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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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中文譯名:阮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本件被告NGUYEN MINH THANG前經本院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於1 14年3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共同正犯即證人證述 、相關現場照片、扣押物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 移工,逾期居留達1700日以上,經通緝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訴緝-3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同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各次犯行贓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618元、43萬8362元、34萬2392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阿環」等人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 陳氏美、「阿環」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甲男、「阿環」 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 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   4.被告所犯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已如前述,是均應依該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弟同住,1名未成 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合計2萬元之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數繳交而扣案(詳卷附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緝卷 第69、75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二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三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沈鴻章、周勇呈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陳氏美、胡武誠所涉 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晚間,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 聯繫而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 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1,09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2 ,618元)。其等得手後,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 車(下稱A廂型車)將扁柏角材載下山後,將該廂型車交給 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 日,駕駛A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林東 毅、蔡瀚堂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 過磅,欲將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 沈鴻章另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 萬元。 二、甲○○擔任載運司機,再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與「阿環 」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陳氏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 周勇呈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駕駛該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聯 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處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700公斤(山價約為43萬8,362 元)。 其等得手後,即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車(無證 據顯示與上述(一)部分所述之廂型車為同一臺,下稱B廂 型車),將扁柏角材載運下山後,將該載有角材之廂型車交 給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日,駕駛B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2 人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 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過磅,欲將 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沈鴻章另以 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萬元。 三、甲○○另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與上述一、二、部分所示之任何一 人為同一人,下稱甲男)與「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提供1萬 元作為購買砍伐木頭之電鋸1 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 生活支出資金,周勇呈負責以之購買電鋸及銷贓,陳氏美則 負責聯絡綽號「阿環」等外籍人士,甲男擔任載運外籍人士 上山之司機,胡武誠負責聯繫載運下山贓木之車輛、甲○○則 負責駕車載運贓木下山。分工既定後,即由甲男於104 年11 月13日某時,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車輛(上山僅需載運外 籍人士,未必需要廂型車,又該車無證據顯示與前述一、二 、所述之A、B廂型車為同一車輛,下稱C車),搭載由陳氏 美負責聯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 45060,Y :0000000 )內,由上開外籍人士在該林班地內 竊得公告貴重木臺灣扁柏樹材共10塊(總材積共0.68立方公 尺、山價為34萬2,392元)。而在安排下山部分,因負責聯 繫之胡武誠並未領有小客車駕照,遂再委由甲○○於同日20時 42分許向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大里站人員葉于銘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545號判決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嗣「阿環」等外籍 人士得手貴重贓木並接獲指示後,即將砍下之贓木自上開林 班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810,Y :0000000 )放置,再 由甲○○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上開D車前往該路旁,由「 阿環」等外籍人士將前述樹材10塊搬運上車,經甲○○駕車載 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車連同車上之上述樹材10塊交與沈 鴻章保管,周勇呈隨即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 、林明嵐、羅書佳(前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於欲銷售前述贓木時, 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 並於D車上扣得前述贓木10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鴻章、周勇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嵐、羅 書佳、黃培倫、周勇呈、沈鴻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勇呈、沈鴻章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 尺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19日雲警南鑑字 第112001182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59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054號起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與數名不 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附卷可參,渠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 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及該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之報酬至少2萬元,經被告自 動繳回,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CDM-113-訴-999-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關於「ACC-6385號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AC-6385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 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至第5行關於「約10、20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戴昌武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43卷第103頁)」。  ㈣被告盧紹鵬、李志民、邱虹君、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羅民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訴緝4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核被告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各成立1罪。  ㈣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林成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訴緝43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二)、(五)犯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1萬元之報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2,50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犯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0公 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鋸及車輛,均未扣 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 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

2025-02-14

SCDM-113-訴緝-43-202502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 、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 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 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 、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 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 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 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 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 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 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 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 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 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 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 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 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 」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 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 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 ,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 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 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 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 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 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 ,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 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 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 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 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 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 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 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 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 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 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 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 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 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 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 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 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 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 。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 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 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 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 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 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 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 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 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 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 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 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 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 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 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 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 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 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 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 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 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 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 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 )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 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 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 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 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 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 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 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 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 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 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 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 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 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 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 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 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 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 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 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 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 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 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 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 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 ,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 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 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 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 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 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 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 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 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 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 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 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 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 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 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 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 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 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 、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 ,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 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 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 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 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 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 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 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 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 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 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 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 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 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 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 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 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 ,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 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 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 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 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 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 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 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 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 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 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 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 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 (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 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 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 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 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 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 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 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 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 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 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 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 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 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 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 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 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 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 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 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 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 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 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 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 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 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 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 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 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 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 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 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 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 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 ,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 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 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 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 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 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 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 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 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 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 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 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 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 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 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 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 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 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 ,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 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 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 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 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 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 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 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 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 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 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 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 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 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 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 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 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 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 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 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 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 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 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 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 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 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 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 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 