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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白詠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南山變更為黃國政 ,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更審卷第51-53頁),原判決固有漏 載,仍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 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處,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違規 ,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派出所警員見狀攔停,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 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8 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113年度 交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張祁永並無於案發時攔查行為人 ,其是否有目擊伊違規有疑問。本件有經言詞辯論,原判決 卻寫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矛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是針對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本件不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 未依職權調查,有不法,原判決也未依職權審酌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也有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固贅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惟不影響結論,原審雖進行言詞辯論,然於言詞辯論程 序未定期日宣判,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其歧異之見解, 容有誤會。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其上訴裁判費於前次上訴經本院廢棄前判 決發回時已繳納,其本次再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101-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楊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簡上附民-16-20250312-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 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 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 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 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 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 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 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 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 ,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 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 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 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 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 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 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 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 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 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 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 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 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 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 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 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 「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 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 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 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 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 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 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 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 ,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 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 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 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 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 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 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 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 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 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 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 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 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 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 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 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 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 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 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 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 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 ,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 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 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 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 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 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 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 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 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 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 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 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 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 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 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 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 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 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 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 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 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 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 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 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 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 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 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 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 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 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 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 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 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 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 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 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 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 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 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 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 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 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 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 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 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 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 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 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 ,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 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 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 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 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 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 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 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 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 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 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 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 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 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 ,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 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 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 ,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 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 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 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 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 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 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 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 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 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 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 「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 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 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 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 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 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 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 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 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 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 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 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 ,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 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 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 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8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16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 002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段與正義 北路路口處,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由被 告所屬三重派出所警員見狀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查證屬實,逕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 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覆之照片,不僅畫面中人影小且只有模糊之輪廓 ,舉發機關亦未說明如何確認模糊之人影為原告,故照片無 法確認為原告,後續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過程有重大瑕疵 ,行政行為應屬不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 臨檢行為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原告於112年5月11 日遭員警以未告知盤查法律依據之事由攔下,復未再在異議 單上載明,員警攔停程序已屬不法。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3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違反行為簡要明確 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只記載「行人違規」,應到案處所 僅記載「三重」,未圈選機關名稱,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應予撤銷等 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指稱於112年5月11日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穿越馬 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旋即攔停原告,惟原告自認員警欠 缺法條依據不予理會員警,繼續往重新3段方向行走,員警 於重新路2段再度攔停原告,並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2.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罰鍰:三、不依 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㈡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見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8050號書函(見前審 卷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 99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前審卷第61頁、第63至65頁)、舉發 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817號函(見前審卷 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41頁)、原處分(見前 審卷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張祁永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 ?)日期我不記得,是去年的事情,時間是晚上,我與另外 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機車停在三重正義北路及重新路2 段路 口,我是在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看到一個行人從重新 路2段往重新路3 段方向穿越路口,沒有走斑馬線,我們就 上前攔查,因為該行人是往重新路3 段方向,只是尚未到達 3 段,我們就右轉過去攔查行人,因為行人是走在騎樓裡面 ,我的車是沿著路邊行駛,我有一直看著該行人的行向,所 以才跟上去,直到到○○路0 段00幾號前,才把該行人攔下來 ,當下該行人認為我們攔查沒有理由,跟我們說就算他違規 ,他的行為也已經結束了,我就告訴他說如果警察要攔查闖 紅燈的時候,是否要闖紅燈到一半的時候才可以告發,我不 記得當場沒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只有印象原告有簽臨檢異議 紀錄表,後續舉發就結束了。」、「(行人從你看到他沒有 走斑馬線到他走過斑馬線的時間多長?)大約三十秒鐘,我 一直盯著那位行人;我看到行人腳沒有踩在斑馬線上的時間 大約五到十秒左右,因為我是後半段看到的,我看到行人的 時候,他腳就沒有踩在斑馬線上。」、「(這個行人走過去 的時候,是否有馬上過去攔查?)有。」、「(影片中以紅 色圓圈特定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你目睹後直接前往舉發? ) 是。」、「(你有無法確定當天目睹違規穿越路口之行 為人與之後攔停之行為人為同一人?)可以確定,因為我過 去只是閃過一些柱子及車輛而已。」、「(你當時是否一直 注視行人?)我要確認該路口安全我才可以過去。我記得該 行人的髮型及衣著長短,還有拿的東西,基本上都是以這個 辨識要攔停的違規行為人,我當時是這樣判斷,只是現在忘 記特定的形象為何。我有一直看到行人走過去,但是行人走 到騎樓會有死角,我是等到綠燈之後就馬上右轉過去攔停, 發現相同特徵的違規行為人還在騎樓行走,所以才會對該行 為人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82頁),是依證人 之證述可知,原告穿越路口時,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道,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員警當場目睹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於法有據。又觀諸警察 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示(見前審卷第11頁),員警在該 紀錄表法令依據欄已載明「行人違規告發」等文字,是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核與上開紀錄表內容不符, 不足採認,故認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程序,應無瑕疵。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僅記載「三重」、「行人違規」,該 舉發通知單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惟查,觀之舉發通 知單應到案處所雖僅記載「三重」,而未勾選機關名稱,該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縱有不明確,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處分業已將應到案處 所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地址:三重區重新 路3段147號」、舉發違規事實記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足認該瑕疵已事後補正,而使原告得以知悉應到案 之處所及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⒊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且其穿越處與附近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 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有證人前 揭證詞為證,並有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前 審卷第51、71-73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 訴審裁判費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為1638元(已先由被 告墊付),本件訴訟費共計2,688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第一審證人之 日 旅 費       1638元 合 計        2688元

2024-12-25

TPTA-113-交更一-34-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郭沛嫺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的7月2日15:51於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與杭州南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斑馬線停等 紅燈,見被告搭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 ,遂以手機朝之錄影,原告為吸引系爭機車駕駛促其注意其 違規行為,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未料被告竟以右手舉 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如卷附第11至16頁畫面截圖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該行為使附近車輛皆得以看見,且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空泛引用民法之規定以及系爭照片 ,顯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之要件負擔相對應之舉證責任。再 被告與原告素來無嫌隙,不認識彼此,在行車過程中無與原 告有任何接觸,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亦未聽到原告有向渠 等說話,尤其按原告所述發生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路口,原 告與被告相隔一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距離,則衡諸常理,在 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均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之情事下, 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豈會突然莫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 權行為?是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縱 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 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 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 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被 告即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已造成原告名譽權 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光碟為憑 。被告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聽聞原告 上開話語並對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所提光碟,並無法聽到原告有對被告說「蛤!什麼東西?」 (本院卷第63頁),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揭照 片及光碟畫面所示,因被告當時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於機車上 ,身處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中間停等紅燈,與原告相距一定之 距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能否聽見原告上開言語,即有可 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其前揭所言,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聽聞其所說「蛤!什麼東西?」後,即以 右手對其比中指等情,尚難信取。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有對 原告比中指,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手持飲料,亦 即以手指環繞飲料杯身,則以被告當時手指環繞飲料杯身乘 座於機車上在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情觀之,於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之手勢係在針對當時位於路旁之原 告且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主觀上確有對其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可使在場他人見聞 後即可與特定個人或原告本身予以相互連結,而產生被告係 在對原告比中指之觀感,進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在對其比中指,即逕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尚非有據。且原告先前以 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案件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亦經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 9號處分書可查。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 原告比中指之意且一般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可知悉所 指述之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對原告比 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其對象係針對 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 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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