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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 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 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 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 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 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 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 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 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 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 ,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 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 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 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 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 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 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 ,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 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 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 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 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 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 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 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 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 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 ,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 」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 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 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 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 、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 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 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 (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 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 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 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 「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 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 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 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 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 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 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 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 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謝馥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吉田公司)、謝馥禧(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 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訴外人林天明之債務,乃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 原買方訴外人森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 人林偉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 ,且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 將系爭土地新領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應認 系爭條款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使原告承 受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僅單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不因此 成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仍 為被告,又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萬元 ,並基於系爭土地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將尾款45,510,400元中3,500萬元,於111年8月31 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承受林天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以該債權與 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5,110,400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尾款餘額 10,110,400元,原告則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 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既已全部付清含尾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價 金,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清償責任,此為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與被告無關,原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花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於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 ,且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履行其依系爭條款應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有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 林天明之債務,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0頁、地政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 ,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林偉 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且約 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將系爭 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條款約定「甲方(指買方原告)知悉 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指系爭抵押權),本抵押設定(指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指被告 )不負任何解除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契約 、第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 5162號【下稱甲案】卷【下稱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  ㈢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中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地政資料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  ㈤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提存原因,清償提存3,500萬元 ,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9 月22日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存書、北院111年度存字第 1989號、111年度取字第2048號卷宗、地政資料卷第61頁地 籍異動索引)。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系爭契約 價金10,110,4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419號卷宗)。  ㈦原告於甲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林偉峻交付系爭權狀,被告為輔助林偉峻而參加甲 案訴訟,經甲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甲案歷 審卷宗)。  ㈧原告前於111年3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以原契約相同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依原契約相同 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13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乙案)受理,其後於111 年6月撤回乙案之起訴(見乙案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條款之解釋及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 法意旨在於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出賣,承認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100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參照)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他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36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 16號裁定理由參照)。