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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劉華烜 劉張寶 劉壬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七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翊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 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判命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分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粉紅色(路寬5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行。二、被 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一、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下稱附圖)所示4.1米 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同區段986-3地號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系爭9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告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二、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頁502- 503),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   土地)為原告劉華烜(下稱劉華烜)所有;同區段9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張寶(下稱劉張寶   )所有;同區段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與系   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   告劉壬煉(下稱劉壬煉,與劉華烜、劉張寶合稱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向來均經   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地號   土地)銜接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現有通 路(即分割前986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復 因合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與豐勢路471巷相連通以 至公路。惟被告日前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繼續通行上開現有 道路,只願意提供系爭986-2地號土地3公尺寬、系爭986地 號土地1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原告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長年於上開既有道路對面經營工廠,且同樣以豐勢路4 71巷作為對外之出入口,則被告就其前手將分割前986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家族通行使用乙節 應有所認識,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承受前手同意原告使用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通 路之拘束。惟原告基於睦鄰意願,及參以系爭原告土地均屬 甲種建築用地,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條第1項規定,五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 度需4.1米,復考量系爭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主張以如附圖編號986⑴(面 積68.25平方公尺)、986-3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此方案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則請鈞院依職權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供原告通行,以 解決系爭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判命原告就系爭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 4.1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68.25平方公尺)及系爭986-3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擇一通常使用之處所供原告通 行;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舖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原告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社寮角段梅子樹腳小段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自應先尋求其母地號範圍通行,迨原母地號   土地未能接鄰道路通行時,方尋求毗鄰母地號土地之周鄰地   之損害鄰地最小方法及處所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   應以「原母地號範圍」中最接近外面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再   通行週鄰地以銜接外面之通行道路。  ㈡倘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可經由系爭998地號土地所毗 鄰之同區段984-2、984地號土地銜接同區段983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橋,而銜接原告所稱之豐勢路471巷。  ㈢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有986地號土地於北側靠近98 6-3地號土地部分呈現多角曲折之地形,不利被告日後於986 地號土地建築開發,且完全不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並不可採。另如有救護需求,消防 車可在現場直接拉水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寬有需4.1公尺 之必要。  ㈣倘認原告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986地 號土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指定附圖黃色標示之板橋位置 ,而該板橋位置依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以足以供 原告通行之用,故應以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即如 附圖所示B方案之3米通行範圍之986⑴(面積3.0平方公尺) 、986-3(面積35.11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又被告所提出3米路寬之通行方案,其毗鄰之984-2、984-3 、985-2、985-6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且經被告申請為通行時,經國有財產署函覆同意通行,若原 告抗辯三米路寬不足為通行,亦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9 84-3、985-2、985-6地號土地,以滿足其通行之需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 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路通行被告 所有上開986⑴、986-3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附圖所示A方案之 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 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空拍圖為佐(本院 卷頁21-54),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 院卷頁451-469),又其主張同地段9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及系爭原告劉壬煉所有998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壬煉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查(本院卷頁445-448、455-470、514-519),自堪信 為實。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之前手管性家族所有之土地均 有三合院,嗣因921地震倒塌後,管姓家族因知原告有通行 需要,而於986地號土地分割出986-1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後管姓家族將986、986-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又將 986、986-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986-2、986-3地號土地 之事,及提出劉氏族譜、字據等為佐(本院卷頁429-431) ;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函復稱「986 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法院囑託共有物分割案件測量,後於97 年分割增加896-1地號土地,又於112年與986-1地號土地合 併後分割增加986-2地號土地……於113年與986-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增加986-3地號土地……」之情,及檢附本院函文、現 場囑託事項紀錄表測出986地號土地沿道路測出1/7面積(0. 025735公頃)、複丈成果圖及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複丈等 資料屬實可稽(本院卷頁357-371、512),並被告在現場勘 驗時陳稱986-2地號土地已合併至986-3地號土地,且經地政 人員到場陳明明確(本院卷頁456),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稱986-2地號土地業已於113年5 月合併至986地號土地之事(本院卷頁483),以上可知被告 所有986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事實,合先 敘明。