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糾紛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桂子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潘少紅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 (下稱系爭咖啡店。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租賃期 間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每月 租金40,500元、押租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與訴外人范思容為夫妻,范思容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朋 友介紹與被告認識,知悉被告為設立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咖 啡店之負責人,並採加盟咖啡平方之方式於系爭房屋營業 。嗣兩造於112年9月8日。達成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 0,000元之價格,盤讓系爭咖啡店給原告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咖啡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 將其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移轉予原 告,且擔保加盟總部咖啡平方授權原告得合法使用其商標 與店號,使原告跟加盟總部重新簽約(不須加盟金及其他 費用,只須所有物料跟總部訂貨),以及「被告必須保證 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系爭租約約定之113年7月3 1日止之約定」(下稱系爭擔保約定)。兩造達成系爭契約 後,原告已陸續將盤讓金額900,000元給付完畢,被告遂將 系爭咖啡店之所有設備、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全數 移轉予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 為原告,原告進而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 始經營。 ㈢、依兩造系爭擔保約定及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應保證原告得 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然被告違反兩 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 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房東 陳芳蘭因而於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 拆除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僅得遵期拆除裝潢,並將 系爭房屋於同月29日返還占有於陳芳蘭。被告違反契約之 約定致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併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上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盤讓金900 ,000元。⑵原告因將店內之裝潢拆除而支出拆遷費用57,000 元。⑶被告曾表示系爭咖啡店之營業額平均一個月約為250, 000元,依照約定如被告未擅自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 房屋至少可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擅自終止租約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 共6個月,無法獲得營業利益,而依飲料店之112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6%,可推估原 告於上開6個月期間,原本可獲得之淨利為240,000元(計 算式:250,000元×16%×6月=240,00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設備,因被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無存放上開 設備之處所而業已出售獲得180,000元,原告同意自被告應 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之金額合計共為1,017,000元(盤讓金900,000元 、支出拆遷費用57,000元、預期利益240,000元之損害,扣 除出售設備之款項1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57,000 元+240,000元-180,000元=1,01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l,01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 1日止,而只有答應會「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原 告亦從未曾有向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原告無法於 系爭房屋繼續營業,實際上係原告與陳芳蘭間談判租約之 問題時,原告反覆無常,先主張要租2年,又主張要暫時租 1年,最後又改為主張要租到113年7月31日止,就新租約之 租金金額反覆,本已同意陳芳蘭條件,卻在後來突然反悔 並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例如:要求被告承擔調漲的租金、 無條件將被告之押租金6萬元轉讓給原告,並且向陳芳蘭抱 怨盤讓金90萬元太高,遭被告坑殺,並舉五甲店之盤讓金 僅60萬元云云,並於經過陳芳蘭催告5次仍推遲拒簽新租約 之書面等等,致其本身無法與陳芳蘭間達成租約協議,陳 芳蘭乃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之終止系爭租約 與被告無關,上開情形均有被告與范思容、陳芳蘭與范思 容、被告與陳芳蘭等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告確實 有答應「協助」原告與陳芳蘭洽談租約,於洽談過程中亦 有協助原告,但後來原告與陳芳蘭洽談時,原告出爾反爾 ,就租期再三反覆,陳芳蘭發現原告之品行口氣均不佳後 ,陳芳蘭才決定不租給原告,故最後租約沒有談成之原因 全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全責,且新租約之範圍如何 係由原告與陳芳蘭磋商,並非被告得做如何之主張,蓋新 租約之主體係原告與陳芳蘭,被告已非租約之主體,故新 租約之範圍如何都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擅自與陳芳蘭在112年12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即舊租約,下同),實係陳芳蘭謂要與原告 成立新租約,當然要先終止舊租約,否則豈非變成一屋兩 租,陳芳蘭才會當著兩造之面表示要與被告在112年12月31 日終止舊租約,並非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事實上兩造於洽談 系爭契約時曾告知陳芳蘭,陳芳蘭並己同意兩造間之盤讓 ,陳芳蘭於原告受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明確同意原告於原 址繼續經營,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間並與陳芳蘭另議租金 並達成重訂新租約之協議,且雙方約定新約自113年1月起 生效(諾成契約),使原租約即系爭租約之效力為新租約 所取代。因此,原租約於112年12月底到期係因原告與陳芳 蘭雙方另行約定新約並以新約取代舊約之結果,而非被告 之主動向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而自陳芳蘭同意被告將原 租約轉讓予原告起(契約承擔),被告即已不在具備承租 人之地位,已脫離租賃之債之關係,故被告自然也無權向 陳芳蘭提出終止租約之請求。 ㈢、兩造間就系爭咖啡店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給付全 部價金900,000元,被告並業已點交店內全部生財器具給原 告,原告也已全部點收,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 手系爭咖啡店正式開始經營,從而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銀 貨兩訖履行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至於後來 原告於系爭房屋正式經營,而自112年11月1日起於該址營 業至113年1月31日止之3個多月後,與陳芳蘭之新租約無法 達成,與被告無涉,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 告自己要負責,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後來與陳芳蘭撕破 臉,致不能繼續經營咖啡店,原告應自負全責。