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 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 )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 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 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 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 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 ,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 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 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 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 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 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 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 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 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 ,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 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 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 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 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 ,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 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 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 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 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 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 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 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 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 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 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 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 ,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 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 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 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 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 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 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 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 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 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 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 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 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 ,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 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 ,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 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 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 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 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 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 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 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 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 ,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 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 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 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 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 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 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 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 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 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 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 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 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 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 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 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 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 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 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 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 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 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 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 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 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 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 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 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 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 、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 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 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 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 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 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 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 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 、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 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 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 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 ,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 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 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 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 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 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 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 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 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 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 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 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 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 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 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 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 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 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 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 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 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 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 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 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 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 。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 ,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 ,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 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 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 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 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 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 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 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 ,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 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 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 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 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 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 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 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 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 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 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 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 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 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 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 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 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 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 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 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 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 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 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 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 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 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 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 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 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 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 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 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 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 ,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 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 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 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 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 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 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 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 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 );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 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 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 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 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 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 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 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 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 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 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 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 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 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 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 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 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 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 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 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 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 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 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 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 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 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 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 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 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 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 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 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 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 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 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 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 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 ,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 。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 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 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 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 。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 、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 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 「(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 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 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 ,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 ,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 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 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 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 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 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 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 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 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 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 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 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 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 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 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 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 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 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 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 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 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 、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 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 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 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 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 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 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 」(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 「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 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 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 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 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 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 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 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 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 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 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 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 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 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 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 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 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 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 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 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 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 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 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 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 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 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 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 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 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 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 ,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 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 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 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 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 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 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 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 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 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 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 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 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 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 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 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 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 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 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 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 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 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 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 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 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 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 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 ,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 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 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 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 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 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 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 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 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 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 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 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 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 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 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 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 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 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 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 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 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 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 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 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 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 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 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 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 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 