、三麗鷗畫冊13K(酷洛米)4本、迪士尼畫冊9k 1本、8K活頁素描剪貼簿-時空探險A 1本、不擋手18K8孔夾-白YZG0000-00 0個 2315元

2025-03-07

TYDM-114-桃簡-37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廷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陳柏銘所有放置於門口信箱之包裹(含紅包 袋、畫冊、月曆,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 開。嗣為陳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63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TCDM-113-簡-1950-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周維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陸嚴少(杜陵詩意畫冊)1979年作 設色紙本冊頁31.5 x 46cm × 11」(下稱系爭文物)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經訴外人吳啟明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 系爭文物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文物以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 正式點交系爭文物及付款。之後,因被告表示金錢調度問題 ,恐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兩造於111年12月 9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 定將點交及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於1 12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協議書履行事宜,被告竟表 示「沒有錢,不買了」等語,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 吳啟明介紹費115萬元及1座天然阿卡牛血紅珊瑚,且因系爭 協議書而無法將系爭文物另行出售他人,如被告拒絕履約, 原告受有莫大損失,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 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於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前 揭買賣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 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61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 前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 ,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重訴-506-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 3,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先位請求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之部分,並經多次擴 張後,確定先位聲明為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 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民國(下未標示年份者均為民 國)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 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196 頁),經核上訴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 佳娜於100年至103年受僱於伊,協助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 曾義舜、魏瑛慧為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經李佳娜之引 薦,曾義舜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畫作(下稱蝶影等1 1幅畫作)予伊,伊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 付伊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另曾義舜 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畫作(下稱夕照畫作)予訴外人郭景元 ,郭景元支付買賣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 證書等各項,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蝶影等11幅畫作及夕照 畫作(兩者合稱系爭畫作)附有如附表「交付之保證書」欄所 示之保證書,致伊及郭景元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給付買 賣價金共計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予曾義舜。嗣伊 將附表編號2、3、5、9、10畫作轉售予其他收藏家時,發現系 爭畫作疑似為偽畫,伊遂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委 託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瑞士理工學院)進行「同位 素定年法檢測」,嗣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 出具原證6「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下稱原證6報告), 指出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 再經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後,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畫。因而系爭畫作已無法再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 通轉賣,致伊無法達成購入系爭畫作再轉賣之目的及效用,是 伊已於107年6月通知曾義舜撤銷買賣蝶影等11幅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曾義舜 迄今仍未返還。又夕照畫作,郭景元與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 「『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將其對曾義舜之價金 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此伊自得向曾義舜請求解除夕照畫作之 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請 求曾義舜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 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 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曾義舜應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 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義舜則以:兩造曾因買賣畫作而為舊識,因此非上訴人所稱 係經李佳娜引薦而刻意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於系爭畫作中 ,伊僅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另夕照畫作係伊出售予 郭景元,與上訴人無涉。又附表編號1、2、3、9畫作係伊向訴 外人陳俊明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陳俊明簽署之大屯24 art s pace保證書;附表編號4至8、10、11畫作係伊經由李佳娜向法 國畫商Prosuccess business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Prosucces 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是上開保證書均非伊所製作,且伊 亦信任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始購買系爭畫作,縱然系爭畫作非 屬真跡,伊亦為受害人,而難謂伊有任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且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 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認定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及方式,其亦曾向 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之畫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有 獨特專業之鑑別能力及方式,並在確認系爭畫作均為真跡後始 為購買。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向伊購買蝶 影等11幅畫作,郭景元係於104年2月3日向伊購買夕照畫作, 距離本件起訴日均已逾5年,因此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其爭執為 偽作之系爭畫作與伊當時售出之畫作為同一,及其自行送往鑑 定之單位為公認之專家,並證明其已明確質疑伊售出之系爭畫 作為偽畫,及確實發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卻 未能證明,從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稱其於10 7年4月知悉系爭畫作為偽畫,然直至109年4月17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罹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瑛慧則以:伊與曾義舜原為夫妻,伊係從事展示規畫工作, 基於夫妻關係,伊曾提供曾義舜行政上美術設計之協助,並受 曾義舜之要求,協助開具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惟光喆藝 術空間畫廊係屬曾義舜之個人事業,並非與伊共同經營,且伊 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曾義舜間之買賣,也未代表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或曾義舜進行藝術品買賣,而伊簽署銷售證明,至多僅能表 示伊認為夕照畫作應屬正品。是伊並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協助部分之行政流程,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義舜間 買賣系爭畫作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與 曾義舜、李佳娜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李佳娜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曾義舜 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引薦認識。雖曾 義舜曾請託伊向歐洲畫廊尋覓曾海文之畫作,然於尋得後伊遂 將畫作名稱及標價回覆予曾義舜,由曾義舜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可見伊僅係單純為客戶尋畫,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且至 伊離職前,伊並不知悉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存在,亦與伊無涉 。