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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即被選定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源 施明豪 徐守德 林軒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潘明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李奇隆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 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 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網銀公司及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呂佩霞等15人(下稱選定人),均係 被告智冠公司股東,並主張智冠公司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1 0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智冠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作為受讓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剛公司)新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決議),換股比例為 每1股智冠公司普通股換發2.2股榮剛公司普通股,亦即智冠 公司普通股28,600,000股換發榮剛公司普通股62,920,000股 (下稱系爭換股案),因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違法無效而 受有損害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益關係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 全體進行訴訟,有各該委託書【見113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 下稱商調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俊博為智冠公 司董事長,被告張宏源、施明豪與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 分別為智冠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嗣被告王俊博因董事長任 期即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為鞏固其個人之經營權,遂自 112年下半年開始,透過訴外人即同為智冠公司董事、榮剛 公司董事長王炯棻與榮剛公司謀劃相互增資換股以稀釋其他 非公司派股東之股權。智冠公司嗣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 案,然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王炯棻為榮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智冠公司董事,智冠公司 進行系爭換股案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議約及締約。惟系爭換股案由智冠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王俊博自行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換股 契約),無論議約、締約均未經審計委員會參與,已違反上 開規定,系爭換股案違法而無效。  ㈡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給予7日法定充分時間,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5日才將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會計師出具之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換股比 例意見書)寄送予董事。智冠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未主動 提供各董事系爭換股案之充分資料,又拒絕訴外人獨立董事 莊璧華、董事吳艾耘(下合稱莊璧華等2人)要求補足相關 會議資料之請求,系爭決議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笫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 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前1個交易日即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 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元,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 為51.7元,兩公司股票市價相差3.646倍,合理換股比例應 為1:3.646,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榮剛公司每股價值 及換股比例不具合理性。以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為6,81 5,483,000元,及其112年12月20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計算,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而發行28,600,000新股之市 價為5,391,100,000元,智冠公司投資榮剛公司有價證券顯 高於淨值50%(即3,407,741,500元),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智 冠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智冠取處程序)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  ㈣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先行將換股比例意見書提交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擬定換股契約,併同系爭換股案提 交系爭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使得與會董事縱使認同換股 合作,仍無法單純就換股比例及價格表示不同意見,審視時 間不足,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林軒竹及潘明燦( 下合稱王俊博等6人)明知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上開違 法情形,且系爭換股案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竟執 意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12年12月20 日每股188.50元連續下跌至113年1月9日每股149.00元,致 原告及選定人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損害金額」欄 所示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冠公司亦負 連帶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智冠公司、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及林軒竹則共 同以:  ㈠智冠公司係由董事長王俊博為代表,榮剛公司則由訴外人即 其獨立董事朱俊雄為代表,並無王炯棻為榮剛公司與智冠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王炯棻於系爭董 事會討論、表決時自請迴避,系爭換股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2 3條之規定,智冠公司無須以審計委員會為代表。 ㈡系爭決議前已提供充足會議資料,除莊璧華等2人請求的人員 個資、工作底稿等資料,非系爭換股案所需或智冠公司得以 提出外,智冠公司已於112年12月20日邀請莊璧華等2人前來 查詢所詢資料,考量系爭換股案仍處未公開,而莊璧華等2 人當日所偕同2名外部律師未出示委託書或負保密義務等項 文件,又拒絕簽署保密承諾,即起身帶同莊璧華等2人離去 ,並非智冠公司拒絕提供。況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中或之後,並未請求議事單位補足,且未以資料不足要求 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 ㈢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取得榮剛公司62,920,000股普通股, 應依112年12月20日榮剛公司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則智 冠公司持有榮剛公司有價證券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 :62,920,000股×51.7元),並未高於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 淨值的50%,僅約47.73%(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 ,483,000元=47.73%),符合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㈣參酌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之文義,未規定獨立專家就換股比 例之意見應「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方得再行召開 董事會。又系爭換股案於董事會決議前,已委請專家就價格 合理性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依此為決議,並無違法。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換股策略聯盟,未來可發揮綜效,具備可行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潘明燦則以:  ㈠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與智冠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倘潘 明燦違反法令致智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應先依公司法第21 3、214條規定,請求智冠公司提起訴訟,待請求未果,始得 代位智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 之間接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況股價變動之原因眾多, 智冠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決議無原告所述違法情形,此同前揭智冠公司所述,且 潘明燦就系爭換股案無任何利益衝突,係本於善意及誠信, 於具備充分資訊下進行必要監督,並認定系爭換股案具備可 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同意,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情事,未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 ,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二、智冠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 處準則)第23條規定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 儀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計算股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 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三、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換股 案,預計交易完成後,智冠公司將持有榮剛公司約10.44%普 通股股權,榮剛公司將持有智冠公司約18.32%普通股股權, 換股基準日暫定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 明豪為智冠公司董事,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為智冠公司 獨立董事,其等均出席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換股案。 四、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提供 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換股比例合理區間之獨立 專家意見等項;同年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加密提供換股比例 意見書予全體董事。莊璧華等2人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 智冠公司提供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0日至智冠 公司索取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 五、榮剛公司董事長為王炯棻,亦為智冠公司董事。系爭換股契 約由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 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於113年1月30日公告生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換股案未由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代表與榮剛公司議約及 締約,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經查 ,系爭換股契約由智冠公司、榮剛公司以法人身分簽訂,並 由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榮剛公司,與智冠公司董事 長王俊博簽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換股契 約1份(見商調卷第195至20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榮 剛公司董事長王炯棻雖同為智冠公司董事,然未代表任一公 司簽署,自未有王炯棻為自己或他人與智冠、榮剛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情,是系爭換股案無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 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換股案之議約、締約需經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參與,尚非可 採。  ㈡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授權智冠公司董事長王 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簽署系爭換股契約、準 備商議、交付文件及履行契約,王炯棻亦均迴避系爭董事會 、榮剛公司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榮剛公司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 卷第243至246頁、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卷(下稱商訴卷) 二第381至382頁】在卷可參,益徵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於締 約前,已對於系爭換股案之締約代表及內容均事前許諾;佐 以系爭換股案之議約、締約本無需經審計委員會參與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博未將議約過程告知或 交由審計委員會進行,即自行擬定系爭換股契約,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據。  二、智冠公司議事單位是否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致系爭決議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  ㈠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 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 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取處準則第26條 亦有明文。  ㈡經查,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 提供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 意見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等 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 及系爭換股契約(稿)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513至530頁、第5 03至511頁)附卷可佐。參以前揭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且 為保密,相關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及專家合理性意見(其中記 載換股比例、各自擬增發新股股數及相關交易條件)等均另 行以保密方式提供予董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5頁); 及該通知所附議程說明一記載:為提升本公司長期競爭力, 擬與榮剛公司建立策略聯盟關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榮剛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於說明二至四記 載徵詢獨立專家吳明儀會計師之意見,亦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發行新股28,600,000股受讓榮剛公司62,9 20,000股)、比例(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 股2.2股)、基準日(113年1月31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 (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等項(見商訴卷一第518至519頁);又開會通知併提供系爭 換股契約(稿),已載明契約當事人(榮剛、智冠公司)及 被授權人(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 博)、發行股數及換股比例(見商訴卷一第520至530頁)等 情相互以觀,均足以使董事知悉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 、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訊。堪認智冠公司就系爭換股案 已提供相應之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智冠公司董事於112年12月15日方收受換股比例 意見書,收受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距開會日前一日僅5 日,未達7日等語。惟觀諸前揭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補足或延期審議;可見 該條規定著重在是否提供董事充分資訊可為議案判斷基礎, 倘有董事認該議案資料不足,公司應依董事之請求,於議案 表決前補足之。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載 明召集事由,併同提供前揭議程內容、系爭換股契約(稿) 說明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 訊等情,已如前述;是智冠公司既已提供系爭換股案相應之 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則其於同年月15日補充提供完整換股 比例意見書,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莊璧華等2人以智冠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系爭 換股案嚴重低估智冠公司股價為由,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發函要求智冠公司提供:⒈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 之往來過程資料、⒉參與系爭換股案人員姓名職級及工作內 容、⒊智冠公司提供予吳明儀會計師之資料、⒋吳明儀會計師 之工作底稿等資訊。嗣智冠公司於翌日函覆表示:已備妥前 揭⒈至⒊資料,至第⒋項資料則屬會計師工作底稿,非智冠公 司所有,難以提供,然會計師於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將到場列席說明等語。莊璧華等2人偕同外部律師於 同年月20日前往智冠公司,然未完成查閱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 等情,有上開莊璧華等2人函文2份、智冠公司112年12月19 日、同年月20日函文2份及112年12月20日對話逐字譯文1份 (見商訴卷一第531至540頁、第541頁、第442頁、第543至5 4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觀諸前揭對話逐字譯文所示 內容,莊璧華等2人在當日進行查閱資料前,智冠公司委任 律師向莊璧華等2人及外部律師說明系爭換股案具有機密性 ,未有公開資訊,有簽署保密承諾書的必要,並表示:「等 等就會開始秀你們要求資料,其中一樣工作底稿,我們已經 盡力溝通過,但是會計師說那是他們底稿,會計師明天會過 來,今天臨時約他們沒法來」、「如果獨董不願意簽,律師 您也可以代表簽」等語;外部律師則明確回應:「目前公司 就是我們不簽保密,我們不能看資料,但這些文件是可以在 董事會提供,所以也沒有其必要性簽保密,公司現在阻礙獨 董查核,我想我們就離開,不用跟他耗時間,保密協議我是 不會簽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足徵智冠公 司於112年12月20日已應莊璧華等2人要求而提供上開⒈至⒊所 示資料,並無拒絕之情。而觀諸取處準則第26條係規定「所 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並未明文排除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人 ;佐以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不單涉及智冠公司,同時攸關榮 剛公司內部資訊及人員個資,對榮剛公司當有保密需求及必 要;且莊璧華等2人固對智冠公司具有資訊請求權及保密義 務,然其等與榮剛公司間則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仍有 要求其等與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之必要。是智冠公司 請求莊璧華等2人及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應屬合法。則莊璧華等2人與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明確 表示不願意簽署書面保密承諾後旋即離去,而未完成查閱上 開資料,非可歸責智冠公司,難認智冠公司有違法拒絕提供 會議資料之情。從而,原告以取處準則第26條規範對象不包 含董事,智冠公司不應以此要求莊璧華等2人簽署書面保密 ,違法拒絕提供資料等語,洵非可採,難認有據。  ㈤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時, 吳明儀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資深 協理、陳群志律師、陳昭龍律師,以及智冠公司之財管中心 總經理鍾興博、財務行政部、會計部、稽核處、集團經營分 析處等人員均到場列席,會中由鍾興博提供簡報說明智冠公 司及榮剛公司之實績、策略合作之利基、雙方就健康運動事 業群及網通事業群之合作規劃與目標願景後,莊璧華於審計 委員會中針對系爭換股案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換股 比例、對象、時間,以及換股比例意見書中之可類比公司、 流通性折價等內容提出詢問,均經吳明儀會計師逐一詳予說 明;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清楚表達其等認為換股 比例不合理之意見,並以智冠公司近日股價上漲及112年12 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為由,質疑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僅93.37至99.08元,與現行市值相差太大,嚴 重低估智冠公司每股價值。鍾興博總經理對於換股對象、時 間、預計效益予以回應說明,且董事徐守德、林軒竹、張宏 源、潘明燦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 事會之議事錄、會議附件資料及簡報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3 81至442、443至502頁)附卷可佐,顯見各董事均已對於系 爭換股案交換意見、提出疑問,均經會計師說明,是董事就 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 綜合上情,莊碧華等2人雖質疑換股比例合理與否,然經智 冠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會計師說明後,足以使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充分討論後議決,且無任何董事提案請求延期審議, 難認系爭決議因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洵屬無據。 三、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之限額是否高於智冠公司淨值50% ,而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 辦理: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取處準則第10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 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取處準則訂定之智冠取處程序 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高於 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見商調卷第212頁)。  ㈡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交易價格以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公司每股價值區 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妥適:  ⒈榮剛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46.14 元、44.82元、46.32元,智冠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 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96.99元、94.94元、110.12元,又智冠 公司單日收盤價112年11月1日為每股95.50元,同年12月1日 、12月6日分別為每股174.50元、184.50元,並遭櫃買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智冠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 (處置起訖期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至同月15日,及112年1 2月7日至同月20日)等情,有榮剛、智冠公司112年個股每 月成交資訊、智冠112年11月、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股價各1 份(見商訴卷二第385、393、403至404頁)及上櫃處置有價 證券資訊1份(見商訴卷二第26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 可知,榮剛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反觀智冠公 司股價由112年11月1日每股95.50元,上漲至同年12月6日每 股184.50元,漲幅近乎兩倍,且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 日經櫃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是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 2月間確實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之情,應堪認定。  ⒉換股比例意見書以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112年9月30日財報數 據及最近期的市場資訊為計算基礎;並載明:因智冠公司與 榮剛公司股票均有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公開活絡交易之可 類比經營同業,因此擬採用該公司市場交易均價(市價法) 及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股權價 值;參以智冠公司股價近期波動較大,於112年12月1日遭櫃 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因此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短期 波動對股價產生偏誤之影響等語(見商調卷第227、233頁) ,核與前揭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有股價異常、 波動較大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換股案倘以單一市場交易均價 (市價法)評價,恐未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之價值,且於計 算市場交易均價,宜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智冠公司短 期股價波動所生誤差。是換股比例意見書以30日、60日、90 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為基準,得出智冠公司30日、60日 、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分別為每股117.98元、106.81 元、103.70元,價值區間為103.7至117.98元(見商調卷第2 33頁);而榮剛公司30日、60日、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 價分別為每股46.57元、45.92元、46.44元,價值區間為45. 92至46.57元(見商調卷第236頁),應屬合理。  ⒊換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以前揭較長天 期之市場交易均價所得價值區間,並參考智冠公司、榮剛公 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資 訊後,進行可類比公司價值乘數(計算公式為股權價值或企 業價值為分子,績效衡量為分母),形成企業價值與營業收 入比(EV/Sales)、企業價值與稅前息前折舊攤提前利潤比 (EV/EBITDA)、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 )等價值乘數;至於排除智冠公司特定可類比公司之P/E價 值乘數,及排除榮剛公司之可類比公司之EV/Sales、P/B價 值乘數,亦據換股比例意見書中分別敘明「係極端值,將排 除樣本之統計計算」、「榮剛材料EV/Sales及P/B之價值乘 數與盈餘相關乘數計算之結果差異較大,考量正常獲利企業 之價值驅動因子為盈餘相關之價值乘數,因此本意見書排除 採用EV/Sales及P/B所推算之股權理論價值」等語(見商調 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核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28條第4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16頁)評價人員採用可類 比公司法之主要步驟包括「對評價乘數或指標作必要之調整 (如有時),以反映評價標的與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間之差 異」相符;並審酌採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評價時,評價人 員應辨認及分析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質與量之差異,依 此差異調整價值乘數(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第25條第2項第6 、7款規定參照,見商訴卷二第411頁);評價人員復應調整 攸關之折價與溢價,包括流通性折價(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30條第2款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416至417頁);佐以系爭換股契約第8.3條既約定雙 方相互承諾自股份交換基準日起算3年內,未經他方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換股所取得之股份(見商調卷第202頁),故換 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 案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 得智冠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元,榮剛 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介於43.36至43.62元(見商調卷第239 頁)。足徵換股比例意見書已詳加說明計算智冠公司、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換股比例過程中,其參考之評價方法、資料 及採用緣由,亦說明採較長天期市場交易均價之原因,及何 以不宜採單日收盤價為其每股價值之依據。  ⒋系爭換股案依前揭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經會計師出具換 股比例意見書,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關於智 冠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是否高於淨值50%之計算,應參考 換股比例意見書評估之交易價格,較為妥適。是以換股比例 意見書所載智冠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佐以 上開智冠公司距系爭董事會決議最近一次財務報告所載112 年9月30日淨值為6,815,483,000元,並按上開智冠公司、榮 剛公司股份價值區間分別計算之。如以智冠公司取得「榮剛 公司股份」之股份總價值區間計算,榮剛公司股份價值為2, 728,211,200元至2,744,570,400元之間,分別占智冠公司上 開淨值40.03%至40.27%之間(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二);如 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區間計算,則智冠公司 股份總價值為2,670,382,000元至2,833,688,000元之間,分 別占智冠公司上開淨值39.18%至41.58%之間(計算式見本判 決附表三)。是不論依據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司股份」之 股份價值,或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計算,系 爭換股案之交易價格均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188. 5元為基準,加計智冠公司發行股數後之價值為5,391,100,0 00元(計算式:28,600,000股×188.50元=5,391,100,000元 ),顯然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調卷第27頁 )。而被告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則均主張:智冠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 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6 頁、商訴卷三第135頁)。經查,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 12月間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 股價值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智冠公司112年1 2月20日單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投資有價證券限額之基準,自 非可採。再者,如以112年12月20日單日收盤價為基準,審 酌榮剛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並依兩造主張之榮剛公司112 年12月20日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 司股份」之價值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62,920,000 股×51.7元=3,252,964,000元),占智冠公司淨值47.73%( 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483,000元),仍未高於 智冠公司淨值之50%。是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 價值超過智冠公司淨值之50%,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之智冠公司調和後普 通股股權理論價值16,534,788,000元,再除以扣除庫藏股後 之已發行普通股數121,269,000股為計算,則智冠公司股票 每股價值為136.35元(計算式:16,534,788,000元/121,269 ,000股=136.35元),再與市價法之每股價值(103.70元至11 7.98元)調和後,智冠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最低為120.03元, 智冠公司所發行新股之價值為3,432,858,000元(計算式:2 8,600,000股 × 120.03=3,432,858,000) 仍是高於淨值50% 等語。惟庫藏股係公司將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以收回或買回 ,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而留存於公司者,並按回收原因、股 票種類加權平均計算其帳面價值。是庫藏股在尚未註銷前, 仍屬公司已發行股份,並具有價值,僅公司不得行使該股東 權利,故計算智冠公司每股價值時,自不得扣除庫藏股股數 。從而,原告以上開扣除庫藏股股數方式計算智冠公司每股 價值,無異係膨脹其他非庫藏股之每股價值,顯屬有誤,洵 非可採。 四、換股比例意見書未先行提交智冠公司董事會討論,而係將之 與系爭換股案併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否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取處準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見商調 卷第217頁)。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並無須將換股比例意見 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另擇期就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之意旨。  ㈡佐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在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 ,輔助董事會形成是否通過股份受讓等議案之決議,而智冠 公司董事如對於換股比例意見書有所疑義,當可藉由詢問在 場之吳明儀會計師予以釋疑,亦可於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說 服其餘董事緩期審議系爭換股案,非無機會對換股比例及價 格表示不同意見。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 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 爭決議並無審視資料時間不足、或提供資料未充分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 、必要性,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致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 由112年12月20日之每股188.50元降為113年1月9日之每股14 9元,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 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已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 之情形,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基準,則換股 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案 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得 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 元及43.36至43.62元之區間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之股 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股交換榮剛公司普 通股2.14至2.29股,應屬合理;尚難僅憑智冠公司單日收盤 價與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每股價值不同,遽認智冠公司股價 遭低估、換股比例不合理。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 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 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 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 ,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 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系爭換股案是否具有可 行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屬智冠公司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 範疇,與系爭換股案或董事會決議效力,要屬二事,且系爭 決議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自應尊重董事會所為之商業決策 ,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 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必要性,洵非可採,應屬 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 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 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 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 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 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 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 ,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 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 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 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而論,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乃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倘董事違反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公司為請 求權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董事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以避免董事就同一損害,遭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 償之虞。再者,系爭換股案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進行 股份交換(見商調卷第195頁),非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自無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有前揭違法情 事為由,主張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構成 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又原告未先循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 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而逕以股東身分向王俊博等6人請求賠 償智冠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述 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決議、系 爭換股案既未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原告以之主張王俊 博等6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王俊博等6 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智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提供資料不足、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等語,並聲請:㈠再次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所補正之 相關資料為何及調取歷次審查卷;㈡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 師應提出:⒈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之往 來過程之電子郵件、簽呈、會議紀錄、⒉智冠公司提供予吳 明儀會計師做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資料、⒊吳明儀會計師做 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工作底稿等資訊。經查:  ㈠按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 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5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收到補 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間生效,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 未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內容為何,經該中心函覆表示:智冠 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換股案,並於113年1月12日 申請自行補正相關資料,乃依據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該案因申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已 自行補正,並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申報生效期間,該案於 113年1月30日申報生效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12日證櫃監 字第1130068112號函1份(見商訴卷一第179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智冠公司自行補正內容即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檢附書件,此係供系爭換股案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用,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 礎,係屬二事,自無再次函詢、調取歷次審查卷之必要。  ㈡系爭換股案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換股案亦無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師應提 出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智冠公司亦負連帶責任,請求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姓名 112/12/20(含)前持有智冠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之股數(a) 112/12/20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b) 113/01/09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c) 損害金額/元(新臺幣) (d)=(a) ×【(b)-(c)】 求償金額/元(新臺幣) 1 網銀公司 13,512,000 188.50 149.00 533,724,000 100,000,000 2 呂佩霞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3 林美汶 5,000 188.50 149.00 197,500 197,500 4 張乾隆 50,000 188.50 149.00 1,975,000 1,975,000 5 吳建成 44,000 188.50 149.00 1,738,000 1,738,000 6 賴豊仁 7,000 188.50 149.00 276,500 276,500 7 林協世 24,000 188.50 149.00 948,000 948,000 8 黃乃芬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9 李金龍 111,000 188.50 149.00 4,384,500 4,384,500 10 卓聖傑 29,000 188.50 149.00 1,145,500 1,145,50 11 黃毅函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12 謝明興 12,000 188.50 149.00 474,000 474,000 13 朱自健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14 日仁言 20,000 188.50 149.00 790,000 790,000 15 吳義山 350 188.50 149.00 13,825 13,825 16 施美娟 450 188.50 149.00 17,775 17,775 合計 546,474,600 112,750,600 附表二:          A B C(A*B) E F(C/E)   換股後智冠公司可取得榮剛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62,920,000 43.36元 2,728,211,2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36元=2,728,211,200元) 6,815,483,000元 40.03% (計算式:2,728,211,2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62,920,000 43.62 元 2,744,570,4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62元=2,744,570,400元) 6,815,483,000元 40.27% (計算式:2,744,570,400元/6,815,483,000元) 附表三:   A B C(A*B) E F(C/E)   換股後增加發行智冠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 (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28,600,000 93.37元 2,670,382,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3.37元=2,670,382,000元) 6,815,483,000 元 39.18% (計算式:2,670,382,0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28,600,000 99.08元 2,833,688,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9.08元=2,833,688,000元) 6,815,483,000 元 41.58% (計算式:2,833,688,000元/6,815,483,000元)

2025-03-26