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 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 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 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 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 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 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 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 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 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 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 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 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 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 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 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 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 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 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 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 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 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 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 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 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 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 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 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 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 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 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 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 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 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 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 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 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 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 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 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 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 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 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 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 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 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 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 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 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 (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 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 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 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 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 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 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 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 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 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 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 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 ,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 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 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 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 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 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 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 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 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 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 ,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 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 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 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 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 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 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 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 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 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 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 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 ,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 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 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 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 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 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 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 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 ,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 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 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 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 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 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 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 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 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 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 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 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 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 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 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 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 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 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 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 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 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 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 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 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 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 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 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 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 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 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 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 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 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 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 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 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 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 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 、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 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 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 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 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 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 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 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 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 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 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 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 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 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 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 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 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 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 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 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 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 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 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 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 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 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 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 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 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 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 ,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 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 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 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 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 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 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 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 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 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 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 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 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 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 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 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 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 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 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 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 、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 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 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 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 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 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 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 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 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 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 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 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 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 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 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 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 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 。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 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 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 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 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 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 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 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 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 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 」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 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 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 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 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 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 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 ,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 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 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 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 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 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 ,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 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 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 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 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 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 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 、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 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 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 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 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 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 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 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 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 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 、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 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 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 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 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 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 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 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 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 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 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 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 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 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 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 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 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 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 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 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 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 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 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 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 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 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 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 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 ;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 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 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 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 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 :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 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 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 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 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 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 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 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 ,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 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 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 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 ,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 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 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 ,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 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 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 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 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 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 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 ,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 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 ,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 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 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 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 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 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 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 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 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 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 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 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 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 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 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 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 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 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 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 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 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 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 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 ,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 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 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 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 ,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 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 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 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 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 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 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 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 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 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 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 、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 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 、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 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 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 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 、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 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 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 