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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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