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