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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1號、114 年 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緝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 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被害人立 多文旅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至11頁),不知悔 改,其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 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 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 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諒解,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鄭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入住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向櫃台人員林彙喬( 原名林慧心)佯稱證件、錢包遺失,想要先入住,之後會拿 錢出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鄭耀 宗當天入住,翌日起,櫃台人員陸續以口頭、電話聯絡、簡 訊向鄭耀宗催繳住宿費用,鄭耀宗均以出外找朋友借錢來支 付住宿費用等語,繼續騙取櫃台人員信任,並一直要求續住 ,直至109年8月19日,鄭耀宗僅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0元,尚欠5200元未繳,8月19日當天上午,鄭耀宗於 離去飯店時,向櫃台人員謊稱晚上回來會繳清費用,櫃台人 員誤以為鄭耀宗仍要續住而不疑有他,詎料鄭耀宗當晚並未 返回飯店,飯店櫃台人員趕緊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惟鄭耀 宗均拒接電話,飯店櫃台人員始驚覺為鄭耀宗所詐騙,旋即 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耀宗之供述 未付清住宿飯店費用即離去,且 事後亦未主動聯繫飯店自己已經更換手機號碼,致飯店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迄今仍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林彙喬之證述 被告以何種詐騙手法未繳清費用卻入住飯店多日之過程。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立多文旅旅客登記卡、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多文旅電腦帳單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8 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嘉華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4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易字卷第55及64頁),本院 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刑度範 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張嘉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 6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2次)及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後接續執 行另案確定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一 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本案餐廳現場及被告經警尋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11及17頁 )。  3.被告於本案餐廳之消費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4.告訴人戴瑞廷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5頁)。  5.本案KTV5/10領台登記表(警三卷第11頁)。  6.被告張嘉華於本案KTV之消費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7.本案KTV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二 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8.本案KTV人員陳建豪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至8、19頁)。  9.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1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11至48頁)。  ㈢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 頁)。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先後至本案店家消 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及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2.核被告張嘉華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 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68及69頁),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1至81頁),再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 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其尚屬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 力,竟漠視法紀,先後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 之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千4百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鉄輪ジンギスカン」餐廳,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 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點,嗣張嘉華拒不付款 、逕自離開,店員戴瑞廷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賓士KTV府前店」(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唱歌點餐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 提供服務、餐點,嗣張嘉華向店員佯稱翌日會來付款,然始 終未出面,值班經理陳建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瑞廷、府前賓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然未付款。 2 ⑴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5/10領台登記表、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8