IPCV-113-商訴-11-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保外就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 盧筱筠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1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亞倫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牛肆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盧筱筠律師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民國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 事,惟未於113年度召開董事會前收到112年度財務報表,於 113年6月20日董事會中始收到該份財務報表紙本,未能及時 審閱並表示意見,該份財務報表即在此情況下通過。聲請人 於董事會後向第三人永譽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相關報表, 卻拿到不同版本之財務報表,二份不同之損益表所示之稅後 淨利差距達166萬6,912元(計算式:526萬1,455元-359萬4, 543元=166萬6,912元)。嗣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相對 人又提出另一份財務報表,並欲以之為盈餘分配,聲請人雖 表示不同意,但因聲請人僅占5名董事之一席,相對人董事 會挾帶人數之優勢仍順利通過前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上開所為與公司法法制不同,亦與聲請人 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8日分別以 書面向相對人表明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並於113年12月23 日,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以股東身分於發函向相對人 請求提供相關公司文件以供查閱,惟相對人迄未提供。聲請 人已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 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嘗試過所有少數股東得以請求 查閱文件之途徑,仍無法獲取相對人文件資料。相對人通過 之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關乎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數額, 亦關乎相對人公司經營、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有遵循法規等 情事,故為強化公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使 公司達永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12年度財務報表、迄 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及 相關公司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前身原為溫體牛肉火鍋餐廳,聲請人約自108年間起 擔任餐廳店長,實際負責餐廳營運,嗣因餐廳經營規模與日 俱增,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將餐廳營業型態設立為閉鎖型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持股11萬2,500股,並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餐廳店長,依舊負責餐廳營運,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知之 甚詳。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皆通 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並於開會通知上 載明開會事由之一即為討論相對人112年財務報表,聲請人 皆有參與並於會議中表同意通過議案,及承認相對人公司11 2年財務報表議案。惟相對人當時提出之財務報表中之營業 費用之細項費用,包括記帳士預先估列之費用,嗣後部分預 估之費用並未實現,記帳士事務所便即剔除多出之估列費用 ,做成更正後之112年財務報表,再經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 、股東會通過,聲請人均有出席並參與表決,相對人亦持更 正後之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於 本案胡亂指稱相對人之財報為有異,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係針對有限公司之規範,對於性質為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並不適用,相對人僅需將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 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或偕同其所委 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即可,而無庸分送股東。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或同年10月11日開會之際仍為相對人董事,本有 權向公司索取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從未 向相對人索取,卻反稱相對人拒絕提供,實屬無稽。何況法 規從未要求公司應於董事會前提供各董事會議資料,更顯聲 請人之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空泛指稱欲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2年迄今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等件,然未具體 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所欲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亦 未說明若得檢查該等文件究竟與聲請人所主張強化公司治理 、維護股東權益有何關聯性。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案係以 現金股利為之,本係以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縱使聲請 人當場提出疑義並反對,仍有其他4位董事同意通過,相對 人之決議於法有據。聲請人既主張其對有疑義之財務報表, 在董事會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縱使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將有 疑義(假設語),聲請人亦無須擔心要為該份報表負責。聲 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245條第1項「必要 範圍内」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聲請人似欲僅憑其主 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欲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不符,反而將造成更多無謂成 本,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本可不予理 會,但相對人有意儘速終紛爭,遂於114年2月13日提供相對 人公司112年更正後之財務報表,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選派檢 查人之理由顯然亦已無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自 112年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1萬2,500股,占22.5%,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 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 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先予認 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2份(見本院卷第31 至36),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不同版本,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1日董事會中反對當次會議所提財務報表,然 經相對人挾人數優勢通過,聲請人經向相對人請求提相關文 件未果,又因聲請人現因無董事身分,無法透過參與相對人 內部決策或以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為強化公 司治理,以維公司及少股數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提出113 年6月20日、同年10月11日董事會與股東會開會通知、簽到 簿、會議紀錄,及更正前後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第 142頁),證明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2份財務報表係因相對人 公司部分費用未實現而為更正,且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業於11 3年10月11日經相對人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簽到簿與 會議紀錄顯示聲請人亦有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不同意之 情況,準此,即難認為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形。 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 公司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 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 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除足證明聲請人曾發函相對人主張 欲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拒絕 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 件之情形,遑論相對人有因此而遭裁處罰鍰等情,自難僅憑 聲請人片面指摘而認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 供聲請人查閱之情況。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已檢附理由、事證 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1

TPDV-114-司-9-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2-金重訴-1-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王文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邱柏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曾維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參 與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參 與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27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二、王文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三、未扣案參與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參與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億伍仟柒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聰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六、王文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七、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聰賓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賓大地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為明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 董事長一職。緣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 27日後更名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 公司)於90年間,計劃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於90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係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嗣變更 起造人為田都公司),而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明知本案土 地坐落旅館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亦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 宅,竟分別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 建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 物,並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梁正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 數為88戶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而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則按比例各自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實則蔡聰 賓、王文宏等2人係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 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其等2人復自100年起,由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陸續委託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地產代銷公 司利用「國賓大苑」(前稱「碧潭山水」,下均稱「國賓大 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向非旅館業者,且無意經營旅館, 亦無意願委託他人經營旅館之一般民眾推介、銷售上開預售 房屋,而其等雖在文宣廣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該建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惟卻向購屋消費者刻意隱 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由代銷人員(未據檢 察官偵查、起訴)向購屋消費者傳遞:「可以做住宅使用」 、「潤隆公司為上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 館用地當住宅使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 是合法的」、「可以自住」等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陳麗雲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別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用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億2,8 68萬元、3億5,770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固均坦承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 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係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田 都公司於90年起,計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觀光旅館」用途 之建築物,其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則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共同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地上13層、地下5層 、戶數為88戶,且建物產權可每戶獨立登記,用途為「一般 旅館」之建築物,而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復委託代銷公司以 「國賓大苑」預售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上開預售房屋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國賓大苑建案是作為旅館使 用之建物,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階段皆是 如此,而且與買受人的買賣合約書裡面也載明,建案在旅館 區,建物用途是旅館;而且,潤隆公司有專業團隊分層負責 ,伊不認識買受人,沒有與他們接觸,不可能詐騙他們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始終是以旅館方向 為規劃設計與建造,契約也載明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及 建物使用用途為「旅館」,潤隆公司有要求代銷公司依照契 約內容對外銷售房屋,並無傳遞不實資訊之情事。且告訴人 等均非首次購屋,其等均在契約書上關於旅館區、旅館經營 管理相關條款部分簽名,難認其等有陷於錯誤。又被告蔡聰 賓是公司董事長,信賴專業團隊並充分授權,並未與買受人 有所接觸,沒有詐欺故意與施詐行為。況且,潤隆公司後續 有協助社區申請旅館登記,亦徵被告蔡聰賓沒有詐欺故意與 施詐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文宏辯稱:這個建案,伊與客戶之間沒有接觸過,而 且所有銷售也都載明是旅館區,伊等沒有向買受人表示購買 目的可以供住宅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王文宏 未實際參與國賓大苑銷售,也未與代銷人員接觸,指示其等 隱匿使用分區資訊。又本建案廣告物、契約均已揭露本建案 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用途之資訊,被告王文宏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使用 用途,亦知悉違規使用可能受到行政裁罰之風險,仍決意購 買本件房地作為住宅之用,並無陷於錯誤。況且,告訴人等 居住迄今使用正常,並無瑕疵,而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安定、 人民財產權尊重等考量,迄今也未曾取締、裁罰,事實上沒 有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對建物的使用收益。被告王文宏主觀上 沒有犯罪故意和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於本 案期間則為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田 都公司於90年間,原計劃在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之本案土 地上,籌設興建「觀光旅館」用途之建築物,而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名義與 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規劃在本案土地上改為興建建物產 權可每戶獨立登記,且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築物,並委 由證人梁正芳更改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5層、戶數為88戶 之建築物,由田都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0年11月9日核准,且由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按比例各分得47戶、24戶、17戶房屋;復自100年起,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即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預售 建案之名義,對外銷售其等所分配取得之各戶預售房屋;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麗雲等1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向潤隆公司、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又本案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等 事實,業據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承在卷(見A6卷第2 95-298頁、A7卷第243-262頁、第303-311頁、A8卷第381-39 2頁、第407-419頁、金重訴卷㈢第47-55頁、第173-178頁、 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梁正芳、魯鳳雲、 證人即田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文龍、證人即潤隆公司規劃部 行政人員林貞誼、證人即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證人 即潤隆公司法務人員李昌儀、證人即明緯公司法務人員李朋 疆、證人即時任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正安、證人即 時任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銷人員潘品岑、證人即時任 甲山林集團代銷人員蔡孟儒、證人時任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潘志建、證人即時任潤隆公司執行長黃俊堯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證據方法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 及國賓大苑廣告傳單、「水岸生活慢旅:碧潭」廣告文宣、 「My view, my life」廣告文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 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暨加 註事項表、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10 2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田都公司87年6月2 9日函、觀光旅館籌建申請書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 局88年6月25日八八旅二字第0000號函、廣信公司90年12月2 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 更起造人理由書、田都公司97年11月4日函、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組97年11月7日簽、97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0970000000 號函(稿)、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第3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加註事項附表、臺億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初)編申請 書、新北○○○○○○○○○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 號函(稿)、門牌初編證明書、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02 年7月31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變更設計)審查表、加註事項附表、行銷企劃合約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投資興 建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田都公司(甲方)與國賓大地環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公司(乙方)於99年11月25日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本案土地及同段1064、1079、1059建號之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106 年6月1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6月28日 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102店使字第000號(90 店建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 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田都公司登記案卷 3宗及部分抽印資料、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電子檔光碟 、臺億公司106年12月4日臺億字第1060000號函檢送電子檔 光碟暨102年2月8日信託契約及附件、建造執照電子檔、新 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 送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原卷資料抽印、申請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基本資料、潤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0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影本、國賓大苑 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使用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0年1月核定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節本、100 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A11卷第303、599-609、665-699頁 、A12卷第33-42、51-64、73-79、119-133、149-155頁、A5 卷第41-149、239、247-271、301-429、431-435、443-510 、515-525頁、A6卷第113-114、117-120、169-183、191-23 1頁、A7卷第167-179、263-264頁、A8卷第449-452頁、A9卷 第265-277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㈥第223-231、277頁),並有國賓大苑小包合約1本扣 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在代銷人員之介紹、推銷下,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建物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有載明建物坐落於旅館區,建物為旅館客房 ,伊等當時確有看見這份契約,購買時也知道房屋是坐落在 旅館區。但伊等有跟銷售人員確認是否可以當住宅,銷售人 員說可以,即便在旅館區還是可以自住,只是會有銀行貸款 成數問題。伊相信銷售人員所言,而且想說是上市公司,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購買國賓大苑,是於100年12月間在預售屋的招待 中心簽約,當時尚未動土,當時的代銷人員是隸屬甲山林公 司。伊等購買時知道建案土地是坐落在旅館區,但代銷公司 人員有說明,他們蓋的是住宅,而且他們也沒有告訴伊等不 能當住宅使用。當初要變更設計時,伊是和建商直接聯繫, 他通知伊等客戶變更室內裝潢設計為住宅,就如同手寫的契 約,建商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伊等不能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見A5卷第167-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佐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當時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伊是要當作住宅,銷售人員也說沒問題,伊 才會購買。伊當初購買跟市場行情一樣,伊買110坪含車位 ,總價6,300萬,並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5月簽約,伊跟段淑 蘭一起出資買的,目的是投資,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用段淑 蘭的名字簽約,後來用伊的名義去登記成所有權人,6,300 萬元伊和段淑蘭一人一半。當時購買預售屋時,代銷公司是 海悅公司,以霞飛廣告公司的名義行銷。