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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章 張淑菁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乃其就品種之育種過程資料,並 未對外公開,且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該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2025-03-12

IPCV-114-民秘聲上-3-20250312-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家卉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 三年度民營訴字第十二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 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 類實驗數據、技術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所約定之商業 合作模式暨權利義務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即複代理人林家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 、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類實驗數據、技術 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暨權利義 務內容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預 算、合作公司、專業技術、研發方向等營業狀況,瞭解聲 請人之競爭優勢,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 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之秘密資訊,定有相關 研發相關作業辦法、計畫研發成果維護管理作業說明等規 範,並與員工訂有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 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 (二)相對人林家卉律師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委任而為複代理人, 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訴訟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 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 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 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 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10

IPCV-114-民秘聲-11-2025031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被告張宏政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17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因相對人即本案被告 張宏政已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先例,為避免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於訴訟中面臨擴大揭露之風險,而承受不可挽回之損 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 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無意見,經 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 製程及產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 並於各郵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 語,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 且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 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且該卷證為本院進行勘驗程序調查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對外洩 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 有何罪行,衡以聲請人於我國半導體封裝測試產業中極具產 業競爭力而具重要地位,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必要。另至本案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有自閱覽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秘聲-5-2025030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刑營訴字第20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 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 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 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 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 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 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 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因相對人前已違法取得該 營業秘密,事後又惡意聯繫聲請人客戶,顯係透過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以提供產品,是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 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 請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陳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 頁以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 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 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審酌本案係因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檔 案至其個人隨身碟,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 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另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 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 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釋 明其與相對人間因有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 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 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 過度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05

IPCM-113-刑營聲-17-20250305-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出 處 1 乙證10 114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㈤ 2 乙證12 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

2025-03-05

IPCV-114-民秘聲-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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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建宏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拍攝之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特 殊線材規格等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然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特殊線材規格,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該等特殊線材 規格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 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該等特殊線材規格業 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 意查閱、獲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之內容包含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雖對相對人在訴訟 上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 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 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2025-03-05

IPCV-113-民聲-71-20250305-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0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 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 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 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 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 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 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 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同 業,相對人甚至惡意向聲請人之客戶招攬生意,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顯有影 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蒙受重大損害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 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頁以 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料具 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 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已釋明 相對人離職後有接觸其客戶,並進行關於高溫爐之業務交易 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此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05

IPCM-113-刑營秘聲-18-20250305-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徐宏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 ,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 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 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 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 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 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 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律師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 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 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 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 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第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16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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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件如附表所 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徐宏昇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 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徐宏昇為本案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 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 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 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 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 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   ,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   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告證12至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聲 請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           設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代 表 人 魏哲家 男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 告訴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昇律師男            護照號碼:MMZ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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