TNDM-114-易-92-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上7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行「19元」之記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9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之 記載,更正為「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查詢畫面」 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 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 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 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持本 案信用卡,支付其在百分百視聽伴唱店之消費,係為詐取視 聽伴唱店服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 處,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分別均係佯 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 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商品或提供該等服務,自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無訛。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順序)。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此罪數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苗簡卷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信用卡 ,復持以盜刷,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服務,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鍾郁涵達成調解(詳調偵卷第17頁調解書),及犯罪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順序),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 ,考量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詐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28 9元,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郁涵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予被 害人,有調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21頁),從而,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該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物 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 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連家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旻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麗門市 之店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福麗門市內,拾獲鍾郁涵所有,遺落在上址店內收 銀台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連家旻明知系爭信用卡為遺 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同日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 號、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苗栗店、苗栗縣○○市○○路00號之百 分百視聽伴唱,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消費19元、22 70元各1次,致上開店內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商品及 服務,復於同日時4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小 北百貨苗栗縣府店內,持系爭信用卡,佯裝有權持卡欲消費 3750元,惟因系爭信用卡經鍾郁涵通報銀行後停止支付功能 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連家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畫面、警員訪查紀錄表、刷卡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家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 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辦,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3-苗簡-101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O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O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O佳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被告於同日在住處之大門、電梯內多次張貼附表所 示之傳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O德為父女關係,雙方因房屋出售事 宜意見不同,被告竟在大樓張貼含有誹謗性文字及告訴人住 處地址之傳單,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又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表明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被   告 丁O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丁O佳為丁O德之女,兩人因是否出售○○市○○區○○街00號0樓 房屋意見相左,丁O佳竟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1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市○○區○○街00號0樓大門口及電梯內牆面,張貼 如附表所示之指摘不實事項之公告,並以此方式揭露丁O德 之姓名、住址,而非法利用丁O德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丁O 德之社會評價,並生損害於丁O德之利益。嗣丁O德至警局提 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O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O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6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公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不 當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大門口及電 梯內牆面為前開之相同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附表: 內容      公告 ○○街00号0F 丁OO 長期霸佔房間白吃白喝 當二房東賺差價 限期113年5月19日搬出 5月20日換鎖 不得非法進出 房主丁OO 民国113年5月16日

2025-03-10

TPDM-114-簡-6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廖杰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張朝閎 沈 清 李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可 娣、高榕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高可娣、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清(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高可娣、高榕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 ),高可娣、高榕璟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撤 回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 179頁)。