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同意其等通行原986-1地號土地之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關 於986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管鑫棠等人成立和解筆錄,就 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7.35平方公尺(即之後之 986-1地號土地)分歸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下稱該案 之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及該案之被告管文 湧在勘驗時陳稱其等「所分到土地後方」,倘有礙豐勢路47 1巷10號住戶之通行,願無條件提供「適當土地」供該戶正 常通行使用之情,此經調閱該卷證查核無訛,故可知管文湧 固有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 號住戶即原告劉壬煉通行使用。但因嗣986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管鑫棠、管棋勰、管演城等人(含管健仲、管啟旭繼承自 管德芳)及9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淑惠、管淑技、管樁 棠、管健棠等人(自原所有權人管文鋒、管宏福及管文湧處 經判決移轉所有權取得)於111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時,並未有管文湧所稱同意在986-1地土地後方提供 適當土地供豐勢路471巷10號住戶通行之約定及記載,有該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986、986-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頁543-545、563 -596);且臺中市○○區○○於000○0○00○○○○○○地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頁355),而其說 明紅色部分(即本件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查無相關開闢養護紀錄,另經電話詢問當地里長表示,該 紅色部分(板橋後)非屬公所鋪設養護之路段等內容(本院 卷頁353),此亦有該所於113年9月30日函覆986地號土地東 北側道路位置現況資料(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896 地號土地基地內及東北側道路圖面著色部分非屬本局套繪有 案之現有巷道)及現場照片等可參(本院卷頁381-390);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即設置在986地號土地對面,有知 悉原告等通行986地號土地之事,亦尚未足認其對986、986- 3土地號土地有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權利。  ⒊又被告辯述系爭原告土地應自原母地號土地尋找對外聯絡通 行道路,以損害鄰地最小方法為之等詞,且以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異動索引等製作附表供參(本院卷頁137-312、409) ,而本院審查其中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 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固 得主張相互通行使用;惟系爭原告土地之前地號310土地所 毗鄰之984、984-2土地分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稱同地 段984地號現作為本處轄管溝渠「第二小組第二輪區4給水」 及其巡水通路使用,不適合供作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現況無 出租或提供民眾、公司法人使用情形等內容,及現場照片、 地籍圖可佐(本院卷頁411-413),已見系爭原告土地性質 上核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 ,陳稱倘需通行,應依B方案之通行方案,及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同地段 984-2、984-3、985-2、985-6地號土地等詞;而依本院勘驗 結果「471巷10號房屋坐落998地號土地,該房屋前面土地即 98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鋪設水泥路面供該附近住戶通 行使用,該房屋右側緊鄰989地號土地,其上搭建一層鐵皮 屋,有人居住,另988地號土地上有雜草及樹木,部分土地 放置一個貨櫃屋,亦有人使用」(本院卷頁457),及承上㈡ ⒊所述,系爭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間因係自同一前地號310 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得主張相互通 行使用之情,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除使用 被告所有986-3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986⑴部分之土地,除 未相互通行自同一前地號310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原告劉壬 煉所有998地號土地外,亦非屬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986、98 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首揭說明,無從採 認屬適合之通行方案。  ⒉再查系爭原告土地之甲種建築臨接道路之適法性部分,經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所有986地號 土地尚無本局建造執照套繪現有巷道資料,有關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3項規定者(即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 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檢送986、9 86-2地號土地之定建築線資料可參(本院卷頁393-405); 並酌以被告提出其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 向國財署申請同意通行同地段984-2、984-3、985-2、985-6 地號土地計4.58平方公尺土地在案之函文、切結書及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築線等(本院卷頁547-551),足知 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毗鄰之國財署所有984-2、984 -3、985-2、985-6地號土地均可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之用;且自附圖所示亦知原告等通行B方案併可連結該等土 地,以通行至附圖所示黃色線之板橋位置,而該板橋係鋼筋 水泥板,橋樑下方為排水溝渠,該板橋係供系爭土地上住戶 對外通往豐勢路唯一道路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 院卷頁457);是據上,系爭原告土地在申請建築線時,或 可免臨接道路、或可向國財署申請通行毗鄰之984-2地號等 土地以指定建築線,及申請使用通行國財署所有984-2、984 -3等地號土地,加計B方案之3公尺通行道路,其寬度亦有5 公尺,已符合原告所主張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所需淨寬度4.1公尺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之道路約長度4、50公尺,即自系爭原 告土地行經同地段987,至被告所有986、986-3地號土地之 詞,但依附圖所示B方案面寬3公尺之通行道路,其長度約10 公尺或10公尺餘,參以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通 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為3公尺之規定, 應認被告主張通行之B方案面寬3公尺道路,尚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且衡以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道路聯結可申請同意 使用之上開國財署土地,係使用鄰地即被告所有986-3地號 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3平方公尺 ,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方案之通行道路,即被告所有9 86-3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及986地號土地⑴面積6 8.25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小堪認被告抗辯主張附圖 所示B方案之行方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現狀及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相關位置、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用情形、利害得失等因素考量,係屬通行系爭土地所 必要範圍之處所及方法;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受損害,容得請求支 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 告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係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上開986、98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編號986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986-3部分、面積35.11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防禦自身利益,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58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3-31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周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書安 被 告 周麗花 陳珊瑩 顏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珊瑩、顏瑞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土地現況為鐵皮屋占用, 東側面臨約15米中正路,而系爭土地臨路寬僅約5.8公尺, 深度約14.5公尺,若原物分割每人分配面積無法達最小可建 築面積,將成為畸零地,採原物分配不利於建築使用,為地 盡其利,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麗卿、周麗花部分:這塊地原本是伊等與母親共同 持有,因為伊等的弟弟急需用錢,而將母親之持分賣給原 告,沒什麼異議。伊等原本靠這塊地的租金給85歲的母親 使用,奉養她,希望能依照合理市價拍賣,伊等怕最後拍 賣的後果價錢越來越低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上有未保存登記 鐵皮屋一棟,現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 ,東側臨路,面寬僅5.8公尺,如原物分配兩造均未達最 小可建築面積,不宜細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為最有 利兩造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麗卿 3分之1 3分之1 2 周麗花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珊瑩 9分之1 9分之1 4 陳宥瑋 9分之1 9分之1 5 顏瑞賢 9分之1 9分之1

