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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勞安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NTDM-114-投勞安簡-1-202503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菀婷 被 告 簡至陽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簡至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至陽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邑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 揮及監督權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緣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連江自 來水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採購契約,相關 水庫、集水池、淨水場等設備供應、安裝施工以及監控系統 整合介接部分委由邑控公司承攬,邑控公司則委託鄭穎駿派 遣陳冠辰從事傾斜板安裝作業。  ㈠簡至陽於傾斜板安裝作業進行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及第278條之規定,雇主對防止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且應防止搬運、置放有刺角物、凸出物物質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 鄉○○村00號連江縣自來水廠西莒營運所,未於現場維持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安裝傾斜板作業而未 著適當手套之陳冠辰,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踩空,不慎遭 傾斜板割傷,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長),合併 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十二條肌腱 斷裂之傷害,且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簡至陽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發生後,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 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 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擅移 動現場持續作業,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至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菀婷、蘇 政賢、鄭穎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邑控公司110年12月「連江自來水 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工程契約(契約編號 :WL0000000)、112年5月及同年6月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㈣連江縣自來水廠112年11月24日連水供字第1120004111號函暨 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5758 C號函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 5字第1121610159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3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 0078798號函暨就診紀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1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274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89484號函、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6日成醫斗分醫 字第113990140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三、查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 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 十二條肌腱斷裂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右手活動度明顯 受限,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以一般功能性 而言,確實有達到減損右手一半以上的功能,右手僅能當成 輔助手使用,且只能捏握小物品,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簡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 邑控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起訴意旨認 被告簡至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至陽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邑控公司、簡至陽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置備適當長度 與強度之手套等防止勞工割傷之必要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 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至陽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以及被告簡至陽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邑控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至陽之宣告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邑控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簡至陽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5

KSDM-113-審易-1240-20250305-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忠、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忠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 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范氏詩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祐琮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此有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95頁),兼衡以被告 賴建忠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業雇主、月收入新臺幣6萬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 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賴建忠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被告賴建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 賴建忠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忠應參加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忠為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PHAM THI THO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詩)在祐琮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 台之工作。范氏詩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在祐琮公司操作 沖床機台之際,因機台光電防護設備未正常作用,致告訴人 左手遭上開機器壓砸傷,而受有左手掌壓砸傷併1.2.3.4.5 指局部截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之重傷害(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賴建忠明知范氏詩遭祐琮公司機台 壓砸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 賴建忠及祐琮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 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更換祐琮公司沖床機台,以此方式移 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 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 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 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范氏詩委由石邱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忠坦承為祐琮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范氏詩於祐琮公司工作時遭機台壓傷入院,未主動通報勞檢,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換機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醫院已經通報。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祐琮公司工程師李長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賴建忠決定更換機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左列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經左列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29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8135號函文及所附之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他字卷第71至163頁)、 112年6月15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904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167至185頁) 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祐琮公司已更換機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曾許可祐琮公司移動或更換機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而被告祐琮公司應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勞安簡-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 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 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 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 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 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 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 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 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 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 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 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 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 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 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 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 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 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 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960-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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