而高可娣、高榕璟於前開民事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朝閎於鄭宇軒111年7月10日之Youtube網路直 播節目中,發表「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 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 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等原告約炮之不 實言論(張朝閎於該次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 一之內容欄所示),而原告於該次直播節目中已向張朝閎、 鄭宇軒反駁張朝閎指述關於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詎鄭宇軒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之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再次發表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 真沒說謊喔」等關於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鄭宇軒於該次 直播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二之內容欄所示)。嗣 於111年9月30日,鄭宇軒更邀集張朝閎、李華德、沈清參與 該次Youtube網路直播,於直播節目中,鄭宇軒詢問張朝閎 「寶德里那天那個佐助有沒有吃到」、「你有真的行為去幫 他約了嗎?」,張朝閎則稱「有,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 情喔…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沈清、李華德於聽聞 上開原告約炮之不實言論後,竟各自發表「我們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等語(鄭宇軒、張朝閎、李華德、沈 清於該次直播指述原告約炮之言論詳如附表三之內容欄所示 )。被告先後分別於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28日及111年9 月30日傳述、散布原告有約炮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貶損原告 之名譽權。㈡縱使被告所稱原告約炮乙事為真,然此事實屬 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原告私德事項公開於 網路直播上進行討論並散佈,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兩造間共同之「火鍋黨」群組及張朝閎與原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委由張朝閎代為 約炮,是被告於直播上所述均為事實。又原告於111年7月10 事直播時表示「給他說,Chi Chi給他講,沒關係給他講, 我現在就要讓他講,講完了之後,講他的事情,才會刺激」 等語,顯見約炮乙事,係原告主動要求張朝閎公開陳述,自 無原告所稱「僅限私德而不得公開陳述」之適用。再者,原 告同意公開討論「約炮事件」後,又以「影射張朝閎為精神 疾病患者」之方式作為自清其無約炮事實之手段,是張朝閎 為自清聲譽,自得於Youtube網路直播公開陳述事發經過。㈡ 縱認被告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假設語氣),然鄭宇軒 、張朝閎、李華德、沈清所為陳述之時間、內容均各自獨立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 、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 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再者,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雖不得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即 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 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 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 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近來年串流媒 體平台快速崛起,Youtube網路平台已迅速成為大眾觀覽影 片內容首選之一,而YouTuber(俗稱網紅)之影響力已不下於 傳統明星藝人,是YouTuber之道德形象優劣,將影響其個人 粉絲流量,而粉絲流量多寡,為企業廠商與其合作判斷因素 之一,故現今YouTuber應對粉絲群眾具有相當影響力,而為 類公眾人物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關於原告約炮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業據提出上開時間 之YouTube網路直播影片光碟暨譯文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乃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且系爭言論內容,足使觀覽者產生原告私德不佳之負面觀感 ,核屬涉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又原告有於網路 平臺Youtube經營個人頻道「宇智波佐助」,為YouTuber, 有相關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是系爭言 論雖涉入原告之私領域,然原告既係為公眾人物,其個人行 為、品德、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 會教育之影響力,故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因此, 倘被告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者,即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  ㈢查,依被告所提兩造共同之「火鍋黨」 群組及原告與張朝閎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1至2,且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形式上真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內容, 原告曾於111年5月20日在「火鍋黨」 群組聊天時表示:「 我已經很久沒碰女人了」,張朝閎即在群組刊登一女子影像 ,表明是同事,並於同日稱:「助哥她陪你 」「我幫你預 約,等她回」、「先說好,唄(應為:被)操死或什麼不關我 的事」等語,原告則於「唄(應為:被)操死」留言下回覆: 「拖你一起來」【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其後同日原告 與張朝閎間對話紀錄中,張朝閎表示:「我都介紹朋友給她 啊,她一直換,你可以試試看」,原告回稱:「她是不是都 要找體力好的啊」,張朝閎即稱:「不隻(應為:只)呢」 、「先認識」、「干貝抓到(應為:幹,被抓到),你老婆, 不能扯到我歐,哈,偷吃啊」,原告回稱:「你去外食會說 嗎?我是絕口不提的,這個沒什麼好講的」,並詢問張朝閎 :「她會不會潮吹啊,我怕會被玩的狂噴水喔」,而於張朝 閎回覆問題後,原告即以貼圖表示OK,嗣於111年6月1日, 張朝閎即向原告表示:「助哥,那我7號約建身來我家,你 們好好研究建身,建身下屬我約好了歐,你如果搞起來被發 現不能說我歐,下午五點」,原告回稱:「我知道了,你不 說應該沒人之道(應為:知道)」【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 ,可認系爭言論談論關於張朝閎經原告同意後幫原告約炮乙 事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之資料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既已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張朝閎之言論 我講直接的,一次講話就是,我現在公開講,我們講話的就是關於我公司女助理的事情,我跟他(指原告)說,我公司我講出那個事情,通話一次是借6,000元,一次是女生的事情,他(指原告)想要跟我公司的,他(指原告)想要認識公司那個女助理,然後因為我公司那個女助理。 她就是很喜歡約就是很喜歡做愛,就是很喜歡做愛,然後佐助就跟我就是火鍋黨說他跟他母老虎就是很,就是說很那個沒有什麼性協調,都已經一年沒做愛,然後他(指原告)就跟我說,我就跟他說,那你我可以介紹她給你認識哦,是我說要介紹給他(指原告)認識的,他就說可以哦,那我們就約好說,本來是約好說確診出來的時候,約他出來到我家。 附表二: 鄭宇軒之言論 這就是朝閎在講的那一段還記得嗎?(指111年7月10日直播影片,張朝閎爆料約炮女助理)。 張朝閎約炮的事情,來這件事情朝閎有沒有說謊,欸~還真沒說謊喔 附表三: 鄭宇軒 張朝閎 李華德 沈清 備註 等一下!我先暫停一下。我暫停一下。那我有點忘了,寶德里那天哪個佐助有沒有吃到。 依直播對話時序依序記載 有! 喔!那欸記得那個偷聽的記得要講一下,那佐助是不是也算白吃白喝。好~好!你繼續。 就這件事來講…約炮的事情喔,我現在用公開的名字,就是因為我已經提告了,我就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叫,所以我現在一下的談話,我都是用廖杰鋒的名字去講,我就是指名道姓。 好~沒問題! 他有!呃~他有呃~就是因為他在群組有說…他跟他母老虎,性生活不協調,然後我就跟他講,欸我們我們公司有個助理,我助理她也沒關係,她就是比較,比較~呃! 