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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五」、「六」、「七」應分別更正為 「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一第21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2至13列所載「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凱』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凱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哈特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文熾(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8至23、95頁,本院卷第49、131、179頁),又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 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無 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調解成立, 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 ,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 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3、95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1張、立恒投資外勤部識別證1個,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 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 陳凱」印章1顆、工作機1支,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哈特利」,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洪凱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哈特利」等人(下稱「哈特利」)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6人,對 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 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洪凱義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依琳」(下稱「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 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賴文熾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 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 再指示賴文熾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 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賴文 熾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 遣之車手洪凱義,洪凱義即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賴 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凱義偽簽「 陳凱」署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 」之名義向賴文熾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賴文熾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凱」。嗣洪凱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在沿著玉清路33 7巷行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 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 元之報酬。嗣賴文熾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哈特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一組4人抽成犯罪所得總額0.03%之報酬,並依「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賴文熾閱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哈特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收取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宋依琳」、「財源廣進」之群組、「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間之LINE對話截圖50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張、收款收據1張。 證明「宋依琳」於113年1月13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財源廣進」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至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即網址http://www.glsie.com/之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確有經手上揭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指示,影印載有「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 覽,並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凱」署 名),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凱」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沿著玉清路337巷行 走至經國路3段255巷13弄之路途中,將款項交予「哈特利」 ,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特利」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100萬元 款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哈特利」而未能查獲 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 定,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 額。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陳凱」之識別證1張及「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陳凱」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凱」之印文及署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訴-37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呂凝育 上 一 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07號、第49811號、第499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乙○○(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 12月15日、113年1月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年隊」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以下之行為:  ㈠丁○○、乙○○與「西正」、「少年隊」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 聯絡,佯稱:可以在「大發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丁○○旋 依照「西正」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 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並蓋印依「少年隊」之指示刻製之「王尚凱」印文及偽造 「王尚凱」署押後,再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王尚凱」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乙○○另依「西正」之指示, 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宋婷宜」印文、署押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後,於113年2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 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丁○○、乙○○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以在「 遠宏」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西正」之指示,以「 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所偽造,蓋有「遠宏投資」印文及「宋婷宜」印文 、署押之收據後,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向己○○收取現 金79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己○○行使,用以表示遠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己○○收取79萬元之意 思,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乙○○取款後 ,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㈢乙○○、「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以在「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西正」之指 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宋婷宜」署押之收據後,於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收取現金72萬元 ,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甲○○行使,用以表示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甲○○收取72萬元之意思,足生 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取款後,旋即依 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戊○○、己○○、甲○○發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乙○○詐欺等案 件,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丁○○、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11卷第37至44、33 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17至21頁,偵49807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9811卷第51至54及5 5至57頁,偵49807卷第29至35頁,偵49988卷第25至29及31 至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36091124號鑑定書、告 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影本2張(見偵49811卷第45至49、59至116、117至125、1 27、129、131、133至134、197至201、177及189頁)、告訴 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000號鑑定書、遠宏 投資收據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807卷第37至40、139、49至66、43 至47、73、131至134、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甲○○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9988 卷第33至36、37至43、45、47至67、73至75、109、111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 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49811卷第37至44、33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 17至21頁,偵4980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 足認被告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乙○○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宋婷宜」對告訴人戊○○ 行使,偽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對告訴 人己○○行駛,偽以「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 對告訴人甲○○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尚凱」、「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丁○○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前,向告訴人戊○○ 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王尚凱」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被告乙○○於113年2 月22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向告 訴人戊○○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對戊○○行使,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戊○○收取50萬元之意思;被告乙○○ 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 一便利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79萬元, 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己○○行使,用以表示遠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向己○○收取79萬元之意思;被告乙 ○○於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72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對 甲○○行使,用以表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宋婷宜 」向甲○○收取72萬元之意思。被告丁○○、乙○○上揭行為,以 表彰「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戊○○、己 ○○、甲○○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丁○○就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乙○○就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 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 ○與「西正」、「少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戊○○、己○○、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己○○、甲○○陷 於錯誤,再由被告丁○○、乙○○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戊○○、己○○ 、甲○○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乙○○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戊○○、 己○○、甲○○收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丁○○、乙○○與 「西正」、「少年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依審理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乙○○ 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偵49811卷第37至44、33至35、219至229頁,偵49988卷第17 至21頁,偵4980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9、104頁),足 認被告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18歲 、被告乙○○行為時年齡為19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上手,肇 致告訴人戊○○、己○○、甲○○等3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100萬 元(50萬+50萬)、79萬元、7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當,然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 訴人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被告丁○○、乙○○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被告乙○○並已給付完成,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8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至於本院排定114年1月14日由被告乙○○與告訴 人己○○、甲○○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己○○、甲○○均按時到庭 ,然被告乙○○因114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是未到庭調解;兼衡 被告丁○○自述五專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在服役中、原在飲料店上班按時薪計酬、每月尚要償還被害 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54歲、未婚無子女、現在餐飲 業內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尚要賠償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3 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乙○○實 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 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 取得報酬,況被告丁○○、乙○○業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被告乙○○並已給付完成,被告丁○○亦將陸續賠償告訴人戊○○ 之財產損失,是認無再命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 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乙○○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戊○○、己○○、甲○○領取款項後 ,提供告訴人戊○○、己○○、甲○○作為收據之用,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使用,然因該等收據已由被告丁○○、乙○○交付告訴人 戊○○、己○○、甲○○,已屬於告訴人戊○○、己○○、甲○○所有,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涉於收據上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宋婷宜」等 印文、署押,均係偽造而生,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遠宏投資」 印文1枚、「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尚凱」 印文及署押各1枚、「宋婷宜」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  刑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甲○○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處     分 1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 「遠宏投資」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4 「王尚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5 「宋婷宜」印文2枚、署押3枚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4