當時伊去看時,比 較了附近的行情,如果是旅館,照理說價格要比住宅便宜, 可是並沒有比較便宜,伊也有問銷售人員,這是旅館用地, 伊等怎麼能買,銷售人員說雖然是旅館用地,但是是蓋住宅 ,可以住人的,伊有問說那怎麼沒有比較便宜,對方則說附 近行情就是這樣子。銷售小姐說建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潤隆 建設蓋的,所有的建材都是用最好的,不用擔心不能住人, 就是豪宅的規格,沒有什麼不能相信的,伊等當然不可能去 懷疑這麼大的公司,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旅館用地上可 以蓋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初伊知道 是旅館用地,但銷售人員都跟伊等說可以當住宅。而且這建 築是達欣蓋的,因為潤隆是興富發的子公司,都是知名公司 ,所以伊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A1卷第164-165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1年9月間購買國賓大苑, 伊是在預售屋的招待中心簽約,當時現場銷售人員是隸屬海 悅公司。他們有說是飯店用地,可是伊覺得伊是來住的,但 是他們並沒有說明不能當作住宅使用,而且預售屋裡面的格 局就是住宅等語(見A5卷第167-17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於偵訊時指稱:當初購買國賓大苑建案 是伊親自去代銷樣品屋那裡接洽購買,當時建案名稱是碧潭 山水,代銷公司是甲山林公司,之後該建案改為國賓大苑。 伊去代銷中心時,對方一直強調建商是上市公司潤隆建設, 後來在簽約時,才說伊購買的樓層是屬於明緯公司所有的樓 層,所以簽約對象是明緯公司。代銷人員說是水岸第一排的 溫泉豪宅,都規劃大坪數,有88戶,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樣 品屋,樣品屋裡面有房間、床,有溫泉,溫泉是有合法執照 的。伊去買時,只是基地,還沒有開挖,就是看樣品屋,那 個樣品屋完全就是住宅的樣子。代銷人員跟伊洽談的過程中 ,並未提到建案土地是旅館地,是一直到簽約時,伊才知道 是旅館地。伊第一次看到合約時,因為有看到旅館用地,伊 有嚇到,所以伊有質疑他們,問對方是怎麼回事。但他們就 跟伊等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使用,並說碧潭那附近很多 都是旅館用地拿來做住宅用,沒有關係,而且有說建商是上 市公司潤隆公司,他們說上市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就認為 潤隆和甲山林都是有名、很大的公司,不會違法,所以伊才 買。伊是看雜誌介紹這個建案,說碧潭水岸那裡有房子,所 以伊就過去看了樣品屋。代銷小姐很資深,也跟伊說他們甲 山林的總經理買在00樓,也有來看,伊就想說他們總經理都 有來買,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是相信他們的說法。伊購屋 總價6,877萬元,就伊認知,這個價錢是當初新店很高價的 價錢,那時新店大約一坪30幾萬,伊是買近60萬元,那就是 賣住宅,也沒有提到是賣旅館。建商是以欺騙的方式,讓伊 購買實際上不能拿來做為住宅的房子,倘若有明確跟伊說這 個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用,伊一定不會買。伊就是要 拿來當住宅用的,是對方跟伊說沒有問題,可以做住宅用, 伊才會買的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偶然看到一本雜誌上面叫碧潭山水,看起來很漂 亮的住宅,伊那時候50歲,已經工作20、30年,有點存款, 想要買退休宅來住,伊就跟著一個同事去現場看樣品屋。伊 買屋的目的是自住、退休住,這是伊第一次買住宅,伊只有 看樣品屋,跟一般住宅無異,伊一開始進去就認為是要買住 宅,銷售人員也知道伊要買住宅。伊在樣品屋現場,就是證 人潘品岑向伊介紹解說,他說這是水岸第一排名宅,戶戶有 溫泉,有主臥、次臥,現場樣品屋照片跟一般住宅完全沒有 差別,主臥看出去就是碧潭,有次臥、餐廳、客廳這些東西 ,跟一般樣品屋毫無差別。潘品岑當時並沒有跟伊說這是旅 館用地,伊買那麼高價,已經超過新店所有高價住宅的價錢 ,伊買的時候就是要做住宅,伊當時是從事財務行業,沒有 想過要做旅館業,潘品岑如果告訴伊作為旅館使用,伊馬上 就走人了。伊怎麼會花6,000多萬去買個旅館,伊自己本身 當時沒有房子,是住老家,伊不可能去買旅館,也不會經營 旅館。伊是到了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契約條 款有提到旅館區,以及若要經營旅館住宿業,需要經管理委 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伊就問潘品岑,你這個 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 有提過任何旅館2字,樣品屋外面、裡面,內部也都是住宅 樣式,只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伊就問他怎麼會是 旅館用地?他說碧潭那邊都是這樣,因為靠水岸,房子都是 旅館用地當住宅用,潤隆是上市公司,是不會違法,加上達 欣工程的建設,還有大林組、甲山林都這麼有名,不會騙人 ,要伊放心好了。他說這個地方雖為旅館,但作住宅使用是 可以的,碧潭水岸住宅都是這樣。伊後來搬進去,也是作為 自住使用。簽約時,伊有詢問銷售人員,銷售人員說所有買 方都是住戶,沒有人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所以沒有這件事會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 旅館用。建案有格局示意圖,伊搬進去的時候,與樣品屋、 宣傳廣告的基本格局相同,二變時,還把外面的公共設施變 成自己的廁所。現場銷售人員跟伊接洽的時候,絕對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合約第三十二條一、㈡關 於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賦稅,所有權人應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的條款,銷售人員也沒有進一步告知伊所要 遵守的規定為何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朋友喜歡就 找伊去看房子,伊是去預售中心看屋,現場的人是說水岸第 一排、很稀有、房子內有溫泉,好像很棒。當初覺得在碧潭 這樣的話算蠻貴的,現場的人介紹這是溫泉豪宅,伊就覺得 環境不錯,伊等就買了,想要當作度假的地方,伊週末都會 去住,當作是週末度假的地方。伊要買的那戶是明緯公司的 。關於旅館用地的部分,簽完約,全部用好之後,銷售人員 稍微翻一下契約書指給伊看說是旅館用地,就帶過去了。伊 當下有詢問,但銷售人員就說不會有影響。伊買了之後,都 是做為住宅使用。伊公司是做貿易的,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如果知道這是旅館用地 ,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不會買等語(見A3卷第187- 19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蕓瑄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是去看樣品屋, 過程中聊得很高興,伊自己也衝動,當場就簽約。銷售中心 的人介紹說這依山傍水,還有溫泉及空中游泳池,伊就覺得 適合養老,伊是規劃未來要養老的,也是有點衝動。伊看一 次,當場就簽約了。伊是從事投資醫美診所,先生是做化學 材料的,沒有想過要從事旅館業。銷售中心的人完全沒有跟 伊說這個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只有交屋的時候,在點 室內設施時好像有提到,但就是帶過而已,也沒多講什麼。 簽約之後,伊有發現旅館用地的記載,但伊當時並沒有認知 到房子無法買賣,伊想說建商是把房子當作住宅賣給伊等, 伊就可以當作住宅使用,伊不知道旅館用地會影響到伊之後 出售房屋。如果當初銷售人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 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購買了,伊是要買來自己住的等 語(見A3卷第197-19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伊和伊先生一起 去看屋。伊是去北新路上的預售屋看,有樣版模型,銷售中 心的人就強調公設很完善、是豪宅型的設備、面潭第一排。 銷售中心的人有問伊買了之後要誰住,他們說因為本建案坪 數大、適合三代同堂、也適合老人家或養老用。伊買了之後 ,都是做為住宅使用。伊沒有特別印象,銷售中心的人有提 到建案的土地登記為旅館區。伊是後來因為在6、7年前有用 錢的需求,想賣這間房子時,和仲介簽約時,仲介告訴伊這 是旅館用地,買賣會有爭議。伊是做服務業,自己做生意的 ,跟旅館業無關,伊也沒有想從事旅館業。如果當初銷售人 員有講明是旅館用地,當作住宅使用是違法的話,伊就不會 買了,伊買來就是要做為住宅使用的等語(見A3卷第187-19 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跟明緯公司購買的 ,當時是買預售屋,伊買了00號0樓,現在實際居住在那裡 。伊當初是去銷售中心買的,廣告、樣品屋都是住宅的類型 ,銷售中心的人員也說可以合法使用,可以自住,沒有問題 ,伊等一般人也不知道不可以使用,而且有獨立的門牌,所 以伊才相信是可以合法使用。當初銷售人員有跟伊說明建案 是在旅館區,但是沒有問題,他也沒有說不能自住,只說自 住沒有問題,可以合法使用,而且樣品屋型式也都是住宅。 所以伊才會在知道是旅館區房子的情況下,仍買來自住,一 般人也不會知道不行,而且房子很貴,伊不可能花那麼多錢 去買一個不能自住的房子。雖然契約上面有審閱期,但是在 銷售中心都是直接叫伊等簽這邊、簽那邊。伊等就簽完,沒 有帶回家慢慢看。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說明條款內容,就是邊翻邊叫伊等簽名,說這是定型化 契約,沒有什麼差別,就是把它簽完。伊沒有想過要經營旅 館業,伊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很明顯建商沒有提供對等 的資訊,建商應該知道這不能做為住宅使用,但是宣傳和行 銷都是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如果當初有說這個只能 經營旅館,伊就不會買,伊也不可能用那麼多錢買一戶旅館 ,而且如果當初有說不能做為自用,伊也不會買,就是因為 當初有說自住是可以的,伊才會買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⒐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偵訊時證稱:伊一共買了2戶,分別是 00號0樓和00號00樓,伊是跟潤隆公司買的,並登記在文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實際上是居住於0樓,伊兒子住0 0樓。當初伊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說有溫泉,就居住而言 ,感覺不錯,所以才會去買來自住。伊是看廣告後去銷售中 心買的。伊從事的行業與經營旅館無關,伊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伊是生產電線的,純粹是買來自住。當初銷售中心 的人說這是蓋在旅館區的住宅,伊等有問未來會不會有問題 ,他們說有門牌,都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如果他們說不 合法,伊等就不會買了。因為對方說是合法的,而且樣品屋 也都是住家的格局,硬體上也都是住家的格局,不是旅館的 格局,銷售人員也有說這個是可以做為住宅使用,而且旅館 應該只有一個門牌,旅館應該會是一間一個廁所,不會一間 好幾個廁所,伊等那一棟每戶都是二間衛浴,一個是套房的 ,一間是共用的。契約內關於旅館的條款,銷售人員並沒有 特別對伊等說明條款內容,就是叫伊等在這裡、那裡簽名, 當初談好條件後,銷售人員就拿出契約,叫伊等在哪些地方 要簽名,伊等就直接簽名,簽這些文件的部分速度很快,邊 聊天邊要伊等在特定的地方簽名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  ⒑證人即告訴人藍敏慧於偵訊時證稱:伊買了00號00樓一戶, 現在實際居住在那邊。伊當時是去銷售中心,他們隨機有人 介紹,伊是買預售屋,銷售中心的人跟伊說新店房價以後會 不錯,又面水岸,又有溫泉,伊是退休,打算要自住,所以 才會想要買。伊從事的行業與旅館無關,也沒有想過要經營 旅館業,當初就是要買來自住的。銷售人員沒有說是旅館區 ,只說是旅館用地,伊有問這樣是怎麼住,他們說沒有問題 ,可以住,還說買到是賺到,可以享受到旅館的管理,而且 說旅館用地的地價稅很便宜,所以就帶伊去參觀樣品屋。伊 是用兒子鄭兆軒的名字購買,但是由伊出面去簽約洽談。伊 有先把契約帶回家看,伊有看到關於旅館用地的契約內容, 伊就有再問銷售人員,有問可以住嗎,也有問電費的部分, 是否為營業的電,銷售人員都說沒有問題,他們還說可以省 地價稅,所以後來簽約時,銷售人員叫伊簽哪,伊就簽哪。 伊是在105年被稽查才發現不對勁,因為當初伊有提問旅館 用地拿來住有無問題,但對方一直說沒有問題,可以自住, 如果當初有說這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伊就不會買了等語 (見A9卷第93-9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櫻花於偵訊時證稱:伊去買房子的時候,銷 售人員沒有說這是飯店,只跟伊說價格,並說本案房屋可以 自住。伊買本案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伊會認為本案房屋 可以作為住宅使用,是因為銷售人員有跟伊這樣講。他沒有 跟伊說是飯店,是簽約的時候他在契約書上寫。契約上關於 旅館的特約事項,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解釋條文,他只叫伊簽 名,伊也沒有看清楚。因為對方有給伊寫一張紙,上面寫「 自住」,伊才相信。如果伊知道本案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伊就不會買了等語(見B2卷第47-4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購買國賓大苑的一戶,購屋目的純粹要住人的 ,是要自住。年紀大了當然要買房子住,享受一下人生,伊 現在也是住在國賓大苑,是自住,沒有其他作用。當時伊會 知道這個建案,是有業務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現場看。當 時國賓大苑已經蓋好,但沒有裝潢。當時業務沒有什麼推銷 ,他也沒有跟伊講那是飯店,對伊等老百姓來說,只是想買 房子而已。整個銷售現場,沒有人跟伊說這棟大樓位於旅館 用地,將來只能作旅館使用。伊是到要全部交屋、給錢的時 候才知道該建案是在旅館用地,伊簽約時那麼一大疊,伊也 沒有完全看清楚,後來才知道是飯店用地,但裡面有一張單 子給伊寫自住,伊也不是很懂。簽約過程伊都沒發現建案土 地是旅館用地,伊沒看就直接簽了。如果一開始,銷售人員 跟伊說本建物屬於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用,伊就不會買 了。蔡孟儒是當時跟伊接洽的業務員,伊在與業務員談論買 房的時候,有跟對方講是伊要住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旅館 ,伊只想住而已。業務員真的都沒有跟伊講是旅館用地,一 個字都沒有講,他沒有跟伊講旅館的事。伊自己或家人沒有 從事旅館業的經歷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38-447頁),且有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卷足佐(見C1卷第69頁)。    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 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⒔證人潘品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斯維雯說明這是旅 館用地,不能作為住宅使用,因為廣告都有寫旅館用地,現 場簽約也都會講。斯維雯並沒有說若是旅館用地不能作為住 宅使用,就不買了。契約中關於旅館的條款,斯維雯應該沒 有提出質疑,伊還是有說明,因為合約簽名還是要講重點云 云。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銷售過程中,伊沒有 向客戶表示旅館用地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不太清楚張 櫻花有無表示這個房子他要拿來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伊有向 張櫻花表示是旅館用地,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伊有告知不能 自住云云。而證人潘志建則證稱:廣告文宣上的文字,是從 捷運、附近的機能環境的陳述,講五星級就是它旅館的整個 設計規劃,並非表達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這是旅館用地 ,合約上也都有清楚告知。專住公司有向銷售人員強調、要 求,這個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為自 用住宅使用云云。然本院認為渠等證詞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依據卷附「國賓大苑」建案廣告看板、113年3月25日拍攝 代銷中心外牆廣告設置(見金重訴卷㈤第293、305、333、 345頁、卷㈥第287、291、323、327、337、345、349頁) ,均未見有何關於「旅館銷售」之宣傳行銷文字、文案。 另觀諸卷附「國賓大苑」建案之廣告文宣(見A1卷第17-2 2頁、A2卷第77-125頁),除以小字標註:「使用分區: 旅館區」等字樣外,亦未明確提及其等代銷之產品係「旅 館」,必須作為旅館經營之用。而衡諸常情,相較於一般 買房自住,抑或以賺取差價為投資目的之投資客而言,以 從事旅館行業或委託他人經營旅館為目的,而特意購置僅 得作為「旅館」使用之不動產者,其客戶族群特定,並非 多數。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各該代銷公司竟利用前 開與一般住宅建案無異之廣告看板、文宣對外進行招攬、 宣傳,藉以吸引其他本無經營旅館意願、無意購買旅館產 品之消費者前往洽詢、賞屋,此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亦 足徵證人斯維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了簽約當時, 才看到這是旅館用地。它這個是住宅,從頭到尾都是住宅 ,整個樣品屋也都是住宅,都沒有提過任何旅館二字,只 有簽約時出現旅館用地這個字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 09、418-4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靜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廣告、樣品屋型式都是住宅的類型,宣傳和行銷都是 傳達出可以做為住宅的資訊等語(見A9卷第93-99頁), 應屬實在。   ⑵本案自告訴人陳麗雲、王靖雯等2人於100年12月間,分別 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地之時起,迄至103年12月 間,告訴人張櫻花購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為止,歷 時長達3年之久,期間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之代銷公 司亦數度更迭。而本案告訴人共計12名,彼此間獲悉上開 建案、前往代銷中心賞屋、購屋之經過、緣由,以及其等 所接觸之代銷人員各有不同;惟其等12人迄今不僅從未有 以購置房地經營旅館之事實,甚至告訴人等自始即無從事 旅館事業,或委託他人從事旅館營運的規劃與打算。又依 據證人斯維雯之證詞(見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9 頁),目前該社區鄰居幾乎都是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而證 人周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田都公司分到47戶,伊當 時的目的是等分到房子後,伊要去申請設立旅館,但直到 目前為止,並沒有購買該建案的其他消費者來跟伊接洽, 說要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72-482頁)。而 「國賓大苑」社區住戶遲至111年下旬,始由社區管理委 員會著手進行「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之議案討論乙情, 此經被告蔡聰賓具狀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卷㈦第131頁), 且有潤隆公司112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國賓大苑管委會11 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卷㈦第163-165、185-196頁)。顯見本 案所有告訴人,乃至社區內部分住戶在簽約、購置本件「 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之際,縱然知悉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 旅館區,但對於本案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 ,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確實有所誤認。就此,苟非代 銷人員在推介、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的過程中,刻 意隱瞞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情事,抑或在面對顧客 質疑時,猶告以該建案雖位在旅館用地,仍可當作住宅合 法自住等說詞,何以致使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多數客 戶,即便明知本案建物係坐落旅館區,仍不約而同地基於 「買屋自住」之動機、目的,購入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之房地,且實際上亦將之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⑶再者,依據103年7月26日「國賓大苑」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見金重訴卷㈦第331-336頁),該次會議 中未見住戶就社區未來經營旅館一事有任何討論、規劃, 惟經實際出席住戶全票通過,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 修正增訂該規約條款前,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 院註: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之管理規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欲經營旅館業 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且委 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經 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式經營旅館業務 。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行收取。」修正 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則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予專業之 管理顧問公司經營者外,不得擅自以民宿、日租或其它方 式經營旅館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計算後另 行收取;但一般租賃行為則不在此限。」則依此規約條款 之修訂脈絡,應可推知當時社區住戶係考量若有個別出租 房屋之需求者,恐受到前述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之限制,遂提案、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第30條第1項, 明文排除個別住戶單純租賃之情形。由此亦可知悉,當時 除田都公司地主戶之外,多數社區住戶就其等所持有本件 「國賓大苑」房地,仍係作為自住、自用(含自行租賃) ,並無共同經營旅館業務之意願。   ⑷證人潘品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建案主打賣點是景觀度假 的房子,主要對象是買房置產、度假之類,沒有特定目標 客群。當時斯維雯來買房時,好像是說想要有景觀的,因 為住在市中心比較悶,他喜歡這個景觀。應該是要買來自 己住。沒有客人說是要買來做生意。因為這是旅館用地, 當時都是說可以當作飯店宅,就是度假一樣的享受景觀、 環境的房子。印象中,廣告是說這是一個度假用的房子, 當時的賣點就是景觀。這是像工業宅的房子,客人多是拿 來當工作室,伊等就照廣告賣給客人。關於客戶詢問旅館 用地的問題,就是用度假宅的概念回覆等語(見A2卷第18 5-187頁)。是依上開證詞,當時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對外進行招攬、宣傳,並未特別規劃以有意願從事旅館業 之人為目標客群,且代銷人員係以「可供度假使用」、「 飯店宅」、「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介紹該建案產 品、回應顧客提問,而證人斯維雯至「國賓大苑」建案賞 屋並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始終是作為「自住」之用。   ⑸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潘品岑、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等於銷售時,均有告知客戶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云 云,暨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住公司有向銷售 人員強調該建案是旅館區,只能做為旅館使用,不能夠做 為自用住宅使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亦與常情未合,應 屬事後迴護之詞,殊難採憑。  ⒕又細繹告訴人等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固多處載 明該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 」等事項;然而,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章「附則」第三十 二條「旅館使用及營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則約定:「甲方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除應自行取得政府許可外,亦應取得 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等語明確;另附件 五、管理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為維持本大樓品質 ,欲經營旅館業務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同意,且委由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統一發包…」等語。是 苟如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辯,其等確實是要賣房子給 投資旅館之投資者,共同委託一家旅館去經營云云,又或如 前揭代銷人員證稱其等均再三強調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使用 云云,則所有買受人(即甲方)就其等所購買之房地,除作 為旅館營運使用外,再無可能有其他用途,又何需特別約定 如欲經營旅館住宿業之住戶,尚需另外取得管理委員會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復參以證人潘品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所謂「度假宅」,就是你還是可以去住那邊,消費者 是否可以自己住在度假宅,看管委會怎麼決議。就是顧客擁 有這個資產,伊等之前都是這樣說的,未來要使用或要租, 就是由管委會決議,消費者自己來度假也可以。要度假就看 未來怎麼經營,要看到時候成立管委會後怎麼經營或怎麼來 度假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409-418頁),更加佐實證人斯維 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員說所有買方都是住戶,沒有人 會當旅館,且當旅館要經過管委會同意,所以沒有這件事會 發生,且價格這麼高,沒有人會買來當旅館用等語,應屬實 在;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述代銷人員向渠等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甚至告知該建物雖坐落旅館區, 仍可合法自住,渠等遂同意簽約購屋之經過,亦均非子虛, 而堪採信。    ㈢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自始謀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分得之 「國賓大苑」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⒈被告王文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最早是田都公司先 取得這張建造執照,後來去找潤隆公司合建,因為伊與鄭欽 天私交不錯,所以鄭欽天才找明緯公司共同擔任起造人,鄭 欽天對伊的說法是蓋住宅。