不要講到,不用敘述女助理太多。好不好!我們尊重女性。 對!對!對!ok!ok!ok!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佐助欸那你要不要跟她在一起,就是要不要就是可以你們可以就是,反正你反正你那個跟你老婆有沒有性關係嘛,我這個剛好你們可以那個配合一下。 嗯~嗯! 所以啊!從那天開始每天,我每天喔我每天我真的是每天,早中晚都是A片,都是佐助跟我講他什麼金手指。 誰傳給誰?誰傳給誰! 都是佐助傳給我的,相信,我相信火鍋黨也有他們每次火鍋,佐助就是一直講那個助理的事情。相信他們都有再知道。 嗯!嗯! 我解釋那一段,那時候我有一次,我那時候跟佐助,他說有糖尿病的時候,我就一點怕怕的,所以那時候我就每天爬山,然後我跟我的助理很好,他跟我說,欸那個,朝閎你在幹嘛?我說我在爬山啊!他說你怎麼都沒有揪,那一段其實是不是這樣,原意是這樣,揪旁邊佐助開玩笑,就是揪野炮嗎?野炮那是他講的野炮,懂我的意思嗎?喔~然後我們就在邊開玩笑開玩笑,然後呢後來有一次就是我們就是一直嚼那個女生的事,然後我就跟佐助說,欸~對!的確是我幫佐助約的,是沒錯,確實有廖杰鋒喔,幫廖杰鋒約炮要約要約助理那我助理說好可以試看看,那就在我,本來約在我,約在約在我家,對! 朝閎我可不可以用簡用的問你。 是! 來第一個,佐助,是佐助就是說到底有沒有意思要去約你的助理? 有! 好!那第二個是這是有意思,有真的行為,你有真的行為去幫他約了嗎? 有!沒有那個,那個那個我直接講好了。讓我直接講! 沒有,沒有!因為你會講得很瑣碎啦! 不會,不會。我就講得很明白。 哦~好! 我補充說明啦!我補充說明啦!因為弟弟跟我們還有百合(指沈清)有3個人有1個秘密小組,弟弟會po給我們看,確實弟弟都沒有說謊我證實這一點,百合可以證實。對不對! 對啊!沒錯。 對啊!我們沒有串供,就是說要去法院證實,我們是可以當人證。 我們就是人證。 我們人證,物證的話弟弟那邊也有,反正這些都有就不用怕,弟弟你講換你講。 我講!就是在我確診在我醫院那一天的時候,我打,那個華德姐打給我,她跟我說,朝閎你已經經過陳佑跟洋洋寶貝的事件了,你不要再幫人家做這種事情,萬一他被他老婆知道的話,你會很慘。那時候我就心有戚戚焉,可是我已經答應佐助了,我就打一通電話給廖杰鋒,我說那個佐助哥,欸~我說廖杰鋒那個佐助哥,欸我先跟你講我已經先幫你約好了在我家,啊!如果到時候你被抓到了怎麼辦,啊你不能你不能牽拖到我這邊來哦,你要自己你要自己承受喔!廖杰鋒就跟我說啊那個,因為他那個講話有點口急,他跟我說啊,朝閎啊你不講,你不講我不講誰知道,我就這樣講好好好好好,然後我就馬上打給華德姐說,好啦!那個我已經講好了,他不會來了,可以我我是我是,可是我已經答應就是決定要幫佐助約了,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那我去這件事情我們已經提告了,因為廖杰鋒把我那個助理陳小麗的照片,沒有馬賽克喔,公佈群組上,所以那一天,我們9月我那個我跟我助理去告他,她是告他妨礙名譽,妨礙名譽,因為那個警官說妨礙名譽,對!好。 好!ok!那再來我再來問華德姐有沒有針對什麼事情要補充的。 我針對,我覺得對那天我這樣子被佐助這樣公審、被消遣,來圓他約炮的事,說實在我們都有看過內容啊!但你不能把我的語音都放出來,來掩飾你的事情啊! 掩飾他的什麼事情。掩飾他的什麼事,掩飾什麼事,你說掩飾他的事情,掩飾什麼事。 掩飾約炮的事情啊!那你把我語音公開,我只是講一些稗官野史的話題,可是,可是聽的人就覺得我是一個很不正常的女人,你懂嗎?這個我只是講只是聽一些陪他聊天,他放出來讓我糗之外,讓鬍子去第二次公審欸,這口氣真的很難吞下去,我甚至蒐證考慮下一個動作。

2025-02-14

PCDV-113-訴-1492-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含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還在那邊,老闆娘也有說她不要告我,我是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偕同友人劉憲庭(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陳玉美所經營之卡拉OK店飲宴消 費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陪酒小姐為由,向店家借款5 ,000元,聲稱稍後即返家取款來還云云,惟於席間獨自離去 ,迄未還款並失聯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劉憲庭(同案被告)、陳玉美(告訴人)、田玉蓮(店員)於警 詢或偵訊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劉憲庭現場簽立字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供,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們是喝酒沒有錢付帳」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訊時亦供稱:是被告帶 我去那家店吃飯喝酒,被告邀約時我跟他說「我沒錢」,他 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時他就離開,我也莫 名其妙,因對方報警,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跟老闆娘在店 內簽立(欠款)字據等語。證人陳玉美、田玉蓮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指稱:被告帶劉憲庭到我店裡消費,坐檯小姐是客人自 己叫進來,被告說他要拿5,000元現金發小費給小姐,回家 後馬上會拿錢過來還,但一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獨留劉憲 庭在現場,酒菜都沒付錢。被告騙走錢後就沒出現,打電話 也找不到人,共欠1萬5,000元至今未還等語。  ⒉依被告前述供詞及證人劉憲庭、陳玉美、田玉蓮等人證述, 被告顯然明知劉憲庭無支付能力,仍帶劉憲庭前往上述店家 飲宴,消費金額高達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坐檯小姐 為由,向店家借款5,000元,聲稱稍後返家即取款來還,卻 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獨留無支付能力之劉憲庭在場,並從此 失聯,經店家報警處理、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 判決,乃至第二審終結,長達近3年期間,仍未清償分文,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餐飲消費及清償借款之真意,而 係以「白吃白喝」、「吃霸王餐」及佯稱「需借款發小費給 坐檯小姐,稍後返家取款來還」云云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萬元餐酒並借款5,000元,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被告前述 所辯,核與原審中自白不合,更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於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或金錢,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另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於第二 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另案羈押,迄未賠償分文,更於 第二審翻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改善,亦難從輕改判。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98-99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 佯以其有資力而至告訴人陳玉美經營之店消費並借款之詐欺 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10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也是詐欺 ,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 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 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侵 占、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以類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金 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勉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志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3日某時許,與友人劉憲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陳玉美所營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茵茵的店」點餐消費,方志明並向店員田 玉蓮訛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小費給小 姐,稍後返家會立即拿回來返還云云,致店員誤認方志明具 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總計1萬元之餐點與款項5 ,000元,後方志明藉故離席獨留劉憲庭於店內與陳玉美書立 字據,方志明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餐點與款項。