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
刑之總和為6年)、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類
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轉讓禁藥(即
附表編號4犯罪),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3月間所犯,綜合
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
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
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KSHM-114-聲-2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