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51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