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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流通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簽署特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 將商品寄於相對人通路販售,相對人則收取銷售服務費,兩 造於同年10月間核對9月份特賣會銷售明細及金額後,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4,449元,惟其未依約給付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當然解 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 詢王政凱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此件特別代理人,經律師回覆願 擔任優多利流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 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 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 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悠 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31

TPDV-114-司聲-10001-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 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 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 )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 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 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 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入 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 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被告張瑜 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 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 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 之正犯,但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 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 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 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 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茹寧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 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 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 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 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1

CHDM-114-自-2-20250321-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嚴立煌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 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 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 ,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 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 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 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 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 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 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 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 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 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 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 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 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 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 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3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誠 被 告 王中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 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 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CDM-114-聲自-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 被 告 凌忠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3人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未 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提出 之自訴狀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所犯法條,有自訴 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將委任狀 送達本院、㈡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提 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前開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等,有前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 於114年2月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8 日提出「自訴刑事起訴再審狀」,然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㈠、㈢,其等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 自訴即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自-3-20250220-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全 被 告 林家億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明和 (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俐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楊人榛 (年籍、住所均詳卷) 朱紫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維登牙業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狀(一)」、「聲請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需同時檢具委任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 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家億、李明和、陳俐君、楊人 榛、朱紫林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58條、第359條等罪 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經新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113年度偵 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雖於第1頁載明代理人為孟令士律 師、胥博懷律師,並於第5頁蓋用前開2名律師之印鑑章,然 未提出委任狀,是難認其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自始即有欠缺 ,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聲自-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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