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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 告 陳顗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利來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弘業,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為 蔡源福,有被告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7頁),蔡源 福於113年9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依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上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宋鳳珠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48/10000,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被告未善盡其就利來 華府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屋頂平台 嚴重損壞而喪失防水功能,並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有多處牆壁 及屋頂大面積嚴重滲漏水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之義務,然被告怠於履行該義務,致原告於112年3月 間自行委託他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外層,因而受有漏水 修復費用653,146元、系爭建物裝潢修復費用446,237元,共 計1,099,383元之損害,惟系爭房地經原告修繕後仍存在漏 水情形,被告自應續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 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內層、女兒牆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 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係於被告成立即112年11月30日前 所發生,原告亦係於該日前為修繕行為,則被告既於該時尚 未成立,自無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更無可能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書亦無法證明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現存有漏水情事,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 損害負責,原告復未通知被告應整修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 難認被告有何怠於修繕之情,又原告因系爭建物109年間漏 水損害而收受宋鳳珠所給付之1,099,383元,其以相同事實 向被告請求,顯已重複填補損害。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修繕 之範圍,依系爭社區規約、分棟分區管理準則約定所載,應 由系爭社區第二棟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無從違反上開 約定逕行履行之,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退步言 之,原告係請求於起訴前3年所受漏水損害,此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 金之來源其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 明揭。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 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0日申 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12年11月30日同意備查成立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46368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55至61頁),惟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於 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 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因本件係因共用 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成立前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造成之損 害,此與社區規約如何規範修繕費用無涉,故被告辯稱:原 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時,被告當時尚未成立,且依規約、分棟 分區管理準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無據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滲漏水情事,係系爭樓頂平台疏於維護所導致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前案以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存在漏水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宋鳳珠返還減少價金,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廢棄本院前揭判決,並判命宋鳳珠給付原告1,099, 383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 第5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於1 08年10月20日向宋鳳珠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存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載漏水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又宋鳳珠業如數給付1, 099,383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認原告係以因漏水而減價之價金,向宋鳳珠所買受含有 系爭瑕疵之房地,足見系爭瑕疵之存在所侵害者,實為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宋鳳珠之權利無誤,自無以憑此逕以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漏水損害。  ⒉然就系爭房地存在瑕疵,甚或系爭瑕疵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受有損害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13至75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瑕疵 存在,已如前述,無以遽認該等瑕疵仍持續導致系爭房地漏 水,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110年9月16日所製作(見司促卷 第13頁),與原告起訴日即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卷第7頁 本院收狀戳)相距近3年,而我國地震頻繁,原告亦自承於 上開期間曾為修繕(見司促卷第9頁),顯見於系爭鑑定報 告書作成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系爭房地甚或系爭屋頂平台 現況之外在因素存在,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所依憑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時之事實狀態有別,本院實難單以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內容,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現有漏水情形, 且該情形為系爭屋頂平台所致等事實屬實,然經本院闡明原 告就系爭房地現仍存在漏水,且該漏水損害為被告所管理之 共用部分所致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仍堅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已足證明上情,故仍無聲請漏水鑑定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認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及容忍其修 繕,均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保固書(見司促卷 第77至105頁)為112年間所開立,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 時點亦存在2年之差距,依上說明,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所支 出修繕費用確為系爭瑕疵續生損害,甚或系爭屋頂平台所致 ,本院亦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存在漏水情形、系爭瑕疵續生 系爭房地其他漏水損害,及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地受有漏 水損害等情為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按如附表所示修復方法為修復,及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用1, 099,383元,自屬無據。