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對藝術品之鑑賞有 一定之專業,除系爭畫作外,上訴人亦收藏數幅曾海文之畫作 ,因此,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應有相當之判斷 能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均為贗品而受有侵害,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侵害上訴人,及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曾義舜、魏瑛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 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曾義舜、魏瑛慧 夫妻亦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者,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 負責人。 ㈡曾義舜分別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日 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義舜出售夕照畫作予郭景元,郭景 元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證書等各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 曾義舜售出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與曾義舜售予郭景元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夕照 畫作)為同一: ⒈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一: ⑴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曾義舜購 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旋委由何 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攝照片;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曾義舜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畫 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再委由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將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畫作拍攝照片,另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亦係於104 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等情,已據證人即拍攝上開畫作 (下合稱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攝影師何星原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128-132頁),並有其所留存各檔案照 片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及外放證物袋)。 ⑵上訴人將委由何星原所拍攝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照片,製作 成「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有該 攝影畫冊可參(見外放之上證5-2)。 ⑶本院就「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何星原所留存之上開檔案照片 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 幅實體畫作原本等,囑託鑑定人吳漢鐘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27-29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 除如附表編號11之雞血凍,及夕照畫作為104年5月4日外,其 餘均為103年12月30日。 ②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列於 左側,「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雖然 顏色的部分會因印刷與拍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但簽名處及水 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故照片圖檔與印刷照片是為 同一攝影照片。 ③可確認「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與「天地壯 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相同,依相同理由,本報告比 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 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之細節,則可確認其是否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而得。下列之照片,左邊為「太極攝影原 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圖,右邊為鑑定人拍攝上訴 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 ;由照片可知,兩者顏色或會因光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就缺 損、飛白、暈染等各項細節,兩者皆相同,可證明受拍攝物為 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 ⑷鑑定人吳漢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博士,現於正修科技大學 時尚生活創意設計系助理教授,其自97年迄今,以非破壞性檢 測分析過的油畫藝術品係有數百件,其中受私人藏家及藝術品 流通單位委託進行與本案相似之科學分析者數十餘件,曾進行 包含林風眠、席德進、常玉、陳逸飛、陳澄波、廖繼春等藝術 家作品之檢驗。專長為分析化學、藝術品暨文物材料分析、保 存材料研究開發等情,有鑑定人所提之藝術品分析鑑定能力佐 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⑸本院審酌鑑定人吳漢鐘之前揭學、經歷,及其上開鑑定方法係 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系爭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 ,與「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兩者之 簽名處及水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認兩者為同一攝 影照片;再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 圖,與鑑定人拍攝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 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比對兩者之缺損、飛白、暈染等各項 細節皆相同,認受拍攝物為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因而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暨鑑定人所採之上開比對方法, 確係可行之鑑定方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之系爭買賣畫 作,兩者是否同一之判斷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104 年1月6日陸續向曾義舜購入系爭11幅買賣畫作,旋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再將何星原 所拍攝之蝶影等11幅畫作之照片,製作成「天地壯闊」攝影畫 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何星原係就 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原本為拍攝,並將之製作成 攝影畫冊,該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攝影書冊等時間,與上訴人 陸續購入之時間相近,且均非臨訟所製作,並參諸前述拍攝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 片,與何星原留存之「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 兩者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係為為同一來源之上開11幅畫作等 各情,堪認何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確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 賣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曾 義舜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兩者為同一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無法證明為同一: ⑴夕照畫作係曾義舜於104年2月3日出售予郭景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上訴人係自郭景元受讓而執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因 曾義舜已否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係其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之該畫作,與曾義 舜售予郭景元之畫作,兩者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固可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但 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曾義舜 出售予郭景元之同一系爭買賣夕照畫作。蓋在上訴人未能先舉 證證明郭景元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夕照畫作確為曾義舜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之情形下,自無從以何星原所拍攝之照片係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之事實,反推系爭實體夕照畫 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嗣上訴人與郭景元雖於111年7 月22日簽立「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有該讓與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讓與書僅得證明郭景元將其 對曾義舜之66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無法以 此讓與書形成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曾義舜出 售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之心證。至原證3光喆 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僅得證明曾義舜確有將夕照畫作出售予郭景元之事實,但並無 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系爭買賣 夕照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之事 實,尚不足採。   ㈡曾義舜出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應有保證出售之 畫作均係真跡之意思: ⒈按本件畫作屬高價藝術品,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 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 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 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又出售畫作之畫廊具有相關 畫作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其所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 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畫作真品之 買賣,身為專業畫廊之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予買受 人時,自有依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之畫作均係 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並一併交付真 品證明書或保證書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3、9號畫作,係有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 」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 明有:作者姓名:唐海文,年份:西元1980~,尺寸:100×70C M,材質:彩墨、紙、雙聯,負責人簽章:陳俊明,茲證明本 藝術空間售出之本件作品為原作無誤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53、55、57頁)。 ⑵如附表編號4、5、6、7、10、11號畫作,係有原證2「Prosucce ss business」之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明:曾海文(唐 海文)畫作:(照片),已售出:曾海文(唐海文)畫的彩色 雙聯畫,尺寸:0.70×1.00公尺,Arches水彩紙,大約西元198 0年,買家:Yoko Wei 臺灣高雄市000○○區○○○路0000000號, 出處:目前所有人於西元1992年12月巴黎德魯奧(Drouot)遺 物拍賣時購入:Maitre Leroux Auctioneer,日期與簽署依序 為: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 11月28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28日、西元 2014年12月18日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9、61、63、65、67、69、315、317、319、  321、323、325頁)。 ⑶如附表編號8號畫作,係有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 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我,Bertrand Cayeux 本人證明以 下作品為藝術家曾海文(Tang Haywen)(西元1927-西元1991 )的原始真跡作品,作品名稱:無題,雙聯屏、水墨、水彩、 水粉紙上作品,尺寸:70×100cm,右下角藝術家簽名,巴黎、 西元2015年3月3日、Bertrand Cayeux等情,有該保證書及中 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⑷如附表編號12號畫作,係有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簽署人魏 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各證明書上載明有:作者:唐海文, 題名:無題,材質:彩墨,規格:100×70CM,茲證明係由本畫 廊售出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⑸依上開保證書、證明書記載之畫作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 藏來源、所有權歸屬、真跡保證等相關內容觀之,均係表彰曾 義舜出售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系爭畫作係曾海文之真跡畫作。 又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負責人,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 者(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 同時,一併交付上開證明書或保證書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依上 說明,曾義舜自有依各該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 之畫作均係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曾義舜出 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有保證出售之系爭畫作均 係真跡之意思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 疵責任,尚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 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 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證6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1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361頁之附件13)係瑞士理工學院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已 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臺 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35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依上說明,自堪認原證6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 人抗辯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非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則 上訴人就前揭送鑑之系爭樣紙係採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須就原證6報 告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 ⑵原證6報告其中就蝶影等11幅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分別 於西元2018年4月12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 之紙樣,執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 下-右側,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 用的紙樣,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 zis於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57 AD 與1997至2000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bom 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亦即1 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份落在 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1-113、339-359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 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 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 樣紙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然上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 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於兩 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取 自與曾義舜所售出同一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 ⑶原證6報告其中就夕照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於西元2018 年7月18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之紙樣,執 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下-右側, 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用的紙樣 ,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 ppe Koutouzis於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 56 AD與2008至2012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  (bom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 亦即1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 份落在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361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 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 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  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亦堪認定。然上 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 之夕照畫作?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 鑑定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售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5 16頁),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如下:上訴人委 託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彭 莉婷面前,裁切、採樣兩幅畫作之部分材質,並將採樣本裝袋 、彌封後,寄送瑞士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材質、年份;於107年5 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於公證人事務所會議室內,現場有上 訴人、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及承辦人戴塏庭 在場,接著由上訴人取出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即夕照畫作,經全 體在場者檢視其外觀完整,接著,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表示欲採樣的區域為畫作之右上角,並於公證人面 前開始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小紙張放置於編號為「WC18」透明 夾鏈袋內,接著由公證人逐一拍攝,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 採樣(另有關如附件八所示另幅畫作之採樣與系爭畫作無涉, 不予贅述),上訴人將採樣後之編號「WC18」透明夾鏈袋放入 空白黃色牛皮紙袋內,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由公證人在各彌 封處蓋章完成。接下來,上訴人表示如附件24至28所示之認證 文件(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亦須隨同彌封 後之信封一起寄送瑞士鑑定機構,故取出另一個新的FedEx大 型信封,經公證人確認內無放置物品後,請求人並將附件24至 28所示之認證文件及之前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逐一放置於FedEx 大型信封內,經上訴人黏貼、封緘後,隨即通知FedEx快遞公 司到場取件,約莫等候至當日下午5時15分FedEx快遞公司人員 到場取件並簽收等情,有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 書可參。