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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御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棍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昭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夏御展、蔡昭賢係陳玉斌之友人,渠等與許嘉富均於民國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4分許前某時,得知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 發生爭執,受陳玉斌邀集而應允到場,並由許嘉富致電告知 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吳建均。夏御展、蔡昭賢遂與陳玉斌、 許嘉富、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以下就陳玉斌、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合稱為陳玉斌等4人;就楊啓祥、陳祈文 及吳建均合稱為楊啓祥等3人。陳玉斌及許嘉富涉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楊啓祥等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 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 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見杜家麗與其友人步出 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啓祥等3人徒手 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 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夏御展、蔡昭賢所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 反抗,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 、推打或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 立在旁邊,以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楊啓祥等 3人於杜家麗進入甲車後,逕自離開現場。 二、陳玉斌等4人為處理陳玉斌與杜家麗間爭執,夏御展、蔡昭 賢竟將前揭強制犯意提升為與陳玉斌、許嘉富共同基於3人 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夏御展於113年1月 6日上午2時5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許嘉富 與杜家麗南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 翠屏路倉庫),陳玉斌及許嘉富坐在杜家麗兩側,陳玉斌在 車上持紙袋套住杜家麗頭部,並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龍」之人借用車輛,許嘉富則取走杜家麗所使 用且已關機之手機,以此方式使杜家麗難以脫逃或向他人求 助。嗣陳玉斌等4人於前往翠屏路倉庫途中,陸續更換2次車 輛,蔡昭賢於渠等行近臺南市某處、第一次更換車輛時先行 返家,由陳玉斌、夏御展及許嘉富繼續帶同杜家麗抵達翠屏 路倉庫,將杜家麗拘禁在該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始 釋放杜家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 15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 23頁,本院卷一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1 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3 22頁,本院卷一第9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啓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 -308頁,113偵4625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347-356頁,113偵462 5卷二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113偵4625卷一第391-400頁,113偵4625卷二第115-118頁, 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40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  ㈡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供詞,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 片、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 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翠屏 路倉庫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 四分偵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 祥之手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 25卷一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 、第27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 65-69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 卷一第21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 所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御 展、蔡昭賢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 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 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 許嘉富於強制杜家麗之行為繼續中,另起3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杜家麗甫遭毆打、推入甲車 內而行動受限之身心狀態,於密接時空環境下,逕將杜家麗 載往翠屏路倉庫(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尚不影響其有犯意 聯絡及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等事實),並將其拘禁在 該處,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依前說明,渠等所 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按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 即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處。  ㈡核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初始對杜家麗所為強制行為,均應為犯意提升後之3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有未洽,前者業 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後者私行拘禁部分,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予被告夏御展、蔡昭賢 辯論機會,應無礙渠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許嘉富、楊啓祥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渠等與陳玉斌、許嘉富間,就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詳後述)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高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 為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渠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限。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安寧之社會法益 ,故應側重於聚集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 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 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秩序 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 賢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包含渠等在內共4人攜帶球棍 ,在不特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 友人及無關之第三人在場,率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 ,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 量,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昭賢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陳玉斌事後聯絡我說去自首 ,所以我一起到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蔡昭賢於11 3年1月6日上午2時56分許,與被告夏御展、陳玉斌及許家富 共同強行帶走杜家麗以後,張鈺阡旋於同日上午3時51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涉嫌車輛資訊及相關人之身分後, 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蔡昭賢拘提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上開拘 票及證人張鈺阡之調查筆錄所載日期存卷可考(見113他600 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第273頁,113偵4625卷二第21頁) ,顯見被告蔡昭賢非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坦承犯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或協助陳玉斌處理其與杜家麗間之 糾紛,受陳玉斌邀集即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妨害社會秩序之餘,侵害杜家麗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益,誠值非議;兼衡杜家麗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久暫,被 告夏御展全程參與其中且負責駕車,被告蔡昭賢中途離去, 但未為任何防阻後續過程之舉措等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情 節,被告夏御展、蔡昭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杜家麗 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復斟酌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7-65 頁、第387-399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杜家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夏御展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已扣案)與 陳玉斌聯繫,並提供其所有之球棍4支,供其與被告蔡昭賢 、陳玉斌及許嘉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夏御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8頁),上開 物品即屬被告夏御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球棍4支,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蔡昭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第458頁)、陳玉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陳 玉斌實行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蔡昭賢明知上開手機之用 途,嗣基於和陳玉斌在本案調查期間互相聯繫之目的,而受 贈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核屬被告蔡昭賢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固經陳玉斌於本案案發時持以聯 絡使用,惟非被告夏御展或蔡昭賢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夏御展、 蔡昭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無需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另於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與陳玉斌、許嘉富及楊 啓祥等3人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 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夏御展、蔡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夏御展、蔡昭賢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11