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證明前揭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是否須依消費者 物價指數或營建綜合指數調整,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依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上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部分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狀態,及給付原告1,099,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新臺幣 金額(元) 新臺幣 1 平頂裂縫EPOXY裂縫填補 式 1.00 13,600 13,600 2 鋼筋除鏽塗裝 式 1.00 8,000 8,000 3 天花板及破碎水泥塊拆除修復 式 1.00 30,000 30,000 4 活動式施工架(施工高度≦4.0m) 座 1.00 5,000 5,000 5 工程放樣 式 1.00 6,000 6,000 6 施工動線及既有設施防護 式 1.00 20,000 20,000 7 吊車費用與工地小搬運 式 1.00 30,000 30,000 8 既有設備管線水電拆裝及檢測 式 1.00 6,000 6,000 9 臨時帆布滲水防護 式 1.00 2,600 2,600 10 既有廢棄設備移除 式 1.00 3,600 3,600 11 女兒牆面防水處理(含高壓水牆清洗) m² 53.20 450 23,940 12 環境清潔復原 式 1.00 8,000 8,000 13 其他 式 1.00 26,615 26,615 14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0 23,510 23,510 15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00 4,937 4,937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74,796 74,796

2025-03-19

TPDV-113-訴-4309-202503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偉 相 對 人 潘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996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9,24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3,996元 同上。 附註: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係由新北地檢署命為繳納,核非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法不得列計。

2025-03-18

PCDV-113-司聲-749-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林玉珠 張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 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張正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正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張正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縮減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 甚明顯。本件上訴人林玉珠、張正彥(下各稱林玉珠、張正 彥,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林玉珠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萬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張正彥則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5萬25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與訴外人王桂花就伊等共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存有爭執,遂委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原因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案件),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遵守 案件輪派規則,將該鑑定案件再委由時任該公會理事長之被 上訴人余烈(下稱余烈,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被上訴 人)擔任鑑定技師,詎余烈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逕採天花 板裂縫為樣,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評 估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惟經伊等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房屋並 非海砂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鑑定報告違背鑑定常規,致伊 等受有支付鑑定費用9萬5000元、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5 34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即鑑定費用9萬5000元、房屋交 易性價值貶損37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37萬5000元),連帶 給付張正彥70萬元(即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35萬元、精神慰 撫金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張正彥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正彥5萬2500元,及自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則以:林玉珠委託伊辦理系爭鑑定案件 ,伊再選任領有土木技師執照之余烈擔任鑑定技師,選任過 程並無過失。又系爭房屋倘非海砂屋,上訴人即無可能受有 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且上訴人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測中心之鑑定費用,與系爭鑑定報告造成之損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況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余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採樣方式並無不當,亦無違反鑑定 常規,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玉珠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鑑 定案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該鑑定案件之鑑定 技師,余烈於104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嗣於104年7月16日 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 4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62 