部分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全物,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申言之,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 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 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參照)。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此書面通知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 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 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 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揆之前揭說明,其須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須 完全接受原契約之一切條件,而勾稽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各條 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除買方不同外,其餘各條款內容均一致無異, 足認原告係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 。  ⒊細繹系爭條款(內容同原契約第6條第3項,下不贅述)明載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被告不負任 何解除責任,其使用之文字平易,非艱澀難懂,且原告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應無閱讀及 理解之困難,而「承受」意指承擔繼受,「解除」則指解消 ,概已明示其真意為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 自行負擔解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一切責任,而排除賣方被告 對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定解消之一切責任,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其文字更為曲解,既系爭抵押權債務應由買受人 一己承受,並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解消且 負擔相應責任,而與賣方被告無涉,復參之原買方森達公司 陳明原契約第6條第3項意指買方除應支付系爭契約全數價款 外,並應自行承擔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發生之清償責任( 見甲案一審卷第254頁之1),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就尾款45, 110,400元之給付方式僅約定為「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甲方(指買方」付給乙 方(指賣方)」,價金分配表就價金之分配則約定簽約款4, 500萬元、尾款45,110,400元皆付款予被告,完稅款6,000萬 元則付款予共有人全體,均未見有買方得清償系爭抵押權債 務代尾款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甲案一審 卷第164頁、第167頁),足徵買受人就系爭抵押權債務所為 之清償,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或縮短給付,亦不得代尾款之 給付甚明。  ⒋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後,即於111年1月 24日以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含原告 在內之他共有人此事,並限期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該信函固未檢附原契約本文,但已檢附原契約價金 分配表,且內文第四點已載明「標的現有抵押權設定,本抵 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 相當於系爭條款全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 告收受該信函後,即於111年1月26日以陽澄律字第2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提供完整原契約,俾其決定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見乙案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於111 年1月2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原告願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再 次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原契約(見乙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供完整原契約影本予原告收受閱覽 後(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6頁說明一、乙案卷第62頁說明四 ),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原契約正本以查驗,並要求被告說明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供原契約正本予原告方查驗後(見乙案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於111年2月 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重申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及債務詳細資料(見乙案卷第65頁 至第70頁),被告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3,500 萬元(見乙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28 日已知原契約含原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 內之一切條件,並於111年2月18日已悉系爭抵押權債務尚負 欠3,500萬元。  ⒌原告就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 15日、111年2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第73 號、第81號存證信函,一再爭執原告僅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 ,無義務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而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之金額,應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價 金在其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應扣 除之,或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權 利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惟被告先於111年2月18日以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嚴正表明原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應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此 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見乙案卷第75頁),復於11 1年4月25日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再次重申原契約 第6條第3項內容,並強調原契約未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作為 買賣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再於111年5月18日以111法明字第1116號律師函 ,催告原告簽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依原 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給付對象與金額如價 金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嗣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以陽澄律字第1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簽 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款4,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於111 年6月8日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爭契約。  ⒍由前述脈絡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充分了解原契約含第6條 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內之一切條件,且知悉系爭抵 押權債務負欠金額為3,500萬元,對於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 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及設定之解消責任,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債務及設定之解消並不負任何責任, 而含尾款在內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 債務之清償,不容許買受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代尾款之 給付等節,亦皆清楚知曉,已足使原告充分了解原契約之一 切條件,並得自行權衡行使優先承購權將負擔之義務、責任 及可取得之價值、利益,而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及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立法目的即已達到,不違各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而不動產 之買賣,該不動產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應由買賣雙方中何方負 終局清償責任,以及若買方予以清償,其清償得否代價金之 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自可自行約 定並有效成立,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在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 時亦無二致,系爭條款內容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可言,復未剝奪或限制共有人知悉出賣條件後決定是否 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法律意旨並無不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系 爭條款為無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 賣價金,並未損及全體共有人應得之利益,至原告依系爭條 款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解消責任,被告則不與焉,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 範疇及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 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云云,殊非有理。  ⒎茲原告充分了解上情,並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仍自行選擇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本於自主意思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 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含系爭條款在內各條款內容之拘束 ,並以之為行為規範,不容原告於本件復事爭執。  ㈡系爭契約尾款45,110,400元是否已全數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  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不得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或 縮短給付,或代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 定之解消並不負包含清償在內之一切責任,業如前述,則無 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就此均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對被告均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 抵銷,適可徵被告111年4月25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 謂:買受人基於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得所得行使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74頁),並不及於被告。綜上,系爭契約 尾款仍欠3,5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中3,500 萬元經抵銷後已消滅云云,咸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 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兩造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方須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係將系爭權狀交付義務之履行,繫於 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契約尾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到來,為權利 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矧系爭契約尾款迄未全部清償完 畢,該事實尚未發生到來,兩造就系爭權狀交付義務約定之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向林偉峻領取系 爭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3-訴-33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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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昭梅 被 告 呂有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訴外人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陽 公司)協助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呂有虔為宇陽公司業務員,竟 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明知伊出售條件為至少實拿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利用伊罹患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 條款內容之職務上機會,向伊佯稱會實拿310萬,然於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成交價310萬元並由該成交價款內扣除 仲介服務費,土增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規費、房屋稅 、地價稅等雜支」,另勾選放棄3日合約審閱期,致伊誤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倪葶芝,僅取得298萬元價款而受有 短收價金1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向原告稱實拿310萬 元,且伊已在締約時清楚告知稅費須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條款而 對其施用詐術一節,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視網膜檢查 報告為論據(卷第107至118頁),其上固有診斷原告視網膜 退化跡象,然並未載明其受影響程度或已喪失視力,則其主 張因有眼疾無法判讀契約條款,已難憑信,更無法推論被告 係利用原告無法理解契約條款而藉機施用詐術。再觀諸原告 與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卷第27頁), 其上特約事項已用手寫方式清楚載明「⒈屋主實拿金額310萬 ,不含仲介服務費;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 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由屋主自行負擔」等語,並經原告 於特約事項旁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能清楚朗讀該手 寫條款無虞(卷第12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受眼疾影響而 無法判讀契約條款,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又承前所述,上 開契約書雖有部分條款係原告預先以印刷方式呈現,然就系 爭房屋310萬元買賣條件及稅費負擔約定既係兩造以手寫方 式個別磋商而來,性質上即非屬定型化條款,則原告雖稱被 告迫使其放棄審閱期間,然此部分約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應給予審閱期間之列,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受審閱期間保 護,是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㈢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並使 其陷於錯誤,此由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 處分,並經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91至98頁)。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簡-253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1月7日), 簽訂「築馨園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994,300元之總價(下稱 系爭價金),向原告購買「築馨園建案」B1棟4樓預售屋及B 1層10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 8點規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被告向金融機構申 貸撥付」,兩造遂於113年2月23日,簽訂房屋貸款撥款委託 書(下稱系爭房貸委託書),俾原告得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 一所示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 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申 請辦理抵押貸款。嗣「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 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依約於113年8月22日(起訴狀誤 繕為113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而,系 爭不動產猶未接通水、電,被告旋於兩造辦理交屋驗收以前 ,自行委任第三人到場檢測,指摘系爭不動產存在物之瑕疵 ,並且藉詞系爭不動產「尚未複驗」,拒絕配合辦理臺銀就 抵押貸款之撥付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經 原告催告敦促無果,原告乃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8、19點及第24點第4款之規定,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解約表示亦已於 113年9月20日到達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 請求違約金1,199,1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9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業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998,500元(含簽約款100,0 0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 0元),並已於113年3月7日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惟原告遲 未安排房屋初驗,被告祇能自費委請至善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至善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到場初勘,並獲至善公司 提出「驗屋報告」指出系爭不動產存在諸多重大瑕疵;後原 告雖曾同意至善公司於113年9月2日到場複檢,然系爭不動 產斯時仍舊存在「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因被告從未主動通 知臺銀「終止」撥款程序,亦不曾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思 表示,僅於臺銀來電詢問撥款之時,表示「房屋尚未進行複 驗」,故臺銀嗣未撥付抵押貸款之結果,實乃原告未舉證其 已完成瑕疵修補之所致,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之規定不 符,況「臺銀未撥貸」肇因於原告單方之嚴重違約,故原告 顯係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之一方,欠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權源。