早期有很多工業住宅、商業住宅 、旅館住宅,但沒有特別管制,所以明緯公司當初加入成為 起造人的時候,伊就已經知道該張建造執照的使用分區是旅 館區,且建築物的用途是觀光旅館,但伊還是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周文龍曾跟伊說是可以興建 住宅的,且以前沒有針對使用分區及建築物用途去管制,所 以伊就答應加入成為起造人共同興建住宅。因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的程序太困難,所以明緯公司並未進行相關申請。雖 然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為旅館,但早期有很多灰色地帶, 當時並沒有清楚規定不得以住宅出售,且一般預售屋都是在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開始銷售等語(見A8卷第381-392頁); 復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伊同意明緯公司 加入成為起造人來蓋「住宅」銷售部分,有住宅也有會館, 就是公司的招待所,所謂「招待所」,也不算旅館,當初講 好就是要蓋一般的住宅來使用。就雷同工業住宅的概念,伊 想說政府應該不會管這個。政府原本也沒有在管這個,這幾 年才開始介入工業宅和飯店宅等語(見A8卷第407-419頁) 。是依被告王文宏上揭供詞,其與被告蔡聰賓自參與合建本 件「國賓大苑」建案之初,即已規劃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各自分得之各戶房屋,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⒉再者,依據本件「國賓大苑」建案90年店建字000號建造執照 及加註事項、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及加註事項(見A7 卷第17-45頁、A6卷第225-230頁),均已載明「旅館申請部 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旅遊局)100年9 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戶同時申請 為一家旅館辦理(註:使照加註事項誤植為「北『關』管字第『 00000000000』號」,以下均同)」等語明確。而地主田都公 司本就計畫以其所分得之47戶房屋,申請登記經營旅館業乙 節,亦據證人周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並另證稱:剩餘戶數是 交由明緯公司及潤隆公司自行處理,他們要作什麼處理,伊 等並無約定;分配房屋戶數的時候,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並 未說要自己經營旅館,也沒有說他們賣出去給這些客戶,是 希望這些客戶跟田都公司一起經營旅館等語(見金重訴卷㈥ 第472-482頁)。又依前揭證人即代銷人員潘品岑、蔡孟儒 ,以及證人潘志建、海悅公司協理郭正安之歷次證詞,均未 提及渠等曾經向顧客說明,倘若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 房地,則需與地主戶即田都公司共同經營旅館等事項。  ⒊況且,本件告訴人等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均各自選 購數量不等、特定樓層位置之汽車停車位,此經被告王文宏 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㈨第31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苟若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銷售上開建案房地之目的,確係規劃由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共 同經營或委託他人經營一間旅館,而非供各人自住、自用, 實無任由本案告訴人等自行指定、選購車位之必要。又該社 區各戶均分別設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分錶,其中溫泉水 井之用水收費標準,係依交屋後按各用戶使用量支付溫泉水 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斯維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㈥ 第392-409、418-419頁),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 附件四建材設備、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29日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A1卷第98、112、175、188-189 頁、A10卷第157、297頁、C1卷第211頁、金重訴卷㈤第353頁 )。而在申請設立單一旅館之前提下,縱使該旅館建築物預 設規劃係由多數人所有,並委由同一業者營運管理;然衡諸 常情,實無需於各戶房屋內另行配置獨立溫泉、瓦斯、水電 分錶,並按照各戶使用狀態收取費用。蓋若實際從事飯店旅 館之營運,各號客房之溫泉、瓦斯、水電使用量,即與旅客 人數、實際入住投宿期間、次數有關,若非經營者本就規劃 將按錶向投宿旅客收取使用溫泉、瓦斯、水電之費用,則於 各戶分設獨立溫泉、瓦斯、水電錶之用意,莫不是要讓住房 率較高的房屋所有權人支付較多旅館營運成本?而此,豈非 徒增後續旅館營運帳務計算及不同房屋所有權人間盈虧分配 之混淆與困擾?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及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自始即無意願參與涉入旅館經營,亦無意向社區 住戶提供專業旅館之營運團隊,其等猶為前述銷售規劃與獨 立設計,殊難想像是為了籌設興建旅館而預作打算。   ⒋稽上事證,足徵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所分得之各戶房屋,當作集合住宅對外銷售 ,彰彰甚明。而代銷公司受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委託,對外 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代銷人員明知該建案土地使用 分區為「旅館區」,卻仍以上開說詞話術招攬推銷,致使告 訴人等均誤認「國賓大苑」建案建物可供合法自住之用,此 若非經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指示要求,代銷公司在行 銷、宣傳本件用途為「一般旅館」之建物建案時,對於其市 場之目標客群,又豈會毫無特殊評估、規劃與訴求?代銷人 員又豈需將此建案當成一般自用住宅產品,在介紹、推銷時 向客戶隱匿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用途之事實 ,甚至刻意告知該建物雖位在旅館區,但仍可以合法自住等 語,以回應顧客之疑慮。是被告蔡聰賓辯稱:潤隆公司開發 國賓大苑建案,不論是規劃設計或是興建、跑照、銷售各階 段皆是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銷售對象是有投資意願或兼有 度假需求之人云云,暨其與王文宏等2人均辯稱其等是要求 代銷公司依照買賣契約銷售房屋,其等並未指示代銷人員向 客戶有所隱瞞或為不實之告知云云,均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等購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自住,係 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係位在 旅館區,應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等及社區內其他住戶購置該 建案房地後,迄今未依照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供作經營旅館之用,猶仍違規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業 之用途,揆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對包含本案告訴人等 在內之社區住戶依法逕行裁處。    ⒉而衡諸不動產買賣,尤其是一般人購置自用住宅,係以取得 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並長期、合法居住使用該住宅房屋為 主要目的,且不動產交易金額甚為龐大,果若作為契約標的 之房屋無法為買受人合法自住之用,亦即買受人倘若違規使 用該房屋土地,極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甚至可 能被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契約目的顯 然難以達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 周秀榮、王靜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歷次指述(見 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7-199頁、A9卷 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392-409、418-41 9頁、第438-447頁),其等若知悉該房地不能合法自住使用 ,就不會花錢購買。是本件「國賓大苑」之建物究竟能否作 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等能否合法居住、使用上開房屋、 住戶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嚴重影響買受人之 承購意願及居住權益,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㈤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 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 陷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 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 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 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 詐術」與「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自始即謀劃以「國賓大苑」之旅館 建築物作為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 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國 賓大苑」建案房屋能否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用途、買受人自住 使用上開房屋是否可能受到主管機關裁罰等事項,核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雖未直接接觸、遊說告訴人等,但其等2人以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其等2 人指示、授意之下,透過代銷人員介紹說明、招攬推銷,就 前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 不告知,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無訛,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主觀上各有意圖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蔡聰賓、王文宏及其等辯護 人均辯稱:蔡聰賓、王文宏都沒有實際參與銷售,沒有與任 何買受人見面、接觸,其等沒有實施任何積極虛假的行為, 也沒有消極隱匿任何重要資訊,無從導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亦無詐欺故意和意圖云云,尚無足採信。  ⒊又依據證人陳金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A11卷第 429-439頁、金重訴卷㈥第460-472頁),雖一再表示其等有 向客戶說明國賓大苑之土地使用分區是旅館用地,然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等沒有對客戶說經營旅館前不 得入住國賓大苑,伊等沒有對客戶說不可以居住,只有講因 為是旅館區用地,所以只可以當旅館使用。伊認為說清楚這 是旅館區用地,且合約書中有說明告知其用途,表示只可以 做為旅館使用等語(見A11卷第429-4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潤隆公司對客戶銷售國賓大苑時, 有無向客戶說明是旅館用地,不能自住?)我們都會強調是 旅館區。」「(檢察官問:有無跟客戶說明不能自己居住? )我們會跟他說作旅館使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 師問:你有經手的國賓大苑案件裡,有無曾告知客人國賓大 苑旅館區建案可以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我們都說是作為旅 館使用。」等語,足見證人陳金玉縱然有告知該建案係位在 旅館區,但在面對客戶提出質疑時,其並未正面、明確回覆 客戶不得供作自住之用,反而是以前詞簡單帶過,則其此部 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等均已實際入住國賓 大苑社區,正常使用迄今,甚至轉售第三人,可見該建物並 無瑕疵。縱然住戶可能因違規使用而有遭到行政裁罰之風險 ,但此已為告訴人等所預見且接受。況主管機關並未對國賓 大苑住戶進行取締;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此種行政違規之 裁罰享有裁量空間,多年以來裁量結果都是主管機關不會施 以激烈裁處,並無人民被行政機關要求遷出或禁止使用,事 實上不會影響建物所有人對建物之使用收益。而買賣雙方都 相信這個事實,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受到損 害可言云云,並請求函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嘉義市 、高雄市等地方政府,就其等轄內在旅館區、工業區、娛樂 區、工商混合區等土地上興建住宅之建案,該地方政府主管 機關是否曾對住戶逕行裁罰,或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然而:   ⑴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理解,通常僅能粗略了解 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 ,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至於旅館區上建物產 品因較為罕見,且客群亦相較特定,一般民眾對於在旅館 區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所知甚少。因此,雖本建案 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土地使 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用途為「旅館」等文字記載, 以及關於旅館使用、營運相關約款規定,潤隆公司、明緯 公司亦提供相當契約審閱期間,惟此不僅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認知該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違規使用者可能受到 主管機關依法裁罰等事項;甚至,本件代銷人員刻意隱瞞 違規使用該土地之後果,並在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代銷 人員尤積極告以:「可以做住宅使用」、「潤隆公司為上 市公司不會違法」、「碧潭附近都是以旅館用地當住宅使 用」、「蓋在旅館區的住宅」、「有門牌都是合法的」、 「可以自住」等語,或以「可供度假使用」、「飯店宅」 、「度假宅」等模稜兩可之話術作為回應,自屬傳遞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等亦因而信以為真,並在 此基礎上交付財物。是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等已可預見此行政違規之風險,並自主接受、承擔該風險 而決意購買國賓大苑云云,顯於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建案之相關廣告文宣、 買賣契約書均已揭露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建物標的為 旅館大樓,蔡聰賓、王文宏等並未隱瞞此部分資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有利之認定。   ⑵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 起,多次發函國賓大苑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 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適法之使用,不得違規供作住宅用 途,並明確告知該建築物倘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 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本局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 111年1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 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 字第1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㈥第279-280、505-512頁 ),則包含告訴人等在內其他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社區住 戶,未來仍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導致其等居住 自由或財產權利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或剝奪。此等真實情 形即與告訴人等在代銷人員消極隱匿而未予明確告知違規 使用之後果,以及利用前揭話術說詞遊說、推銷之下,其 等主觀上認知該建物可以合法作為自用住宅(無須受到主 管機關要求改善,甚至依法裁罰處分),顯然有所不一致 。此觀前揭證人斯維雯、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 雯、解文隆、藍敏慧、張櫻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其等若知道該建物不能合法作為自用住宅使用,就不會 購買等語(見A2卷第149-152頁、A3卷第187-190頁、第19 7-199頁、A9卷第93-99頁、B2卷第47-48頁、金重訴卷㈥第 392-409、418-419頁、第438-447頁),亦足明瞭。準此 ,無論主管機關基於何種原因,迄今未對國賓大苑社區住 戶逕行裁罰,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本件犯罪之成立。   ⑶綜上,被告王文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 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本件犯行,是被告王 文宏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均有購屋經驗,而且 也有相當資力與智識經驗,其等明知建物座落旅館區,對於 旅館區上之建物不得作為自用住宅乙事,自無可能誤認云云 。然國內不動產市場上,旅館區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產品本就 相對少見,苟非有意從事旅館業務之人,對於旅館區土地、 建物相關法規會有所涉獵研究外,一般民眾對此類不動產商 品所知甚少,已如前述。是以,縱然告訴人等有相當學識、 資力,或曾有購買非旅館區不動產之經驗,仍無從反推渠等 關於旅館區之不動產交易已有充足智識,而就本案土地上興 建之建築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自用住宅乙事,絕無陷 於錯誤之可能。況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本件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透過代銷人員以隱瞞上開建物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利用前開話術說詞而傳遞不實 資訊等方式,向告訴人等推銷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即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 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 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其等2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聰賓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⒍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國賓大苑在103年至112年 間,因為公設使用與點交議題屢有糾紛,遲於112年始完成 社區公設點交,這才導致管委會直到111年下旬才開始討論 設立旅館相關議題,並非有意不為旅館申請。又本案中告訴 人張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買受人28戶均已同意由 潤隆公司代為申請旅館登記,足見住戶並無陷於錯誤,潤隆 公司事後亦積極協助申請旅館登記,亦可徵蔡聰賓並無詐欺 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於104年5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國 賓大苑違規做住宅使用,並移請工務局與城鄉局處理,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自104年5月28日起,始陸續發函告知國賓 大苑管理委員會,該公寓大廈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情事,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作 適法之使用,倘有做為旅館以外之使用情形,應停止違規 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即得依法裁罰,並 陸續對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發函勸導、限期改 善,以及裁處罰鍰等情,有監察院112年8月15日112內調 字0000號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13年10月17日新 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引新北市政府城 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111年1 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1年5 月31日新 北城開字第1110000000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 12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重訴卷㈣第127-146頁、卷㈥第279-2 80、505-512頁、卷㈤第157-279頁)。   ⑵國賓大苑社區嗣於111年12月間,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召開 「旅館用地朝向合法化說明會」,再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 繼續研議該社區旅館用地朝合法化使用之相關事宜,並有 部分住戶同意委由潤隆公司代為辦理旅館登記之申請程序 等情,則有前引111年12月11日會議公告、管委會會議紀 錄,以及住戶同意書存卷足參。而徵諸前揭告訴人等歷次 證述,其等一開始購買國賓大苑房地之目的就是當作自用 住宅,迄今仍作為自住之用。是依上開事證,國賓大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遲於111年12月、112年間,始召開說明會, 討論合法使用社區土地之議題,毋寧是因為社區住戶歷經 前開主管機關多次發函通知社區土地應作適法使用,並停 止違規行為,以及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明緯公司遭到裁 罰後,為免主管機關後續裁處,導致住戶及田都公司、潤 隆公司、明緯公司之權益受到更多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 方著手討論、推動社區土地之合法化使用,並在潤隆公司 積極協助之下,取得部分住戶同意,委由該公司代為申請 旅館登記。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等購屋時,即無 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以潤隆公司事後協助申請旅館登記 等行為,反證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行為時即無詐欺故意 ,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殊不因告訴人事後諒解而撤回告 訴,或事後和解賠償而異其認定。是縱然被告蔡聰賓與告 訴人張櫻花、徐志昌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 櫻花、徐志昌等均已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 聰賓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據。  ⒎至於被告蔡聰賓之辯護人另辯稱:文鋒公司又於108年間,再 次買進國賓大苑房屋,顯見其熱愛、支持本建案,並無陷於 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後來買的 那間,是因為法拍屋才3,000萬元,差距差很多等語明確( 見金重訴卷㈨第364頁),顯見告訴人解文隆於108年間雖再 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惟與其前於101年6月26日,在代銷人 員之介紹、推銷下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經過 、原因和動機均未盡相符;復且,告訴人解文隆先後2次購 買國賓大苑房屋,時間相隔7年之久,期間主管機關因接獲 違規舉報,而多次發函管理委員會,並分別裁罰田都公司、 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均已詳述如前,而包含告訴人等在內 之部分住戶始確知「本案土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非旅館使 用」之事實(本院註:此與告訴人等已知「本案土地為『旅 館區』」乙節,二者為不同層次之事實),時空背景既有所 不同,自難徒憑告訴人解文隆事後再次購入國賓大苑房屋, 率予推論其於先前購屋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蔡聰賓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 該建案依規劃戶數申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且買受人於日後 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蔡聰賓、 王文宏等人施行之詐術,與該建案是否可以分戶銷售並無關 聯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㈢第173-178頁),且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就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物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適用, 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並 無不得分戶出售轉讓之法令限制(詳後述)。