租賃關係 具有高度屬人性,房東對新承租人即原告之能力、信用等 條件享有高度裁量權,是否接受新承租人之事須由房東決 定,並非被告可單方承諾。更何況系爭咖啡店原址為陳芳 蘭所有,原告明知該址係被告承租而來,租期屆滿後能否 續租或租金是否調高本具不確定性,即便被告自行經營系 爭咖啡店,亦同樣面臨上開風險風險,故被告實無法亦無 義務保證轉讓後原告可於原址營業至何特定期限。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須擔保原告得於系爭房屋持 續經營至113年7月31日止,即使依誠信原則認定被告有協 力原告取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義務,被告亦合法履行該義 務,因原告確曾於系爭房屋順利經營,足以證明原告在受 讓系爭咖啡店後,已成功承接原先被告與陳芳蘭間之租約 。 ㈤、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理由時,原告主張以每 個月營業額25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被告有爭執。同一家咖 啡店,因經營者不同,其經營理念、經營模式、親和力及 成本管控等因素可能各有差異,自然會產生不同的營業額 結果。因此,不能單純以被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推定原告 接手後之營業額會相同,本件既然原告已於112年11月及12 月實際經營,應以其接手經營後之平均營業額作為計算基 礎才合理。原告舉其他同行之標準,據以主張其受有營業 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已將原租約之系爭租約轉讓給原告,並且在後續原告與 陳芳蘭間之租賃糾紛中,已盡力協助原告處理,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自承已於112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足 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依法自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向陳芳蘭承租陳芳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經營「自立咖啡隨行吧商行」(加盟訴外人「咖啡平方 」),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2年 ,每月租金40,500元。 ㈡、兩造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咖啡店成立盤讓契約,約定被告以 9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咖啡店之經營權(含所有設備、 生財器具、進貨廠商及裝潢)出售給原告,原告已陸續給 付上開價金完畢,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占有、設備、生財器 具等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0月4日變更系爭咖啡店之負責 人為原告,原告已於同年11月1日正式接手系爭咖啡店開始 經營。 ㈢、被告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租約,陳芳蘭於 113年1月15日要求原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 之裝潢設備並回復原狀,原告因而拆除拆除系爭房屋之裝 潢設備後於同年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予陳芳蘭。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咖啡店至1 13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陳芳蘭終止系爭 租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 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 對話、轉帳匯款證明、費用支出證明等(見卷一第15頁以 下之原證1至8、第77頁以下之原證9、卷二第85頁以下之原 證10至12)等為證。惟查,上開對話及證物等之內容,並 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曾有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 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對話等之系爭擔保約定之內容;另依 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卷二第151頁以下)及證人提出之原告 配偶、兩造與房本即證人陳芳蘭等人之lINE對話,亦無被 告曾保證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並使用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情形。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足以使本院 得有確信之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保證情形之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擔保約定云云, 即不足信採。 2、又依證人陳芳蘭之證述及對話可知自兩造盤讓系爭咖啡店店 面後之112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均由原告向陳芳蘭繳 納,且金額均為系爭租約之40,500元等可知,被告曾知陳 芳蘭兩造盤讓店面情形且陳芳蘭原本亦己同意原告於原址 營業,於盤讓店面後,關於店面租金如何及何時交付,均 由原告與陳芳蘭洽談處理,且自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 嗣後陳芳蘭會終止租約,係因為陳芳蘭要求訂立新終約時 要求漲房租,而原告與陳芳蘭於協商新租約時無法達成協 議所致,核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陳芳蘭並已明確證稱「( 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要終止與你的舊的租約?)沒有說。 是我跟被告提的,因為被告說要連原告一起的租約,我說 不能同時有二個租約,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不然你就在12底 跟我解約好了,是因為范思容一直不跟我簽約,我後來才 這樣決定的。」、「(不是被告主動跟你解約,而是你跟 被告說要解約?)是,是我跟被告說要解約,因為范思容 五次都不跟我簽約,後來他先生說他不租了,113年1月31 日之前要搬,因為范思容的先生跟我說1月31日要搬,而且 裡面的器具也都盤給別人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二個都不 要租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跟我解約,到時候再說。」、 「(你與被告舊的租約是到113年7月,你們是如何處理? )我就跟她解約...。」等語(卷二第154頁以下)。依上 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原 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另證人陳芳蘭並已同時證稱「(請將你所知悉上開兩造間糾 紛及轉讓咖啡廳的整個過程,依時間順序及所知事實的前 後為陳明。)在112年9月21日被告有跟我提起說想把咖啡 店盤給別人做,我問她盤了多少,她說是90萬元,我當時 出國,出國回來約11月份時回來,看到范思容在那個咖啡 店,當時被告正在交她一些咖啡的事情,我才認識范思容 ,過了幾天之後(詳細的是幾天已經記不清楚),我去找 范思蓉,問他要跟我簽房租的契約嗎?因為范思蓉跟被告 盤了咖啡廳,我就跟范思蓉說我這次要租你45000元,范思 容說不是40500元嗎?我說好,沒有關係,因為我租賃稅就 要付2750元,這樣合計一共要租范思蓉43500元,之後范思 蓉說好,她會找時間來跟我簽約,因為她一個人忙不過來 ,我說好沒關係。」、「過了一陣子(詳細日期我要看一 下手機),後來在11月5日時,我有跟范思容說創業的過程 是很困難的,我就勉勵她,要有堅強意志,說每月房租訂4 3500元,你覺得可以嗎?若你覺得可以,找時間聯絡雙方 訂新的租約,之後范思容有回我,說謝謝我鼓勵她,說每 月房屋43500元可以,我說好,范思容說又回我說因為這幾 天都是他一個人上班,比較忙,等新員工來幫忙,到時候 我再約您來簽好嗎?等語(這些對話都有在我手機LINE裡 面),11月7日我有傳我媳婦陳湘眉的合庫帳戶給范思容, 請范思容把租金匯到我傳給他的這個帳戶裡面,范思容還 詢問我,11月、12月還是40500元嗎?