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翊庭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此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07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