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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與少年王○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咪咪」、「伯樂」、「拉 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 乙○○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不詳共犯相約面交款項;甲○○遂依「南正」之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愷及不知情之陳依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王○愷單獨下車向乙○○出示偽 造之「福冠公司」收據(尚無證據顯示甲○○對王○愷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向乙○○收取32萬3000元(其中 32萬元為玩具鈔),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福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少年王○愷及「南正」、「咪咪」、「 伯樂」、「拉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與不 詳共犯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各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愷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 ,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王○愷,不知道王○愷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王○愷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伯樂(即被告) 只認識2天,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 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8

TCDM-113-金訴-2500-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3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林婉兒」、「李明漢」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7頁),並有如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任何給付) ,有和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arren1989www」、LINE暱稱「A.」,向己○○佯稱:可點選「https://alitaoshop.net」網址,註冊「Alitaoshop」平臺商家帳戶,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944卷第183至185頁) ②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944卷第19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一路長虹」群組內以暱稱「許思涵」,向辛○○佯稱:可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99至10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944卷第11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135至139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可下載「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吳一鳴」向庚○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望遠鏡,點選統一超商賣貨便「tw67.xn.-7-eleven.no5o15ap5am48dfxg」網址,惟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 41,0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35至37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71頁) 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④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張(偵1944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 ⑤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頁面擷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1944卷第49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0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以臉書暱稱「黃春藍」,向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Marketplace之攝影器材穩定器,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其銀行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佯裝之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49,9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87頁) ④臉書商品頁面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87頁、第89至93頁)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51分許,分別以LINE暱稱「林夢妍」、「福冠客服專員」向癸○○佯稱:可點選「https://app.bsqyly.top/bsqyly/」網址,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200,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31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3486卷第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25張(偵3486卷第49至71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月月」與丙○○互加好友後,向丙○○佯稱:可至下載「imToken」APP中「雲挖礦」租賃挖礦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聯繫佯裝之「imToken」客服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73至8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平臺之雲挖礦頁面暨交易紀錄擷圖6張(偵3486卷第97至9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3486卷第99至105頁)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思涵」與丁○○互加好友後,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app.hhdfyk.top/hhdfyk/」網址,下載「福冠」APP依客服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⑴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107至1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3486卷第147頁) ④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3486卷第131頁) ⑵112年11月4日13時許 ⑵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9-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DIDI」、「舒潔」、「鬆獅」(下稱「DIDI」、「 舒潔」、「鬆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家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林建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 又該集團未經「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冠投資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及「孝銘琥」同意, 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嗣於112年 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榮祥,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葉榮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 月17日,先向台灣銀行南崁分行、蘆洲分行購買重量各3,00 0公克之黃金條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8元)、2 ,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再於112年1 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大樓1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重量3,000 公克、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外派 專員」工作證之林建家,林建家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林建家收受上 開黃金條塊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DI」之指示,將 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 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投資 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葉榮 祥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求證該匯出匯款憑證訊息 之真實性,經該分行行員告知此為虛假之憑證後始知受騙, 乃聯絡警方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 由詐欺集團成員「DIDI」再度指派林建家於113年1月31日下 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 共高達5,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 予葉榮祥,在旁埋伏之警方立刻逮捕林建家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告訴人葉榮祥於 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41頁、46頁、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榮祥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偵查卷第47頁至5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銀開 立之購買實體黃金一覽表影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各次交予 告訴人之台銀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及照片、福冠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照片、各次面交之黃金照片、各次面交車手之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郭梓怡」之LINE對話截 圖、詐欺集團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截圖、被告遭扣之工作 手機之內容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列印、詐欺集團傳予告訴人偽造之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訊息所列印之圖片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59頁至103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接續詐欺 達500萬以上(11,401,782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前,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 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因本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是 就本案洗錢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 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 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 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 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 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 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 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 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 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依上論述,被告林建家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經查,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 ,被告林建家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識別證,再由被告林建家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葉榮 祥,用以表示自己係「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林 建家交付予告訴人葉榮祥,而用以表示「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葉榮祥繳付之黃金條塊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害人察覺受騙後,並未陷於 錯誤,報警查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因該次金塊並未進入被 告掌控或實力支配,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但認被告尚未著 手洗錢,而不構成洗錢未遂。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當庭諭知該法條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被告上開三個日 期所犯上開各罪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 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罪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最後一 次犯行之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仍應論以一個既遂罪。 ㈣競合與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林建家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林建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 各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等規定。被告林建家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聯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規定。雖因依想像競合之例 而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有關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二輕罪符合減刑要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考量。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判決事實欄有關黃金條三塊各3,000公克記載價值6,2 15,624元,與理由欄貳、三、㈡所記載之價值6,219,978不符 ,應係事實欄記載有誤,所為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容有違 誤。⒉原判決既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達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門檻,判決理由貳、二、㈢、1 卻記載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 記載亦有違誤。⒊就本案洗錢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業見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節 ,惟查,被告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3萬8千元( 詳後述),雖未扣案,自有沒收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無犯罪 所得,自有違誤。