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 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 ,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 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 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 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 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 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 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 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 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 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 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 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 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 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 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 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 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 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 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 ,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 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 ,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 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 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 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 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 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 ,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 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 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 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 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 (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 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 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 、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 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 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 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 )、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 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 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 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 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 ),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 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 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 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 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 ,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 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 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 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 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 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 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 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 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 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 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 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 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 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 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 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 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 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 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 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 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 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 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 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 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 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 (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 (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 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 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 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 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 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 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 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 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 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 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 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 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 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 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 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 ,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 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 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 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 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 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 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 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 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 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 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 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 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 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 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 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 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 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 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 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 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 ,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 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 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 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 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 、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 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 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 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 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 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 :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 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 ,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 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 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 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 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 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 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 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 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 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 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 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 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 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 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 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 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 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 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 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 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 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 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 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 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 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 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 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 (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 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 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 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 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 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 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 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 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 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 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 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 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 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 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 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 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 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 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 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 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 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 ,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 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 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 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 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 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 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 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 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 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 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 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 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 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 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 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 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 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 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 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 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 ),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 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 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 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 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 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 :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 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 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 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 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 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 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 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 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 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 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 (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 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 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 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 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 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 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 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 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 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 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 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 、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 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 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 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 ,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 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 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 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 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 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 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 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 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 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 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 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 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 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 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 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 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 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 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 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 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 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 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 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 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 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 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 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 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 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 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 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 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 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 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 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 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 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 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 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 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 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 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 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 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 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 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 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 ,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 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 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 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 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 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 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 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 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 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 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 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 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 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 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 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 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 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 ,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 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 ,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 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 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 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 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 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 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 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 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 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 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 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 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 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 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 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 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 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 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 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 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 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 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 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 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 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 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 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 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 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 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 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 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 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 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 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 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 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 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 