詎原告為掩飾其給付標的存在重大瑕疵,竟於113 年9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然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系爭房貸委託書第2點等規定,俱無 原告得以解約之相關約定,系爭房貸委託書復未填寫完足( 僅有簽名)而可認其應非有效,再加上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被告經臺銀電詢告稱「尚未複驗」 亦屬實情而無違誤,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就」方未撥付抵 押貸款,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準此 ,原告解約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買賣約定,更係 悖離誠信原則而屬無效。惟若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斟 酌原告遲誤安排驗屋以及原告員工提供錯誤之交屋流程,適 度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系爭價金向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內容悉如甲證1所示(即本院卷 第16頁至第57頁)。  ㈡「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 告遂於113年8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隨後亦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與臺銀嗣未完成貸款撥付之手續,原告遂於113年9月6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則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被告雖執前詞予以否認,然本院 參看系爭買賣契約第7點:「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柒佰 玖拾玖萬肆仟叄佰元整。…」(本院卷第19頁)第18點第1款 :「㈠第七點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 仟零佰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 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 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 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 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本院卷第23 頁)以及第14點第1、2、4款:「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 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 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㈡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㈣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 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 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本院卷第 22頁)明確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價金其中5,596,000元,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撥付」(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是為落 實系爭貸款約定(使金融機構得以順利撥貸),兩造應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以內,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移轉,否則,被告無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金融機構亦難 撥給其所需抵押貸款。且「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以前,被 告所欲購買之「B1棟4樓預售屋」,原無「特定」之建號或 門牌,是於「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取得建號、門牌以後 ,兩造自須簽署系爭房貸委託書即甲證2(本院卷第58頁) ,確認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坐落(即附表一所示) 與其金融機構(即臺銀)」;換言之,系爭房貸委託書無疑 乃兩造落實系爭貸款約定之所不可或缺,就令「承辦代書要 求被告預先在『空白』之房貸委託書上簽名以圖方便」(參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之被告答辯),被告依 言簽名並交付「空白」紙本,當然形同就承辦代書為「代理 權之授予」,故承辦代書事後代為完善紙本記載之效力,當 然及於「已就代書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本人」,從而,被告事 後翻異牽拖,謬指「系爭房貸委託書並未填寫完足(僅有簽 名)而非有效」云云,已屬刻意曲解而非可取。再者,「築 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規定,原告必須於4個月以內 (即113年10月5日以前),備妥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原即合於「兩造約定」而無可歸責;又被告既已委託代書, 以系爭房貸委託書向臺銀申辦抵押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點第1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 ,完善「對保」手續(亦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 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 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項,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銀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後,遲未完成撥款照會以致臺銀不曾實際撥 款,自係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而屬可責。至被告雖強辯稱其從 未主動通知臺銀「終止」撥款,亦未就臺銀為終止貸款之意 思表示,故本件臺銀「不撥款」之結果,並非其終止申貸所 致云云;然臺銀承辦人員於撥款當日,電話照會確認是否撥 款,被告卻就臺銀承辦人員回稱「尚未複驗」(參看被告答 辯),是其顯係意在向臺銀承辦人員傳達其「無」允為撥款 之意思,臺銀亦因「被告電話照會卻『未同意』」方未實際撥 款,故臺銀撥貸程序就此「不了了之」,無疑乃「被告毀諾 (未表同意)」之所致,故被告違反系爭貸款約定至明,不 容其藉詞「未主動終止」云云,以圖解免一己之違約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主動辦理房屋初驗、系爭不動產存在重大 瑕疵,因交屋撥貸流程兼含「初驗」、「複驗」程序,被告 就臺銀回稱「尚未複驗」亦非虛捏,故臺銀係因「條件不成 就」方未撥款,系爭解約表示違反法律規定、兩造約定以及 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 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 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 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㈠所述,「築馨園建案」起造完成並於113年6月5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點第1、2、4款以及第18點 第1款之規定,原告須於4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5日以前) ,完竣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 須於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完善「對保」手續(亦 即「金融機構審核通過並通知核貸結果迄『其實際撥款前』」 之流程),俾同意承貸之臺銀,得以如數撥給其所約定之款 項。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9點:「本契約有前點(即第18點) 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 後,除有違反第11點第2款、第3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 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 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本院卷第24頁)以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1點第2、3款:「㈡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 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綿、電弧爐 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㈢ 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 關所定之檢測規範,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本院卷第21頁)乃兩造就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應受『相當』限制」之 明確約定,除「原告所用『建材』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有害人 體,或系爭不動產存在『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 能之重大瑕疵』」以外,被告「不得」祇因系爭不動產存在 物之瑕疵,即恣意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 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下稱系爭限制約款),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限制約款不僅係兩造間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應作為本院之裁判規範。乃細觀被告所執至善 公司「驗屋報告」(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89頁),以及彼等 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4頁),被告所謂 瑕疵不僅無涉於「建材是否危及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於人體 」之認定,即令至善公司「驗屋報告」所述「主浴、客浴、 廚房、前陽台、後陽台排水孔均含有泥沙」、「主臥漆面不 整、窗框、玻璃及門框汙損」、「主衛壁磚填縫不實、洗手 台無法蓄水、浴櫃門扇高低差、蓋板未完成、門框污損及破 損」、「全室地磚與牆面填縫未完成」、「前陽台欄杆矽利 康未施作」、「客廳漆面不整、窗框污損、地磚有殘膠污損 及空鼓」、「客衛壁磚吃色、洗手台矽利康未施作、門框污 損」、「廚房三合一門污損、門框未打矽利康、漆面不整」 、「後陽台有不明電線及水線、壁磚填縫不實且髒污、窗框 矽利康未施作」、「玄關門框污損、門檻未安裝膠條及未打 矽利康、門鎖未安裝」、「臥1地磚污損、漆面不整、牆面 歪斜、窗框污損及破損、門框污損」、「臥2地磚填縫不實 、漆面不整、窗框污損」、「電箱第9迴路未施作迴路、電 箱蓋板髒污」(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亦可經由適當方式進 行修補,此參至善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工程 師複驗(113年9月2日)所見,外觀瑕疵大部分均有處理, 僅止部分窗戶仍有滲漏水以及房間牆壁軸線歪斜」等語(本 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即可互為印證!