嗣因方志明分 毫未還且失去聯繫,陳玉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劉憲庭於前揭時、地消費,且證人劉憲庭業於事前告知被告其並無消費能力,被告允其會處理,嗣卻藉故離席,獨留其1人與證人陳玉美書立字據等事實。 3 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美、田玉蓮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4 證人田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田玉蓮、陳玉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劉憲庭於111年8月13日與證人陳玉美書立之字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與借款之總數額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以及員警之處理過程等事實。 7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⑴證明本署檢察官協助安排雙方調解,然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訂於113年1月3日9時30分、同年月25日9時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迄於113年2月21日止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證人陳玉美之事實。 8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機車行維修機車與更換皮帶,並向老闆表示會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且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云云,嗣經機車行老闆多次催討款項未果,佐證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仍未吸取教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與款項總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2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 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 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 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 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 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 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 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 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 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 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 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 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 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35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 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依受刑人至廟宇竊取供品、反覆至餐廳白吃白喝之 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 0000000 2 詐欺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0000000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321號 0000000 3 詐欺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7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1 號、第54263號、第5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當日15時前,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紅龍過背金龍紅尾金龍魟魚各式觀 賞魚器材交易交流」社團,以暱稱「Hayden Colin」虛偽刊 登欲販售藍底過背金龍1條之貼文,致譚辰凱於同年月日15 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於同日15時9分許私訊楊智聰,雙方 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須先匯款始能交貨云 云,譚辰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2,000 元至楊智聰竊取之李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李育瑋帳戶,楊智聰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譚辰凱匯款 後,楊智聰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藍底過背金龍 ,譚辰凱於112年5月20日19時前往楊智聰告知之取貨地點發 現並無該地址,且聯繫不上楊智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始 查獲上情。 二、楊智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購買龍魚,亦無還款、匯款之真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經營魚貨之林天寶佯稱其願意以3萬 6,000元之價格購買3條龍魚,雙方遂於112年3月20日,在臺 中市大雅區龍善街見面,楊智龍向林天寶佯稱:當天先交付 1萬6,000元,翌日即21日再親自交付餘款2萬元云云,致林 天寶信以為真,因而先行交付3條龍魚,惟翌日楊智聰並未 交付餘款予林天寶,經林天寶催款後一再拖延遲未繳付價金 。 ㈡、嗣林天寶要求楊智聰將餘款2萬元轉帳至友人彭懷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智 聰為免一再遭受林天寶之催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 電磁紀錄,並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寶行 使,佯稱其已於同年4月27日已匯款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林 天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天 寶聯繫彭懷萱查明前開帳戶並未入帳該筆2萬元款項,林天 寶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彭乾鈞因收到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保費催繳通知,遂詢問其保 險業務員楊智聰該如何補繳,詎楊智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美金帳戶),並向彭乾鈞佯稱:可匯入前開美金帳戶 補繳保費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7日 匯款美金1,675元、1,675元及111年7月8日匯款美金1,675元 、1,675元至上開美金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向楊智聰表示因 美金匯款有上限,尚有美金1885元之保費未匯款,遂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接續向彭乾鈞佯稱 :可將尚未匯款之美金保險費轉成新臺幣5萬5,992元後,匯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云云,彭乾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11年7月9日匯款5萬5,99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內 。