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