TCDM-113-訴-343-20250311-4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盧憶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瓊花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係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聲請核 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即 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陳明係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移轉通知函,始知 悉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惟聲請人 實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 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 人所提出之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 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5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未據補正,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25

PCDV-113-司繼-502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 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 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 、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 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 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 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 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 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 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 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 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 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 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 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 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 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 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 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 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 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 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 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 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 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 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 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 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 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 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 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 」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 ,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 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 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 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 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 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 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 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 ,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 ,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 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 ,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 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 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 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 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 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 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 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 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 ,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 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 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 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 (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 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 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 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 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 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 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 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 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 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 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 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 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 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 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 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 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 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 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 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 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 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 ,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 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 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 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 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 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 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 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 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 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 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 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 「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 (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 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 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 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 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 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 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 ,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 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 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 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 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 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 、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 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 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 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 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 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 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 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 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祥 陳祈文 吳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之。 陳祈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楊啓祥係許嘉富之朋友。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邀集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到場,許嘉富再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 吳建均,楊啓祥、陳祈文、吳建均(合稱楊啓祥等3人)與陳玉 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合稱陳玉斌等4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並與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陳玉斌、蔡昭賢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與陳玉斌等4人 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見杜 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 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 ,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楊啓祥等3人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 ,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 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 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嗣楊啓祥駕駛乙車搭載陳祈 文及吳建均離開現場,夏御展則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許嘉富與杜家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高 雄倉庫。無證據證明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或知悉後續杜家麗遭拘 禁一事;陳玉斌等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於本院 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 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 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93-205頁 ,113偵4625卷二第163-167頁、第323-324頁,本院卷第99- 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47-255頁,113偵4625卷二 第147-149頁,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 -1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 -322頁,本院卷第93-98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 、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 、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倉庫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祥之手 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 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 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 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第21 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 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案發時、地,和陳玉斌等4人共同所為 ,係短時間對杜家麗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卷內亦無確切事證 證明被告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陳玉斌等4人帶同杜嘉麗至高雄 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續行為,或就該部分與陳玉斌 等4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 ,壓制杜嘉麗之意思自由,迫使杜嘉麗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行。  ㈡核被告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1頁),無礙被告 楊啓祥等3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楊啓祥等3人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啓祥等3人間,就強制犯行;渠等與夏御展、蔡昭賢及 許嘉富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為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㈠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 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 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 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 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啓祥等 3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其中4人攜帶球棍,在不特 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 關之第三人在場,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對公眾 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 楊啓祥等3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 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該規定對被告楊啓祥等3人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啓祥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楊啓祥於10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楊啓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79頁、第403-407頁) ,被告楊啓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楊啓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目的、所採犯罪手段雖均和前案相異,惟被告楊啓祥因前案 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二者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程度非微之犯罪,其本案所為甚已具有影響周遭不特定民眾 之安全之外溢效應,堪認被告楊啓祥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啓祥前因傷害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陳祈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03- 410頁,被告楊啓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未知警 惕並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與被告吳建均皆未釐清他人 糾紛之前因後果,且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率爾 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杜 家麗亦受傷非輕,實非可取。並念被告楊啓祥等3人參與角 色之輕重,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杜家麗調解 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3-317頁),可認 被告楊啓祥等3人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楊啓祥等3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時剛成年不久,年紀尚輕 ,素行非劣,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 行,已與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 且被告吳建均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吳建均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是認被告吳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吳建均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建立法治觀 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建均之個人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吳建均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和許嘉 富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楊啓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2頁,本院卷第361頁),即 屬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陳祈文、吳建 均所有之物,然依渠等2人及被告楊啓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當天我們3人一起在外面,所以一起到現場也沒有用手機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祈文、吳建均應未 持上開手機做任何使用,難認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固經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分別於 本案案發時持以聯絡使用,惟均非被告楊啓祥、陳祈文或吳 建均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前揭手機均 無需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啓祥等3人上開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 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 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啓祥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8

TCDM-113-訴-3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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