、351至4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選任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及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有 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 ,本件係由林玉珠於104年5月3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及責任歸屬,經該公會以案號000- 0000號受理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申請人欄暨所附鑑定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0、157、171頁),   足見係由林玉珠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合意就前開鑑定事務 成立委任契約,張正彥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張正彥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權利, 則張正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 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 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第53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玉珠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鑑定案件成立委任契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委由余烈代 為處理鑑定事務等情,為林玉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 4頁),參諸上開規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余烈擔任 鑑定技師之選任及對余烈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又余烈為經 國家考試合格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且執業超過40年之土木技 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4頁),並有技 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31頁),堪認余烈具足夠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 系爭鑑定案件,是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系爭鑑定 案件之鑑定技師,難認有何過失。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縱 有案件輪派規則,然僅屬其內部分派案件原則,與鑑定技師 是否具專業能力及經驗辦理鑑定事項無涉,則縱認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未遵守案件輪派規則,亦不能憑此即謂其選任余 烈擔任鑑定技師有過失,林玉珠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林玉珠雖主張:余烈以鐵鎚將天花板裂縫處材質敲下作為取 樣,而未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方式採樣,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 實,違背鑑定常規云云。惟查,林玉珠自陳其因漏水事件與 王桂英存有爭執,遂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天花板龜裂原因(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與林玉珠之鑑定 申請書所載之鑑定工作為「損害之修復」、「其他(損害責 任歸屬)」(見原審卷一第30、373頁),及系爭鑑定報告 於鑑定原因及要旨記載:「……申請人(即林玉珠)表示頂版 損壞部分是二樓地板整修施工時造成,為暸解此損害之責任 歸責?以及修繕金額需要多少?乃向本會提出鑑定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61頁)相符,可見系爭鑑定案 件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余烈因發現 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龜裂、剝落現象,為確認其原因而以天花 板剝落塊狀混凝土取樣3處後送檢測,檢測結果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各為3.031kg/m³、1.555kg/m³、2.41kg/m³,而認上 開數值均遠高於國家標準所定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0.3kg/m³標準,故在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達到一 般俗稱「海砂屋」之標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至62、351至437頁),核與系爭鑑定案件之 委託鑑定事項無違。而依鑑測中心112年10月16日(112)測 鑑良字第10001號函覆內容顯示:「……本中心氯離子含量鑑 定作業流程……㈣現場進行取樣,取樣方式說明如下:⒈鑽心取 樣……取樣方式係為取樣一水泥圓柱體,除可進行氯離子檢測 外,另可進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 厚度檢測。⒉鑽孔取粉末:利用鑽孔進行粉末取樣,於鑽孔 時需先放棄表面粉末(表面粉末大都為油漆、水泥粉光及水 泥粉刷層),而取樣較為內部粉末,此取樣方式通常為較常 用之方式。⒊取樣剝落水泥塊:直接取樣剝落之水泥塊(含 天花板),該水泥塊大小至少需約1個成人拳頭大小以上, 本院亦處理過此方式之取樣。⒋前述三種取樣方式,通常氯 離子試驗出之數值會有所差異,但大部分數值差異不大,因 此剝落水泥塊受污染、鏽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不大……。三、 本中心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作業流程……㈣本中心一般執行 天花板及牆壁龜裂鑑定時,並不會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 除非現場天花板及牆壁龜裂處已有部分產生剝落之情形,才 會進一步考量是否要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並無全國統一之標準鑑定流程,通常會依鑑 定機構不同、案件情況等,而有不一定相同之鑑定方式及流 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6頁),可知天花板及牆壁 龜裂鑑定作業,全國並無統一標準,採樣方式及位置均有賴 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判斷,且以剝落水泥塊作為採樣方式進 行氯離子含量鑑定,同屬鑑定實務上可見之作法,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余烈於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天花 板確有多處剝落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則余烈以 系爭房屋天花板剝落之水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用以確認是否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導致天花板損壞,難 認有違鑑定常規。再參以林玉珠就系爭鑑定案件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函覆表示:「……㈠針對取 樣位置(多年鏽蝕龜裂處)部分:……查CNS14703(2002年版 )第5節:『可針對研究調查目的之需求而取樣」已有規定。 ㈡針對取樣施工(以大鐵鎚敲打部分):……查新北公會上開 第0735號函說明,針對有問題之樓板取樣,無法直接以旋轉 鑽孔機取得粉體,爰採塊狀檢體後於試驗室再以切鋸設備配 合磨碎設備取得粉體,查CNS14703(2002年版)第5節及第6 節分別定有切鋸取樣及研磨試體之規定……」等詞,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9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70026053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亦未認定余烈採樣方式 或位置有何不當,是林玉珠主張余烈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違背 鑑定常規云云,尚難採信。  ⒋林玉珠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0月26日鑑定報告書 雖記載:樑上取3點樣本作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 .5483、0.1603、0.0558kg/m³,含量皆低於0.6kg/m³等語, 另鑑測中心106年7月21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則記載:樑部分取 4處、柱部分取2處,檢測結果分別為0.350kg/m³、0.216kg/ m³、0.187kg/m³、0.048kg/m³、0.341kg/m³、0.614kg/m³, 僅1處柱之檢測結果超過0.6kg/m³標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83、85至106頁),然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與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採樣方式及位置, 與系爭鑑定報告並非相同,且就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是採0.6kg/m³為標準【即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制定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下 稱CN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一般)之最大水性氯離 子含量限制】,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採0.3kg/m³為標準【即CN S3090A2042關於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 之最大水性氯離子含量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不同, 自不能僅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上開報告之結論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異,即可謂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存 有過失,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海砂屋鑑定操作實務投 影片所載,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需選應力較小處(如樑之中 間段或小樑)等語,固有上開投影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7至109頁),惟余烈既非以鑽心取樣進行採樣,自無上 開投影片說明之適用。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5日 北土技字第1122003767號函雖謂:其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公會審編)修訂二版-111年4月第五 章進行鑑定取樣,取樣位置通常為主要柱樑結構位置,由於 天花板屬局部構造,並無法代表主要結構,故可列為參考物 件,天花板剝落物取樣需非常謹慎,因為可能含有其他雜質 而影響取樣,故一般僅列為參考物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7至329頁),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12章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安全鑑定12.3鑑定作業說明、第12.5 注意事項記載:對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進行安全鑑定時, 應實施混凝土構造物鑽心取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6至568 頁),惟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 關鑑定取樣方式,鑑定目的係針對整體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 所實施之鑑定,與余烈係針對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原因為鑑 定,兩者鑑定目的不同,則前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 全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載規定不當然 適用於系爭鑑定案件。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亦表 示: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會因為鑑定人專業及認知作相對 應的處理,故只會有原則性的流程,並無所謂標準細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則余烈現場勘驗時因見天花板有 剝落情形,懷疑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以天花板剝落之水 泥塊進行採樣並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應屬其專業判斷之範 圍,不能遽以余烈未在樑柱位置鑽心取樣,即認余烈處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  ⒍林玉珠另主張:本件事涉高度專業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任云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 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 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 查本件兩造均有留存系爭鑑定報告,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 鑑定過程,林玉珠復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測中心為 鑑定,客觀上並無證據保存不易或舉證困難之情形,由林玉 珠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林 玉珠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舉證責 任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林玉珠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 烈為鑑定技師或對其指示存有過失,亦未能證明余烈辦理系 爭鑑定案件存有過失,故林玉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余烈採樣方式及位置違背鑑定常規,而為不實 鑑定,被上訴人共同不法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 等權利云云。惟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選任余烈為鑑定技 師,並無何選任或指示之過失,且余烈辦理系爭鑑定案件並 無過失等情,業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余烈於系爭鑑定報告故意 錯誤記載取樣方式為「鑽心取樣」,並記載樣品為粉末,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雖記載:「經鑑定技師現場抽測三處,進行現場混凝土 鑽心取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63頁),然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鑑定標的物現場取樣位置示意照片及氯 離子含量檢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227至235 頁),明顯可看出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天花板剝落水泥塊進行 採樣,而非鑽心取樣,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鑽心取樣」 之記載僅係誤載,並非故意為之,且此部分之誤載對整體鑑 定報告結論並無影響,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5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玉珠84萬7500元、張正彥 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張正彥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250 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張正彥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1