2025-03-31

CHDV-113-訴-110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蘇美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 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180,452元、第二項以新臺幣9,074元及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 幣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 土地),同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被告所有(下稱被 告之土地、房屋)。被告之房屋於民國88年間因增建越界, 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之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有運 動公園,108年至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4,300元及3,440元,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 依最低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按年息8%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計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13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13元。3.第一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乃係因83年間地籍圖重測 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往南偏移,被告之土地面積因此短少 11.49平方公尺所致(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0平方公尺,重測 後縮減為98.51平方公尺),其可責性較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物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或同第796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情形 ,更為輕微,且原告及其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出異議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或由法院斟酌兩造 利益,免為拆除。又被告之房屋乃原告父親與他人於69年間 所合建,被告買受後居住至今已40年餘,前曾向於原告及其 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部分,亦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7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 .16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其 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籍重測所致,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或法院可免為拆除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情,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之面積合計9.16 平方公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負舉證 之責。  2.被告雖抗辯:其之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83年間地 籍圖重測所致之情,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 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⑵之部分,乃為門口增建之鐵皮雨遮 ,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日現場履勘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可稽(見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應為被告自行增建 越界占用之情,已堪認定,是其陳稱係因重測致生越界,尚 難認可採。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及前手所有人數十年來未曾提 出異議乙節,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增建時知 悉越界之情事,執此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要屬無稽。  3.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 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另其房屋為原告父親與 他人於69年間所合建,買受居住至今已40年餘,且前曾向於 原告及其前手承租部分土地停車至106年間等情詞,抗辯原 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 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 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⑴及⑵ 之面積合計9.16平方公尺,自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原告之土地於108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177頁)。審酌原告之土地為路邊畸零地,位於 高雄市路竹體育公園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周邊照 片、地籍圖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資在卷供參(見審訴卷第 35-43、53、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亦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 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應為:⑴108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共計33月又30日:(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年息6%÷12月×33月)+(面積9.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 元×年息6%÷12月×30/31月)=4,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⑵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共計26月:面積9.16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26月=4,096元,⑴⑵共計9 ,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審 訴卷第25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面積9 .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元×6%÷12月=1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⑴及⑵面積共計9.1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9,074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51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

2025-03-31

TNDV-113-訴-14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吳上錨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鄒智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鄒蒨云即鄒琇真 陳翠如 劉金鈴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徐 志穎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曾阿福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阿秋 被 告 徐煥鐃 陳玉晨 徐煥強 康寧 方種 朱淇新 康張秀蘭 陳秀妹 徐忠勇 范鏡泉 薛君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佑霖 被 告 彭劭彬 彭劭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阮氏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𤎿 被 告 甘水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鄒智炎、鄒蒨云以外之其餘被告二十一人,應各自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 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A部分】、【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C部分】、【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二十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暨如本判決 附表一之(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各被告負擔如本判決附表三之 (七)欄所示之比例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 