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