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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 債 權 人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新平分班 債 務 人 化怡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7302-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文晃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自己所有之高雄市私立 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股權(出資額 )15%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出資額)、 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股 權(出資額)70%即425,000元(下稱系爭乙出資額)借名登 記予被告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設立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肯塔基補習班之系爭甲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摩海德補習班之系爭 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在使原告就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之合 夥人地位得以確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該二補 習班之合夥權利價值為斷。茲以原告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 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起訴時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96 6,845元、26,814元,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出資額 比例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核定為295,027元、18,770元(計算式:1,966,845元×15%=2 95,027元;26,814元×70%=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3,797元(計算式:295,027元+18,770元=313,7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10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佑承 被 告 張維麟即私立冠荏語文數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 為2.72%)。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37,44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廠商倒帳以致無法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有意 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存款利率表、電腦主檔資料、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簡-218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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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債 權 人 宋若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債 務人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文件資料。㈡僱傭契約書 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5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1

TCDV-114-司促-5524-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 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二項係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 應為2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 債 權 人 曾瓊慧即臺中市私立小傑克邏輯數學英文短期補習 班新平分班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化怡鈞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提出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0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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