別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三)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 之(四)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別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 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五)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六)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求為被告23人應各自將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各被告相對應無權占用期間按月給付若干元之不當得 利,其起訴狀於他造當事人欄,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 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其餘22 名被告均未特定姓名(見卷一第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 更正被告姓名、送達處所(見卷一第229~230頁表格,其中 徐忠勇係湯姵蓁之繼承人),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稱:附 圖,見卷二第47頁),而為更正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地上物 之面積與範圍與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最後聲明如本判 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鄒蒨云即鄒琇真、被告劉金鈴、被告徐志穎、被告財團 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備註欄記 載之各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見 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稱:原告不是不願意調解、曾有多次電話及郵件往來、 原告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依照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的困 難或有危及被告之原始房屋其結構安全的情形、(B)水溝 屬於排水且已緊密結合於建物等語。 四、除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4人 以外,其餘被告18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吳上錨:價錢談不攏。 (二)鄒智炎:律師把水溝之外的土地都算入了,伊在那個土地 上沒有任何建物。鄒蒨云是我姐。 (三)鄒蒨云即鄒琇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 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四)陳翠如:價錢談不攏,不知道有沒有討論空間。 (五)曾阿福:成果圖部分,經過我們這部分水溝沒有量出來。 (六)徐煥鐃:價格的問題,談不攏。 (七)陳玉晨:伊想要購買。 (八)徐煥強:價錢太高了,伊是想買,但差太多,伊買不起, 希望價錢可以降一點。 (九)康寧:基本上伊同意購買侵占的土地,有意願表達給律師 ,但律師並不願意跟我們商議,伊有表示願意去她們事務 所,他們也拒絕。從73年購屋到現在40多年,當初購地時 ,根據住戶反應,當初房屋就已經建好了每個房屋的圍牆 ,不知道當初是否有什麼承諾,現在來說伊佔用土地,中 間是否有矛盾。伊有提出質疑,這是不是一個銷售坑賣。 (十)方種:伊認為是金額部分有問題。第二部分是土地建物認 購的區域有些疑問,伊只認A,C;(B)水溝部分不在伊 使用的範圍,這要伊認購不合理。第三個地價稅的問題, 之前都沒有告知伊土地有佔用的情形,到現在開始要從10 9年計算這樣不合理,不然就應該從打官司那天開始計算 伊才能接受。 (十一)朱淇新:購買價格談不攏。伊有問過律師如果伊要購買    的話,我要購買26A1,不買26A2(雨遮),但他們不同意 ,要一起買。這個房子買來的就是既有的設施,伊是去年 才買的。 (十二)康張秀蘭、陳秀妹:我們倆人意見一樣,價錢太貴了。 (十三)徐忠勇:伊是屬於繼承的,當初繼承這個房子已經有40 年,伊印象中媽媽有跟伊說買房子時,為何會選後面一排 ,是因為她們說伊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不是伊的個人財 產,伊一直以為是防火巷等公共設施,沒想到是侵占,如 果伊知道這是別人的財產,我當然不可能去蓋,可是隔了 40年之後跟伊追討這個土地,好像是伊被建商騙了的感覺 。 (十四)薛君如:請依民法第148、796條規定免拆除房屋,用地    價方式購買。 (十五)彭劭淮、彭劭彬:希望是合情合理的價錢。 (十六)阮氏茸:伊有拜訪原始的廠商,目前還找不到有利的證    據,但如果我們早到有利的證據,然後伊又先購買了,是 否之後可以返還不當得利,把這些錢還給伊。 (十七)甘水清:意見同阮氏茸。補稱:如果要購買的話,伊認    為C部分跟A重疊。 五、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范鏡泉4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而   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 履勘,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在卷(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 、卷二第47頁)。 (二)茲依原告整理被告占用一覽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 弄)】欄位,曾阿福(12號)、徐煥鐃(16號)、康張秀蘭 (28號)、陳秀妹(30號)、薛君如(36號)部分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以上5戶稅籍資料見卷一第85~89頁),其餘則 有登記建號之建物(各戶謄本見卷一第153~201頁),門牌 號碼2號~46號(缺44號)共22戶其相對位置則見附圖(併參 卷一第61頁空照圖),而被告占用部分可區分A、B、C部分 ,就B部分即水溝而言,明顯係整條巷弄共用、無法一一切 割區分出,究竟是特定哪一戶設置(相關照片見卷二第197~ 199頁),又縱使非為政府機關設置(見卷二第205~207頁新 竹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045784號函及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113年10月4日竹鎮建字第1130009436函影本各 1件),亦不得以此逕推定係本件22戶其各個被告所設特定 於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 B部分】,而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便部分被告有設 置水管排放生活廢水至該水溝,亦與設置分屬二事,原告又 補稱:因B部分緊密連結A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而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48頁最後筆錄),然查該 條水溝並非土地或建物之成分,僅係戶外排放生活廢水之公 共設施,難認如原告所稱係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各該不動 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見各被告對B部分水溝即不 具有拆除權限。其餘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占用A、C部分, 除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鄒蒨云、鄒智炎姊弟 於97年間繼承共有之該戶(見卷一第27頁謄本),其餘21名 被告均無法舉證,對於A與C兩部分具有權占有權源,即屬無 權占用,復均無自動拆除情形(見卷二第144頁最後筆錄) ,即應命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規定為:「(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乃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提上,原告基於維護其財產完整性,請求各個無權占有人(不含鄒蒨云、鄒智炎)除去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各該占用A、C部分之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則規定:「(第1項)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查無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告)對 於遭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無 價金協議不成者,由法院以判決決定之餘地,故而本件經本 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仍協商不成,雖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 一再表達價購意願,此部分容由兩造庭外再行協調。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109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500元/㎡,申報   地價為2,0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計算式:250 00.8=2000,卷二第137~138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參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看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履勘期日現場所見 ,系爭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 立之程度(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 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本院爰認本判決 附件一之一原告製表請求,其中以「10%」計算之部分(指 :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洵屬過高,此部分應改以「5 %」計算,核為適當。 (二)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B部分為水溝範圍(見卷二第197~   199頁照片),雖被告方面抗辯以:「(方種:)我們家後 方還有一個小水溝,我們的所有廢水是排放在小水溝裡面, 不是排放在B處。(彭劭淮、彭劭彬:)大部分的廢水是排 在建商原來的小水溝,水溝是在佔用地的底下,本來建商就 有弄小水溝。