是系爭瑕疵原非 不能進行修繕補正,就令原告遲未完成其瑕疵修補,此情亦 與「縱經修繕仍然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要件迥不相牟 ,回歸兩造間之系爭限制約款,被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 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 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本非被告得以 對抗原告(拒不付款)之正當事由,就令至善公司之初驗人 員吳冠勳、複驗人員鄒年宇到庭重申彼等見聞,其情亦難撼 動「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受『系爭限制約款』拘束」之結論,故 被告聲明人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48頁),原屬無濟於事 而無必要。  ⒊被告固又依據「原告公司員工楊登月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即甲證6;本院卷第74頁),抗辯交屋撥貸流程兼含「 初驗」、「複驗」程序,複驗完畢方可辦理過戶交屋並予撥 款云云(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參看系爭買賣契約 第14點第1、2、4款之規定,兩造並「非」以「複驗」作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時點,因兩造已有系爭貸款約定(詳 如前揭㈠所述),故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以內」, 本即負有「先為移轉過戶(使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否則,原告難免違約而屬可責(蓋若不先行移轉 過戶,被告即難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13點既已明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家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 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 格後支付。…」(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驗收時點縱在「承 貸金融機構依約撥款」以後,被告仍可「將瑕疵記錄於驗收 單上,限期原告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此即應 足保障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蓋被告因系爭限制約款 之拘束(詳如前揭⒉所述),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 補,即拒絕給付「除5%保留款」以外之其他價金,遑論拒絕 完善「對保」手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 。是被告一再攀扯之「初驗」、「複驗」流程,尤與兩造間 之系爭限制約款無妨,洵無助於被告違約責任之免除。  ⒋綜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業已辦理過 戶移轉),復可於交屋驗收之時,「限期原告修繕系爭瑕疵 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故自客觀以言,系爭限制約 款已然兼及兩造權益而屬公允。今被告一再無視系爭貸款約 定與系爭限制約款,祇因其認為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尚未複 驗),旋於臺銀電話照會之時,傳達其「無」允為撥款之意 思,則其違約之明確可責,要不待言。  ㈢承前所述,回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約定與系爭限制約款,被 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瑕疵猶未修補,即拒絕完善「對保」手 續以阻「業已取得抵押權擔保之臺銀」撥款,故被告本應於 原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對保照會而使臺銀得以如數 撥款。今被告既違約在先,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復明 訂:「㈣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第25頁)則 原告以系爭存證件函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自係適法有據 ,被告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款期 限」(參看本院卷第248頁),亦無解於「被告違約、原告 解除契約適法有據」之結論;因原告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就被告為系爭解約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亦已於113年9月 20日送達被告(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自有理由而為可採。  ㈣承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即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固有理由而應准許。惟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臺銀方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是被告本無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權能,且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亦無涉於「買賣雙方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尚欠法律根據而非可取。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 4款明訂:「違約金上限係『房地總價款15%』」等語,可見兩 造約定之違約給付,並「非」不問情節,一律按總價款15% 計算;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然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至 債務人若已為一部之履行,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 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損害通常包括價差損失(利潤損失)、 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違約遲延利息以及管理費等項,但 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之委託銷售酬傭」、「管理費」等單 據供參;因111年度住宅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則 為8%,故推估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下,原可得 淨利潤639,544元【計算式:7,994,300元×8%=639,544元】 ,惟衡酌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起,已付簽約款100,00 0元、開工款699,400元、工程款799,400元、完稅款399,700 元,共1,998,500元【計算式:100,000元+699,400元+799,4 00元+399,700元=1,998,500元】,故原告亦因被告一之部履 行,受有相當於288,581元之孳息收益【系爭買賣契約於111 年1月7日簽訂,故1,998,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止,其計算式如下:1,998,500×( 2+325/366)×5%=288,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予兩 相互為折抵,原告所受損害應係350,963元【計算式:639,5 44元-288,581元=350,963元】,約占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之 4%【350,963元÷7,994,300元=0.0439】,故本件若按「總價 款1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多,尤以被告拒絕履約雖非可 取,然其畢竟事出有因,而與「惡意違約」之情形不牟,經 綜合觀察被告之履約程度、違約情節,以及原告之所受損害 ,本件賠償金額應減縮為350,963元,如此方屬合理公允。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在350,9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 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 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 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兩造上開約定之契約 文義,尚難據以推認所謂「違約給付」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被告延欠給付導致原告解 除契約所可能衍生之一切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原告 至多祇能援系爭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350,9 63元,並以此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不 能更行請求其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4點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6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明人證吳冠勳(至 善公司初驗人員)、鄒年宇(至善公司複驗人員),欲證「 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及其瑕疵程度」、「113年4月20日初驗 之時有無水、電以及原告曾否派員到場」等情(本院卷第24 8頁),並聲請本院向臺銀汐止分行查詢「本件貸款有無撥 款期限」(本院卷第248頁),然此俱與本件爭點(被告是 否違約、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渺無相關(參看前揭 ㈡⒉、㈢所述),故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被 告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院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違約金請求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乏附麗,且本院命為移轉所有權 之部分,係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此亦難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一 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金山區 五福 546 建 1800.07 240/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5 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9層樓 4層:76.02 合計:76.02 陽台:9.61 1/1 共有部分: 1390建號、面積228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60/10000(含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 110/10000)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1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 240/10000 113年8月23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0,000 1/1 2 楊育欣 金山區五福段1375建號 (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 1/1 1/1 共同擔保地號:546地號、共同擔保建號:1375建號