TPHV-113-上-747-2025031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建-12-202502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采妤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陽台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0 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⑶被告不得 拒絕原告進屋修繕,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0年09月30日 請水電師傅施作防水工程及壁癌處理及於110年12月16日進 行房屋室內裝潢,詎於111年01月27日入住時發現客廳靠近 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況且日趨嚴重,經水電師傅於11 1年02月28日再次修繕,過程中發現漏水源頭來樓上即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地板排水管周圍。原告於111年04月08日親自拜訪被 告,並多次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被告均拒絕。又因 系爭4樓房屋久未維護,且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亦未確實施作 防水工程等因素,導致系爭3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111年 4月22日兩造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要求被告 修繕頂樓加蓋,均未獲置理。而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客 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油漆剝落、潮濕發霉,出現水泡、 壁癌,嚴重毀損室內裝潢及家具,並致原告飽受漏水、發黴 之苦,原告尚須備置水桶接水,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身心倍 受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 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毀損裝潢之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4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前屋主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即屢屢向前屋主主張房屋有 諸多瑕疵。嗣後又向前屋主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要求處理。被 告基於相鄰關係和睦,不斷展現善意,不管是系爭3樓房屋 前屋主抑或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無論是查水路、要求進屋被 告從無拒絶,甚至邀請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也同意原 告錄影,詎原告竟於起訴狀內顛倒事實虛稱「原告拜訪被告 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  ㈡原告自購入系爭3樓房屋,即對室內天花板、拆牆或重砌牆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從頭至尾除無向工務局申請或報備室內 裝修許可即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更遑論有向 左鄰右舍知會或有提出圖說,前手抑或被告根本無從了解或 知悉原告是房屋內進行多大幅度之裝修改裝,而進行重大改 裝或修繕,甚至有牆壁拆除外推行為等未申請,變動原先房 屋結構即予施工之違法行為。因此,系爭3樓房屋假設真有 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假設語),亦係因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 進行違法重大之大幅度之裝修或變更改裝行為,已非原房屋 之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所致,自屬可歸責自身所致,而非原 告所稱「請師傅修繕時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4樓系爭房屋之 排水管所致云云」,原告請求本件損害暗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間開始裝修系爭3樓房屋後,基於友善 鄰居關係,迄至11l年初之後已多次配合原告抑或前屋主察 明原因,完全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 ,從無有任何拒絕情形;且原告縱主張真有所漏水情形,原 本即可以架設接水盤等裝置以防止或避免發生損害,或是以 積極行為改善,原告對內免無任何作為以避免之,對外就來 自被告配合原告要求或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查明後,即 消極未再與被告溝通就察明漏水原因有任何作為。因此,倘 真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者(假設語),係因原告放任漠視發生 損害所生,原告明顯對於損客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可歸責存在 ,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甚且於1l1年4月被告於 調解時有繼續再提出,請師傅再查明有無漏水原因一次,若 確定有此一情形,同意直接讓原告進行房屋敲打以確定漏水 事實及原因,並願進行漏水修繕。但原告仍無行我素不願意 ,竟事後收受原告以書狀掩飾曲解當天實際過程,狀內誣陷 被告於原告拜訪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云云,而今竟藉故起訴 被告要求修繕費等賠償。依上所述,被告自起初迄今從無任 何拒絶修繕抑或找師傅抓漏,原告無拒絕溝通,竟陸陸續續 逕對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以及被告漫天起訴,無端捏造原 告拜訪被告請求容忍修繕均遭拒,致原告身體健康因受濕氣 侵害丶擺放水盆接水致身心,患有焦慮失眠不實之事實而請 求慰撫金200,000元,明顯與法不符。  ㈣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前屋主所提告之另案即鈞院111年度重建 簡字第76號,前屋主表示於出售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前 ,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2月進行全室 裝潢,且於另案鑑定勘驗現場時,發現原告擅自將系爭3樓 房屋前陽台與室內廳間之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 至前陽台,以及將客廳天花板全部拆除,之後開始漏水,故 原告之行為,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情形,因此,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告之責任應予減輕。又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其就裝潢材料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上、下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 況,漏水源頭為樓上即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   ⒈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事另案對前屋主起訴請求減少 價金(即本院111重建簡字76號),已於該案由法院依其 聲請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就系爭3樓房屋 進行鑑定後,作成113年9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21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鑑定結果如 下:   ⑴鑑定事項: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漏水情 事 ?    鑑定結果:有,依據原告主張漏水範圍位於3樓客廳上方 梁邊、版底、牆側,本案採用HI-520-2混泥土水分計檢測 ,經比較試水及蓄水實驗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明顯增加 趨勢,詳表1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索整表。且於1月11日會 勘當日(試水後),3樓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有明顯滲漏滴 水狀況,硏判4樓陽台排水確有漏水情形;因本案試驗過 程採以4摟陽台之排水孔沖水試驗,檢視其漏水原因,硏 判為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⑵鑑定事項:如有漏水,能否判斷系爭漏水發生之時間點  (110年9月17日點交前後?    鑑定結果:無法判定。   ⑶鑑定事項:其(系爭4樓房屋部分)修復漏水之方法、項   目為何?    