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 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 ,(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 ,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 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 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 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 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 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 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 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 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 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 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 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 ),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 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 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 ),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 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 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 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 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 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 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 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 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 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 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 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 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 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 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 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 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 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 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 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 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 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 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 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 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 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 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 ○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 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 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 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 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 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 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 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 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 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 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 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 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 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 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 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 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 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 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 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 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 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 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 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 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 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 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 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 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 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 ,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 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 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 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 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 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 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 ,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 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 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 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 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 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 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 (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 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 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 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 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 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 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 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 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 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 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 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 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 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 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 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 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 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 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 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 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 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 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 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 「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 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 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 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 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 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 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 。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 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 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 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 ,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 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 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 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 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 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 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 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 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 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 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 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 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 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 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 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 ,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 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 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 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 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 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 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 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 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 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 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 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8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山材,重量40.1kg) 1塊 0.04 1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臺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1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6 臺灣扁柏 1塊 0.01 37 臺灣扁柏 1塊 0.02 38 臺灣肖楠 1塊 0.15 39 臺灣肖楠 1塊 0.03 40 臺灣肖楠 1塊 0.01 41 臺灣肖楠 1塊 0.06 42 臺灣肖楠 1塊 0.01 43 臺灣肖楠 1塊 0.02 44 臺灣肖楠 1塊 0.02 45 臺灣肖楠 1塊 0.03 46 臺灣肖楠 1塊 0.04 47 臺灣肖楠 1塊 0.01 48 臺灣肖楠 1塊 0.01 49 臺灣肖楠 1塊 0.01 50 臺灣肖楠 1塊 0.01 51 臺灣肖楠 1塊 0.02 52 臺灣肖楠 1塊 0.01 53 臺灣肖楠 1塊 0.11 54 臺灣肖楠 1塊 0.03 55 臺灣肖楠 1塊 0.04 56 臺灣肖楠 1塊 0.02 57 臺灣肖楠 1塊 0.02 58 臺灣肖楠 1塊 0.02 59 臺灣肖楠 1塊 0.02 60 臺灣肖楠 1塊 0.02 61 臺灣肖楠 1塊 0.06 62 臺灣肖楠 1塊 0.04 6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64 臺灣肖楠 1塊 0.01 65 臺灣肖楠 1塊 0.08 66 臺灣肖楠 1塊 0.02 67 臺灣肖楠 1塊 0.02 68 臺灣肖楠 1塊 0.04 69 臺灣肖楠 1塊 0.07 70 臺灣肖楠 1塊 0.02 71 臺灣肖楠 1塊 0.01 72 臺灣肖楠 1塊 0.06 73 臺灣肖楠 1塊 0.02 74 臺灣肖楠 1塊 0.01 75 臺灣肖楠 1塊 0.01 76 臺灣肖楠 1塊 0.03 77 臺灣肖楠 1塊 0.01 78 臺灣肖楠 1塊 0.02 79 臺灣肖楠 1塊 0.02 80 臺灣肖楠 1塊 0.005 8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3 臺灣肖楠 1塊 0.002 84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6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7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8 臺灣肖楠 1塊 0.01 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91 臺灣肖楠 1塊 0.06 92 臺灣肖楠 1塊 0.04 93 臺灣肖楠 1塊 0.06 94 臺灣肖楠 1塊 0.04 95 臺灣肖楠 1塊 0.06 96 臺灣肖楠 1塊 0.01 97 臺灣肖楠 1塊 0.01 9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3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5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0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7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8 臺灣肖楠 1塊 0.03 10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3 臺灣肖楠 1塊 0.005 114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15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1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7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18 臺灣肖楠 1塊 0.04 11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2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8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臺灣肖楠(山材,長寬高為49*44*28cm) 1塊 0.06 139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46 臺灣肖楠 1塊 0.1 147 臺灣肖楠 1塊 0.09 14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臺灣肖楠 1塊 0.08 163 臺灣肖楠 1塊 0.07 164 臺灣肖楠 1塊 0.16 165 臺灣肖楠 1塊 0.1 166 臺灣肖楠 1塊 0.05 167 臺灣肖楠 1塊 0.14 168 臺灣肖楠 1塊 0.17 169 臺灣肖楠 1塊 0.2 170 臺灣肖楠 1塊 0.11 171 臺灣肖楠 1塊 0.23 172 臺灣肖楠 1塊 2 173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4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77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87 臺灣肖楠 1塊 0.05 18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1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191 臺灣肖楠 1塊 0.14 192 臺灣肖楠 1塊 0.22 193 臺灣肖楠 1塊 0.16 194 臺灣肖楠 1塊 0.1 195 臺灣肖楠 1塊 0.1 196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7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8 臺灣肖楠 1塊 0.18 199 臺灣肖楠 1塊 0.1 200 臺灣肖楠 1塊 0.03 2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202 臺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臺灣肖楠(43kg、49kg、38kg) 3塊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5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臺灣肖楠 1塊 0.06 3 臺灣肖楠 1塊 0.03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臺灣肖楠 1塊 0.01 7 臺灣肖楠 1塊 0.01 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7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8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0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1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2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2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6 臺灣肖楠 1塊 0.02 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28 臺灣肖楠 1塊 0.02 29 臺灣肖楠 1塊 0.01 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04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2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1 36 臺灣肖楠 1塊 0.01 37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8 臺灣肖楠 1塊 0.01 39 臺灣肖楠 1塊 0.01 40 臺灣肖楠 1塊 0.03 41 臺灣肖楠 1塊 0.01 42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6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之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等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2025-02-13

TNHV-113-上-229-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燕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宋燕聲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其中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前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 未經被告之請求,即於判決時逕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宋燕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犯森林 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7月(併科罰金5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54萬元)。前者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定刑,顯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3-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賴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69,7 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 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管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管 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88號國有林班地)之 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69、70號國有 林班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放置於A車後車 斗搬運至○○縣○○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說明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 6至9頁),並說明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經 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昱偉證稱其受上訴人所 託與詹子毅(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前往 林班地拖車時,A車上的木頭已經先搬下來了等語,且依經 驗法則,前往救援的吉普車(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拖得動 載有一車木頭的小貨車,所以B車前往拖車時,A車應為空車 狀態。從而,原判決以詹子毅證稱其上山後看到A車裝載一 車木頭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辯是為了壓車以防止水流將小貨 車沖走的說法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使詹子毅所證 屬實,然A車上之木頭既然搬下車,則本案在A車上查扣到的 木頭就不是詹子毅所謂其看到的A車上之木頭。再A、B二車 在查獲時已經拋錨並卡在溪流中,無法行駛,從A車位置比 較靠河中間,且水位已達A車輪胎之一半,但B車只有4分之1 的輪胎沉沒在水中,又比較靠河岸,且B車原本就有其他物 品壓車,才會只放1塊木頭來壓車,且上訴人已經相隔月餘 都沒有辦法修復A車,而山上的天氣不穩定,即便是枯水期 亦有暴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確實隨意撿拾木頭來壓車,並 沒有刻意挑選貴重木竊取等語,可以採信。證人葉飛雖證稱 該批漂流木係已由鞍馬山工作站註記之木頭,但也不否認該 批木頭均為外觀經沖刷並有沙石痕跡之漂流木,基於漂流木 之特徵係隨水漂流,難以木頭上有註記即認定上訴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認查獲之木頭係上訴人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 並非在69、70號國有林班地撿拾之漂流木。再依葉飛之證詞 ,本案查獲地點沒有公示該溪流屬林班地之範圍,上訴人無 法分辨該地點為林班地,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該漂流木屬漂 流物,因水沖而脫離森林區範圍並滯留於河床上,上訴人既 為壓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 而非侵占漂流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況扣案漂 流木未經上訴人穩固持有中,自不得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罪,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撿拾之木頭仍留 置於現場,車輛無法行駛移動,應仍在林管處之持有管領之 下,縱令犯罪亦屬未遂犯,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罪已既遂,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證人詹子毅 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車排檔上手 套,即編號7檢體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扣案之 A、B車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A、B 車上之木頭均係上訴人搬運上車,且該等木頭均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實材積1.5488立方公尺,總計1,56 8公斤暨依憑證人葉飛之證述及扣案物相片、空照圖等證據 資料敘明其認定本案扣案貴重木之查獲地點係位於88號國有 林班地,其中部分貴重木有紅漆註記,依其註記應來自於69 、70號國有林班地等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使用車輛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而為前述搬運 上車之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難率指其違法。 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 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 至他處,均非所問。行為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著手拿取搬運森林主產物時即已將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犯罪自已達既遂程度,當無以行為人尚未搬運出 國有林區即認其犯罪未遂。再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 營機關辦理,其標售、核准採取、開放撿拾均有其一定之程 序,即使國有林林產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竹木與土地分 離之結果,亦無從自行認定管理機關已經抛棄該竹木而使竹 木成為脫離管理機關所持有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即 任意取用置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木,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之常 識,更遑論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之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認 定,本案上訴人所拿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以紅漆註記,已 公示為國有林木,而該貴重木之價值非低,其山價經合計為 新臺幣155,809元,而其實材積超過1.5立方公尺,原審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竊取而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而拿 取貴重木行為,並論上訴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㈢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應盡舉證之責任, 基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 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不得以第一審僅將前科列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而應形成累犯處斷刑為由,撤銷下級審之判 決,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是以第一審以檢察官未盡前 述舉證責任,僅將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已 滿足其評價,檢察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級審法 院當無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職權認定其前科應形成 累犯處斷刑。依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具 體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提出證 明方法為由,僅將上訴人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 價(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當無依職權認定上 訴人之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原審逕依職權論斷上訴人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 將此作為量刑之「品行」事項裁量容有瑕疵等節(見原判決 第14至15頁),即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未依前述論斷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論斷,應認原判決前述論斷上 之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前科應僅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決結 果,故就此部分仍未構成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SM-113-台上-49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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