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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翔與王言文、羅良益(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李 皓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 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 號:861212),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 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翌(23)日2時3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羅良益、李皓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共同實施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5-03-31

KMEM-114-城簡-27-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雄 蔡鈞浩 葉志源 王欽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11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葉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鈞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葉志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欽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雄為和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和信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被告葉志源之兄、被告王欽弘之舅父,蔡鈞浩為浩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志源為永續 土木包工業(下稱永續商號)之負責人,王欽弘則為永續商 號之行政人員,並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兼為和信商號之行 政人員,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志雄於105年8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5年8月1 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91元之「新 市里復興路騎樓整平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00 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號 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竟 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件 ,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虛 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和 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此 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標 門檻,而於105年8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2,600, 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葉志雄於108年1月至2月間,為避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8 年1月24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3,908,760元之「108年度金 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採購案(案號:0000 000號)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欲使和信商 號得標,其明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均無實質競標之真意, 竟與蔡鈞浩、葉志源及王欽弘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葉志雄指使王欽弘為浩達公司、永續商號備妥投標文 件,再由蔡鈞浩、葉志源分別以浩達公司、永續商號之名義 虛偽投標,使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和信商號、浩達公司及永續商號均有實質競標之真意,且彼 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 標門檻,而於108年2月12日開標,並由和信商號以標價3,70 0,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雄於偵訊時及蔡鈞浩、葉志源 、王欽弘於調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8 號卷,下稱偵968卷,第221至224、39至44、59至68、109至 115、207至210、233至235、249至251頁),核與證人王彩 輝、蔡朝岳於調詢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968卷第75至84、9 5至101頁),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金湖鎮公所「新市里復興 路騎樓整平工程」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資料、金門縣○○鎮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度「新市里○○ 路○○○○○○○○○號:0000000)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之 切結書與授權書、浩達公司之標單、永續商號之切結書、標 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 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審計部福建省 金門縣審計室111年5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110051115號函暨 附件金湖鎮公所「108年度金湖鎮零星工程(開口契約)」 之決標紀錄、和信商號授權書、浩達公司、永續商號與和信 商號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永續商號之標單及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和信商號、浩達公司與永續商號之投標標價 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968卷第119至177頁),經核認被告葉志雄、蔡鈞浩、 葉志源與王欽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依 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 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2次妨害投標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4 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際上已導 致政府採購之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葉志雄於偵訊中終能承認犯行、被告蔡鈞浩、葉志源與王 欽弘等3人則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葉志雄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鈞浩大學畢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志源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王欽弘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968卷第17、3 9、59、109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得標之金額分別為2,600,000元 、3,700,000元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4人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 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均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MEM-114-城簡-14-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宗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之金門尚義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提款卡寄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朱詠祿」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志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唐宗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114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3597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3.且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4.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係 其等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 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 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洪郁萱 於113年6月26日,以暱稱「林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洪郁萱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洪郁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8分許 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洪郁萱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洪郁萱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 2 廖慧珍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順心順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裝為廖慧珍之姪子,對廖慧珍佯稱:需要借錢等語,廖慧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2)113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廖慧珍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3 莊寓淋 於113年6月27日,以暱稱「陳景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莊寓淋佯稱:彩券中獎,須收取押金等語,莊寓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莊寓淋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3.告訴人莊寓淋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2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9-2025033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䕒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䕒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16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前方有楊守義(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而與張䕒璇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楊守義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守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 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守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3至3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4月22 日(乙種)字第4644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33061 210號函及所附該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 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 第35至39、49至69、75至77,偵2卷第11至17頁),經核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1卷第4 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鐵包 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本應更 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其當 自用小客車欲超越普通重型機車時,更要注意並行瞬間之間 隔距離,以維護其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用路人之安危,是 以,足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19日經 法醫師診斷基於胃癌主因死亡(見相卷第99頁),然本案發生 時為同年4月16日,足見被告尚有4月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死亡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客觀上亦無積極賠償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或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之醫療費用等)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有不佳,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 承肇事,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本院仍適當減輕其刑;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偵2卷 3 113年度相字第41號 相卷

2025-03-31

KMEM-114-城交簡-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21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前,見楊淦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嗣因楊淦生發覺本案機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淦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0、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淦生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後騎車離去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員警攔查逮捕被告之照片、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2月17日 金城警刑字第1140001604號函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即告訴人楊淦生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4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鑰匙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 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年度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 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且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 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 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 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9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12/30 113/03/29 112/08/13(2次)、 112/08/14、 112/08/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16、2117號;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3/25 113/04/29 113/02/05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05/23 113/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10/13 112/11/23、 112/12/9、 112/12/17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77、11014、131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13/07/12 113/09/30 113/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07 113/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6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44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6號

2025-03-31

TCDM-114-聲-494-20250331-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張天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張芸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芸馨之 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天祥為夫妻,育有含相對人在內共4名子女 ,其中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相對人大姊張琪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張孔文(即相對人之祖父,下稱張孔文)與配偶張 陳蔭(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 長子張天乞(60年8月2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子張天祥( 100年11月10日歿)、三子甲○○、四子丁○○(已出養)、長 女戊○○,並收養有一女己○○。因手足間相處融洽,對於如何 繼承雙親遺產均有共識。嗣張孔文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甲○○等7人。張孔文遺產 中有一間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因鄰近浮洲火車站,日後將改建為電梯大樓 ,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相對人以協議分割之繼承方式 取得系爭公寓百分之100之所有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 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孔文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等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張孔文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個人戶籍謄本、張孔文除戶謄本與手 抄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公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孔文之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1至8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核對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張孔文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蓋依 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孔文之遺產總額換算新臺幣(下同 )為18,953,351元,相對人為張孔文次子張天祥之代位繼承 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6,即1,184,584元(計算式:18,95 3,351元×1/16=1,1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 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可認係對相對人有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類型) 所在地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72.2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

2025-03-31

KMDV-113-監宣-16-20250331-1

家護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住詳卷) 相 對 人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 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和平共處,無繼 續維持保護令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13年10月30日核發 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其遭相 對人施以不法侵害為由,聲請核發原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聲請人於原保護令失效前 聲請撤銷原保護令,並向本院表示:我知悉撤銷保護令的意 思,我將不再受有原保護令保障,我是出於本意提出本件撤 銷之聲請,我有請律師,我已跟相對人達成和解,既然過不 下去,就各過各的,和平的過自己的生活,我會再陳報和解 書給法院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暨其附件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佐。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後,足認兩造確實已 達成和解,且日後無互動聯繫之情事存在,本院認再發生家 庭暴力之危險性不高,衡諸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原保護令已 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31

KMDV-114-家護聲-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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