從而,縱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有向代銷公司為上開保證,亦不足為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聰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後,以及被告王文宏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聰 賓、王文宏所為上述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賓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蔡聰賓與各該代銷人員之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 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文宏與各該代銷人員之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次 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 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 定之。倘若行為人間並無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情形,即難謂有行為分擔之可言。依卷內事證,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客觀上係分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之名義,各自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其等2 人就對方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彼此間無須再互相商議或亦有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係各自 犯罪,其等2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記載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係對 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亦係 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㈥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備註」欄所示購屋日期 、房地建物門牌等項誤植之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 9至11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聰賓為潤隆公司負責 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潤隆公司與田都公司、明緯 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 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誤認該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 因而同意向潤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並支 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蔡聰賓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蔡聰賓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該等告訴人均撤 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張櫻花陳述明確,且有和解協議書 、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宗頁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犯行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均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兼衡以被告蔡聰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集團營造廠擔任顧問,月收入約13萬元, 需負擔鄉下2位85歲老人家生活費用,其未婚的兒子重病, 需長期治療,需要由其撫養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宏為明緯公司實際 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明知 明緯公司與田都公司、潤隆公司所合作興建之「國賓大苑」 建案係位在「旅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上,該建物僅得作為 旅館,不得供作住宅,竟為圖私利,而透過代銷人員以向告 訴人隱瞞上開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交易上重要事實,並 以前開話術說詞,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誤認該 建案房地可以合法自住使用,因而同意向明緯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房地,並支付價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 示,被告王文宏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王文宏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以被告王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明緯公司副總,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母親 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 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分別考量被告蔡聰賓、王文宏於上開犯罪期間所犯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其等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 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則定有 明文。另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 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 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 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 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 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等規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潤隆公司、明 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訴訟權,合先敘明。   ㈣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為參與人潤隆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 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潤隆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潤 隆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潤隆公司分 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 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屋價金交付參與人潤隆公司,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蔡聰賓係為參與人潤隆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 ,參與人潤隆公司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即犯罪所得。  ㈤惟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嗣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其等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 書、匯款單、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及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負擔賠償之數額,詳見附表一「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就被 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司等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其等損害 已受有填補,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蔡聰賓、參與人潤隆公 司等已賠償部分應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以免參與人遭受 雙重剝奪。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計 3億89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王文宏於本案期間係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擔任副董事長一職,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意圖為參與人明 緯公司不法所有,以參與人明緯公司之名義,委託代銷公司 對外銷售由參與人明緯公司分配取得之「國賓大苑」建案房 地,並透過代銷人員以前揭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購屋 價金交付參與人明緯公司,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文宏係為 參與人明緯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明緯公司因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即犯罪所得(合計3億5, 770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參與人潤隆公司及其代理人雖辯稱:潤隆公司基於銷售 主體之地位,在銷售過程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誤導投資人之 行為,房地買賣契約完整揭露相關資訊内容,係善意第三人 ,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範之沒收對象。且為告訴人支 付價金之依據與原因,在告訴人完整認知契約條款後所支付 的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 基於其他任何人之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也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蔡聰賓也無任何違法行為, 潤隆公司確實是以銷售旅館為目的對外行銷本件國賓大苑建 案。另依最高法院關於中性成本之見解,縱認潤隆公司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不應以告訴人等所支付全額價金計算云云。 參與人明緯公司與其代理人亦辯稱:被告王文宏並無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資訊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與意圖 ,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本件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明緯公 司自無因王文宏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縱認明緯公司有因 王文宏之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亦應扣除材料費、人事費 、營造費用等中性成本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聰賓時任潤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宏則為明緯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於本案期間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 義,與田都公司合作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 物,並自始謀劃以該旅館用途之建築物充作集合住宅產品, 對外銷售予無意從事旅館經營,僅係供己居住自用之一般民 眾,透過外銷人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署買賣 契約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國賓大苑房地,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經本院勾稽卷內事 證論述認定如前。是參與人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其等代理 人辯稱: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並未犯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要屬無據。   ⒉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 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 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 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 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可分為行 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以及產 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 ,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 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 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倘 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得財 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 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 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或 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對於該 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之權利 歸屬如何,並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以「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之旅館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誆騙告訴人等,使其 等均誤認該房地得為合法自住而簽約並付款予參與人等,則 告訴人等雖均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 等2人既係以詐術手段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買賣交易,該等 交易自為法律所禁止,應認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價金所得 。而被告及參與人等興建該旅館建物所需工、料、人事,亦 屬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則相關工、料及人事之支出費 用亦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綜此,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參與人等及其等代理 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㈧本案自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處,查扣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A12卷第205-207頁 、第219-220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 蔡聰賓、王文宏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 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 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 股長,被告曾維良為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 承辦及審核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為 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註事 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建築 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 等3人均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渠等原 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 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否本非 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刻意為 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加註事 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 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遊局意 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 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正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月22日 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不 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刪除「 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 」。地政士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因認被 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又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①被告蔡聰賓尚有共同參與被告王文宏以明緯公司,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價金予明緯公司。②被 告王文宏尚有與被告蔡聰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等,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予潤隆公司。因認被告蔡聰賓就前述① 部分、王文宏就②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另圖 利罪的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他所為的行為 ,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 利的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 始屬該當。而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 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的利益,逕行據以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的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 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 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 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 仕傑等3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潘仕 傑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技士楊季儒、梁 正芳、時任工務局建照科股長陳嘉興、時任工務局技正王呈 穩、連斐璠、連滋培、林貞誼、潤隆公司業務部襄理陳金玉 、楚邦利、時任觀光旅遊局管理科長莊榮哲、時任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科初審員吳念庭、時任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科複 審員林燕雲、工務局建照科科長廖瓊華、時任觀光旅遊局技 士林瑞鈞、時任觀光旅遊局股長周秀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全 卷資料、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主管機關事項表、城鄉局 107年10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000000號函、100年9月7日 北城開字第1000000000號函、觀光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歸檔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 28日新北市府施工字第1060000000號函暨營造承攬建築工程 竣工查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呈判表、建築物概 要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等影本、臺億 公司102年8月13日門牌編定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新北 ○○○○○○○○○102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20000000號函、臺 億公司所提出之更正使用執照申請書、工務局北工施字第10 20000000號函、施工科102年10月21日便簽、建照科102年11 月20日便簽、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之組織簡介、業務職掌 列印資料、101年11月29日本局建管相關業務工作協調會會 議紀錄、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 盤檢討)(第二階段)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蔡 聰賓、王文宏各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①、②所指罪嫌,無非以 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供詞、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魯鳳雲、周文龍、林貞誼、陳金玉、李 昌儀、李朋疆、郭正安、潘品岑之證述、「碧潭山水」建案 銷售廣告、「國賓大苑」銷售廣告及網站介紹截圖、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個別磋商條款影本、「國賓大苑」撥款 委託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緯公司配件點收單、房 地點交清單、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住戶使用手冊影本等資 料、城鄉局104年5月28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 新北城審字第1100000000號函文、行銷企劃合約、投資興建 暨融資償還計畫概要、合建契約書、信託財產管理協議書、 工程合約封面影本、承攬決標通知書、祈願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關於被告潘仕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潘仕傑被訴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仕傑等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 下:  ⒈被告潘仕傑辯稱:伊沒有圖利建商,伊不認識建商,也沒有 接觸林貞誼、梁正芳,一切都是依行政程序辦理。起造人及 監造人於102年11月18日掛件申請提出更正,掛件進來以後 ,伊第一個先會簽建照科,簽核無意見後,便簽回復施工科 後,伊才依據他們審核的結果以稿代簽,上簽呈判後,核准 後發文備查。建照科是屬於法令依據審核及是否需會簽其他 單位的主管機關,而施工科的主要業務就是施工勘驗、使照 核發,以及使照更正等業務,並無涉建管法令之審核,而且 當初第9點的加註事項是來自建照科,若是要刪除也必須要 經過該科同意,他們當初加註是建照及使照都要一併加註, 所以要更正的話,也必須要一併更正,建照、使照要一併更 正,否則會造成加註事項不一致的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本建案應該適用的法令是以申請建照執照日,就是掛 件時85年6月28日的法令為準,本案並無適用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又本建案在未申請做為旅館使用而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執照前,主管機關並非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本即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另外,工務局平行分會觀光 旅遊局之單位為建照科,而非施工科,因此被告潘仕傑於更 正註記之前,沒有先平行分會觀光旅遊局,程序上並無違誤 。再者,依據相關新北市的法令規定,旅館區並無不得分戶 出售的限制規定,也不會因為該註記更正而有不得出售的情 形。註記刪除前、後,使照更正內容僅表示原本88戶皆不得 再增減戶數,另該88戶原本就可以為買賣的標的,都能夠分 戶出售。楊季儒是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在本建案的建 造執照上為多餘的註記,該註記並延續到使用執照上,進而 被告潘仕傑在受理更正註記的申請時,就先行會辦建照科, 並以建照科的意思對外行文,該註記實屬多餘,被告潘仕傑 所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的情況等語。    ⒉被告邱柏霖辯稱:就本案,並沒有任何議員、建商、土地代 書來找過伊,使用執照核發的加註事項承辦人,大多是將建 照加註事項轉謄過來,而施工科承辦人認為本案加註事項是 建照科加註,所以不需要函詢觀光旅遊局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稱:觀光旅遊局並無管到分戶,而建照上「申請作旅館 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的加註事項,係楊季儒自行參 照工業區部分設立旅館之規定加註於建造執照,並未會辦其 他單位,亦未列入審查表供股長陳嘉興審查。然而,在旅館 區設置旅館並無此法規限制,楊季儒自行加註於法無據,應 屬加註錯誤。