(阮氏茸:)所有的住戶都是排水在小水溝, 不是大水溝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9~150頁筆錄),然 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弄」之住戶,縱非水溝 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建商小水溝是埋在地下,小水溝接收 生活廢水之後,不可能無處排放,否則被告甘水清訴訟代理 人莊美鳳也不至於聽聞各被告所言後,再稱:「以前有風災 的時候都是里長請鎮公所的人來處理水溝」(見卷二第150 頁筆錄),甚至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多戶有於A部分放置 洗衣機或曬衣場(見卷一第366~371頁),而A部分非為建商 所建之合法建物,自無由建商於(A)處設有排放生活廢水 之管、孔之理,其等既有利用獲取生活便利,即須負擔使用 B部分水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附圖C部分( 雨遮、建物、水塔)為建物2樓以上之占用部分,因與占用 之建物1樓附圖A部分、附圖B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 之附圖A、B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劉金鈴(8號)、被告徐志 穎(10號)、被告徐煥強(20號)、被告朱淇新(26號)、 被告徐忠勇(32號)占用之B部分水溝面積均在占用之A2雨 遮範圍內,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之A2雨遮面積計算 ,爰不重複計算。 (三)雖原告請求114年2月1日回溯5年至109年1月31日,然被告   康寧、朱淇新係依序於110年3月23日、112年7月14日因買賣 登記,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26 號房屋(見卷一第177、181頁謄本),徐忠勇則於112年12 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見卷一第185頁建物登記謄本),故關於不當得利計 算時點,被告康寧應自110年3月23日起算、被告朱淇新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算、被告徐忠勇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被 告鄒智炎、鄒蒨云即鄒琇真以外之其餘被告21人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各被告 得預供一定金額免為假執行,悉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至原 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1萬7,4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0,698元,業據原告繳納(見卷一第6頁3萬 6,640元+1萬4,058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另有原告預納之附 圖地政規費5,000元、6萬5,000元、1萬1,000元各乙紙(見 卷二第177、179、181頁),至原告不同意吸收113年2月27 日戶政謄本規費255元、建物登記謄本規費460元(見卷二第 165~166頁書狀),此非屬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之共 益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 1,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 一、「拆屋還地」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113~117頁。 一之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 125~129頁。 二、被告占用情形一覽表,出處見卷二第123頁,原告方面製作 。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   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見卷二第47頁。 本判決附表:(以下均為本院製作) 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 二、「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分擔比例。

2025-03-28

SCDV-113-訴-105-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謝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麗姍 黃家妤 黃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黃壬梁(即黃壬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 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告黃壬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廖秀卿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移轉登記 予謝秀如所有,上開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黃壬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全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該建物於113年5月31日由黃壬梁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謝秀如、黃壬梁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廖秀卿、黃 壬權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由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所共有,權利範 圍分別為1/2、1/4、1/4,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黃壬梁所有,上開2建 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侵害 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土地之權利。被告未舉證原告於68年時 即知其建物越界,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再原告土地 遭占用面積甚鉅,且係遭被告私人使用,非供公眾使用,客 觀上無涉及任何公共利益,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姍、 黃家妤、黃燦煌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壬梁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麗姍、黃 家妤、黃燦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壬梁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6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廖秀卿 於59年取得699地號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2層樓建物,並在土地周邊興建圍牆。被 告陳麗姍等3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原為平房,為訴外人黄 春福即被告黃燦煌祖父於28年間向地主廖姓家族承租新北市 ○○段○○○段00地號土地(整編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後自行出資興建之平房,被告黃燦煌於68年8月16日向 地主購買上述承租土地,並與訴外人黃仁敏共同出資將原平 房改建為現狀鋼筋混凝土3樓透天厝建物兩戶(整編後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5號),係依原平房建築 基地大小改建,並未逾越廖秀卿已設立之圍牆地界,廖秀卿 就被告於68年之改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情形,默 許附表編號1建物使用其土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廖秀卿 不得請求建物共有人被告陳麗姍等3人移去或變更建物,原 告承繼廖秀卿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得為請求。又附表編號 1建物1樓目前由被告被告黃燦煌提供使用為○○里里民服務處 ,2、3樓為住家,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建物與主建物在結 構及使用上有一體性,拆除必會危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 經濟價值,恐造成危樓影響公共安全,並將嚴重影響被告黃 燦煌居住權及重大經濟利益損失,與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相 較,不符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去全部拆除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壬梁:附表編號2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縣○○市○○里○○ 路0號)早於35年間已存在,所坐落土地連同附近同段701、 702等地號土地均為廖姓家族所有,並同意無償提供黄春福 即被告黃壬梁祖父建屋供家人設籍居住,原告之前手廖秀卿 於5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99、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11月5日辦理登記,依常理,廖秀卿購買前理應至現場勘 查有無地上物或遭占用等情,而廖秀卿長達數十年未異議, 顯然知悉與同意附表編號2建物使用其土地。黃仁敏即被告 黃壬梁之父於67、68年間就該建物進行整修,未變動使用土 地面積,原告亦未主張權利要求拆除占用部分,可見該建物 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及原告同意使用土地至今,非無權占有。 縱該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至遲於黃仁敏67、68 年間整修建物時已發生越界建築情況,廖秀卿明知或可得而 知情況下,歷經長達20餘年未有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廖秀卿僅得請求被告黃壬梁支付償金,不得請求拆除占用 部分之建物。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閒置已久,其中○○段000 地號土地屬袋地,目前無具有經濟效益之利用,被告所有之 附表編號2建物則屬得供人居住之房屋,具較高經濟效益, 若拆除越界部分,恐影響居住使用,原告所受利益甚少,被 告黃壬梁損害較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由被告黃壬梁 給付償金而非拆除,較符合雙方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秀卿於59年8月2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所有權,於59年11月5日登記。  ㈡被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權利範圍為1/2、1/4、1/4。  ㈢被告黃壬梁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附表編號1、2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拆除其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土地部分之建物,自有理由。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原告前手廖秀卿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所舉證據即黃仁敏與廖金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 證明書、圍牆照片1紙、戶籍登記簿、房捐納稅通知書、歷 史門牌資料查詢、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見卷第67-73頁、第1 27-131頁、第173-177頁),固可證明被告黃燦煌之父黃仁 敏於68年8月間向廖金盛購買台北縣○○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里○○路0號房屋,附表編號2建物迄 113年11月間折舊年數為29年,起課年月為84年間,1至3層 樓面積分別為61.8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1、2建物後方建有 圍牆等情,然無從證明原告之前手廖秀卿係59年間興建該圍 牆,以及知附表編號1、2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情事。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 被告所有之同段701、702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國有之同段 695、703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所有之同段699、000地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黃燦煌民事答辯狀、被告黃壬梁民事答辯一狀,卷第248頁 、第61頁、第124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203頁),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即○ ○段701、702地號土地後方為國有土地,國有土地後方始為 原告所有土地,被告亦自承均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 (見同上筆錄),則被告當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2建物坐 落國有財產局後方土地即○○段699、000地號土地並非自己所 有土地。據被告自承,被告陳麗姍、黃家妤係自被告黃燦煌 取得附表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被告黃燦煌於6 8年間與黃仁敏共同興建附表編號1、2建物,嗣附表編號2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壬權取得,再移轉予被告黃壬梁,則被 告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黃壬梁就附表編號1、2建物於 68年間是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舉證以明之,被 告未為何舉證,自難推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時不知逾越地界一事。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合於民法 第796條規定,尚無該條適用。  ㈣被告抗辯依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 房屋如拆除27.1平方公尺、27.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 樓目前由被告被告黃燦煌提供使用為○○里里民服務處,2、3 樓為住家,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必會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經濟價值、公共安全及被告黃燦煌居住權,與原告所獲得利 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2建物均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第79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建物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依據上開法令所建築之合法建物 ,難認得供公共使用,再據被告自承上開建物為68年間即興 建,則迄今已使用逾46年,並無保護必要性較高可言。綜上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建物具有較高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麗姍、黃家妤、黃燦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建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被告黃壬梁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6.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203頁) 附表 編號 建物名稱 占用土地 面積 位置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段699號 27.1平方公尺 附圖A部分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段699號 6.36平方公尺 附圖B部分 ○○段000地號 21.24平方公尺 附圖C部分

2025-03-28

TPDV-113-訴-1653-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施聖洋(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聖益(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繡珍(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英(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郭施秀雲(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安(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欣妤(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聖洋 被 告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曾秋菊 被 告 林萬居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498公頃) 及同段一八五二地號土地(面積0.6465公頃)之私有耕地租約關 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後(卷第67頁),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出租人施宗賢委 託施聖洋於113年2月27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嗣於113年3 月27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7-113頁),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宗賢前與被告3人簽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下稱系爭租約)(卷第29-30 頁),被告3人承租施宗賢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0.0498公頃)及同段1852地號土地(面積0.6465 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最近一次續約係於 110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租約續訂六年,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耕作使用,近年來於185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2座,放置非農用器具之金屬材料 、家用電器、桌椅掃把等物品,並於土地上停放「蒼駿企業 社」所有之商用中型貨車,有照片為證(卷第36-39頁)。 該「蒼駿企業社」乃經營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 除業、資源回收業之事業(卷第181頁)。此外,1205地號 土地全部遭被告修整為砂石道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使 用,自亦無法耕作,有照片為證(卷第34頁)。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引規定,系爭租 約應為無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卷第57、63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施宗賢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否認未自任耕 作。被告仍有種植水果樹及稻田,除割稻、插秧、翻土之外 ,其餘都是自己耕作(卷第55頁)。 ㈡、關於1852地號土地:被告之所以在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係因供耕作用之稻穀烘乾機放置在被告家中,烘乾機啟 動時排出之粉塵導致附近居民皮膚過敏,才決定興建鐵皮屋 放置農機具包括稻穀烘乾機、耕耘機、割草機、肥料等,如 卷第207-209頁照片所示。嗣因上開農機跟不上時代才淘汰 丟棄,直到被告林燦銘之子從事工程拆除業,才叫兒子將被 告林燦銘可利用之物品放入倉庫。此外,1852地號土地上有 71平方公尺空地,係田埂及供農機出入使用之通路。至於鐵 皮倉庫前方之水泥地、停放車輛之位置,大部分為政府水利 地。   ㈢、關於1205地號土地:被告祖輩自38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 主承租時,就是兩條灌溉用之水溝,如卷第211頁手繪紅色 條狀、綠色條狀。至39年9月11日原告祖父施逢走才購入土 地。被告父親曾向新地主建議,1205地號土地根本不能耕種 ,可否免除租金,而為新地主所拒絕。試問,扣除水溝後剩 餘之一點畸零地如何耕作?至於土地上之砂石究係何人所鋪 設,被告並不知悉,因為被告不必經過此路。 ㈣、自被告祖父、父親、自身共三代人,為系爭租約耗費75年歲 月,等同無給職長工,收成不好時還要貼錢繳租、為地主養 地,如今原告不念情份想盡方法打壓。