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未扣案之黃金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其漏未審酌尚有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 詳後述),容有違失;至於如附表編號4未扣案之偽造收據( 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貳張,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沒收,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前揭理由欄、五、㈠⒈⒉所述事實及 理由認定不符之矛盾及適用法條之違誤,均有理由;被告上 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均已認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述所陳減刑 之規定,原判決雖有適用,然有錯誤適用法律之情,業見前 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量刑之 因子確有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減刑之規定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家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 團,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擔任車手,前往收取遭詐騙之財 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曾因詐欺集 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而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0日 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屢 以犯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以謀取財物,而未能知所反省, 造成人民財產權嚴重危害,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審 酌被告自始尚能坦承犯行,亦非犯罪之核心人員,所騙取之 財物,均已繳交詐團,並未保有詐取之財物,雖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 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在外獨居、原從 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有時候寄錢回去(本院卷第104頁 ),又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警詢中坦 承本案第1次獲得報酬2萬元、第2次獲得報酬1萬8千元或1萬 9千元(偵卷第27頁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第103頁至104頁),然第2次報酬,因被告陳述金額無法確 定,從被告較有利之認定為1萬8千元,上開二次報酬如附表 編號5所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然上開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再 諭知追徵,而被告上訴後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該案執行時,不再重複沒收、追徵,一併說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扣案編號1至3部分,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編號4部分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收 受而未經扣案,然經本院審理中告知告訴人對於編號4之收 據可能予以宣告沒收一情,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未扣案編號4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 分,因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說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面 交如事實欄所載之黃金條塊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黃金條 塊轉交詐團之上游,藉此獲取本院所認定之報酬3萬8千元, 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對於該等 洗錢所獲取之報酬業已繳回,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 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投資款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被害人,上開訊息電磁紀 錄,固屬供詐團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訊息電磁紀錄 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玫瑰金IPHONE 8工作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有扣案 2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壹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福冠;姓名:孝銘琥)壹張 有扣案 4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未扣案 5 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未扣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瑾(原名王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藝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藝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子琳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張文姬、楊茱 閔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二人,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   被   告 王嘉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自稱「小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小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子琳、 張文姬、楊茱閔,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茱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文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子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嘉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小余」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且寄出前有想過對方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琳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子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文姬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姬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帳戶明細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楊茱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茱閔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茱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1張 ㈧ 本案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對話中詢問「小余」:「可是有點擔心是不是詐騙因為也沒有簽署提款卡和存簿保證書之類的我會擔心安全疑慮」、「那些款項入帳是沒問題的嗎」等內容,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另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有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黃子琳、張文姬、楊茱閔,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遠」之帳號與黃子琳聯繫,佯稱投資法拍屋有資金需求云云,致黃子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000元 2 張文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3日10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蔡思佳」之帳號與張文姬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文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楊茱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endy」之帳號與楊茱閔聯繫,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楊茱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 59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35-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DIDI」、「舒潔」、「鬆獅」(下稱「DIDI」、「舒 潔」、「鬆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 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 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再該集團未 經「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投資公司 )及「孝銘琥」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 印文之收據,嗣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先向台灣銀行南崁分行、蘆洲分 行購買重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 6,215,624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 塊3塊,再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乙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大樓1樓大廳,交付上開 重量3,000公克、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 琥、外派專員」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福冠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乙○○,甲○○收受上開黃金 條塊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DI」之指示,將上開金 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詐 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 詐欺集團偽裝給付乙○○397,083,858元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予乙○○,乙○○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求證該匯出匯款憑證之真實性,經該分行行員告知此 為偽造之憑證後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竟接續前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DIDI 」再度指派甲○○於113年1月31日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 樓大廳,其向乙○○收取價額共高達5,141,648元總計2,500公 克之黃金條塊3塊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福冠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 琥」印文之收據交予乙○○,在旁埋伏之警方立刻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銀開立之購 買實體黃金一覽表影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各次交予告訴人 之台銀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及照片、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照片、各次面交之黃金照片、各次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 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郭梓怡」之LINE對話截圖、詐 欺集團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截圖、被告遭扣之工作手機之 內容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列印、詐欺集團 傳予告訴人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 ,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甲○○於本件 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DIDI」、「舒潔」、「鬆獅 」,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上開黃金條塊之財產上利益 高達11,397,428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再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黃 金條塊,再上繳予不詳收水,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 成員朋分,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藉由上開 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要與洗錢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福冠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甲○○佩戴該 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福冠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 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付之黃金條塊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罪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上開三個日期所犯上開各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除外,蓋上已說明,僅在行為人該項犯罪之第一件案件中論 以該罪),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 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罪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被告最後一 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仍應各論以一個既遂 罪。  ㈨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認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取得犯罪報酬,應依已制定並實施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雖因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該二罪符合減刑要件仍應在以下量刑中加以考量。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 有共計高達11,397,428之無可彌補之極鉅額財產損害、被告 犯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其之坦承對於本件事實之釐清無何貢獻,復且被告曾因詐 欺集團之案件而於112年8月16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再因詐欺集團之案件 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於112年10月2 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件 ,可見被告堅以犯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為業並恃此牟生,而 未知及時反省,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不應再加以輕縱,而 應量以中重度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乙○○ 當面收取3,000公克(價值6,219,978元)、2,500公克(價 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又本件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任職何公司 ?何時開始任職?職位為何?工作內容為何?薪資為何?) 沒有公司名稱就一個群組,群組內主要以DIDI做接洽。112 年12月初開始…跟被害人取款。每一次取款獲利的0.5%。」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另供稱無獲利(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玫瑰金IPHONE 8工作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有扣案 2 偽造之收據(名稱: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壹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福冠;姓名:孝銘琥)壹張 有扣案 4 洗錢之財物即重量分別為參仟公克、貳仟公克之黃金條塊 未扣案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1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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