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