我說對,12月底再跟 妳簽113年度的新契約,少紅(被告)當時簽約押金有6萬 ,我說你跟少紅怎麼協調再告訴我,范思容說好的,就再 匯給我,請我去查收,我說謝謝。在2023年12月9日范思容 告訴我,先匯10500元給我,她跟我解釋因為他的帳戶一天 的限額只可以3萬元,12月10日我告訴他你有足夠的時候再 一起匯,押金是8萬元,12月10日的時候范思容告訴我,我 們再約時間簽新約,要我找時間跟被告收房子,12月11日 因為被告在大陸,被告有跟我說大概12月20日回臺灣再聯 絡,因為我那邊有1、2、3樓(頂樓第4層是加蓋的佛堂) ,被告跟我承租時,被告只使用1樓在營業,2、3樓被告雖 然有承租,但是是做二房東又分別分租出去給別人(原告 承租之後也是一樣,2、3樓也是做二房東),被告雖然是 整棟承租,但是我就沒有在管他如何使用。」、「2024年1 月8日,我問范思容說你先生有空嗎(因為盤店的名字是她 先生的名字)?我說請問你先生如果有空,今天可以抽出 時間,今晚房屋合約可以簽訂嗎?范思容又回我說不好意 思,這樣太臨時了,可以用周日早上或下午都可以,因為 范思容的先生在上班,2024年1月9日我告訴范思容說,1月 10日我整天沒有事情,請問你先生可以到店裡來簽租約嗎 ?請告知,在1月9日下午時,范思容回我說,他跟先生商 量了,決定要承接我跟被告的租約,因為被告的租約還有8 個月,我回范思容說,很抱歉,被告的租約,跟你的租約 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怎麼可以一房二租? 租約不是同一個人,怎麼可以混為一談?而且范思容只是 盤被告的生財器具,並非連帶被告當時與我簽署的租賃契 約地位,請問清楚是哪條法律規定的可以這樣?范思容回 我說,我們也有諮詢過律師,盤點不僅包含生財器具還有 租約,范思容說被告也應該了解這點,說我跟被告租約期 間有問題的話,要我去找被告,范思容說實在不好意思, 說她也有她的立場及權益,並非事到如今,僅能盡量在法 律範圍內避免更多的不利因素。我回范思容說,待我請教 律師再回覆於你。范思容對我說實在不好意思,說她也是 受害者,並說被告不讓我跟范思容見面,之後在2024年1月 10日,我跟范思容說今天下午2點過去簽約,請她先生出面 ,我跟范思容說,不然我、被告及范思容三人就坐下來談 ,看如何落幕,不要再推託了。」、「其他部分就如我的 對話內容,因為我跟范思容講了5次要簽約,她都毀約,說 沒有時間,我就說在113年1月底你們就要搬走,再去自己 找房子,我那邊就不租給范思容了,因為范思容都不跟我 簽約。庭呈我手機節錄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卷二第1 51頁以下)。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 爭擔保約定,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陳芳蘭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其等間之系爭租約,致 原告無法於系爭房屋營業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訴-550-20250331-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暄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6

HLHV-113-上更三-2-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紫羚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因辦理 租屋補助之申請事宜,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尹庠發生糾 紛。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 系爭租屋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傳 送「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 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 跟你開玩笑……。」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伊觀看 後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 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欲申請申請租屋補助,然租賃契約在原告那裡 ,原告不讓伊申請租屋補助,原告說不信任現在的政府,現 在的政府是小英、蘇貞昌,政府的規定他都不要,若過件也 不讓伊補件,伊有憂鬱症,情緒上來就傳送系爭訊息,本件 實為房屋租賃糾紛,原告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11月8 日19時47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訊息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 ),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 ,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 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 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伊係因租屋補 助糾紛且自身有憂鬱症始導致伊為本件行為等語,然參諸被 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 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 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 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 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 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 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 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 ,112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等節,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 ,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6-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文玲 被上 訴 人 洪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屋契約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寵物條款(下稱系爭寵物條款),約定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由上訴人按月負擔管理費2,28 7元。嗣上訴人入住當晚,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洗衣機即 故障無法使用,惟此等電器於點交時,均未經被上訴人及仲 介說明有異,上訴人僅得聯繫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之 兒子深夜前來查看亦無法修復,隨後系爭房屋之電視、電冰 箱等家電亦接連故障,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但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反應時,卻於112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之丈夫為言 語、肢體暴力,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而系爭房屋地板有滲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 日告知被上訴人,由仲介前來查看仍未解決,被上訴人竟於 此時要求上訴人須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應全室重新 油漆及清潔,嗣因滲漏水情形未改善,上訴人僅得申請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協助處理雙方租賃糾紛,豈料被上訴人於回覆 之信函中,又以不實陳述惡意誹謗、無端指責、謾罵上訴人 。