嗣於111年7月11日,彭乾鈞又收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之美金保險催繳通知,彭乾鈞再次詢問楊智聰 如何補繳,楊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提供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並向彭前鈞佯稱:將保費匯到前開新光帳戶,可以多2%的 優惠折扣云云,致彭乾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分別 匯款7萬4,546元、1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嗣因彭乾鈞再 次收到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發覺有異,而向 上開保險公司求證,始發現前開匯款帳號均為楊智聰之私人 帳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智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㈡及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告訴人彭乾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偵56636卷第15至19頁 、偵39491卷第149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天寶之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彭乾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彭乾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40208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2582號函檢附被告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5 4263卷第59至67頁、第65頁,偵56636卷第33至39頁、第43 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42頁),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已收受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之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有過背金龍1條可以賣且也想要賣,是告訴人譚辰 凱沒有跟我約好時間就過來,我當時在上班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線前開社團,並刊登前開 貼文,告訴人譚辰凱瀏覽貼文後,遂私訊被告表示其欲購買 藍底過背金龍1條,並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李育瑋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然迄未交 付約定之藍底過背金龍1條,亦未退款與告訴人譚辰凱等情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辰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39491卷第33至34頁),復有告訴人譚辰凱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5日中業 執字第1120019996號函檢附證人李育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142號函檢附之ATM 提領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491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63頁、第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 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 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常見的「白吃白喝」 犯罪,即屬適例。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與告訴人譚辰凱間對話紀錄以   觀(見偵39491卷第75至97頁),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匯款後 ,告訴人譚辰凱於111年5月14日稱:「大大預計禮拜五,下 午過去」等語,被告答以:「好」、「時間在跟我說」等語 (見偵39491卷第88頁),然告訴人譚辰凱於同年月17日向被 告稱:「禮拜五,晚上6點前會到」、「出發前在跟大大您 說一下」等語,被告並未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復於同年月18 日稱:「或是你明天幾點有空我去抓魚」等語(見偵39491號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卻遲於同年月18日始回以:「晚點回 可以嗎」等語(見偵39491卷第89頁),後對告訴人譚辰凱稱 :「禮拜六」,告訴人則向被告稱:「好的」、「那禮拜六 我大概晚上6點左右會到喔」等語(見偵39491卷第91頁),然 於同年月20日當日,告訴人譚辰凱不斷向被告再次確認交易 時間,並撥打數通電話,被告卻均未回應等情(見偵39491卷 第91至94頁),直至告訴人譚辰凱告以:「我這等你最後到7 :30」、「沒有的話我們跟里長一起去報警備案了」等語時 ,被告才回以:「我覺得扯」、「你帳號來 我退錢」等語( 見偵39491卷第94頁),即使告訴人譚辰凱於聯絡上被告後欲 完成交易,被告仍告以:「不了」、「不想賣」等語(見偵3 9491卷第95頁),可徵被告於告訴人譚辰凱欲約定交易時間 時,被告遲遲不回應或延後交易時間,於告訴人譚辰凱告知 欲報警時,被告始回應告訴人譚辰凱,卻仍不願意完成交易 ,僅以退款為由塘塞告訴人譚辰凱,然迄今已逾1年多卻仍 未退款等情,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加以被告刻意使用 竊取之李育瑋帳戶供告訴人譚辰凱匯款,並於收到匯款當日 即提領殆盡,復告知告訴人譚辰凱虛偽之取貨地點等情,倘 被告係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反 與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日後遭買方發現,避免警方追查 而特意使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及使用虛偽地址之手法相仿,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擁有藍底過背金龍以供出售之證 據,綜核前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 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逕將告訴人譚辰凱先行給 付之買賣價款充為己用,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堪 以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林天寶交易龍魚3條,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就把剩下的2萬 元給告訴人林天寶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天寶約定以3萬6,000元交 易龍魚3條,被告並當場給付1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天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54263卷第27至2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寶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263卷第51 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據證人林天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表示要購 買3條龍魚,因此我們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購買魚貨 ,我現場交付3條龍魚給被告,被告現場交付部分魚貨款1萬 6,000元給我,並表示剩餘魚貨款2萬元將會於隔日即112年3 月21日親自交付給我,隔日被告未付款且一再拖延,因此我 對被告說將剩餘2萬元匯款到友人彭懷萱所有的帳戶即可,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表示已轉帳匯款成功至彭懷萱之帳戶, 但彭懷萱表示未收到,被告堅稱有匯款,且不願提供銀行正 式交易紀錄,僅用LINE傳轉帳擷圖畫面給我,因此至所提告 報案等語(見偵54263卷第27頁)。 