TCDM-113-金訴-3974-2025022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聲請人因遺失神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神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9

SLDV-113-司催-843-202501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小金」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入 「小金」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小 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 ,吸引謝偉琳將「邱沁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 介紹謝偉琳與投資助理「吳倩恩」、「陳佳怡」聯繫。「吳 倩恩」將謝偉琳加入「鴻圖大展」、「金融巨鱷」等群組後 ,謝偉琳又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網站,先後於113年1月 10日、17日、2月15日、19日、3月6日、20日,共6次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除3月 6日之部分外,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謝偉琳於1 13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 卷),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許家盛。 「小金」事先將偽造之「王志弘」印章交付給許家盛,由許 家盛接收「小金」所傳送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後,印出再偽造「王志弘」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於收 款時許家盛交付給謝偉琳而行使之。許家盛得手後,隨即依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停車場內,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弘」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倩恩」、「陳佳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又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 入2萬7,000元,尚有私人債務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於偵卷第37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志弘」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報酬1,0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47-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0-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23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立恒投資識別 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靜宜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 惠),並向陳鳳萍出示該識別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美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此據告訴人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 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繳款收據,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惠」印文各1枚、「陳美惠」之簽名1枚,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 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識別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其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被   告 許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鳳萍佯稱:下載「立恒投 資」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 南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等待面交。嗣許靜宜隨即於同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陳美惠 」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該「收據」至上址向陳鳳萍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陳鳳萍後,許靜宜隨即將該筆款 項拿到上址公園附近之巷子內交予某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 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靜宜並因 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識別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1-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0、37183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丁○○、己○○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丁○○、己○○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當沖媽媽樂」之 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底見前開投資訊息,而加 為LINE暱稱「黃錦川」、「韓芯媛」之好友,「韓芯媛」向 丙○○謊稱需下載「明麗」應用程式,將投資人之款項集中, 不用新繳股款即可認購新股,且有抽到新股,於3天內繳交 股款,並會派「呂志雄」前來收取股款等語,致使丙○○陷於 錯誤,以為確有抽中購買新股欲繳交股款。嗣庚○○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先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 、「呂志雄」印文各1枚)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再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泰安火車站旁新幹線列車站-火 車餐聽對面舊火車頭展示旁,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 雄」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 損害於丙○○、呂志雄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又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 後,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呂志 雄、吳雨芳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貼財經網紅蕾咪之 廣告訊息,乙○○於113年1月間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廣告後 加入LINE某暱稱為好友,該人再推薦「楊芷瑜」,其後「楊 芷瑜」將乙○○加入「春暖花開」群組,「楊芷瑜」向乙○○謊 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可交付投資款投 資獲利。嗣:  1.庚○○於113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陽光少 年」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提供QR C ODE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再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 」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雄」名義,向 乙○○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陽光少 年」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丁○○於113年3月18日15時09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H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H」提供QR CODE內之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胡瑞文」印文各1枚),再至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13 巷口,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胡瑞文」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胡瑞文」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 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H」指示放置於 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己○○於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胖 虎」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胖虎」提供QR CODE 內之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證及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再至臺中是霧峰區樹仁路166巷2弄10 號前,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陳文傑」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文傑」之簽名,並以其偽造之「陳文 傑」印章蓋印其上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胖虎」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頁)、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5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被告3人施用詐術使用之收據、工作 證、被指認照片各3份(偵一卷第97至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209號鑑定書1 份(收據上指紋與庚○○指紋相符)、丙○○提領款項之帳戶存 摺封面2份、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2張、丙○ ○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畫面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聊天紀錄2份(偵二卷第43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98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收據上指紋與丁○○ 指紋相符,本院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分別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各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3人於詐 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丙○○、乙○○收取 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3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與「黃錦川」、「韓芯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陽光少年」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 、「H」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 楊芷瑜」、「胖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該 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 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01、137頁) ,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 起訴書核犯欄對被告3人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犯罪實並未敍及被告3人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庚○○、丁○○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3人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 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 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 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水車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還在假日班讀書、暫無收入、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來開鹹酥雞店,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庚 ○○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該等 報酬、車馬費既已取得,核屬被告庚○○、丁○○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被告庚○○、丁○○上開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扣案 (本院卷第145、14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 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雖自承與「胖虎」約 定,於取得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 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 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丙○○受詐騙交付被告庚○○之30萬元、告訴人乙○○受詐 騙分別交付被告庚○○、丁○○、己○○之12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固為被告3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 由被告3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 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3人並非 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 件既已分別交予被害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3人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文傑」印文,為被告 己○○偽刻印章後蓋印於該文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偵一卷第64頁),則其偽刻之「陳文傑」印章1枚(未扣案 ),應前揭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此 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3人 於警詢中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等文件之 上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8、56、64頁),且 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章,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 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53頁) 庚○○ 「明麗投資」、「吳雨芳」、「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二卷第59頁) 「明麗投資」印文1枚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庚○○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㈡,已扣案 4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丁○○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押1枚 5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己○○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印文各1枚,「陳文傑」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137-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 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 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 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 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 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5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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