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卷第29-30頁),自堪信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 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 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 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 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 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 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即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 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等情,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民 政課於113年1月26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勘查紀錄記載:案 經現勘並經簡易套繪,初判說明如下:1852地號土地現況部 分上有鋼鐵造建物、部分鋪設混凝土地坪、堆放雜物、停放 車輛機具等工具材料。此外,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亦顯示: 鐵皮倉庫旁倚放1張高達3公尺以上之鋁梯(或類似於履帶車 上下貨車用之軌道)、水泥地坪上停放鏟裝機、貨車、數大 包黑色塑膠袋不明物品、一面「資源回收」告示牌等(卷第 51-52頁)。  ⒉原告113年初申請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鐵皮倉庫內、外照片(卷 第36-39頁),清晰可見倉庫內分層分類擺放各式五金材料 、型鋼、管、油漆桶等與農業耕作全然無關之物。倉庫外碎 石地上停放一輛車身噴漆「蒼駿企業社」之貨車,貨車車斗 堆滿營建廢棄物。  ⒊原告提出113年5月間GOOGLE街景照片(卷第191頁),「蒼駿 企業社」之貨車車斗內無廢棄物,但有數十個麻袋及與113 年初照片不同之營建廢棄物堆放在水泥地坪上。  ⒋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當庭諭知將於11 4年1月2日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地上物。然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再赴系爭土地取證時,發現被告已將鐵皮倉庫拆除,只剩 少部分雜物及「蒼駿企業社」貨車(卷第183-185頁)。  ⒌本院114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鐵皮倉庫已不復存在,無從測 量。然自地政人員使用之依空拍現場套繪之地籍圖(卷第14 9頁上圖),仍可看見東北角大樹旁一大塊白色即是倉庫屋 頂。   ⒍綜上所認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及鋪設水泥地坪供放置雜物及停放車輛 之事實,堪認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義務。固然被告仍有種植數 棵果樹及大部分面積種植稻田,然依前引最高法院歷來判決 要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 ㈣、至於1205地號土地,1205地號土地面積僅498平方公尺,然經 測量結果,其中32平方公尺為空地、132平方公尺為水溝、2 65平方公尺為道路,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 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附圖】),縱使本院寬認水溝部分 乃供稻田耕作之必要設施,然高達265平方公尺之道路則否 。此條道路佈滿砂石(卷第152頁照片),並非泥土田埂, 非作耕作之用,至為顯然。被告固辯稱不知其上砂石究係何 人所鋪設云云(卷第121頁),惟查,被告自陳其祖輩自38 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主承租,可見迄今長達75年期間 ,1205地號土地均在被告之祖、父、自身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既因耕作稻田須時常出入系爭土地,豈有任由不知姓名 他人在1205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妨礙耕作,竟置若罔 聞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 取。 ㈤、綜上,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 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土地登記及土地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 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未徵收裁判費。然原告仍有支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      (即卷第165頁)

2025-03-28

SCDV-113-訴-1020-202503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被 告 顏名翊 顏淑華 顏淑蘭 顏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 狀、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型之建築用地,面積僅39 平方公尺,北邊為埔打路巷弄內,約僅能車輛單向通行,難 以會車(請地政人員測量路寬僅約4米)。系爭土地現況僅樹 木一棵不知為自然或人為栽種的樹木,東南側則有一間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 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 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⒉A屋未見門牌號碼, 鐵門緊閉、壁面剝落、屋前之電燈已遭拔除,看似無人居住 ,屋況略顯老舊,鄰近住戶稱A屋為章姓人士(不知姓名)所 有,均居住外地,僅年節時偶而回家清掃,至於顏姓家族( 應指被告)則居住鄰地上之鐵皮屋。⒊系爭土地位在埔打路、 大園路交岔口附近,鄰近蒙特梭利幼兒園、公墓,人車往來 不多,多為農田及住宅、公司行號,附近機能蕭條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空照圖、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頁 、第77至99頁、第105頁)。且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3 月25日溪地二字第1140001576號函:「查旨揭地號(即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登記建物,相關分割方式 尚無限制」(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 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 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4637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另詢問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 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乙案,該所函復為:「因本所早期建造 執照核發業務係由人工抄寫,電腦建檔資料尚未完善,申請 案查覆僅就現有套繪資料檢閱,僅供套繪資料參考,不得作 為任何證明之使用依據。經查旨揭土地本所無旨揭相關資料 可提供,惟土地現況有建物,為慎重計,請依其他方式查明 (如財產歸戶、戶籍、地籍謄本…等資料查閱)或地政主觀機 關查詢。…」等語,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土地登 記謄本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且彰化縣政府並無相關法 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建物(即A屋 ),然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 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 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  ㈤查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且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作原物分割,所分割 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亦可能因土地 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 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 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 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 利義務等情,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當事人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 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固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 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 參,然本件判決分割係由法院依公平原則而為裁判,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不因上開假扣押登記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 變賣後之價金,亦為查封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1/5 1/5 1/5 2 丁○○ 1/5 1/5 1/5 3 戊○○ 1/5 1/5 1/5 4 己○○(原名顏淑婷) 1/5 1/5 1/5 5 甲○○ 1/10 1/10 1/10 6 乙○○ 1/10 1/10 1/1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OLEV-114-員簡-39-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勲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紹銘(兼韓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輝 被 告 陳明義 李玟萱(即李武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9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 號乙面積5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葉取得;編號丙面積28 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丁面積59.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玟萱取得。 