由上可知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承受被上訴人 之欺壓,致其提前解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26, 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時常出入系爭房屋,造成 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罹患恐慌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計算式:50,000+26,000 元+100,000元=176,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而因上訴人入住後問題不斷, 被上訴人才委請仲介表達上訴人可於112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不扣押金,惟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並持續反應 家電故障問題,被上訴人之子亦係配合上訴人時間方於晚間 至系爭房屋查看家電故障情形,迄11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丈 夫始因電視電源線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對上訴 人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情。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上訴人 即自行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便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且為避免 爭議擴大,乃同意上訴人得提前搬離,且將2個月押租金全 額退還予上訴人,故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自行提前終止,並非 由被上訴人解約。另於上訴人承租期間,被上訴人僅於上訴 人反應問題後,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無上訴人 所稱一直出入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0 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 、系爭寵物條款;且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曾回函予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下稱系爭回函)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系 爭寵物條款、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系爭回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9、37、223、307頁;本院卷第17、 121至123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共17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生對其語言及肢體暴力部分:   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據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況依上訴人所述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先生,並非被 上訴人,縱其主張屬實,其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與其 先生共同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不斷欺壓及以系爭回函惡意誹謗, 致提前解約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此固舉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回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37、97、101、105至109、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 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群組完整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截圖、消費申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41至2 53頁)。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2年5 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即因地板潮濕問題, 在群組中提出解約且不得扣押金之訴求,並稱「因我7-8月 出國,最快也是9-10搬家」(見本院卷第145、175至178頁 ),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於6月底前 搬離且回復原狀,即不扣押金並減租5日,若未搬離即應遵 循原系爭租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83至184頁) ,但上訴人並未於當年6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嗣雙方又因 電器故障問題發生爭議,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法 務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其請求內容第2點亦敘明「地板又 開始濕了,我最遲於10月半搬,但這是房東的問題,不可扣 一個月押金」等語,有前開消費申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3日自行於群組中表示 :「考慮再三,雙方實再(在)關系(係)太不好,10/19 會搬走,2付(副)鑰匙交管理員,馬爾濟斯非掉毛之品種 ,故會將室內打掃乾淨,請將押金52,000元,及冰箱5,500 元,於5/20前中午匯入永豐銀行中崙分行戶名:黃文玲……」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上足見 本件係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其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 1個月租金之具體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  ⑵上訴人雖又稱其提前解約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欺壓及惡意誹謗 所致云云,然通觀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之往來過程,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反應電視、洗衣機、冰箱、地板潮濕等問題,亦 多嘗試與上訴人溝通,或購買新設備、安排修繕,或提出減 租方案等,上訴人並數度回稱將訴諸申訴或訴訟,可見兩造 對本件租賃相關爭議互有堅持,故實難逕憑被上訴人之處理 過程及結果不完全合乎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即遽認被上訴人 有單方欺凌壓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情事。而觀諸被上訴人提 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系爭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乃論述兩造爭議始末及其基於房東身分之看法,縱其中部 分用詞較為負面,仍難認屬惡意誹謗或謾罵上訴人之情,自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個 月租金2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斷進入系爭房屋部分:   查,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僅有房屋 修繕或購買家電之相關往來,且被上訴人皆有先向上訴人確 認時間等情。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係因系爭房屋有狀況才進 去,只有112年5月28日電熱水器故障、同年6月20日安裝新 電視而2次進入系爭房屋,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我沒有辦 法不讓她來,因為洗衣機不能用,電熱水器不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確係徵得 上訴人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 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擅自持續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故上訴 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12