2025-02-27

KLDV-114-重訴-8-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2025-02-2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DV-113-訴-341-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翁興才 翁品淵 李翁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翁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翁建軒 翁舒庭 陳儷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翁建軒、翁舒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杜 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 森,且均未拋棄繼承,嗣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建軒、翁建凱、翁舒婷4人即本 件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而杜玉生前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且於 杜玉死亡後,翁秉森曾於106年4月1日與原告3人簽署協議書 ,約定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所得價金及 衍生之必要稅費,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收益及負擔,故系爭 房地顯屬杜玉之遺產,然翁秉森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系爭房 地亦未經協議分割,且翁秉森於死亡後,被告等人即以繼承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是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翁秉森之繼承人即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杜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依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翁建凱答辯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被告翁建軒、翁舒庭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陳述: 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等語。 五、被告陳儷亓答辯以:我與翁秉森在108年6月間結婚;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不爭執,惟曾調取過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 ,確實為翁秉森出資購買,且翁秉森購入後也未曾再移轉過 ,且從未聽翁秉森提起系爭不動產是其母親杜玉所購買,況 此事在杜玉過世後1、2年才提起,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不爭執事項:  ㈠杜玉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之母,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三人及翁秉森,均未拋棄繼承。  ㈡翁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麗亓、子女翁 建軒、翁建凱、翁舒婷四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7 頁)。  ㈢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於購 入時係直接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㈣翁秉森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板中登字第17000號為 預告登記,義務人翁秉森,請求權人為翁建凱。  ㈤翁森秉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人為原告3人,債權 各三分之一。  ㈥原證4即106年4月1日原告三人與翁秉森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 正。 七、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杜玉所購入,並借名登記於翁秉森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查原告提出其等與翁秉森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 記載「家母當初購置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壹筆及 房屋壹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借名 登記關係將房地登記於子:翁秉森名下,今因家母已於日前 仙逝,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房地,以出售方式處分該房 地,而出售所衍生之價格訂定、稅費負擔、居間者委託、出 售後之程序辦理等必要程序,均由繼承人共同協商完成,並 以應繼分方式均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負擔」等語,此有協 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05號卷第41 頁),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則 以上開協議書內容,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係杜玉借翁秉森 之名而登記為翁秉森所有,足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杜玉,而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已死亡,是時杜玉與翁秉森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翁秉森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移轉予杜玉所有繼承人所有之義務,而翁秉森於未履行此 義務,即於108年9月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人為翁秉森之繼承人,當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杜玉所有繼承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並登記為杜玉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經被告等人列為翁秉森之遺產,並於 109年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則為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2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⒊至被告陳儷亓前曾爭執上開協議書上翁秉森之簽名並非翁秉 森所簽,因其曾見過被告翁建凱幫翁秉森簽名,且其未曾聽 聞翁秉森提及其出借名義登記之事,又倘協議書為真,當時 翁秉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即可,何須另預告 登記予被告翁建凱,及以原告三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語。然被告陳儷亓並未就協議上書翁秉森簽名係屬虛 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再者,原告亦主張當時協議書係 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為原則,然因彼此間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售價意見不一,故未能出售,後聽從代書建議,預估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後,先以原告三人為抵押權人,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三人等語,則綜合上開協議 書及原告上開所述,當事人間若存有類似債權債務關係,即 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人日後之請求,此實屬常見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杜玉死亡後,未能即時出售分配 價金,反以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 利,即屬可能,是被告陳儷亓以此答辯上開協議書非屬真實 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為杜玉之遺產,故於變價後,應以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杜玉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 人及翁秉森,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如上述,又翁 秉森於108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故兩造為其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被繼承人杜玉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⒊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難以達成日後使 用之協議,又據被告陳儷亓陳述系爭不動產目前無法使用等 語,是認杜玉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又原告雖聲請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應屬行為 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 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又本件僅依原告訴請分割部分徵收裁 判費,是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翁興才  1/4 2 翁品淵  1/4 3 翁李興珠  1/4 4 翁建凱  1/16 5 翁建軒  1/16 6 翁舒庭  1/16 7 陳儷亓  1/16

2025-02-06

PCDV-112-家繼訴-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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