又上開公證書內之夕照畫作照片,係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原本之拍攝照片,亦據證人即受中華民國畫 廊協會邀請而於公證人處採證時到場之吳漢鐘證述屬實,並證 稱:因當時採樣時系爭畫作有被截邊,所以蠻好辨識的,給伊 鑑定之畫作也有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以,107 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係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為裁切、採樣後,將之寄送瑞士理工學院一節,堪可認定 。然查: ①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 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 ,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 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對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如何採樣?是否係取自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等各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前揭10 6年11月24日採樣之後,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就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為裁切、採樣後,連同107年 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之認證文件寄送瑞士理工學 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106年 11月24日所採樣紙之「原畫」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賣 畫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年份鑑定結果,自無 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②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 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 hilippe Koutouzis於西元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 所為之鑑定,核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固可證明原證 6報告此部分之樣紙係取自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之原畫,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 照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 同一之事實為真,自無法以取自系爭實體夕照畫作所為原證6 報告之此部分年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曾義舜出售予郭景元之 系爭夕照畫作年份之判斷基礎。 ③從而,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為何 不明,另有關夕照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僅得證明係取自系 爭實體夕照畫作,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 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 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其以原證6報告作 為推論系爭畫作之年份,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 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329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 T'ang Haywen Archives)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80、331-335頁)、原證7之曾海文檔 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 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7-172、363-453頁)、及原證8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 wen Archives)107年6月1日將瑞士理工學院107年4月12日就 系爭畫作出具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彙整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頁)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 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即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認定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 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 出售之系爭畫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5、7、8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及其認定之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則其主張 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且經 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認定系爭畫作均屬 偽畫等情,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 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系爭畫作價金,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均屬偽畫,而欠缺 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缺少保證之品質,且 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為解除 夕照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合法,其先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之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其因信賴曾義舜交付之保證 書而向其買受系爭畫作,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通知 曾義舜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上開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 約,既均不合法,則曾義舜基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畫作之價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 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已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畫作,參 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 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8 之1-478之12、479-4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並提供作品 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上訴人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 買,已成侵權行為等情,自不足採。 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畫作為偽畫,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畫作,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 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上訴人上開先位(除擴張部分外)、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所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擴張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出賣人 買受人 支付價金日期 支付價金金額 交付之保證書 1 蝶影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14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1頁) 2 荷葉綠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3頁) 103年10月20日 美金20,000元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342,204元 3 荷花紅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5頁)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950,000元 4 絕色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24日 美金59,33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9、315頁) 5 花火 曾義舜 上訴人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1、317頁) 6 螢海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31日 美金29,7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3、319頁) 7 綠茵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3日 美金29,47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5、321頁) 8 夢幻島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5日 美金15,000元 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103年11月10日 新臺幣442,055元 9 鴻峯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7日 新臺幣90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7頁) 10 赤霞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12日 美金20,0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7、323頁) 103年11月12日 新臺幣350,000元 11 雞血凍 曾義舜 上訴人 104年1月6日 新臺幣600,000元 原證2「Proue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9、325頁) 12 夕照 曾義舜 郭景元 104年2月3日 新臺幣660,000元 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

2024-10-22

TPHV-111-重上-31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簡-263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