TPDV-113-簡上-231-202503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3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書、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 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 之商譽信用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承受害怕、痛苦,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真心悔悟,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易科罰金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只比僭行公務員罪的罰金刑上限1萬5,000元還高5 ,000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 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 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 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 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 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 」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 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 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 )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而明知其 非國稅局人員,竟仍加以冒充,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罰錢, 並辱罵告訴人為害蟲,不僅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藥師、月薪新臺幣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一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且原 審判處拘役刑,性質上為自由刑,此與罰金刑不能劃上等號 ,執行檢察官未必會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不能以可能易科罰 金的結果,反推原審量刑過輕,至於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 狀、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後仍持續有騷 擾行為,但寬心診所113年12月9日寬心病歷字第1131201號 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經診斷為「鬱症」 ,其於101年迄今都規律門診治療等事實,此一就診時間明 顯早於本案(已經超過10年),難以認定被告為了規避刑責 而故意裝病,此一事實有利於被告,亦為原審未及審酌,經 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原審 的量刑仍在量刑框架內,並無不當之處。  ㈣因此,公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11

CHDM-113-簡上-142-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2025-03-07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租賃糾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吳杰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芳敏、洪啟倫間請求租賃糾紛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補-55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筠臻 被 告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遂撤回聲明㈠, 並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42、148頁),且追加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而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㈠部分,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另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之變 更,則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800 元,且管理費650元應由承租人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 9月12日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每 月租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及 管理費5萬2,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5,000元【計算 式:(1萬9,600元×4個月)+(1萬9,600元/30日×10日)=8 萬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50元(計算式 :5萬2,250元+8萬5,000元=13萬7,250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 計算式:13萬7,250元-1萬9,600元=11萬7,6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7,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800元、管理費650元,惟 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交前開費用,迄租期屆至為 止,共積欠原告4萬9,000元租金、3,250元管理費,合計5萬 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經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附件、社區公告 、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26-50頁、第1 50-15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共計5萬2,2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 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 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 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 告迄114年1月22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即4月10日)之相當 月租金額4萬2,467元(9,800元x4月+9,800元/30日x10日=4 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原告固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800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 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 0元租金及管理費、4萬2,467元相當月租金額、5,000元違約 金,合計為9萬9,717元,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押租 金1萬9,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萬117元,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 1日起(本院卷第158-1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15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