3、另自證人林天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偵54263卷第 59至67頁),證人林天寶稱:「煙投ㄟ~上回龍魚還25000~這 樣好嗎~我切5000給你~20000就行~」、「一星期沒動了~先 給我~不然我真動不了~我再好康給你~謝謝啦」等語(見偵54 263卷第59頁),被告遲於112年4月9日始回覆:「我過兩天 過去」等語(見偵54263卷第5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23日 回以:「老闆昨天忘了跟你說 原本要去找你 但我臨時被叫 去外縣市支援工作 要過2天回去 對你比較抱歉 還是你有帳 戶 我在轉跟你感謝」等語(見偵54263卷第61頁)。 4、綜上證人林天寶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林天寶間對話紀錄以觀, 可徵被告於收受證人林天寶交付之3條龍魚後,即未曾給付 剩餘之2萬元價金,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林天寶訂 約後未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日已清償2萬 元云云,倘被告於向證人林天寶購買龍魚當日即已付清價款 ,證人林天寶豈有可能一再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又何需 一再編織各種不實推遲給付價金,甚至於112年5月5日傳送 虛偽之2萬元匯款紀錄與證人林天寶,佯稱已給付價金云云 ,足證被告自始即未清償2萬元價金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5、又被告到院後,僅抗辯已給付剩餘之2萬元價金云云,而非 一時未能償還積欠之2萬元價金,足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明知 其已無資力清償剩餘之2萬元款項,卻刻意隱瞞告訴人林天 寶,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林天寶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進而交付3條龍魚,益徵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殊難憑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 載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行為,堪認已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起訴,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疏誤 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罪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尚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譚辰凱、林天寶、彭乾鈞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偽造已轉帳之電磁紀錄,持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天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迄未與譚辰凱、林天寶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 彭乾鈞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譚辰凱及林天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彭乾鈞,因而詐得美金6,700元及新 臺幣23萬53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6萬元,業 據告訴人彭乾鈞證述在卷(見偵39491第151頁),依前揭說明 ,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美金6,700 元及新臺幣7萬53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 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天寶傳送之轉帳畫面1張,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 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 告尚持有該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林天寶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 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告訴人譚辰凱) 楊智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天寶)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魚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彭乾鈞) 楊智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柒佰元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CDM-113-易-51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斌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42分 許,在林東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內唱歌、飲酒、用餐,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消費完畢後,未 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林東毅攔阻,仍拒不付款,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6元之唱歌、飲酒及用餐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林東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彥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唱歌、飲酒 、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辯 稱:伊有一個皮夾不小心弄丟,當時喝太醉,且不確定去消 費前皮夾是否還在,不是故意不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唱歌、飲酒、用餐,並於消費完畢 後,未結帳即欲逕自離開,經告訴人林東毅攔阻,仍未付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 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於消費完畢 後尚能自行走出包廂,足見並未酒醉至不省人事;且其於該 日0時42分許至3時37分許期間,消費近3小時,則其前往消 費之初,顯然更無何酒醉致無法確認自身資力之情形,自應 當於前往消費之際先行確認有無足夠資力。況被告前已有數 次搭車、餐廳消費未付款而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背面),自當知 悉於消費前即應確認有無攜帶足夠金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因為沒錢、想喝酒隨機選的、白吃白喝等語(偵卷 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身上沒有多少錢,只剩零錢 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消費時顯已知悉身上並無 足額金錢,純係前往KTV消費,詐取免予付款之消費利益, 至為灼然,執此以觀,確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犯意與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因貪念詐 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且其前已有數筆相類似詐欺前案,業如前述,竟未知警 惕,復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悔 改,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 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價值1,786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上開相當於1,786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 予宣告沒收1,78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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