鑑定結果:    ①修復漏水之方法:有關4樓部分係針對陽台地坪防水層與 地坪排水管重新修復,考量現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 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定主要係針對陽台地坪、側 牆下方30公分之防水層、地坪排水管的修復方式及數量計 算。    ②修復漏水之項目:針對4樓之陽台地坪及地坪排水孔修復 說明:1.將地坪敲除至原結構後(含四周牆面下30公分角 隅,再將地坪有鬆動部分敲除,如地坪有結構裂縫,一併 處理;另將既有排水管重新修復與配置,並清理乾淨無粉 塵狀態。2.含水率檢測: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 要清潔乾燥,並於其含水率需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3. 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含四周牆面30公分)今 四周牆面角隅防水補強>地坪泥作打底整修後>第一道防水 層>乾燥後第二道防水層>試水72小時候,需檢視3樓無發 生無滲漏時>牆面與地坪面飾材鋪設復原。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96,393元(如附表)。   ⑷鑑定事項:並請鑑定系爭3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損   方法、項目及費用。    鑑定結果:    ①修復方法:有關3樓部分係針對客廳前側平項、窗戶側邊 牆面、梁邊與平項天花板木作之復原與油漆修復,考量現 況判斷漏水之範圍,於室內量測現況尺度之面積,本次鑑 定主要係針對牆面、天花板與梁邊、與天花板木作的修復 方式及數量計算。    ②修復項目:3樓客廳前側平項、窗戶牆面側與平項之天花 板木作復原與油漆修復說明:將木櫃移設拆除、客廳前之 窗戶側邊牆面與天花板油漆研麿刮除至原結構後,局部天 花板損壞部分亦予切割拆除,再將牆面及天花板之裂損鬆 動部分敲除修復,並清理乾淨無粉塵狀態。含水率檢測: 滲透型防水底塗施作前素地一定要清潔乾燥,其含水率需 在8%以下才能進行施作。材料塗刷順序:滲透型防水底塗 >牆面防水整平俟乾燥後>油漆批土>第一次油漆底漆塗佈> 第二次油漆塗佈。設備木櫃更新復原、局部天花板敲除範 圍木作復原並批土油漆。    ③修復費用預估:預估修復費用為127,029元(如附表)。   ⒉綜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 有滲漏滴水狀況,且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 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頂樓加 蓋之增建物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亦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審酌原告請 求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確有滲漏水, 且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裝潢之修繕費為224,70 0元等語,固據提出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 證,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前開漏水原因所受損害 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既經鑑定如前,自應以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而依附表所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其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天花板木作復原15,0 00元及木櫃更新復原25,000元,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原告所主張其係110年12月16日進行室內裝潢,111年1 月27日發現客廳漏水之情,上開裝潢已使用2個月,上開 更換材料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估定為38,627元(計算式: 40,000元×0.206×(2/12)=1,37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 00元-1,373元=38,627元),是以,如附表所示系爭3樓房 屋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125,276元( 即3,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 5,000元+6,000元+12,000元+38,627元=84,627元,11%之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9,309元,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15,000元,共為108,936元,再加計15%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6,340元,總計為12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因前開漏水 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27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 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 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滲漏滴水,造成該處之牆面油漆剝落 、天花板損壞及潮溼狀態至今,對原告居家生活品質及居 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並 參以本件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5,276元(125,276 元+2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客廳平頂近梁邊與牆側之滲漏滴水,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因系爭3樓房屋將陽台與室內廳間之 隔間牆全部打除,將客廳違法前推至前陽台,及將客廳天花 板全部拆除,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陽台下方防水層破壞漏水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系爭3樓房屋客廳 漏水之前開位置,其對應上方乃係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原 告亦自認其前屋主有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事實,則系 爭3樓客廳漏水之位置,本應作為陽台使用,惟原告將該空 間作為室內客廳使用並施作裝潢,致因漏水發生前開損害, 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當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過 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七 ,原告負擔10分之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減輕 為101,693元(145,276元×0.7=101,693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1-重建簡-6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林玳嘉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以下物清除 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 如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 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㈡項,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84,5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8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暫以上訴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核定,並有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3 80元(計算式:184,5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1-訴-2825-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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