施工科使照股受理使用執照加註事項,因為這 個註記是建照科所加註,故是否能變更要會辦加註的單位建 照科,所以才會辦建照科承辦人表示意見,承辦人楊季儒表 示無意見,即同意變更,使照股才核准變更,並無審酌之餘 地。被告邱柏霖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語。  ⒊被告曾維良辯稱:這個案子伊都按照規定辦理,沒有違反任 何規定。該加註事項申請變更,因施工科認為該項是建照科 加註,所以不認為要函詢觀光旅遊局。楊季儒加註這個事項 ,依法無據,沒有法令的依據,也不應該加。伊等是窗口, 今天如果使用執照還沒有發,針對楊季儒的加註事項申請人 有意見,窗口就會在建照科,不會在施工科。今天是因為使 用執照已經核發,施工科當窗口,伊等接了公文就去問當初 的建照科,A 改成B 有無意見,建照科回覆過本科無意見, 伊等就認為是可以的,伊等沒有做判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該加註事項原本是楊季儒沒有依照任何法律授權或是 會辦相關主管機關而自行添加,後來更正的內容與原本未添 加加註事項前的狀態相比其實是一樣的,就內容而言沒有違 法。被告曾維良准予備查更正使照的行為,這是辦理使用執 照相關業務一貫的做法,被告曾維良依照相關做法而為,主 觀上沒有圖利而違悖法律命令的直接故意。卷內沒有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維良或同案被告潘仕傑、邱柏霖等人有與 梁正芳、連滋培、連斐璠、林貞誼等人有任何不當接觸,難 認被告曾維良有何圖利建商之意圖,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繫 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本案土地與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之重要工期、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歷次變更申請、核准等相關行 政程序之經過歷程、各該執照與本案相關之加註事項,以及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田都公司就本建案之重要事件時序, 業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相關證據方法及出處,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  ⒉被告潘仕傑於本案期間擔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被告 邱柏霖為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告曾維良則為工務局 施工科科長。而「國賓大苑」建案當時之起造人臺億公司、 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 申請書,就本件「國賓大苑」建案102店使字第000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項第9點(即申請書第3點),申請更正為:「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 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等語(起訴意旨誤認申 請更正標的尚包含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即申請書說明 第2點】,惟依申請書全文意旨,申請人僅就第9項加註事項 文字內容申請更正),經工務局於102年11月13日收文受理 申請,並由被告潘仕傑承辦,被告潘仕傑則於同年月20日撰 擬便簽,依照前述申請意旨詢問建照科意見,再由被告邱柏 霖審核並代為決行,證人楊季儒則於同日撰擬便簽回覆:「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於 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即擬具函稿,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申請102店使字第000號(90店建字第000號建照 工程)筆誤更正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依貴公 司來函表示因筆誤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九項『本案申請作 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出售』,申請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 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 ,不得再行辦理分戶』,本局備查」等語,經被告邱柏霖審 核後,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並以北工施字第10200000 00號函覆臺億公司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經被告潘仕傑、邱柏 霖、曾維良供明在卷(見A7卷第401-430頁、第475-479頁、 第485-514頁、第569-578頁、A8卷第91-130頁、第175-178 頁、A11卷第25-41頁、第49-73頁、第83-104頁、B1卷第139 -141頁、第145-148頁、第151-153頁、金重訴卷㈠第163-169 頁、卷㈢第117-129頁、第275-426頁、卷㈨第37-374頁),且 有臺億公司102年11月11日申請書、工務局施工科102年11月 20日便簽、建照科便簽、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施字第1 02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A11卷第701-716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建築物並無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適用:   ⑴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 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 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 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 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又旅館業管理 規則於102年1月3日修正增訂第2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 規定:「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 不得分割轉讓。」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觀諸卷附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暨變更概要欄記載(見 A5卷第477頁、第489頁),本案建築物係於85年6月28日 ,第一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12月20日核 發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又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 附表(見A5卷第492頁),亦載明:「法令適用時間85年6 月28日」等語明確。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時,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尚未發布施行,則關於本案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或變更設計),乃至於前 開執照加註事項等審查核判,自無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28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⑶況且,證人莊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都市計畫住宅 區、風景區等,一開始在申請建照時就會在觀光旅遊局這 邊之外,一般業者要提出申請設立旅館,才會來伊等這邊 。而關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的規定,是指已經申 請完旅館業,取得旅館業標章後,如果要轉讓,需要整個 事業體一起轉讓,不能切割出去,也就是說旅館業管理規 則適用對象,是要申請過旅館登記執照,符合旅館標章的 業者。因此,即便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但還未取得 旅館業登記執照的情況下,因為還未設立登記為旅館,則 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㈤第403-413 頁)。是依上開證詞,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其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 核發、准予變更設計或加註事項查核等階段,工務局本就 無須審酌及適用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   ⑷從而,公訴意旨指摘: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 ,係為確保將來該建築會依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申請 之目的合法使用,自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 戶出售等相類文字,以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 組之情事發生,工務局建照科、使照科亦有依其法定職務 權限,為避免有妨礙都市計畫或違反使用類組之情事發生 ,而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本案建築物分戶之說明:   ⑴依據本院所整理如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本案最 早係於90年間,由田都公司計劃在本案土地上,籌設興建 地上12層、地下6層、戶數為1戶、用途為「觀光旅館」之 建築物,經工務局核發前揭建造執照;田都公司復於94年 2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建物戶數為196戶,經工 務局於94年2月22日核准辦理設計人與戶數變更;其後, 因田都公司改與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合作興建本案建築物 ,乃由當時起造人田都公司、潤隆公司與明緯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人,及變更為地上13層 、地下5層、戶數為88戶等建物設計(即第三次申請變更 設計),此亦經工務局於100年11月9日核准變更。由此可 知,該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為88戶 。     ⑵再者,參以證人陳嘉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建照科股 長期間,也有針對本案戶數變更的問題會簽觀光局,伊記 得觀光局回覆,只要依據分戶原則並沒有戶數限制,但是 在旅館籌設立案時必須以全體戶數申請,不可以部分戶數 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後來就同意變更戶數,本案沒有戶數 不合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證人莊 榮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以旅館為用途建造之 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時,觀光旅遊局不會審查戶數是否 合理,觀光旅遊局只有等到業者申請核發旅館執照時,才 會實質審查,業者在向觀光旅遊局申請發照以前,伊等不 會去審查戶數。觀光旅遊局沒有管到分戶事宜等語(見A1 1卷第263-270頁、金重訴卷㈤第403-413頁),並有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A7卷第163-165頁)。是依上開事證,觀光旅遊局本 非辦理建築物分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關於本件「國賓大 苑」建案第三次申請變更設計,工務局曾就旅館建築物分 戶及戶數問題會辦觀光旅遊局,惟觀光旅遊局並未就該建 物能否分戶,明確表示意見。   ⑶綜此,公訴意旨指摘: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分戶為88 戶,且為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人知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本案建築物得否分戶出售之說明:   ⑴本案關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加註事項等 審核,均不適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關於旅館建築 物不得分割轉讓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件「國賓大苑」 建築物嗣經變更設計,其建物用途已由「觀光旅館」變更 為「一般旅館」,亦無適用92年4月28日修正前觀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 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      ⑵再者,依據證人莊榮哲前揭證詞,本案建築物在建物所有 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轉讓亦不受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之 限制。   ⑶本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雖記載:「申 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等文字(下稱: 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工務局於102年10 月23日所核發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其變更前第9 項加註事項亦載明:「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者,不得分戶 出售」等文字。惟:   ①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 ,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前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之 加註事項而轉謄註記乙情,業經被告潘仕傑等3人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王呈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照加註事項如 果延續性的部分,就會在使照上面加註,一些基本資料, 因為使照還是類似呈判表或加註事項表,會依內容針對本 案,如果建照有延續到使照的部分,就會加註。伊等針對 使用執照不管任何分區都有個流程,流程延續是從建照科 那邊,施工科(證人誤為「使照科」)是按圖施工完成, 該加註的事項有延續性伊等會加註在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等 語大致相符(見金重訴卷㈥第152-158頁),堪予認定。      ②而就上開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依據證人楊季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在承辦第5次 變更設計時所加註的,因為當時有要變更起造人以及地號 合併。就伊的認知,當時主要是在提醒新的起造人不要將 建物作為非旅館使用,要申請作旅館使用時,要記得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的核准文件,後 面關於不得分戶出售的文字記載,伊要表示的意思是,不 管有幾戶,還是一家旅館,就是一個單元,如果要分割成 二家以上的單元,還是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觀光旅遊局同意才可以,並且除了在建造執照加註外, 使用執照上也應該要加註。伊當時找與旅館有關的加註規 定,也就是「新北市政府甲乙種工業區建築及作為非工業 廠房用途審查原則」(下稱: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 四)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 ,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用意就是 除依建造執照核准戶數外,不得再分戶,因為主管機關是 觀光旅遊局。因為伊看申請案的建物用途是作為旅館,所 以伊就會去找與旅館相關的加註規定,防止自己有遺漏, 並希望除了原主管機關新北市觀光局同意的88戶數外,不 得再進行分戶。但建築法令並沒有限制移轉或出售的規定 。伊的用意是要提醒新的起造人核准的戶數就是88戶,並 只能作為旅館使用,他們不得再分戶,而不是不得分戶出 售,但因為伊的加註必須有所憑據,所以伊也只能依照伊 找到的工業區審查原則規定條文進行加註等語(見A7卷第 127-159頁、第193-202頁、A11卷第279-30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關於「不 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伊所加註的。當時受理此案件 時,申請的部分是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部份,起造人的 部分顯示88筆,這部分是變更起造人。因為用途是旅館, 所以伊當時受理此案件時,伊就去查相關旅館規定,伊參 照工業區相關規定有這樣旅館的文字,所以伊把它加註在 這個案件。伊主要的用意,是想做提醒的動作,要請後面 變更起造人要做原來旅館用途使用。伊加註上開內容的理 由,是伊受理變更設計案件時,當時是有地號合併,還有 起造人變更的事由;因為起造人有88筆,戶數也有88戶, 所以當時受理本案時,伊會擔心這樣的案子,又是旅館, 是否後面會有違規問題。所以伊當時用「旅館」的文字搜 尋相關規定,有出現在工業區的規定,因此伊用這樣的加 註事項,加在這個案件上。伊受理這個案件的時候,沒有 做會辦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㈥第116-133頁)。參以證人 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 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是楊季儒所加。當時 伊是楊季儒的長官,楊季儒應該針對這次有調整的內容寫 在審查表欄位內一次載明,讓負責本案的主管清楚知道今 天這個變更內容,但因為楊季儒是新的承辦人,他寫的是 起造人變更跟地號合併,沒有在審查表上記載加註事項的 增加,因此伊沒有注意到後面楊季儒有加註事項。當時伊 認為本案只是起造人的變更申請,沒有什麼內容形式的變 更,無需更動原來的加註內容,所以後面伊沒看到。但在 當時,就建管法令或都市計劃法令而言,旅館區都沒有分 戶或分售的相關規定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 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項加註其實沒有法令 依據,當時法規只限於甲乙種工業區,是為了當時工業宅 才有的法規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 證詞,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 係證人楊季儒自行參考前揭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 規定而為此註記,而不論是本件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或 是證人楊季儒承辦該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時,建築管 理相關法規、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均未針對旅館區建物及其 基地之分戶出售、分割轉讓有所規範。      ③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旅館區,其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核發、變更與加註事項之審核等,自無適用前揭 工業區審查原則之餘地。是證人楊季儒自行參照前揭工業 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文字,逕在本件建造執照上 註記前揭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已難謂適法 ;而前揭使用執照上(變更前)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由上 開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延續轉謄註記,亦難認於法有據。   ⑷從而,本件國賓大苑建案在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 人申請登記旅館業之前,尚無不得分戶轉讓出售之法令限 制。而公訴意旨指摘:工務局分別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加註上開事項,係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屬為達 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範圍內行為。被告潘仕傑等3人 將加註事項文義自「不得分戶出售」改為「不得再行分戶 」,係違背渠等法定職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⒍關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之變更, 並無再次函詢觀光旅遊局意見之必要:   ⑴本件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 楊季儒自行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所為註 記,而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則係延 續前開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而為記 載,業已詳如前述。則工務局建照科、施工科於註記本件 建造執照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本件使 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時,既均未先行分會函詢觀光旅遊 局,則嗣於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正前開使用執照第9項 加註事項時,被告潘仕傑等3人僅簽會建照科,而未函詢 觀光旅遊局之意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   ⑵至於本件建造執照上「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 於8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加 註事項(下稱: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雖係工 務局建照科依據觀光旅遊局前開函文意旨所為加註,並於 嗣後核發本件1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時,延續記載為 第8項加註事項:「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 8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等文字,此經證人陳嘉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7-206頁、第2 35-239頁、金重訴卷㈥第133-143頁),且有本院所整理如 附表二之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然 此加註事項並非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於102年11月11日, 向工務局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範圍,工務局亦未 准予變更該項加註事項。   ⑶綜上,公訴意旨指摘:本建案起造人要求工務局更改前開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8、9項,被告潘仕傑等3人本應再次 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惟若再行函詢, 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前完成更正, 其等3人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未發函詢問觀光 旅遊局,逕自違法准予變更該加註事項云云,顯就起造人 、監造人申請更正暨工務局核准更正之加註事項範圍,以 及觀光旅遊局函覆建議加註之內容,均有所誤會。   ⒎被告潘仕傑等3人承辦前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更正申請,難 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情事:   ⑴本件起造人臺億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 11月1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申請更正前開第9項加註 事項,經被告潘仕傑受理承辦,並於同年月20日撰擬便簽 詢問建照科意見,經證人楊季儒於同日撰擬便簽表示:「 本科無意見」等語,並由證人陳嘉興審核、代為決行;嗣 於同年月21日,被告潘仕傑擬具函稿,經被告邱柏霖審核 ,並陳核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後,即以北工施字第102000 0000號函覆臺億公司,就前開申請更正第9項加註事項部 分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證人陳嘉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見A7卷第127-159頁、A8卷第187-206頁、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第143-152頁),關於使用執照上之加 註事項,若有申請更正執照加註事項之情形,慣例上施工 科都會會辦建照科,詢問建照科意見。況且,本件使用執 照第9項加註事項既係工務局施工科依據建照科在本案90 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而為延續轉謄註 記,則被告潘仕傑等就起造人、監造人申請變更該第9項 加註事項內容,擬具便簽詢問建照科之意見,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⑶又依據證人楊季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起造人於 施工或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找施工科申請建造執照加註事 項變更,施工科會使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 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 ,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建照科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 」,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 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加註事項。就伊的理解,施 工科在受理變更前開加註事項時,原則上會簽文給建照科 ,詢問建照科的意見,如果建照科同意或表示無意見,施 工科才可以變更前開加註事項。關於本件建造執照關於「 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伊只是要提醒新變更的起造 人88戶就是一家旅館,至於「不得分戶出售」並沒有依據 ,事後有發現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後來施工科簽文通知 建照科要進行更正,事實上也有進行更正。在實務上,因 為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通常會跟隨著建造執照,所以施 工科只要有任何疑義,就會以便簽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只 要施工科有向建照科請示意見,建照科也一定會進行答覆 ,並沒有出現過建照科無任何答覆而施工科逕自進行變更 使用執照上的加註意見的情況。