被告王紹銘、陳明義應分別補償原告蔡葉、被告李玟萱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武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11月7日原具狀主張李武璋之繼承人為康李美蓉、李 伊姍 、李錦華、李玟萱、李庭頤,並聲明由其等人承受訴 訟,嗣查得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華、李庭頤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且李武璋之應有部分已由李玟萱一人於112年1 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乃撤回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 華、李庭頤承受訴訟之聲請,是本件李武璋部分之訴訟,應 由被告李玟萱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告韓南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合計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有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紹銘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請代韓南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韓南、李武璋、王紹銘、陳明義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被告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被告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附圖一(下稱甲案)分割,甲案原告、被告陳明義 、王紹銘取得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尚屬完整且規則,原告亦得 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是考量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整體 利用價值,應依甲案分割。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如附圖二( 即乙案),被告李玟萱所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約18坪 ,實屬畸零地,顯難有利用之價值,且該方案原告分得之乙 部分土地,呈L型之不規則狀,土地難以利用,並不適當, 應以甲案為合理、適當,原告並願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①面積97.1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號②面積167.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③面積706.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葉取得。  ⒉被告陳明義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7,240元、被告李玟萱3,643 元。  ⒊原告蔡葉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 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銘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系爭土地上上 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白河區虎山里木屐寮46之1號房屋( 下稱46之1號房屋)坐落,該房屋係坐東朝西方向興建,房 屋大門係在西北側,需有出入通道延伸至東側之柏油道路供 進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結果補償價金給原告及被告李玟萱等語。  ㈡被告陳明義陳稱:對甲、乙案均無意見,均同意,亦同意鑑 價報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玟萱陳稱:同意分割,但要分得土地,支持乙案,不 同意甲案之方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韓南、李武璋、被 告王紹銘、陳明義所共有,惟原共有人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 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原共 有人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 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繼承人李武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 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 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分割為5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8日 所測字第1120091320號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原告、被告王紹銘分別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分別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4筆土地,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 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 人開庭後,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鄰約 寬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西、南側均無鄰路;系爭土地北 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 46之3號房屋)1棟,該建物為被告陳明義之父親於6、70年 間興建,現由被告陳明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間有福德宮 及其廣場,南側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R C2層樓房屋1棟,係被告王紹銘之父親於70年間興建,房屋 為被告王紹銘兄弟3人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 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 王紹銘主張46之1號房屋係坐東朝西興建,房屋大門係在西 北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東側4公尺之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被告陳明義所分配之 編號甲位置及被告王紹銘所分配之編號丙位置,均與渠等目 前使用之46之3號房屋、46之1號房屋之位置相符,可避免渠 等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 被告李玟萱所分得之編號丁所示土地雖略呈三角形,面積僅 59.3平方公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三角形之不規 則狀,且李玟萱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被告李玟萱已同意 分配該位置,對其亦無不利益,是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乙案分配給原告之乙部分呈不規則狀及被告李玟 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無經濟價值而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為 適當,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 分割,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而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 物分割予被告李玟萱之情形,而被告李玟萱已明確主張要分 得土地,雖依其應有部分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但此係被 告李玟萱如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自由,如採原告所主張 之甲案分割,無異強令被告李玟萱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李玟萱顯不公平,至原告主張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不規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 土地亦呈不規則,是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呈三角形 狀所致,原告以此主張乙案不適當顯無足採,再者,依甲案 分割,被告王紹銘、李玟萱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原告卻多分得將近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係強令被告王 紹銘、李玟萱出售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對其等明顯不公平 ,是兩相比較後,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較 可符合土地原使用現況,並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 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如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各共 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虎山段93地號(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83-8地號) 面積:97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葉 1080分之594 1080分之594 2 被告王紹銘 5724分之1694 5724分之1694 3 被告陳明義 5724分之532 5724分之532 4 被告李玟萱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原共有人李武璋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陳明義 原告蔡葉 10,020元 被告李玟萱 448元 2 被告王紹銘 原告蔡葉 8,580元 被告李玟萱 383元

2025-03-28

SYEV-112-營簡-5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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