就本案來說,建築法規並 未對房屋交易設有限制禁止規定,所以建照科對於施工科 申請加註事項變更的便簽,是以「無意見」回復,等於是 認同施工科提出的更正,伊在承辦時,會向股長陳嘉興討 論,最後也是由股長陳嘉興代為決行。在法律上必須要找 到相關「不得分戶出售」的法律依據,才能回覆有其他意 見,但現行的建築法規並沒有針對出售部分設有規範,所 以伊只能回覆「本科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27-15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建築法令沒有限制,所以伊等 這邊就同意變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A7卷第193-202頁 )。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前開建照科的 便簽回覆,是因為施工科受理民眾申請原使用執照的加註 事項修改,施工科會簽到建照科看看有何意見要表達,本 科表達沒有意見。在當時或是現在,其實建管法令或都市 計劃法令、伊等的上位法令來講,對於旅館區都沒有提到 分戶或分售的規定,所以當時有這樣會簽過來,伊看到內 容是心裡三條線。其實法令上沒有分不分售這件事情。當 這個會簽過來時,伊直覺的感覺跟伊當年所加註觀光局88 戶只能設立一個旅館這件事的文字(註:即前述建造執照 上關於「申請旅館」之加註事項)是接近的,是比較符合 當時觀光局的言語,因為就觀光局來講,在沒有申請旅館 登記之前都不關觀光局的事,也不是旅館也不想管,等到 後來設立時再全部一起,所以修正把出售拿掉,對伊當時 作為主管的立場來講,這是把錯誤的文字更正到業管所主 管的事項。便簽上記載「本科無意見」,是因為「分售」 本來在觀光局意見裡沒有的文字把它拿掉,是比較接近伊 當時加註的內容。楊季儒是案子簽上來之後,有來對伊進 行說明,伊等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印象中,當伊看 到條文有加註其他文字時,其實伊是一個問號,問他為何 要做法令所沒有規定的加註,這樣的加註對於伊等自己, 或對於未來的案子其實不是一個必要的事情,所以針對施 工科的部分,原則上已經確定怎樣的文字,伊沒有意見, 伊心裡是想跟伊當時所加註觀光旅遊局88戶只能設立一間 旅館的加註事項,意思是比較相近的文字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3-143頁)。是依上開證詞,建照科於接獲施工科 以前揭便簽會辦詢問更正意見後,即察覺證人楊季儒在本 案90店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 」之加註事項,實際上並無法令之依據,且認為本件起造 人、監造人申請更正之文字內容,與建造執照上關於「申 請旅館」之加註事項(即使用執照第8項加註事項),其 文義、加註目的大致相符,遂擬具上開便簽回覆施工科, 以表示同意。   ⑷更況,證人廖瓊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90店建字第0 0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其實 沒有法令依據,而本件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本來就是 錯的,所以不管怎麼更正,就是不應該存在這個加註,如 果是伊承辦,伊會整段刪掉,不需要更正成上開函文所示 內容。但是,當申請人申請加註事項變更時,因為加註事 項是在建照科加的,所以伊等一定會會辦建照科,該加註 事項可否刪除,在建照科時加註事項如果是有法律依據的 ,一定不能刪,如果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伊等會回頭問主 管機關這樣的刪除或改變有無違反原意。而本案狀況是申 請人有想要更動的文字內容,如果以本案狀況,就是依照 之前申請書內容,直接會簽原本的加註單位等語(見金重 訴卷㈥第143-152頁)。是依上開證詞,本案90店建字第00 0號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以及1 02年店使字000號使用執照變更前之第9項加註事項,雖均 無法令依據,應予刪除為妥;然本件起造人、監造人既係 具狀申請更正加註事項之文字內容,而未請求刪除該加註 事項,則被告潘仕傑等3人依照申請更正之意旨,逕會辦 建照科詢問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⑸此外,證人林貞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本件 使用執照加註事項變更部分,因這個加註是該次第一次出 現,是由楊季儒加註,所以當時伊和梁正芳有去詢問楊季 儒為何有這個加註,伊沒有事先向潘仕傑詢問過此事,也 沒有找過邱柏霖,至於曾維良,伊只有看過,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見A8卷第3-24頁、金重訴卷㈥第46-55頁),核與 被告潘仕傑所辯相符。則公訴意旨認:證人林貞誼、梁正 芳於遞交申請書之前,有向潘仕傑等聯繫、討論云云,已 與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潘仕傑、曾維良2人之歷次供詞 ,議員連斐璠雖曾就前開加註事項申請更正一案,接連拜 會其等2人,但連斐璠僅向被告潘仕傑表示關心此案進度 ,要求其盡速辦理,並在結案後將函文副本抄送新店地政 事務所,另向被告曾維良表示要調整更正事項之文字內容 ,其等2人均不知建商要將該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更況, 本案建築物前於100年間,即經工務局核准分戶(變更) 為88戶,而於本案期間,亦無禁止該建築物分戶出售之相 關法令限制。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手承辦本案使用執照加註事項之 申請變更,或因該案曾為議員所關切等情事,率爾推認或 臆測其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潤隆公司、明緯公司 等建商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案,係為違法作為集合住 宅對外銷售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被告潘仕傑等3人就本件起造人、監造人申請更 正使用執照第9項加註事項一案,雖未就此一欠缺法令依 據之加註事項逕予刪除,以杜爭議,所為縱有失當之處, 然渠等於受理更正申請後,即簽會建照科,並依據建照科 前揭回覆,逐級陳核及函覆准予備查,殊難認渠等3人所 為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與犯意。   ⑺另證人楊季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所謂「本科無意 見」,是表示這個部分伊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同意 ,也沒有表示意見,因為這是針對使用執照的更正。這個 案子在伊受理變更設計的階段已完成,現在來問的部分已 經是在102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的內容,程序已經到使用 執照的階段,所以在當時的權責來講,不是伊這邊可以處 理的。因為不是伊的權責,才會寫本科無意見云云(見金 重訴卷㈥第116-133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有 所歧異,且與證人陳嘉興前揭證稱:關於施工科的會簽, 楊季儒和伊有討論如何回覆施工科,伊有跟楊季儒說更正 的文字內容與伊原本依照觀光旅遊局加註的內容差不多, 所以回答無意見等語亦有不符。佐以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關於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施工科會使 用便簽會辦建照科,向建照科詢問是否可以變更建造執照 加註事項,如果變更加註事項的理由,並無明文規定禁止 ,通常會以便簽回復『無意見』,如果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 規定,則會將相關規定附在便簽裡回復,並不會允許變更 加註事項」等語,當時是依照伊在施工科實務進行狀況的 經驗所為的回答,是在講一般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金重訴 卷㈥第132頁)。由此足徵證人楊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⒏又被告潘仕傑雖在上開函文中,記載該使用執照變更前第9項 加註事項係因「筆誤」所致,而與證人楊季儒實際上係因錯 誤參照工業區審查原則第五點(四)規定,而在前揭建造執 照上記載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略有出入。然 依據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人都會以「筆誤」 的方式來申請更正使用執照,實務上伊等也會將所有申請更 正執照案件統稱為筆誤更正,上開函文係潘仕傑依前案「筆 誤更正申請」例稿修改後簽文陳核。所謂「筆誤」更正,只 是一般的口語通稱,工務局承辦人也會依照相關例稿格式予 以答復申請人等語(見A7卷第401-430頁、A11卷第49-73頁 );被告曾維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筆誤更正及修正是伊等的 定型稿,若要修正加註事項都是以筆誤為由進行修正等語( 見A11卷第83-104頁)。則被告潘仕傑辯稱:如果申請使用 執照加註事項更正,伊等例稿都會用「筆誤」來答覆申請人 。「筆誤」更正是施工科使照股的例稿,本件因為建照科有 同意修改,因此伊才會在例稿上繕打筆誤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上明知本 件建造執照上關於「不得分戶出售」之加註事項,係證人楊 季儒錯誤參酌工業區審查原則之規定而為此註記,猶仍在上 開函文中記載該加註事項為「筆誤」。從而,本件既無法排 除被告潘仕傑係依照實務慣行,引用公文例稿而製作上開函 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潘仕 傑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潘仕傑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即 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有共同圖利 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仕傑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潘 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前揭公訴意 旨㈡①、②部分)  ㈠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於本案期間雖以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之名義,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在本案土地上合作 興建本件「國賓大苑」建築物,且其等2人自始即謀劃將「 國賓大苑」建案當作集合住宅商品銷售,並自100年起,其 等均陸續委託相同之代銷公司對外宣傳行銷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  ㈡惟依據前揭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 證人周文龍之供詞證述,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事前即各自分 配取得不同門牌之房屋。而於本案期間,其等2人透過代銷 人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並各別以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之 名義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由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各自擔任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並各自取得買賣價金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指述在卷(見A1卷第1-9頁、A2卷第3-10頁、第149-1 52頁、A3卷第3-13頁、第187-190頁、A9卷第93-99頁、C1第 3-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蔡聰賓對於被告王文宏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王文宏對於被告蔡 聰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已難認彼此 之間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且無證據可認各該被告有從對方所為各次詐 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聰賓就如附表一 編號6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難認被告王文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蔡聰賓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宏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蔡聰賓、王 文宏等2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102年間為工務局施工科 使照股技士,被告邱柏霖時任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股長,被 告曾維良時任工務局施工科科長,渠等3人負責承辦及審核 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及發照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 建築法第58條第1款、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其等3人於辦理審核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時 ,為確保建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得在使用執照之加 註事項中為相關加註並命其遵守,此均屬渠等依建築法實施 建築管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㈠田都公司於90年間起,即在本案土地籌建地上12層、地下6層 、戶數為1戶之「旅館」建物;於94年申請戶數變更為196戶 。嗣潤隆公司、明緯公司於99年間,明知本案土地坐落旅館 區,依都市計畫僅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別無 其他用途,惟因旅館區土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均較一般位於 山坡地之住宅用地高出甚多,倘用以興建住宅銷售,將可獲 得較一般住宅更高之銷售坪數,為賺取暴利,竟於99年11月 25日與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始即計畫於不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之前提下,以旅館名義興建集合住宅銷售,蔡聰賓 及王文宏並於100年間起,即委託房地廣告公司以「國賓大 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本建案於100年10月2 6日變更設計人為梁正芳建築師,梁正芳於同日申請變更設 計,將設計圖變更為地上13層,地下6層,並將原196戶套房 變更為88戶住宅,惟申請書名義上所載之建築物用途仍為旅 館(客房),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核發時,因本案土地屬 風景區旅館用地,遂平行分會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旅遊局)詢問意見,觀光旅遊局發覺本建案申請之戶數 與一般旅館無分戶情形有別,為免建商分戶出售,遂以100 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在上述建造執照 上加註「僅限以89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等文字,工務局 建照科為避免建案有違反都市計畫之情,遂於100年11月9日 ,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使照一併加註)」之文字。     ㈡本建物於102年8月27日興建完成後,由潤隆公司林貞誼及使 用執照代辦業者楚邦利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旅 館業管理規則於102年1月3日新增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且因本案土地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之規定,僅得供一般旅館 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是本案建物將來僅得依旅館業管理規 則申請經營旅館,且不得分割轉讓,時任工務局建照科承辦 人楊季儒為確保本建案將來不會妨礙都市計畫,並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目的,於同日變更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增加「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須檢附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外,應於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註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以避免建 商違法將本應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物拆售,而無法依旅館業管 理規則申請經營旅館;嗣經被告潘仕傑承辦竣工勘驗及審理 書圖文書,確認缺失補正後,經被告邱柏霖、被告曾維良複 核,再由工務局簡任技正王呈穩(即王灌民)代為決行(局長 為高宗正)後,工務局據此於102年10月27日核發102年店使 字000號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予起造人,該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中載明:「八、旅館申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100年9月7日北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限於88 戶同時申請為一家旅館辦理」、「九、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 者,不得分戶出售」之文字,是以,起造人既然名義上係以 「旅館」為用途申請使用執照,即屬使用執照上所載「本案 申請作旅館使用者」,自不得將本建物拆售而為旅館以外之 用途。    ㈢蔡聰賓及王文宏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委託地政士連滋培於1 02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經初審人員吳念庭告知:本建物依法可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惟因前開使用執照加 註事項第九點將於地政內部系統中註記,未來建物辦理過戶 無法將88戶拆售等語,然蔡聰賓及王文宏早於100年間起, 即以「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地政機 關上開註記將導致違約無法交屋,連滋培遂先行取回使用執 照正本交還林貞誼伺機辦理更正。嗣即推由連滋培及其姑姑 新北市議員連斐璠與林貞誼、梁正芳商議須於新店地政事務 所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102年11月26日)前 完成更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林貞誼及梁正芳等向被告潘仕 傑等聯繫後,即由梁正芳以臺億公司為名義,於102年11月1 1日向工務局遞交申請書,要求工務局將前開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八點、第九點(即申請書第2點)更改為:「本案申 請作旅館用者,經取得目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 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出售」;林貞誼再將申請書傳真予 連斐璠議員確認內容,連斐璠議員審視後認應刪除「出售」 二字,遂親赴工務局向被告曾維良要求將申請書第2點更改 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理分戶」,以達渠等拆 售本建案與他人違法使用之目的。    ㈣被告潘仕傑、邱柏霖及曾維良明知主管機關自始未同意核准 分戶為88戶,且知建商興建本建案係為違法以住宅出售,屬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之行為, 渠等原依建築法第58條、第73條第2項,分別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加註上開事項,均屬為達建築管理目的之職務權限 範圍內之行為,亦即為限制建商違法將本建物拆售,分戶與 否本非重點,又上開加註事項係工務局為達上開管制目的所 刻意為之,並無所謂「筆誤」更正之問題,且縱欲修改上開 加註事項內容,理應再次函詢原建議加註之主管機關觀光旅 遊局,竟為圖潤隆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且因倘再函詢觀光旅 遊局意見,勢必無法於公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滿(即 102年11月26日)前完成更正,遂由被告潘仕傑直接簽請更 正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經被告邱柏霖審核,並簽陳102年11 月22日北工施字第1020000000號函,由被告曾維良代為決行 後,不實登載前開加註事項為「筆誤」,並將前開加註事項 刪除「出售」用語,更正為「本案申請作旅館使用,經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且除原核准88戶外,不得再行辦 理分戶」。連滋培隨即持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正本、更正加註 事項及前開工務局函文,交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 記,致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及田都公司得以順利將違法坐落 於旅館區之「國賓大苑」分售予民眾作為住宅使用。潤隆公 司等已售出40戶,以實價登錄買賣價金計算,不法獲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億1,406萬元,總圖利金額約為40億5,262 萬3,370元,因認被告潘仕傑等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被告潘仕傑等3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惟本案被告潘仕傑等3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 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5年他字第8625號 A2 111年他字第1936號(光碟1片) A3 111年他字第7531號 A4 105年偵字第25276號 A5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一(光碟3片) A6 106年偵續字第148號卷二 A7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一(光碟2片) A8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二 A9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卷三 A10 109年調偵續字第5號(住戶契約) A11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一(光碟1片) A12 111年偵字第23428號卷二 A13 111年偵字第24877號 A14 111年偵字第27922號 A15 107年聲他字第1802號 A16 111年聲他字第6號 A17 111年聲他字第12號 A18 111年查扣字2517號 併辦 B1/C1 112年他字第2691(影卷) B2/C2 112年偵字第40790(影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被告書狀)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被告書狀2)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行政卷)-不公開、不給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三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購買本建案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本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主文

2025-02-26

TPDM-113-易-51-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陳○○辦理下述事項)與被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 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女陳○○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 領子女,本院依兩造對話錄音與譯本、對話紀錄及綜合卷內 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女與被告間 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2-親-29-20250124-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延長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止,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分別稱被告詹舜淇 、被告詹雅琳,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茲因其   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效力將分別於於民國114年2 月2日、114年1月23日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七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認被告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詹舜淇自述有海外資產,子 女均在國外,且依卷證資料被告詹雅琳亦在海外有房產,以 及有將被訴詐領款項匯往海外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往國外未扣案,隨時可供被告2人使用,且被告2人於民國10 8年4月9日受本案羈押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有事實可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2 人被訴詐欺銀 行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1億6,629萬5,926元,其等 尚有約8億6,498萬9,549元之高額債務未清償,有日後民   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 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且本院綜合上情及 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 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情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 替代措施,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一切情狀,仍有延長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08-金重訴-9-20250123-9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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